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367號
上 訴 人 彭清雲
訴訟代理人 彭婕茹
被 上 訴人 彭春梅
彭玉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
15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0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聲明:
一、上訴人之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56,973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三)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兩造之陳述: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
(一)兩造原為南投縣埔里鎮○○段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別簡稱系爭000地號土地、系 爭000地號土地、系爭000地號土地、系爭000地號土地) 之共有人之一。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0年9月19日將 系爭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32分之1及系爭 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8分之1與訴外人陳○嘉訂立買賣 契約,將之出售予訴外人陳○嘉,並於同月29日辦妥移轉 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陳○嘉,嗣被上訴人並未依法通知上 訴人行使優先承購權,卻於相關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記載共 有人已放棄優先承購權,向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致上訴人喪失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購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之權利,自應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又上訴人之優先承購權已陷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此為 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26 條第1項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
(二)上訴人因優先承購權受侵害,依民法第216條規定,應以 經鑑定之交易時市價減去買賣價格,計算損害額: 1、系爭000地號土地之買賣價金,依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 辦理移轉登記之買賣契約即公契之記載為877,200元;而 依陳○造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系爭000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8分之1,於100年9月19日交易時價格為1,990, 100元,則被上訴人共有應有部分8分之2,交易時市價應 為3,980,200元,較被上訴人之買賣價格高出3,103,000元 ,又被上訴人原應有部分相等,應各自對上訴人負擔賠償 上開損害額2分之1,即1,551,500元。 2、縱認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之買賣契約非實 際買賣價金,惟參諸被上訴人於原法院歷次準備程序所陳 述、證人楊○鳳之證言及被上訴人彭玉春提出之支票影本 ,被上訴人應有部分總買賣價金為200萬元。依前揭鑑定 結果,系爭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於100年9月19 日之市價為1,990,100元,占總鑑定價額百分之93;依此 比例計算,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陳○嘉就系爭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8分之2,於100年9月19日之買賣價格應為186萬 元(計算式:2,000,000×93%=1,860,000)。而系爭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依鑑定結果所示,於100年9月 19日交易時市價為1,990,100元,則被上訴人共有應有部 分8分之2,交易時市價應為3,980,200元,較被上訴人之 買賣價格高出2,120,200元,被上訴人應各自對上訴人負 擔賠償上開損害額2分之1,即1,060,100元。 3、退步言,系爭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依鑑定結果 所示,於100年9月19日交易時市價為1,990,100元,另於 101年10月4日市價則為2,341,300元,其價額差距達351, 200元,且被上訴人應有部分相等,則上訴人得請求賠償 金額即為702,400元。
(三)系爭土地緊鄰台糖○○農場,市場價值絕非被上訴人所言 不堪與低落。且被上訴人根本未盡其法定通知義務,上訴 人乃一介農民並無法律專業,在被上訴人未盡其通知義務 之情況下,即無從知悉買賣相關事宜,或向地政主管機關 聲明異議。自被上訴人出售其應有部分予訴外人陳○嘉至 今,僅上訴人主張優先承購權,是上訴人自得就全部之損 害均予主張,故被上訴人主張應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計算損害賠償數額,實不足採。又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占 用全部共有土地出租予他人,享有相當於租金收益之不當 得利,被上訴人得以此款項與上訴人請求相抵銷云云;然 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未見被上訴人提出任何證據以
實其說,是被上訴人提出之抵銷抗辯,洵不足採。況依被 上訴人所述,身為長兄之上訴人出租之事實係於82年間發 生,於長達19年期間,被上訴人均未對於上訴人主張任何 權利,即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且上訴人亦主張消滅時 效抗辯。
二、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一)兩造就系爭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之價值,於原審 101年9月6日準備程序中,合意由陳○造不動產估價師事 務所進行鑑定,就鑑定結果亦無不同意採取、或違法失當 之情形,法院不宜摒棄該結果不採。然原審以鑑定報告內 容未估算該土地上有未保存登記建物及地上作物,如列入 鑑定考量因素,將減損土地價格,故該土地應有部分8分 之1之公平市價應遠低於1,990,100元,上訴人未受有損害 云云,而駁回上訴人之訴,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1131號、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157號判決意旨,其判決即 有違法。
(二)又系爭000地號土地位於台糖○○農場,經南投縣政府核 定規劃易地遷建○○溫泉為○○溫泉區,係政府重大觀光 計畫,為各方矚目與期待焦點,周圍土地因而炙手可熱。 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14號判決意旨,上訴人依 通常情形及已定計劃,得預期該土地之價額會隨時間節節 攀升而獲有利益,該利益應視為所失利益,具客觀確定性 。據此,本件鑑定金額應以101年10月4日計算上訴人之利 益,即2,341,300元。
(三)本件若不採取上訴人前述請求之金額,則以被上訴人出賣 系爭000地號土地價格為土地價值之百分之92.8計算,被 上訴人出售系爭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8分之1之買賣價 金,各為1,856,000元,依鑑定價格減去買賣價格,上訴 人所受損害為485,300元,而被上訴人應有部分相等,上 訴人得請求賠償金額為970,600元。
(四)另上訴人與訴外人許○洲約定之租賃期限為93年1月11日 起至107年12月31日,每年租金為4萬元,非如被上訴人所 稱自82年2月5日即占用共有土地出租。系爭土地實際上非 由兩造於82年2月5日共同繼承,當時係約定女兒出嫁後, 每人只能拿20萬元,不能繼承系爭土地,僅上訴人及上訴 人之弟始可,此亦有訴外人陳○富在場聞見,被上訴人卻 於95年6月29日未得上訴人及上訴人之弟同意即辦理繼承 登記為共有人,已違反誠信在先。
(五)上訴人未委託訴外人黃○傑領取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被上 訴人所言顯屬無稽。本件被上訴人出賣系爭土地未踐行土
地法第34條之1規定通知上訴人,致侵害上訴人之優先承 買權,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 ,並無使上訴人所得利益極少而被上訴人所失甚大之情, 復未犧牲被上訴人利益以圖利上訴人自己,未違反民法第 148條規定之權利濫用禁止原則。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略以:
(一)被上訴人彭春梅部分:
1、被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予訴外人陳○嘉前,曾 詢問上訴人承購意願遭拒,而訴外人陳○嘉本係系爭000 、000、000地號土地之原共有人,然4筆土地皆同時出售 予同一人,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簡化共有關係之立法意 旨,故共有人間互為買賣應有部分時,並無土地法第34條 之1第4項規定之適用。
2、上訴人誤認被上訴人出賣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售價為956, 973元,然該價格係向地政機關申報移轉之公告現值,被 上訴人實係以市價出售,故上訴人計算之損失利益不足為 憑。且被上訴人出售前揭土地後,買受人陳○嘉迄今未再 轉售,並無價差利益,上訴人亦無減損其應有部分之價值 ,買受人陳○嘉至今任由上訴人繼續耕作管理、收益。況 被上訴人係以市價售出,無售價與市價差額之問題,顯見 上訴人並無任何損害。
3、自被上訴人繼承系爭土地起,至出售予訴外人陳○嘉止, 數年間均由上訴人擅自占用耕作、收益,其使用或出租從 未告知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即有民法第216條 之1損益相抵規定之適用。
(二)被上訴人彭玉春部分:
1、訴外人陳○嘉原為系爭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 ,其應有部分均為32分之8,嗣被上訴人於100年9月19 日 各將系爭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32分之1,出 賣並移轉所有權予共有人陳○嘉,關於被上訴人與訴外人 陳○嘉間成立之買賣關係,上訴人或其他共有人自無優先 承購權可言。又系爭000地號土地為農牧用地,被上訴人 各將應有部分8分之1即面積645平方公尺,以當時即100年 1月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680元計算,出賣予訴外人陳 ○嘉之價款為438,600元(計算式:645×680=438,600) ,如以市價買賣將無人問津,因訴外人陳○嘉為鄰地即系 爭00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故願以低於市價之公告土 地現值價款買受,如由上訴人承購亦無利可圖,依民法第 216條之1損益相抵規定,上訴人並無損害。 2、又兩造為兄妹關係,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欲將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出賣時,因其占用前揭土地並出租他人收取租金 ,恐於己不利竟口出惡言。嗣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陳○嘉於 100年9月19日簽訂買賣契約,亦為上訴人所知悉,並於同 年9月26日列印起訴狀所附證物一即系爭土地之土地謄本 ,上訴人當時已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陳○嘉間尚未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如其有優先承購意願,自應即向被上訴人 表明或即向地政機關聲明異議阻止辦理移轉登記,豈有任 令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陳○嘉於同年9月29日辦妥移轉登記 之理?可見上訴人明知其得行使優先承購權,故不行使, 而以未經通知為由請求損害賠償,顯有違反民法第148條 權利濫用禁止之規定。退步言,系爭000地號土地之原共 有人除被上訴人外另有5人,如認被上訴人未通知而不知 上開買賣關係者有5人,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數額應為5分 之1。況上訴人自系爭土地於82年2月5日辦畢繼承登記後 ,占用全部共有土地並出租他人,收取每年65,000元租金 ,應給付被上訴人按前揭土地應有部分計算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及不當得利,被上訴人自得以此款項與上訴人之請 求相抵銷。
四、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100年9月19日訂立買賣契約後,曾委託 訴外人黃○傑於同月26日列印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查證 。又被上訴人欲與訴外人陳○嘉就系爭土地洽談買賣時,即 告知上訴人及其餘共有人,而系爭土地係兩造兄妹於82年2 月5日繼承,95年6月29日為繼承登記,自始即由上訴人占用 ,其餘共有人僅有名分,上訴人經被上訴人通知後,阻止被 上訴人,其餘共有人與被上訴人皆敬畏上訴人如虎,不敢主 張優先承買權,故上訴人明知得行使優先承買權亦不行使, 以不通知為理由作為本件請求,行使權利顯有違民法第148 條權利濫用禁止之規定。本件系爭000地號土地上有未保存 建物及地上作物為他人所占用,先不論該他人有否租地建屋 之物權上優先承買權,及上訴人之債權上優先承買權是否不 存在,而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僅以請求現占有人拆除建物之 物上負擔而論,至少亦將減損該筆土地3分之1價格,故系爭 土地在市場上無法高於本件買賣價格,上訴人無損害可言。參、兩造經原審行爭點整理如下(原審卷第167至168頁):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原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上訴人就系爭000地號 土地、系爭000地號土地、系爭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均 各為32分之1,就系爭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均各為8分 之1,而被上訴人於100年8月26日與訴外人陳○嘉分別簽
訂買賣契約,以200萬元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出賣予訴外 人陳○嘉,並以於100年9月19日訂立買賣契約為原因,於 100年9月29日將上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訴外人 陳○嘉。
(二)訴外人陳○嘉原為系爭000地號、系爭000地號、系爭000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其應有部分原均為32分之8。(三)系爭土地經鑑價結果,於100年9月19日之價值:系爭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2分之1為43,500元、系爭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32分之1為64,100元、系爭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8分之1為1,990,100元、系爭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2分之 1為46,700元。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是否侵害上訴人之優 先承買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若受有損害其數額若 干?
(二)系爭土地自82年2月5日繼承發生日起至100年9月29日被上 訴人出售並移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予訴外人陳○嘉之日 止,上訴人是否占用系爭土地?若是,上訴人是否每年收 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5,000元?被上訴人以此債權主 張抵銷是否有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原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上訴人就系 爭000地號土地、系爭000地號土地、系爭000地號土地之應 有部分均各為32分之1,就系爭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均各 為8分之1,而被上訴人於100年8月26日與訴外人陳○嘉簽訂 買賣契約,將上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賣予訴外人陳○嘉, 並以於100年9月19日訂立買賣契約為原因,於100年9月29日 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嘉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南投縣○ 里地○○○○○○○號為100年9月28日第000000號土地登記 申請書(下稱本件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系爭土地異動索 引、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 度訴字第1147號卷第6至16、17至53頁,原審卷第62至76頁 、15至22頁),自堪信為實在。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出賣 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予訴外人陳○嘉,並未依法通知上訴人 行使優先承購權,而侵害上訴人優先承購權利,致上訴人優 先承購權已不能行使,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應賠償其損害 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 爭執重點首為被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上訴人是 否有優先承購權?被上訴人於出售前是否已通知上訴人行使
優先承購權?若未通知,則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之數額為何?三、按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 單獨優先承購。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惟該條項 規定共有人出賣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 單獨優先承購,其立法意旨無非為第三人買受共有人之應有 部分時,承認其他共有人享有優先承購權,簡化共有關係。 若共有人間互為買賣應有部分時,即無上開規定適用之餘地 (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9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出售 應有部分之共有人於出售時,未依法通知其他共有人,徵詢 是否願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購,即辦理有權移轉登記,致使其 他共有人喪失共同以同一價格及條件優先承購該應有部分之 權利,自應對其他共有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 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此觀民法 第216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320號判決要 旨參照)。惟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 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 亦著有19年上字第363號判例意旨可參。經查:(一)訴外人陳○嘉原為系爭000地號、系爭000地號、系爭000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其應有部分原均為32分之8,為兩造 所不爭執,復有本件買賣前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 本在卷,應堪認定。訴外人陳○嘉既為系爭000 地號、系 爭000地號、系爭000地號之共有人之一,揆諸前揭說明, 則被上訴人將該3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出售予訴外人陳○嘉 ,即無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不得主 張該條項之優先承購權。惟訴外人陳○嘉原非系爭000地 號之共有人,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出售系爭000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予訴外人陳○嘉部分,自得對被上訴人2人主張優 先承購權。
(二)按徵求他共有人是否優先承購為意思通知,旨在促請他共 有人行使優先承購權,他共有人如未於限期內行使優先承 購權,即生失權之效果(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896號 裁判意旨參照),惟出賣應有部分之共有人仍須踐行徵求 他共有人是否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購意思通知之義務。本件 被上訴人就其出賣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是否已踐行徵求上 訴人優先承購意思通知之義務,已據被上訴人彭玉春於原 審102年1月15日準備程序自承:「當時我有跟原告說,土 地要賣,但還沒有談妥價錢,原告跟我說,他沒有錢。陳 ○嘉有來我家說,可以用200萬元來跟我買土地,我沒有
再跟原告說,我只有之前問原告要不要買」等語(見原審 卷第000頁);另據被上訴人聲明之證人即兩造之姐妹人 彭○桃於原審證稱:「還沒有跟訴外人陳○嘉談買賣的時 候,被告都有跟大家說,看要不要買她們的持份,被告也 有跟被原告,看原告要不要買,但原告說他沒有錢;伊不 知道被告跟訴外人陳○嘉談妥價錢之後,有無跟原告說等 語(見原審卷第155頁);證人彭○春證稱:被告賣給訴 外人陳○嘉時,有通知原告…被告沒有跟原告說要賣多少 錢,也沒有託鄰居去傳達要賣多少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5 4頁)。是由被上訴人彭玉春之陳述及上開證人之證詞, 可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陳○嘉談妥交易價格後,並未通知 上訴人是否願意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購,尚難認被上訴人已 踐行徵求上訴人是否優先承購意思通知之義務。是被上訴 人抗辯已通知上訴人行使優先承購權等語,即難採信。(三)本件被上訴人出售系爭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予訴外人 陳○嘉,既未依法通知上訴人,徵詢其是否願以同一價格 優先承購,即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致使上訴人喪失以同 一價格及條件優先承購該應有部分之權利,揆諸前揭說明 ,被上訴人自應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須 以上訴人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而被上訴人與訴外人 陳○嘉於100年9月19日訂立本件土地登記申請書所附土地 建築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之物權契約當時,上訴人若 得行使優先承買權,而依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陳○嘉所訂立 之買賣契約之價格條件,購得被上訴人所有系爭000地號 土地之應有部分,則於其向第三人以公平市價購入該應有 部分時,即不必因此支出該差價(即公平市價與被上訴人 出賣價格之差額),因此該差價利益之未能享有,即為上 訴人所受損害。是上訴人是否受有損害,即應依被上訴人 與訴外人陳○嘉於100年9月19日訂立本件土地所有權買賣 移轉契約書物權契約當時之公平市價為準;上訴人主張以 事後於訴訟中囑託鑑定人察勘系爭土地之101年10月4日當 日,系爭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市場價格,計算其損害 ,為無可採。查:
1、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陳○嘉訂立買賣契約出賣系爭土地之應 有部分,於辦理登記時,本件土地登記申請書所附土地建 築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之價格,係以公告現值計算, 因為應有部分比例不一樣,寫成2份契約書,1份是系爭00 0 地號、系爭000地號、系爭000地號3筆土地寫在一起, 金額為79,773元;另1份是系爭000地號土地,金額為877, 200元,私契的價格是雙方談好的價格等情,業據證人即
地政士楊○鳳於原審結證明確在卷(見原審卷第85頁), 且有本件土地登記申請書所附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 移轉契約書影本附卷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 訴字第144號卷第32、37頁)。是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 陳○嘉買賣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實際交易價格,並非本件 土地登記申請書所附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 約書上所載之價格,應堪認定。
2、又證人楊○鳳為證言後,復於101年8月27日陳報被上訴人 分別與訴外人陳○嘉簽訂之買賣契約影本到院(見原審卷 第92至95頁)。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就私契究為1份或2 份契約、買賣總價金究係共200萬元或各為200萬元,其陳 述前後不一,證人楊○鳳所提出之私契真實性亦有疑慮等 語。惟查,依該2份契約書記載:被上訴人彭玉春係於100 年8月26日與訴外人陳○嘉締約,且有介紹人姚○青;而 被上訴人彭春梅則於100年9月4日與訴外人陳○嘉締約, 被上訴人分別均以2,000,000元,將各自所有系爭000、00 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32分之1及系爭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各8分之1出賣予訴外人陳○嘉;且於契約成立同 時,訴外人陳○嘉分別交付面額均為100萬元、票號分別 為AD0000000號、AD0000000號之支票2紙予被上訴人,並 約定於土地移轉登記完成後,再支付尾款各100萬元。上 開買賣契約書之記載與被上訴人分別提出之定金、尾款支 票影本各2紙(共4紙支票,原審卷第82、132至133頁)相 符,且該4紙支票亦分別由被上訴人背書兌領,有○○商 業銀行○○○分行101年12月12日○○銀○○○分行(101 )字第00號函覆原法院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44至149頁) ,亦與上開情節相符。是以,上開證人楊○鳳陳報之買賣 契約書,堪信為真正;且亦足以認定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陳 ○嘉就本件系爭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32 分之1及系爭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8分之1之買賣價金各 為200萬元。
3、系爭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32分之1及系爭 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於100年9月19日之市價,經 原審囑託陳○造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系爭000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32分之1為43,500元、系爭000地號土 地之應有部分32分之1為64,100元、系爭000地號土地之應 有部分32分之1為46,700元及系爭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 分之1為1,990,100元,合計為2,144,400元等情,固有該 所101年10月19日造字第00000000號函檢送不動產估價鑑 定報告書附卷可稽。惟該鑑定報告書記載,其鑑定結果並
未考量系爭000地號土地、系爭000地號土地上有未辦保存 登記建物,且未考量系爭000地號土地、系爭000地號土地 上有地上作物,所造成之對價格之影響(見原審卷附該鑑 定報告書第11頁)。則以系爭000地號土地上分別有未辦 保存登記建物及有地上作物,而為他人所占用,買受人於 買受後尚須向現占有人請求拆除建物、剷除地上作物及返 還土地,乃屬對於系爭000地號土地之價格不利之因素, 如以之列入鑑定考量因素,勢將減損系爭000地號土地之 價格。故系爭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之公平市價應 遠低於1,990,100元,應堪認定。又被上訴人分別出售系 爭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32分之1及系爭 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予訴外人陳○嘉之買賣價金 各為200萬元,則以上開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系爭000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之價值占4筆土地價值之百分之92.8 計算,被上訴人出售系爭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8分之1 予訴外人陳○嘉之買賣價金,各為1,856,000元,亦堪認 定。
4、被上訴人出售系爭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之買賣價 金各為1,856,000元,而其等出售當時之公平市價既遠低 於1,990,100元,則本院考量買受人就系爭000地號土地上 建物及地上作物,如對其占有人起訴請求返還土地,及聲 請強制執行,尚須支出人力、時間之成本,且受有該段期 間內不能就該土地使用收益之損害等不利於市價之因素, 認當時之公平市價應與被上訴人出售之價金相當。從而, 被上訴人出售系爭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之買賣價 金與公平市價間即無差額存在。則上訴人並未因被上訴人 未通知其行使優先承購權而受有損害,足堪認定。四、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前段固定有明文。惟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其受有損害,則其對 被上訴人即無損害賠償債權存在可言,被上訴人雖抗辯以上 開租金債權為抵銷,惟被抵銷之被動債權既不存在,則無從 抵銷。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用以抵銷之主動債權是否存在, 即無予以探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出售系爭000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時,未依法通知其是否願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購,即辦理 有權移轉登記,致其喪失以同一價格及條件優先承購該應有 部分之權利,固可採信;惟上訴人既未因而受有損害,則其 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56, 9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與舉證,經審酌後,認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予逐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森 樟
法 官 蔡 秉 宸
法 官 翁 芳 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 安 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