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452號
上 訴 人 錢維國
訴訟代理人 謝文田律師
複代理人 吳皓偉律師
被上訴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李炎壽
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
李璟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2年7月17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4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將坐落南投縣仁愛鄉○○段○○地號土地如附圖即國立臺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民國一0一年十一月九日地上物測量圖所示編號A所示面積一點四五四九公頃之菜園(含零星果樹)剷除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⑴坐落南投縣仁愛鄉○○段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現由被上訴人管理。緣訴外 人楊漢彥(下稱楊漢彥)於民國七十二年三月間,向被上訴 人(前身為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大甲林區管理處,下稱 大甲林管處)承租系爭土地內之部分土地(編定前為南投縣 仁愛鄉○○○○○區○○○○○○地○00號土地,面積二‧ 二公頃,下稱系爭假22號土地),並簽訂臺灣省德基水庫集 水區域內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 約定土地之利用需符合契約之約定及政府相關水土保持之政 策,並限制種植香杉、楓香、臺灣櫸、扁柏、柳杉、紅檜及 赤揚等樹種,土地上現有之果樹則不得增植或補植,租期自 六十八年十月一日至七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又楊漢彥於七十 五年三月十一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辦理上開土地分割承 受事宜,系爭假22號土地內之其中0‧六公頃土地(後編定 為南投縣仁愛鄉○○○○○區○○○○○○地○00號土地, 下稱系爭假10號土地)由楊漢彥向被上訴人承租訂約,而系 爭假22號土地內之其餘一‧六公頃土地(後編定為南投縣仁 愛鄉○○○○○區○○○○○○地○00號土地,下稱系爭假 11號土地)則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訂約。再被上訴人於
七十五年六月十二日以七五甲梨業字第0743號函行文上訴人 ,詢問上訴人就楊漢彥申請與上訴人分割訂約承租一事,有 無異議,上訴人則於同年月二十日函覆被上訴人表示同意承 租系爭假11號土地,是上訴人於七十五年六月二十日起,承 受原楊漢彥與被上訴人間之定期租賃契約,而向被上訴人承 租系爭假11號土地,且租期至七十七年九月三十日止,其餘 相關權利義務內容均與系爭租約相同。兩造間之租約既為定 有期限之租約,並訂有租約屆滿後如欲續租時,須另提出申 請之約定,已生阻卻租約默示更新之效力。故兩造間之租賃 關係於上開租期屆滿時,即已當然消滅,並無不定期租賃關 係存在,從而上訴人現仍占用系爭土地,即為無權占用。又 縱認兩造間為不定期租賃關係,然因上訴人積欠二期(即二 年)以上之租金共計新臺幣(下同)33萬1910元,顯已符合 民法第四百五十八條第四款規定之終止租約要件,且上訴人 向被上訴人所承租之土地未依規定恢復造林,並於其上違規 種植農作物、搭蓋水塔、流籠,亦有違反租約約定及國有林 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要點第三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隨 時終止兩造間之不定期租賃契約,是被上訴人前已於九十三 年十一月一日以勢政字第0000000000號存證信函終止與上訴 人間之租賃關係,又上訴人既否認曾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則 被上訴人再以民事準備㈠狀對上訴人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 ,因而上訴人就所承租之系爭土地,已無占有之合法權源甚 明。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上訴 人除去地上物,並返還土地。⑵依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 第一六九五號判例意旨,無權占有他人土地者,可能獲得相 當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又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 準用第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城市地方房屋租金,以不超 過土地及建物改良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故以此土地 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計算基準,是上訴人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面積為1萬4559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0 元,故被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 一百零一年四月一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 上訴人1萬4559元。綜上,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 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 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1.4549公頃之菜園(含零星果樹)剷 除、編號B所示面積0.0005五公頃之水塔、編號C所示面積 0.0002公頃之流籠基座、編號D所示面積0.0003公頃之流籠 基座移除後,將上開編號A、B、C、D部分合計面積1.45 49公頃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自一百零一年四月
一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1萬4559 元。㈢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於本院答辯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原審判准 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即國立臺灣大學生物資 源暨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一0一年十一月九日地上物測量圖 所示編號A所示面積1.4549公頃之菜園(含零星果樹)剷除 、編號B所示面積0.0005公頃之水塔、編號C所示面積0.00 02公頃之流籠基座、編號D所示面積0.0003公頃之流籠基座 移除後,並將上開編號A、B、C、D部分合計面積1.4549 公頃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應自一百零一年四月一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7280元,其餘請 求駁回;上訴人就其敗部分上訴,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未 據聲明不服)。
二、上訴人則以:⑴楊漢彥前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假22號土地, 嗣於七十五年間,將部分承租之土地分割轉讓予上訴人,故 兩造間以口頭訂定租賃契約,租約內容僅約定上訴人向被上 訴人承租土地並繳交租金,租賃期間則未約定,為一不定期 之租賃契約,並未承受原楊漢彥與被上訴人間之定期租賃契 約,故不受被上訴人與楊漢彥間之系爭租約內容所拘束,且 上訴人嗣後亦依約繳納租金。⑵被上訴人雖主張於九十三年 十一月一日以勢政字第0000000000號存證信函終止與上訴人 間之租賃關係,然上訴人並未收受此存證信函。又上訴人雖 有積欠租金,但被上訴人未依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之規 定,定相當期限催告上訴人支付租金,故被上訴人所為終止 租約之意思表示,並不合法,準此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現仍 有租賃關係存在。⑶再上訴人自五、六十年間起,即委託高 進明再指示劉俊龍即劉澄明管理系爭土地持續至今,並指示 劉俊龍即劉澄明安裝水塔、種植農作物,一開始種植蘋果, 自九十五、九十六年間起,開始種植蔬菜,但農作物部分屬 於間作,並無違反租約之問題。另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 所示面積0.0002公頃之流籠基座、編號D所示面積0.0003公 頃之流籠基座,係為上訴人與各鄰地所有人於約三十年前所 共同出資建造,上訴人並無單獨所有權或處分權,且因年代 久遠,上訴人已無從得知共同出資之人為何,故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拆除流籠基座無理由。⑷系爭林地係由訴外人向被 上訴人所承租,楊漢彥再將系爭林地分割轉讓予上訴人,被 上訴人亦承租金收據承租人均載為錢維國,且被上訴人亦均 係以錢維國為承租人,是兩造之間雖無書面租賃契約,惟租 賃契約之成立,祇須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無論其為明示或 默示,其契約即為成立,並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因而雙方
之租賃關係仍合法成立。又上訴人僅係間作蔬菜,並無違反 租約之行為,被上訴人終止租約,並不合法。再於系爭林地 上之流籠基座為上訴人及各鄰地所有人共同出資建造,並共 同使用之,並上訴人並無單獨之所有權或處分權。況被上訴 人曾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發函告上訴人,稱若上訴人履 行被上訴人所擬條件,則被上訴人同意和解,恢復租約,而 上訴人業餘九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向被上訴人陳情表示願意依 和解條件履行,被上訴人卻於同年十一月四日拒絕上訴人陳 情,顯已違反誠信原則,又如本院准被上訴人請求,因系土 地上之地上物須一定期間搬遷,請准酌定履行期等語,資為 抗辯。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 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㈢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楊漢彥於七十二年三月間,向被上訴人前身大甲林管處承租 系爭土地內其中一部分土地即系爭假22號土地,並簽訂系爭 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六十八年十月一日起至七十七年九月 三十日止。
㈡、系爭租約第十條約定:「本契約未約定事項,乙方(即上訴 人)同意依照臺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臺 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內濫墾地清理計畫,行政院核定之德基水 庫集水區陡坡農用地(超限利用地)處理要點及有關法令規 定辦理」等語。
㈢、楊漢彥於七十五年三月十一日以梨山郵局第87號存證信函通 知上訴人辦理楊漢彥前向大甲林管處所承租系爭假22號土地 之分割事宜,其中0.6公頃土地即系爭假10號土地由其向大 甲林管處承租訂約,其餘1.6公頃即系爭假11號土地則由上 訴人向大甲林管處承租訂約之相關事宜,並於七十五年四月 二日簽立切結書予大甲林管處。
㈣、大甲林管處於七十五年六月十二日以七五甲梨業字第0743號 函行文上訴人,詢問就楊漢彥申請分割訂約承租情事,有無 異議,而上訴人於同年月二十日回覆則表示同意。㈤、上訴人指示高進明,高進明再指示劉俊龍即劉澄明於坐落系 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4549公頃土地上種植農作 物(附圖之名稱為菜園,並含零星果樹),在附圖所示編號 B、面積0.0005公頃土地設置鐵皮水塔乙座。㈥、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臺灣省 德基水庫集水區域內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存證信 函、切結書、上訴人書函等資料為證,且經原審法院於現場 勘驗,並製有勘驗筆錄,自堪信為真實,本院自得採為判決
之基礎。
四、本件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除去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及請求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系爭租約既為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 ,並訂有租期屆滿後如欲續租時,須另提出申請之約定,已 生阻卻系爭租約默示更新之效力,故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於租 期屆滿時,即已當然消滅,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即屬無權 占用。又縱認兩造間為不定期租賃關係,然因上訴人積欠二 期(即二年)以上之租金,自符合民法第四百五十八條第四 款規定之終止租約要件,且上訴人向伊所承租之系爭土地未 依規定恢復造林,並於其上違規種植農作物、搭蓋水塔、流 籠,亦有違反系爭租約之約定,及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 管理要點第三條之規定,伊自得隨時終止兩造間之系爭租約 ,並於系爭租約消滅或終止後,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 定,請求上訴人除去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等語,此為上 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現由伊管理,訴 外人楊漢彥前於七十二年三月間,向伊之前身大甲林管處承 租系爭土地內之系爭假22號土地,並簽訂系爭租約,約定土 地之利用需符合契約之約定及政府相關水土保持之政策,並 限制種植香杉、楓香、臺灣櫸、扁柏、柳杉、紅檜及赤揚等 樹種,土地上現有之果樹則不得增植或補植,租期自六十八 年十月一日起至七十七年九月三十日止。又楊漢彥於七十五 年三月十一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辦理上開土地分割承受 事宜,系爭假22號土地內之其中0.6公頃之系爭假10號土地 由楊漢彥向伊承租訂約,系爭假22號土地內之其餘1.6公頃 即系爭假11號土地則由上訴人向伊承租訂約。再伊於七十五 年六月十二日以七五甲梨業字第0743號函行文上訴人,詢問 上訴人就楊漢彥申請與上訴人分割訂約承租情事,有無異議 ,上訴人則於七十五年六月二十日函覆伊表示同意承租系爭 假11號土地,是兩造間就系爭假11號土地訂有租賃契約。復 上訴人指示高進明,高進明再指示劉俊龍即劉澄明於系爭土 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4549公頃土地上種植農作物( 附圖之名稱為菜園,並含零星果樹),在附圖所示編號B、 面積0.0005公頃土地設置鐵皮水塔乙座等情,此有被上訴人 所提出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現場照片、土地登記第二類謄 本、地籍圖謄本、存證信函暨附圖、切結書、書函、臺灣省 德基水庫集水區域內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臺灣省
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大甲林區管理處相關函稿、臺灣省政府農 林廳林務局函文、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令、臺灣省政府 組織調整統計表、臺灣省政府(農糧類)組織調整對應圖等 資料為證(見原審卷第㈠宗第八、十二至十五、四十七、四 十八、七十三至七十五、七十六、七十七、一七一至一七六 頁;原審卷第㈡宗第二十八至五十四、六十一、七十七至七 十八、八十至八十五頁),且經原審法院於一百零一年十一 月九日會同被上訴人、受上訴人指示管理系爭土地之劉俊龍 即劉澄明,及國立臺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 人員現場履勘,並製作勘驗測量筆錄,及勘驗拍攝照片五張 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㈠宗第一三七至一三九、一四三至一 四五頁),復經國立臺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實驗林管理 處於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九日以實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 送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測量圖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㈠宗第一 四六至一四七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㈡宗 第七十至七十一、九十五頁反面至九十六頁),是被上訴人 上開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占有人對所有權人就其物有所有權 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所有權人 於占有人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 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所 有權人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 五二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0號判決參照),是上 訴人就本件訴訟主張對系爭土地存有合法占有之積極事實, 應負舉證之責。
⑴、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間之租賃契約內容,係承受原楊 漢彥與伊間之系爭租約,租期自六十八年十月一日起至七十 七年九月三十日止,其餘相關之權利義務內容,均與系爭租 約相同等語,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兩造間係成立一 口頭租約,內容僅約定伊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並繳交 租金,租賃期間則未約定,為一不定期租賃契約,並未承受 原楊漢彥與被上訴人間之定期租賃契約等語。是依被上訴人 提出之①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大甲林區管理處於七十五 年五月二十一日以七五甲梨業字第0632號函,略稱:「楊漢 彥(誤載為台端即上訴人)因租地申請與錢維國二人分割訂 約承租案。台端(即上訴人,下同)如有異議,請於五月三 十一日前提出。逾期將依楊君(即楊漢彥)提出原共同承租 合約書、台端承租證明書及(本)七十五年三月十一日存證
信函內容報請辦理分割手續。」等語(見原審卷第㈡宗第七 十七至七十八頁);②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大甲林區管 理處再於七十五年六月十二日以七五甲梨業字第0743號函重 申上旨,略以:「楊漢彥租地申請與台端(即上訴人,下同 )二人分割訂約承租案。本站經於七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甲 梨業字第0632號函請台端若有異議於(本)七十五年五月三 十一日前提出,迄今未見提出。為慎重起見,再函請台端於 (本)七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前提出。逾期將依楊君(即楊 漢彥)提出原共同承租合約書、台端承租證明書,及(本) 七十五年三月十一日存證信函內容報請辦理分割手續。」等 語(見原審卷第㈡宗第六十一頁正反面),及③上訴人於七 十五年六月二十日書立書函,略載:「七五甲梨業字第07 43號函敬悉。楊漢彥名下承租貴局地面積共計為二‧二公 頃內本人(即上訴人,下同)名下計有一‧六公頃,過去貴 局調查時曾申報登記有案。現在既依法分割無訛,本人敬 表同意。」等語(見原審卷第㈠宗第七十七頁),依上開大 甲林管處函文,可知被上訴人前身之大甲林管處已表示依原 楊漢彥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租約辦理分割手續,且上訴人於 七十五年六月二十日出具上開書函表示同意大甲林管處於七 十五年六月十二日以七五甲梨業字第0743號函文內容,復未 表示租約內容須另行議定,從而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伊與上 訴人間之租約內容,係承受系爭租約,而租期自六十八年十 月一日起至七十七年九月三十日止,且其餘相關權利義務內 容均與系爭租約相同等語,應屬可採。
⑵、至上訴人辯稱:兩造間係成立口頭租賃契約,內容僅約定伊 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並繳交租金,且租賃期間則未約 定,係為不定期租賃契約,並未承受原楊漢彥與被上訴人間 之定期租賃契約等語。惟上訴人對上開所辯,並未舉證以證 其詞,且被上訴人係為公務機關,衡諸常情,與人民簽訂租 賃契約應依法辦理,並簽奉核准始可,當無與上訴人僅就承 租土地、租金而為約定,對於租賃期間,及其他權利義務卻 未約定之口頭租賃契約之可能,是上訴人上開所辯,為不足 取。
⑶、次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 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 法第四百五十一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所謂不 即表示反對之意思,係指一般交易觀念所認為相當之時期內 ,不表示反對之意思而言,此項意思表示亦不必以明示之方 法為之(最高法院三十七年上字第八二八八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內容,係承受原楊漢彥與被上訴人
間之系爭租約,租期自六十八年十月一日起至七十七年九月 三十日止,已如上述。又上訴人復辯稱:伊曾繳交八十八年 、八十九年之租金,並提出東勢林區管理處公有土地租金( 代金)租地造林副產物分收價金繳納聯單為證(見原審卷第 ㈠宗第六十八至六十九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 審卷第㈠宗第七十頁反面),則上訴人於七十七年九月三十 日租期屆滿後,仍繼續就系爭假11號土地而為使用收益,且 被上訴人除未為反對表示外,甚而仍向上訴人收取租金,則 依上開說明,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應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 約。至被上訴人雖主張:兩造間之租賃契約,係為定有期限 之租約,並訂有租期屆滿後如欲續租時,須另提出申請之約 定,已生阻卻租賃契約默示更新之效力等語,惟查,兩造間 之租賃契約內容,既係承受楊漢彥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租約 ,而遍觀系爭租約內容均未見有如被上訴人上開所述之約定 (見原審卷第㈠宗第一七二至一七六頁),而被上訴人復未 舉證以實其說,從而被上訴人上開主張,難認可採。又被上 訴人另提出楊漢彥與被上訴人所簽訂之臺灣省德基水庫集水 區域內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雖於第九條有如被上 訴人上開所述之約定(見原審卷第㈠宗第一六六頁),然此 係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另行簽訂上開租約而為約定,與本 件案情不同,故尚不得據此認定系爭租約亦有此約定,故被 上訴人之上開主張,亦不足取。
⑷、又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租約第三條約定:「使用限制: ㈠水土保持:乙方(即承租人楊漢彥,下同)應依甲方(即 出租人大甲林管處,下同)或臺灣省政府農林廳山地農牧局 指定之方式及期限內於其承租林地內完成水土保持設施,並 於租賃有效期限內隨時維護水土保持設施之功能,費用由乙 方負擔。㈡造林樹種:乙方承租之林地限於種植香杉、楓香 、臺灣櫸、扁柏、柳杉、紅檜、赤揚,現有之果樹不得增植 或補植或嫁接。」等語;第七條約定:「如有左列情形之一 者,甲方得不經催告終止本租約收回林地,並將其地上物收 歸國有:‧‧‧㈤乙方擅自砍伐造林木或原有林木者‧‧‧ ㈧乙方違反法令使用租賃物者‧‧‧㈩乙方增植、補植或嫁 接果樹‧‧‧乙方違反本契約之約定者。」等語;第九條 約定:「本契約未約定事項,乙方同意依照臺灣省國有林事 業區出租造林管理辦法、臺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內濫墾清理計 畫,行政院核定之德基水庫集水區陡坡農用地(超限利用地 )處理要點及有關法令規定辦理。」等語(見原審卷第㈠宗 第一七二至一七五頁)。再依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公布之 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要點第三點第七款規定:「租
地造林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林務局得終止租約,並將 其地上物收歸國有,如有損失,租地造林人應依約賠償;但 其責任不屬租地造林人者,不在此限:㈦違反規定種植農作 物者。」等語,而上開管理要點公布前之臺灣省國有林事業 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則規定於第三點第六款(見原審卷第 ㈡宗第八十六頁),是上訴人既承受楊漢彥與被上訴人間之 系爭租約約定,則依上開系爭租約第三條、第七條之約定, 上訴人自應種植系爭租約所約定之樹種,並不得將造林木或 原有林木砍除,改種蔬菜或其他果樹,若違反上開約定,被 上訴人即得依約終止租賃契約。查,原審法院於一百零一年 十一月九日現場履勘,勘驗結果:「○○段00地號土地經台 大實驗林管理處人員指界後,該土地上有流籠二座、水塔一 座,其上種有高麗菜及零星果樹(均如照片所示)。」等語 ,並有照片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㈠宗第一三八、一四三至 一四五頁),且有國立臺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實驗林管 理處所繪製之系爭土地地上物測量圖即附圖附卷可參(見原 審卷第㈠宗第一四七頁),又原審法院於一百零二年四月二 十五日行準備程序時,上訴人亦自承:「(法官問:被告錢 維國是否有指示高進明再指示被告劉俊龍安裝水塔、種植農 作物?)被告錢維國從民國五、六十年間開始就委託高進明 再指示被告劉俊龍管理土地持續至今,管理土地之方式為間 作種植農作物收成。一開始種植的農作物是蘋果,自民國九 十五、九十六年間起開始種植蔬菜。」等語(見原審卷第㈡ 宗第七十至七十一頁),足見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既違反系 爭租約而種植蔬菜、蘋果,且未依約種植所約定之樹種,則 依上開說明,上訴人確實違反租賃契約之約定,及上開管理 辦法或要點之規定,從而被上訴人自得終止兩造間之租賃契 約。
⑸、再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應於七十七年九月三十日租期屆滿, 惟於租期屆滿後,上訴人仍繼續就系爭假11號土地而為使用 收益,被上訴人除未為反對表示外,甚而仍向上訴人收取租 金,則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應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已 如上述。被上訴人雖主張:伊已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以勢 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即豐原十支郵局第107號存證信函 )終止與上訴人間之租賃契約(見原審卷第㈠宗第十一頁) ,而認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業已於同年月三日終止,惟上訴 人否認有收受上開存證信函,而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上訴 人確有收受之事實,是尚難認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已於九十三 年十一月三日終止。然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因違反系爭租約 而種植蔬菜、蘋果,並未依約種植所約定之樹種,則被上訴
人復於一百零一年三月三十日以民事準備㈠狀繕本之送達, 為終止兩造間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第㈠宗第七十 一、二0三頁),且上訴人自承上開民事準備㈠狀繕本業已 於一百零一年三月三十日收受在案(見原審卷第㈡宗第七十 二頁),是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應於一百零一年三月三十日 終止。
⑹、至上訴人再辯稱:於系爭土地上之流籠基座為伊與各鄰地所 有人共同出資建造,並共同使用之,伊並無單獨之所有權或 處分權。又被上訴人曾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發函告伊, 稱若伊履行被上訴人所擬條件,則被上訴人同意和解,恢復 租約,而伊業餘九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向被上訴人陳情表示願 意依和解條件履行,被上訴人卻於同年十一月四日拒絕伊陳 情,顯已違反誠信原則等語。惟查,上訴人於原審法院一百 零一年十一月九日現場履勘時,雖未到場,然經原審法院於 同年十二月十七日行準備程序時,提示國立臺灣大學生物資 源暨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所繪製之系爭土地於一百零一年十 一月九日地上物測量圖,仍猶未為上開抗辯(見原審卷第㈠ 宗第一九八頁),卻於訴訟後階段之一百零二年五月三十日 ,方提出民事答辯㈡狀,而為上開抗辯(見原審卷第㈡宗第 一0六至一0七頁),則上訴人上開所辯,是否屬實,已非 無疑。上訴人雖辯稱流籠基座係他人與伊共同出資,僅不知 係何人與伊共同出資等情,惟此抗辯,顯與常情不符,況上 開流籠基座如確為上訴人與他人所共同出資興建,則何以上 訴人不知係何人與其共同出資情形下,上訴人焉能單獨管理 、使用之?矧系爭假11號土地係為上訴人所單獨承租,是上 訴人既得單獨就系爭假11號土地而為使用收益,則其他鄰地 所有人豈會就非關自身利益,而與上訴人共同出資興建如附 圖編號C所示面積0.0002公頃、編號D所示面積0.0003公頃 之流籠基座,以供上訴人使用之理?是上訴人就此部分所辯 ,顯與事理未合,從而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土 地如附圖編號C所示面積0.0002公頃、編號D所示面積0.00 03公頃之流籠基座,及編號B所示面積0.0005公頃之水塔, 並於上開流籠基座及水塔移除後,將上開編號C、D及B部 分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另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九十七年 一月二十九日以農林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將「國土保安 計畫-解決土石流災害具體執行計畫」終止租約者恢復租約 實施計畫(下稱系爭計畫)呈報行政院審核,經行政院於同 年二月二十一日以院臺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後,再由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同年三月五日以農林務字第0000000000 號函令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復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
務局於同年三月七日以林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命被上訴人 應本於權責依作業時程落實辦理上開系爭計畫,而系爭計畫 之處理時程,為九十七年二月一日起至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 日止,其處理原則為:「承租人已於法院和解交回租地及已 判決交回土地但尚未執行者,計六十三筆、四十七‧六一公 頃,由原承租人經法院公證承諾於一年內完成每公頃均勻種 植六百株造林木,經檢查合格,並支付林務局付出之裁判費 及律師費等相關費用返還不當得利之費用者,恢復租約,否 則照案執行。」等語,被上訴人業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 以勢梨字第0000000000號函知上訴人系爭計畫(見原審卷第 ㈠宗第六十二頁),表示如上訴人同意系爭計畫,則應先自 行拆除上開土地內違規建築物或工作物,再以上訴人承諾於 一年內完成每公頃均勻種植六百株造林木,並支付被上訴人 付出之裁判費及律師費等相關費用為內容,辦理和解,否則 應無條件收回林地等語,而上訴人迄今仍未拆除上開土地內 建築物及工作物,更無給付被上訴人已支付裁判費7800元、 鑑界費5萬8880元、律師費4萬元、積欠果實分收代金33萬19 10元及不當得利16萬7791元,合計60萬6381元等情,足徵當 時上訴人未依系爭計畫內容辦理和解,則被上訴人依系爭計 畫即應辦理提出訴訟以收回上開土地,難謂被上訴人有未依 上開函令執行系爭計畫之情事,從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 肊所為本件訴訟係屬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云云,要無可 取。
⑺、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附圖所示編號A所示面積1.4549公 頃之菜園(含零星果樹)剷除部分:按「不動產之出產物尚 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民法第六十六條第二項有明 文規定,某甲等在某乙所有地內侵權種植某出產物,當然屬 於某乙所有,如果該項出產物為某甲等割取,即不能謂某乙 未因其侵權行為而受損害。」(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九 五三號判例參照)。關於系爭土地上之菜園(含零星果樹) 部分,上訴人雖自承係由其指示高進明,高進明再指示劉俊 龍即劉澄明於系爭土地種植農作物(附圖稱為菜園,並含零 星果樹),高進明及劉俊龍為上訴人之占有輔助人,惟本件 上揭土地既為被上訴人所管理之國有林地,則揆諸上開說明 ,土地上之作物應由系爭土地所有人即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 ,上訴人既無所有權,自不得予以處分或剷除,是被上訴人 請求上訴人拆除此部分之作物,難謂正當,不應准許。⑻、基上,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既經被上訴人終止,則上訴人自 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是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五 條規定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同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之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除去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 。又關於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部分,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 0.0005公頃土地設置鐵皮水塔乙座,及編號C所示面積0.00 02公頃、編號D所示面積0.0003公頃之流籠基座,是被上訴 人自得請求上訴人除去上開部分之地上物並返還全部土地。 至請求編號A、面積1.4549公頃土地上種植農作物(附圖稱 為菜園,並含零星果樹)部分拆除,則不應准許。㈢、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 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 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 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 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 五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八, 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百分之八者,應比照地價百分 之八減定之,不及地價百分之八者,依其約定或習慣,土地 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計收租金之規定,於損害 賠償事件雖非當然一體適用,然未嘗不可據為計算損害之標 準。而以年息百分之八為限,乃耕地租金之最高限額,非謂 必照申報價額百分之八計算之,且尚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 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 為決定。經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係劃定為國家公園區 ,並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十一款規定之耕地,惟本院 審酌兩造間之租賃契約,係約定就系爭土地供造林使用,而 系爭土地與耕地應屬性質相近之使用地類別,自應類推適用 之。又系爭土地係位於南投縣仁愛鄉偏遠山區,且系爭土地 於九十九年一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0元(見原審卷第㈠ 宗第八頁),則就某程度而言,已適度反映系爭土地位處偏 遠、交通阻隔之特殊因素,而原法院以申報地價為基礎外, 並審酌系爭土地之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 值、所受利益等項觀之,認應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較為適宜,依法並無未合。再上訴人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之面積為1.4549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 自九十六年一月起為每平方公尺10元,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 料、地價第二類謄本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㈠宗第八頁;第 ㈡宗第九十三頁),是上訴人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有相 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則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 人自一百零一年四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系爭土地之日止,按
占有面積而依申報地價之百分之五計算之不當得利,從而被 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每年給付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7280元 (計算式:14559平方公尺10元0.05=7280元,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現由被上訴人管理, 兩造間雖曾訂有租賃契約,然因上訴人違反租賃契約之約定 及上開管理辦法或要點之規定,經被上訴人於一百零一年三 月三十日終止租賃契約,則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並無正當 權源,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五十五 條之規定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0.0005公頃 之水塔、編號C所示面積0.0002公頃之流籠基座、編號D所 示面積0.0003公頃之流籠基座移除後,並將上開編號A、B 、C、D部分面積合計1.4549公頃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 並自一百零一年四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 付被上訴人7280元計算之不當得利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是則原審 就上開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未查,遽為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