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438號
上 訴 人 普羅視覺印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芮蓁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
複 代理人 柯連登律師
被上訴 人 洪金利
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
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3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2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方面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所持之原法院101年度司 執春字第00000號債權憑證內載之96年度票字第00000號本票 裁定,上訴人已於民國97年間持以向原法院聲請給付票款強 制執行,嗣因伊無財產可供執行,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 27條規定,換發97年度執春字第00000號債權憑證,嗣再於9 7年12月30日換發系爭97年執春字第00000號債權憑證。詎上 訴人遲至101年6月27日始持系爭原法院97年執春字第00000 號債權憑證,向原法院聲請系爭101年度司執春字第00000號 給付票款強制執行,而因上訴人所提出100年4月20日第000 號存證信函,實際上乃係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楊○政因認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票款係同一筆債權債務衍生,而其復已有 支付上訴人599,000元,僅剩727,520元尚未清償,乃覺得以 前使被上訴人受害,並基於善意主動而委託律師發函,為伊 爭取系爭債務之正確剩餘金額。伊並無委託楊○政轉委託或 代理委託蕭律師發函,亦無陸續付款之情事,自無中斷消滅 時效之情事。故系爭原法院97年執春字第00000號債權憑證 所載之請求權,於100年12月30日即已逾票據法第22條第1項 所定之3年消滅時效期間,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之規定,伊 已取得抗辯權而得拒絕給付。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為原法院101年度司執春 字第00000號上訴人所憑原法院97年度執春字第00000號債權 憑證,不得對伊為強制執行;原法院101年度司執春字第000 0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 判決。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被上訴人與蕭○鈴律師或其律師
事務所人員並不認識,亦無接洽,而係被上訴人之姊夫即證 人楊○政找證人黃○傳協助回存證信函予上訴人,後來黃○ 傳將打字完之原審被證二第000號存證信函交由楊○政簽名 後並將之發出,被上訴人並無委託發函。至於楊○政為何以 自己及被上訴人之名義委託,其原因似為楊○政有陸續清償 款項予上訴人,其與被上訴人頂多僅欠上訴人72萬7, 520元 ,然上訴人在原審被證一第000號存函卻主張仍欠131萬6千 元及利息暨執行費,楊○政認為並不正確而有回該函之必要 。況黃○傳或許認為上訴人所發第265號存證信函給楊○政 、被上訴人二人,故依律師事務所作業習慣而自動將被上訴 人列入委託人,惟被上訴人並無出面委託。又上開第000號 存證信函之費用5千元,乃係由楊○政付給黃○傳,被上訴 人因未出面、亦無授權,而無付款或分擔付款。從而,被上 訴人並無付款及承認欠款之行為,本件請求權之時效業已消 滅,原審判決正確無誤,上訴人之上訴應予駁回等語。二、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於原審則以:訴外人楊○政為擔保其積欠上訴人債務 還款,乃提供其本人、太太及被上訴人共同簽發之本票予上 訴人,並無被上訴人所指上訴人強令指示楊○政開立被上訴 人名義之本票情形。且原法院96年度票字第00000號准予強 制執行民事裁定、裁定確定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等文書 ,已寄到被上訴人所得受領之處所,被上訴人應知悉上訴人 對其行使權利、查封不動產之事,且不曾為反對之表示。至 原證七所示轉帳傳票等付款資料,雖僅見係由楊○政所給付 上訴人之代理人,未見被上訴人支付,然楊○政與被上訴人 均為共同發票人,依票據法第5條第2項規定應連帶負責,本 亦無要求被上訴人必須確實給付上訴人,當可由共同發票人 之一楊○政支付票款以清償。再者,因被上訴人或楊○政於 99 年10月份後即未再還款,經上訴人多次請求,被上訴人 均置至不理,上訴人乃於100年4月15日發函予被上訴人及楊 ○政,因而被上訴人才會與楊○政共同委任蕭○鈴律師於 100年4月20日以臺中法院郵局第000號存證信函回覆上訴人 。而觀諸蕭○鈴律師所發該函內容以觀,被上訴人確實提及 尚積欠上訴人餘額為727,520元,依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1216號判例要旨,顯見被上訴人業已承認上訴人請求權存在 ,消滅時效即因而中斷。故本件時效中斷後,重新起算點應 為10 0年4月20日,至上訴人101年6月27日聲請強制執行之 時,尚未逾3年之時效,被上訴人據此主張時效抗辯,自屬 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請 求。
㈡、上訴人於本院補充抗辯:被上訴人於時效完成前之100年4月 間曾以存證信函承認系爭債務,而有時效中斷情形,雖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然據系爭郵局存證信函第000號所載:「主 旨:為代當事人函覆如文,請查照。說明:本件係『依當 事人楊○政、洪金利先生』之委任辦理。茲據當事人委稱 …,且本人『等』業已陸續清償59萬9,000元,尚欠餘額為 72 萬7,250元…。」可知蕭○鈴律師所發該函,應確依楊○ 政、洪金利二人所委任。至楊○政於原審102年4月3日證述 係其一人前往事務所並委稱共同委任等語,此應係被上訴人 收受上訴人所寄發之被證一存證信函後,找楊○政商議如何 處理後,委由楊○政出面共同委任律師辦理之結果。況倘如 楊○政自稱係其一人所委託,則撰寫存證信函之蕭○鈴律師 怎會知悉被上訴人之名,並將之列於存證信函中?且於函文 之「本人」後加載「等」字,由此足認蕭○鈴律師應係認為 受楊、洪二人共同委任,參諸一般委任律師發存證信函,並 未要求要式—要求有當事人之委任契約書始可,故不得以未 見被上訴人之委任書,而認蕭律師未受委任即撰函。又蕭○ 鈴律師既受委任代發函轉達,是以寄件人欄僅列律師之名, 未有委任人之簽名、蓋章,本屬自然,此由該函文內容亦可 窺見律師代為函覆之旨。被上訴人質疑該存證信函並無蓋用 「洪金利」印章乙節,恐有誤會。另證人楊○政於原審102 年4 月3日另述有關被上訴人並不知情此事云云,因與其自 己之前所述部分有齟齬之處,經相互勾稽,應可認係證人楊 ○政事後為幫助被上訴人卸責而為虛偽陳述,不足採信。從 而,上訴人於101年6月27日聲請強制執行之時,尚未罹於3 年之時效期間等語。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以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持向原法院聲請101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強制執行程 序之執行名義所載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並為時效 抗辯,且該執行名義之請求權亦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而認被 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原法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並上訴人不得再執原法院97年度執字第00000號債權憑證之 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因而為被上訴人 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對之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求為:㈠ 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 明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四、經原審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確實有與楊○政、洪○媛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
系爭本票】原法院96年度票字第00000號本票裁定所載之本 票。
㈡、系爭本票業經上訴人向原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原法院以 96年度票字第00000號裁定確定。
㈢、上訴人於97年向原法院聲請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因查無可 供執行財產,經原法院於97年2月14日核發97年度執字第000 00號債權憑證。
㈣、上訴人於97年7月24日持前開債權憑證向原法院聲請對被上 訴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於97年8月5日查封被上訴人所有臺 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000建號建物,因該 不動產鑑價結果低於第一順位抵押權之債權,拍賣無實益, 撤銷查封之強制執行,並於97年12月30日以97年度執字第00 000號核發債權憑證予上訴人。
㈤、上訴人於101年6月27日持原法院97年度執字第00000號債權 憑證聲請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持有其所簽發如原審判決附表所 示之未記載到期日之本票七張,因屆期經提示未獲兌現,上 訴人即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原審96年票字第00000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嗣上訴人即持該本票裁定,對被 上訴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然因被上訴人無財產可供執行 ,執行法院乃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核發97年執春字第 00000號債權憑證,上訴人嗣又持前開第00000號債權憑證內 載之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再聲請強制執行,但仍無結 果,執行處乃於97年12月30日核發97年執春字第00000號債權 憑證,其後上訴人雖於101年6月27日持上開第00000號債權憑 內載之96年票字第00000號本票裁定,再對被上訴人之財產聲 請強制執行,但已逾前開本票之請求權時效,被上訴人自得 拒絕清償,並以此妨礙債權行使之事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 議之訴,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業於時效完成前之100年4月間 曾以存證信函承認系爭債務,顯有時效中斷之事由發生,故 請求權時效尚未完成,本件異議之訴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㈡、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之前開事實,即上訴人聲請上開本票裁 定及持該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因無結果,先後經執行處兩 度核發債權憑證,嗣上訴人又持最後之第00000號債權憑證 內載之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上訴人之 財產為強制執行,現由民事執行處101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 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尚未終結之事實,為上訴人 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原審法院96年票字第00000號本票 裁定及同院執行處97年執字第00000號、第00000號及101年
度司執字第0000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是本 件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既尚未終結,倘被上訴人有消滅或妨礙 上訴人請求權行使之事由,當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㈢、第查,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3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項第1項定有明文 ,又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 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 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民法第137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 定有明文。惟按所謂「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 係指實體上爭執業已確定者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 2675號裁判參照);而本票裁定,係屬非訟事件,並無確定 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 76號判例參照),自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 故本票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仍為3年,並不能因 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5年。再查,時效完 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另有明定。故 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 院再行強制執行時,債務人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其理至明。
㈣、再查,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均為96年5 月31日,且均未記載到期日,此有本票影本附於96年度票字 第00000號民事卷宗可憑。又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 力,即均具有中斷請求權時效之效力,又時效中斷者自中斷 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第137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持上開96年度票字第 00000號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無果,經執 行處換發第00000號之債權憑證,其執行程序即告終結,時 效即應重行起算,嗣上訴人又於97年7月24日聲請強制執行 ,其時效即又生中斷之效力,惟因執行無結果,經執行處於 97 年12月30日核發第00000號債權憑證,其執行程序亦已告 終結,其時效應即重新起算,然因本票之請求權時效為三年 ,故系爭本票之請求權,至遲於100年12月31日止,倘無中 斷時效之事由發生,其請求權即罹於時效而消滅,本件上訴 人遲於101年6月27日始持前開第0000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 義,聲請對被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時,核已罹於三年請 求權之消滅時效。
㈤、又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對債權人承認債務,對該債務人債權 之消滅時效,雖因而中斷,但對其他債務人,債權之消滅時 效並不中斷,最高法院著有56年台上字第1112號判例要旨可
資參照。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於時效完成前之100年4月 間曾委託蕭○鈴律師以存證信函承認系爭債務,故有時效中 斷之情形,並提出存證信函一件為證,於本院亦辯稱:由該 存證信函上載:本件係依當事人楊○政、洪金利先生之委任 辦理,足證蕭○鈴律師所發之存證信函,係受其二人所委任 云云。然查:⒈被上訴人已否認有委任律師發存證信函之事 實,證人即蕭○鈴律師之助理黃○傳於原審亦結證稱:該存 證信函是訴外人楊○○(原名楊○政)個人至蕭○鈴律師事 務所,跟伊說被上訴人是楊○政之小舅子,要一併委任事務 所幫他們發存證信函,當時蕭○鈴律師不在,其於蕭○鈴律 師回來後,就將楊○政所言內容交給蕭○鈴律師,由蕭○鈴 律師寫好後由蕭○鈴律師自己發存證信函,其未向被上訴人 確認過是否委任發該存證信函,楊○政至事務所時,有簽立 委任契約書,但被上訴人則無簽立委任契約書,存證信函寫 好後,事務所小姐有跟其說說楊○政有到律師事務所看存證 信函內容等語(見原審卷第106頁至第107頁);另證人楊○ 政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該存證信函是其委託黃○傳幫其寫 的,當時是其一個人自己去委託黃○傳,其沒有見過蕭○鈴 律師,不知道為何是用蕭律師名義發存證信函,其都是跟黃 ○傳聯絡等語(見原審卷第108頁至第110頁),是依上開證 人證詞,自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有委任蕭○鈴律師寄發該存證 信函,亦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委請證人楊○政代為委任蕭 ○鈴律師寄發該存證信函。
⒉復查,稽之該存證信函亦僅列有寄件人,而無委任人之簽名 或蓋章,上開存證信函復為楊○政個人所委任,已如前述, 可見存證信函上載之「當事人楊○政、洪金利先生之委任」 ,應係單憑楊○政個人之陳述而為記載,故僅對訴外人楊○ 政發生承認債務及中斷時效之效力,對被上訴人則不生承認 及中斷時效之效力,是不能以被上訴人未授權之存證信函內 有承認債務之記載,據為被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此外上訴人 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確有承認系爭本票債務或於 執行名義後仍為清償之事實,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存證信 函中已承認系爭本票債務,已生時效中斷之效力等語,自無 足採。至訴外人楊○政固有於98年12月20日起至99年11月18 日止陸續還款合計599,000元,然此係訴外人楊○政個人之 行為,揭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要旨,對被上訴人並不生中斷 效力,上訴人上開所辯,仍無足採。
⒊從而,上訴人持97年度執春字第00000號之債權憑證聲請強 制執行,其請求權效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其復未舉證證明被 上訴人有何承認債務之消滅時效中斷事由存在。是被上訴人
主張系爭執行名義已罹於時效,訴請上訴人不得持前開97 年度執字第00000號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對其強制執行,並 撤銷101年司執字第00000號所為之執行程序,核屬有據應予 准許。
㈥、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持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已罹 於時效,應屬可採,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有承認債務之消滅 時效之中斷事由存在,則無足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上 訴人因此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 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原審法院執行處101年度司執字第651 59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及上訴人不得再執 97年度執字第00000號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強制 執行,核屬有據,原審因之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自無不 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求予將原判決廢棄改判,洵無理由, 其上訴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茲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 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謝說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美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