返還停車位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102年度,55號
TCHV,102,上易,55,2013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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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55號
上訴人   胡秀美 
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 律師
複代理人  鄭崇煌 律師
      王建鈞 
被上訴人  田百玉(原名田白玉)
訴訟代理人 徐明珠 律師
複代理人  施驊陞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停車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
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2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並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上訴人就臺中市○○區○○段○○○○○號原判決附圖一所示F部分之約定專用權存在。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6年間向大錸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錸公司)買受臺中市○○區○○段00 0○號建物(門牌:西屯區市○○○路00號,基地為同地 段148-17地號,權利範圍全部、第148-13地號應有部分88 6/10,000,共同使用部分:850建號面積923.31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879/10,000,下稱843建號建物。所在之社區 為純箴社區,大錸公司為該社區之建商),及地下室編號 4、5、10號之停車位,同年7月4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其中850建號共同使用部分於興建時,大錸公司即規劃為 停車空間,並將停車位以應有部分之形式登記於住戶建物 之所有權狀內,再透過各區分所有人就共有之850建號建 物成立分管契約之方式,由各區分所有人取得特定車位之 專用權。而被上訴人則為同社區842建號(門牌:市○○ ○路00號,基地:同地段148-16地號權利範圍全部、148- 13地號權利範圍868/10,000,共同使用部分用部分850建 號權利範圍641/10,000,下稱842號建物)之所有人,詎 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之同意,擅於100年1月17日前後,逕 行刨除上訴人編號4號停車位之原建材,越界舖設地磚及 抿石子界線,占用850建號建物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F部分 (面積5.76平方公尺),侵害上訴人該停車位之專用權, 且上訴人就F部分之專用權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並



有訴之利益,爰起訴請求確認,聲明:確認上訴人就850 建號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F部分有專用權。
(上訴人第一審先位請求:「①確認上訴人對原判決附圖 一所示F部分之停車位有約定專用權、I部分為全體共有人 共有。②被上訴人應刨除原判決附圖一F、I部分之地磚、 E、F界線、I部分抿石子界線,回復F、D、及I、H中間界 線,以原地磚、抿石子材質施工,回復停車位中間界線原 狀;並將F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I部分土地騰空返還 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 下同)1,296元,及自100年2月17日起至返還前開停車位 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1,112元。④被上訴人應將842建 號建物三樓頂層原判決附圖一所示A部分及矽利康外緣拆 除,將越界占用之土地返還上訴人」;備位請求:「①被 上訴人應將原判決附圖一所示F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上訴 人,I部分之土地騰空,返還予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② 被上訴人應刨除原判決附圖一F部分之地磚、E、F部分界 線、及I部分抿石子界線,回復F、D、及I、H中間界線, 以原地磚、抿石子之材質施工,回復停車位中間界線原狀 。③被上訴人應將84 2建號建物三樓頂層原判決附圖一所 示A部分及矽利康外緣拆除,將越界占用之土地返還上訴 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被上 訴人應將原判決附圖一所示I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土地 之全體共有人、將原判決附圖一所示A部分土地上之矽利 康拆除,返還上訴人,並准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 執行,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未上訴於 本院之部分,不予贅述)。
二、第二審陳述略稱:
㈠純箴社區就停車位有分管協議存在,貴院101年度上字第 367號請求撤銷決議事件之確定判決已經予以肯定。上訴 人向大錸公司購買房屋時,即已取得停車位之專用權。 ㈡純箴社區各住戶至遲於97年2月25日就約定專用部分成立 協議。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則以:依相關文件及事證,難認各區分所有人間 已就地下一樓停車位有分管之協議,上訴人主張已有協議 、兩造之停車位應以梁柱為界等各節,不足為採。被上訴 人係於98年11月間與黃俊維訂立契約買受842建號建物, 買賣當時所訂之契約未有附圖,縱使大錸公司將社區之房 屋出售予各買受人之時,各買受人間就地下一樓停車位已 成立分管協議,但該協議既非被上訴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



,即無從拘束被上訴人;又被上訴人就850建號建物依應 有部分比例計算,可使用面積之為59.18平方公尺,現被 上訴人所使用之第95號車位(即原判決附圖一所示D、H、 F、I部分),合計31.26平方公尺,未逾被上訴人之應有 部分比例;上訴人雖主張有約定專用權,然停車空間約定 專用之範圍、使用主體,並未載明於規約之內,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4款、第9條、第23條之規定,不生效 力;再者,上訴人96年買受第843建號建物之買賣契約附 之車位圖為違反建築法,該違法之車位圖當然無效;另目 前重新劃定之93、95號車位間之界線,係管委會依100年1 月11日之會議決議施作,並非被上訴人付費施作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第二審陳述略稱:
㈠區分所有建築物之約定專用,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以 後,應經載明於規約始生效力,無以默示方式就約定專用 部分成立分管契約之餘地。純箴社區係於96年6月成立第 一屆管理委員會,應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之適用。 ㈡上訴人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後附圖說,與建商呈送臺中市 政府核備之「純箴社區地下室公共空間使用分區圖」內容 未見一致,無法認為原承購戶間就停車位成立系爭分管協 議。
㈢如認純箴社區之各共有人間仍成立地下室停車位之分管契 約,上訴人所主張之分管契約,與主管機關原核定之使用 執照不符,且遭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多次警告或處分, 已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之規定,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7條第4款、第9條第2項、第3項、第15條第1項規定意旨 ,該分管契約無效,上訴人無從依其所主張之分管契約取 得如約定專用權。
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請求確認就原判決附圖一F之有 專用權部分),上訴人就此部分聲明不服上訴,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 用之裁判均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原判決附圖一所示F部分之 約定專用權存在。被上訴則聲明:上訴駁回(其餘未經聲明 不服部分,已告確定)。
肆、經查:
一、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 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 ,始為存在。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就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F 部分有約定專用權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該



部分管領之權利處於不安之狀態,且其不安之狀態,得以 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確有訴之 利益。
二、兩造所爭執者,為純箴社區之住戶是否就共有之地下室成 立分管契約,及兩造間停車位分管之範圍為何: ㈠契約固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互相 表示意思一致,不限於當事人直接為之,其經第三人為媒 介而將當事人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而獲致意思表示一 致者,仍不得謂契約未成立。公寓大廈之買賣,建商與各 承購戶分別約定,該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 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 意成立分管契約。而所謂契約意思表示一致,並非契約當 事人間之意思表示內容鉅細靡遺悉相一致,此觀之民法第 153條:「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 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 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 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 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之規定自明。
㈡被上訴人雖否認純箴社區之住戶就共有之850建號之停車 位成立分管之契約,惟純箴社區係於94年間建成,850建 號建物並於94年12月28日完成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本 院卷135頁建物登記謄本),純箴社區除部分住戶係於社 區建成之後買受之外(其中96年6月3日,張雅婷買受D棟 ,本院卷第165頁、原審卷㈠第51頁;96年6月12日,上訴 人買受E棟,本院卷第166頁、原審卷㈠第54頁),係採預 售之方式,在純箴社區尚未建造完成之前,建商即進行房 屋買賣,各原始住戶於純箴社區建成前分別於93年5月7日 (羅百齡,I棟,本院卷第173頁、原審卷㈠第61頁)、5 月17日(謝銘原,B、C棟,本院卷163頁、原審卷㈠第47 頁)、5月23日(陳玫姿,L棟,本院卷第178頁、原審卷 ㈠第78頁)、7月25日(王盈之,J棟,本院卷第174頁) 、7 月26日(林宜蓁,H棟,本院卷第170頁、原審卷㈠第 69頁)、8月19日(吳坤墀,F、G棟,本院卷第168頁、原 審卷㈠第57頁)、9月13日(蕭淑珍,K棟,本院卷第177 頁、原審卷㈠第66頁)、10月16日(王藝真,A棟,本院 卷第160頁、原審卷㈠第75頁)向大錸公司買受。證人即 純箴社區之第1、3任主任委員吳坤墀於原審雖證稱:其擔 任第一屆主任委員時,有與大錸公司辦理公共設施之移交 ,當時大錸公司並未移交全部住戶買賣契約書及附圖予管 理委員會,移交清冊中記載之分管協議即為竣工圖及藍晒



圖,印象中並未移交地下室公共公間使用分區圖,而移交 清冊中之切結書雖為其親簽,然為其事先簽立,召開第一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亦並未就地下一樓停車場作過如 何使用之決議等語(原審卷㈡第47頁),但吳坤墀仍不否 認透過買受房屋時,一併取得地下室之停車位,此已據其 證稱:「買的時候(向大錸公司買受時)就是我們所買受 房屋的地下室就是我們的停車位置」、「就是我們買受房 屋的地下室就是我們使用的車位,當初與建設公司訂立買 賣契約時就這樣約定」等語(原審卷㈡第47頁正面及背面 )。按純箴社區共同使用部分之850建號建物於土地登記 上為市○○○路00號等房屋之公共設施,所在之基地為惠 順段148、148-13、-14、-15、-16、-17、-18、-19、-20 、-21、-22、-23、-24地號土地,此有建物登記謄本及建 物第一次測量成果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5頁、第140頁 ),雖其中148-17、-16等地號土地登記為社區住戶單獨 所有、148-13地號則登記為社區住戶分別共有(見100年 度中簡字第1058卷土地登記謄本),但土地上之建物既為 共有,純箴社區之住戶無法穿過850建號建物直接使用自 身單獨所有之土地,社區住戶如未就共有之850建號協議 分管取得停車位,吳坤墀豈有可能取得其地下室特定位置 車位之使用權?況且純箴社區住戶與大錸公司交易之方式 ,與一般公寓大廈預售交易停車位之方式亦屬相同,本件 大錸公司於預售房屋時時,透過買賣契約之方式,由全體 住戶成立分管契約一節,應可採信。
㈢依大錸公司100年8月17日函送原審法院該公司出售門純箴 社區內臺中市西屯區市政南一路79、81、83、85、87、91 、93、95、97號共10戶建物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審卷 ㈠第45頁以下),其中所附之地下室平面配置圖(即原判 決附圖3至12),除D棟及I棟之附圖(原判決附圖5、9) 與附圖6(上訴人所購買之E棟)相同外;A棟之附圖(原 判決附圖3)編號1、2、7停車位之位置;B、C棟之附圖( 原判決附圖4,該戶為2戶併為1戶)編號1、2停車位之位 置;H 、L棟附圖(原判決附圖8、12,該圖同原判決附圖 4)編號1、2停車位之位置;J棟附圖(原判決附圖10)編 號1、2、6、7停車位之位置,均與原判決附圖6之停車位 空間配置有所不同;另K棟之附圖(原判決附圖7)則無編 號16之停車位空間;F、G棟之附圖(原判決附圖7,該戶 亦為2戶併為1戶)則僅為該戶設計圖,而非全社區之地下 室平面配置圖,以上各件買賣契約之地下室平面配置圖固 非完全相同,惟並不影響各住戶係依買賣契約取得特定停



車位之期待,透過上開買賣之過程,各住戶亦不致於認為 地下室可供停車之停車位未經分管,可自由使用或任意變 更,尚難以各住戶買賣契約之買賣契約之地下室平面配置 圖未儘相同,即認各住戶未透過大錸公司成立分管契約。 又大錸公司函中併送其移交純箴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地下室 公共空間使用分區圖(原判決附圖13)所示,B、C棟及F 、G 棟之停車空間,亦均與原判決附圖6不同,惟各承購 戶既得透過與建商分別約定而成立分管契約,即使大錸公 司事後移交純箴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地下室公共空間使用分 區圖與買賣契約附圖不相一致,亦僅各承購戶所取得之停 車位是否合於契約之本旨,承購戶是否得向大錸公司主張 權利之問題,尚不足即認純箴社區各承購戶間未成立停車 位之分管契約。
㈣至於純箴社區建案之銷售人員李佩蓉於原審證稱:一般來 說建設公司會提供固定之分區使用圖予銷售人員作為簽約 之附件,但現場之銷售人員如找不到該圖時,就會自己變 通,會找簡銷圖作為契約之附件,解說時也以簡銷圖解說 等語(原審卷㈢第8頁),雖可認大錸公司於銷售純箴社 區建物時,未使用同一之地下室使用圖說作為附件而與買 受人訂立買賣契約;惟各買受人具體買受之標的為何?仍 屬可得確定,尚難認各買受人未透過大錸公司成立分管之 協議,而大錸公司具體交付之停車位是否合於各別買賣契 約之約定,則為大錸公司應否另負契約責任之問題。另上 訴人與純箴社區間請求撤銷決議事件,亦經本院認定:「 ……是大錸公司於銷售純箴社區房地時,確實與純箴社區 之各承購戶分別約定,就該社區地下室公共空間(即該社 區之共同使用部分)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則以上開說明 ,應認各共有人間業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且此分管契約 若未經全體公有人之同意終止,亦不因嗣後區分所有人會 議決議另訂規約而失其效力,從而上訴人(即本件上訴人 )主張其就系爭停車位約定專用使用權等語,應堪採信」 ,有本院101年度上字第367號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9 頁背面),且被上訴人98年11月1日買受842號建物、同年 11月26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純箴社區已竣工供住各 住戶使用多年,並非不得探知停車位是否約定分管,被上 訴人主張純箴社區之各共有人無分管之協議、分管之協議 被上訴人無知悉之可能云云,難認可採。
㈤「規約除應載明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範圍外,下列各款事 項,非經載明於規約者,不生效力:一、約定專用部分、 約定共用部分之範圍及使用主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3條第2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惟規約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共同遵守之事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2款) ,自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之後始可能產生規約。而「 公寓大廈建築物所有權登記之區分所有權人達半數以上及 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以上時,起造人應於三個月內 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 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 備」(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第1項),則在起造公寓 大廈之情形,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係在公寓 大廈建築完竣登記區分所有權人之後,公寓大廈建造完成 之預售階段透過建商與各承購戶分別約定合意成立之分管 契約,既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存在,自無可能記載於規 約,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應係適 用於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以後之約定專用事項; 純箴社區各承購戶既在預售階段透過建商合意成立分管契 約,並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 ,被上訴人主張純箴社區住戶之分管契約違反上開規定無 效,並非可採。又純箴社區之分管契約,是否與主管機關 原核定之使用執照不符,而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之規 定,僅各該停車位之使用是否應受行政取締、大錸公司之 給付是否合於契約本旨之問題,難認為分管契約違反強制 規定無效。
㈥再依上訴人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地下室平面配置所 示(100年度中簡字第1058號卷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附圖 ),上訴人843建號與被上訴人842建號建物隔間牆中心之 沿長線即為兩造停車位之界線(此一界線應與第146-17、 146-16兩地之經界線吻合),則上訴人主張兩造之停車位 應以148-17、146-16地號之經界線為界,即屬可信,被上 訴人主張純箴社區之區分所有人未有分管之合意,則非可 採。上訴人請求確認就臺中市○區○○段○000○號如原 判決附圖一所示F部分有專用權,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 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之結論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曾謀貴
法 官 王 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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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