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102年度,115號
TCHV,102,上易,115,2013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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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15號
上 訴 人  林秀月  
訴訟代理人  張智婷律師        
被 上訴人  楊子榮  
訴訟代理人  王秀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
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971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一)上訴人積欠伊債務新台幣(下同)500 萬元,乃於民國91年10月25日以其所有坐落台中市○里區○ ○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門牌號碼為 同區○○路00號)設定500萬元之抵押權予伊。嗣兩造於94 年4月6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訴人將上開房地折 算500萬元出售予伊。其後,因上訴人反悔而阻止移轉登記 ,伊乃聲請拍賣抵押物,系爭土地由伊承受,於94年4月17 日登記予伊;而就系爭房屋,兩造於94年4月21日簽訂「建 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訴人同意以514,500 元之價格出售予伊,並於同日前往當地公所辦理稅籍移轉登 記,將該屋之納稅義務人由上訴人變更為伊。惟,上訴人迄 今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遲未將之交付予伊,伊自得依民法 第348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交付買賣契約標的物即系爭 房屋。(二)上訴人否認上開94年4月6日、21日契約書之真正 ,並非可採,蓋:⒈上訴人於原法院97年沙簡字第323號民 事案件當庭自承上開契約書上之簽名為其親簽。且上訴人於 上開契約書上之簽名,與其於原法院100年度易字第615號刑 事案件當庭所為簽名之筆劃及運筆之方式極為類似。⒉又上 訴人曾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確認上開抵押債權不存在 ,經原法院94年訴字第1490號民事判決駁回其訴、本院95年 上字第125號民事判決(本院卷第53頁至第56頁)駁回其上 訴,而告確定,此前案判決應有既判力或爭效之適用。上訴 人於該前案一審之訴訟代理人曾提出書狀為其他答辯,對上 訴人於上開契約書之簽名真正及價金則均無爭執。可證上訴 人於知悉稅籍變更後,並未追討,亦未主張該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係虛偽或遭脅迫而簽立,是上訴人事後始辯稱上開契約 係伊偽造,自難憑信。原法院100年度易字第615號刑事判決 (按此案二審為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971號)亦同此認定。



⒊又94年4月6日契約書,被上訴人填寫二份,一份交予伊憑 以辦理相關手續,其保留之該份之價金等部分始為空白。而 94年4月21日契約書,雙方於簽立同日隨即會同前往繳納契 稅,經台中縣后里鄉公所出具公文書(97年11月21日后里鄉 ○○○0000000000號函)證明。⒋至上訴人所舉原法院99年 訴字第1827號刑事判決,係雙方爭執於94年5月24日提出「 撤回土地現值申報申請書」,伊向稅捐機關領取退回之土地 增值稅問題,與上開二份契約書無涉,非可據以指稱兩造間 無契約關係。而上開撤回土地現值申報,係因系爭土地經伊 於拍賣抵押物事件中承受,增值稅已在拍賣程序中扣繳,故 撤回土地現值申報,以便領回已繳土地增值稅;至繳納房屋 契稅部分,並不在申請退回之列,是上開94年4月21日「建 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仍係有效成立。⒌又觀諸 系爭房屋係經被上訴人同意提出建造執照、使用執造,以及 同意地政人員入屋測量,提出建物測量成果圖等程序後,始 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予訴外人陳愛真,亦可見被上訴人確已 同意出賣系爭房屋,其簽名之契約為真正無疑。(三)又伊否 認有詐欺脅迫上訴人簽立上開契約書之情形。上訴人對伊提 出妨害自由等之告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偵 字第18888號、95年偵字第20997號、98年偵續二字第8號, 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99年上聲 字第1075號駁回被上訴人之再議聲請,且經原法院駁回被上 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四)又上訴人固以伊尚未給付價金為 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惟,上開94年4月21日契約書價金 之交付,係由上述抵押權擔保之債權500萬元中扣抵。伊曾 就該500萬元債權,扣除拍賣系爭土地受償之2,699,022元、 以系爭房屋作價之514,500元後,未受清償之1,786,478元, 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經原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446號判決 上訴人敗訴(參見原審卷第40頁至第43頁、本院卷第138頁 至第144頁),並經本院96年度上字第112號判決(參見本院 卷第132頁至第137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992號裁 定駁回上訴人之二、三審上訴,而告確定。上開前案判決應 有既判力或爭點效之適用等情,爰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交付予伊 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一)系爭房屋已於96年2月間辦理第一次登記 於訴外人陳愛真名下,是系爭房屋現登記之所有權人並非伊 ,伊毫無交付之可能。又被上訴人係以不法手段取得系爭房 屋,再以不實之買賣契約將系爭房屋移轉予陳愛真,伊已以 被上訴人、陳愛真為被告,起訴請求渠二人塗銷系爭房屋之



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回復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伊,原 法院已以100年度沙簡字第149號判決伊勝訴,經渠二人提起 上訴,現由原法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16號審理中。另上開 被上訴人與陳愛真間之買賣契約確屬偽造,渠二人之偽造文 書犯行,業經原法院100年度易字第615號、本院101年度上 易字第971號刑事判決認定。(二)又兩造間不存在任何買賣 契約,是被上訴人請求伊交付系爭房屋,並無理由。詳言之 :⒈上開94年4月6日、21日之二份契約書,簽名、用印皆非 伊所為。該印章係被上訴人向伊誆稱欲塗銷系爭土地之抵押 權登記而向伊所取得,並進而據以偽造文書,此經原法院99 年訴字第1827號、本院100年上訴字第2197號刑事判決(原 審卷第89頁至第101頁「被證1」、第102頁至第116之1頁「 被證2」)認定。從而,系爭二份契約既非伊簽名及用印, 兩造間即不存在任何買賣契約。⒉被上訴人固舉后里鄉公所 97年11月21日函主張兩造就94年4月21日契約書共同辦理契 稅手續,惟,該函僅係表示書面文件上有雙方當事人之「印 章」,並非當事人均「親自」持章辦理;且該函表示申報書 載被上訴人為伊之代理人,則伊若有親自到場,何需所謂代 理人?可見伊並未到場,確係被上訴人片面虛偽辦理。⒊又 原法院94年度訴字第1490號、本院95年度上字第125號民事 判決(本院卷第26頁至第31頁),均僅論及上開94年4月6日 契約書,並未論及94年4月21日契約書,而被上訴人係據該 二份契約書為本件請求,是不得僅以94年4月6日契約書於該 前案一、二審民事判決中所顯示之情況,即准予被上訴人之 本訴請求。⒋又觀諸被上訴人以假買賣之偽造文書方式,將 系爭房屋脫手予訴外人陳愛真,亦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確未 存在買賣契約,致被上訴人因在法律上並無理由可取得系爭 房屋,始心虛而將系爭房屋以偽造文書方式脫離其名下。⒌ 退步言之,上開94年4月6日契約書之價金為空白,而價金為 買賣契約之重要事項,買賣雙方就此既未達成意思合致,買 賣契約根本不成立。被上訴人辯稱僅伊持有之該份契約書之 價金為空白,為臨訟杜撰,若果如此,被上訴人何以不提出 其所謂載有價金之另份契約書以為證?⒍再者,於上開原法 院99年度訴字第1827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被上訴人主張其係 因買賣不成立而於94年5月9日撤回土地現值申報(本院卷第 107至109頁),足見系爭土地、建物之買賣契約均已不具效 力。甚者,被上訴人於94年5月24日、6月7日遞狀聲請拍賣 抵押物即系爭土地時,所陳報債權金額為500萬元,顯見被 上訴人係認系爭土地、建物之買賣均已不具效力,致其所稱 500萬元債權未抵銷分毫,始以500萬元債權全額聲請拍賣系



爭土地。(三)再退步言之,縱認伊無法證明上開二份契約之 簽名非伊所為,進而認兩造間有契約存在,惟,伊已依法撤 銷所為之意思表示,故被上訴人之訴,顯無理由。詳言之: ⒈伊曾遭被上訴人脅迫於文件上簽名,但伊無法確認係哪份 文件,伊已以94年5月25日存證信函(原審卷第117、118頁 「被證3」、本院卷第32、33頁「上證1」),撤銷就系爭房 屋與被上訴人間之意思表示,此亦為上開「被證1」之原法 院刑事判決調查認定在案,故被上訴人以系爭二份契約為本 件請求,仍屬無據。⒉又觀諸上開94年4月6日契約書之價金 為空白,揆諸常情,若兩造確係歡喜合意買賣,焉有可能如 此?而上開94年4月21日契約書所載價金僅514,500元,距被 上訴人主張其將系爭房屋出售予訴外人陳愛真之價金1000萬 元,相差高達20倍,若伊係真心出售,絕無可能如此賤價出 售。⒊被上訴人曾對伊提出損害債權告訴,由原法院96年度 易字第1313號刑事案件所受理,復經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46 1號刑事判決(原審卷第124頁至第131頁「被證5」)審理後 ,認定被上訴人無法證明其債權存在。被上訴人債權既不存 在,伊不可能同意將系爭房屋出售予被上訴人,益徵系爭契 約乃伊遭脅迫所致。(四)退萬萬步言,縱仍認兩造就系爭房 屋存有買賣關係,因94年4月6日契約書未載價金,而94年4 月21日契約書所載價金514,500元僅為公契便於稅捐機關課 稅之用,並非真正價金數額,是被上訴人顯然尚未給付價金 ,伊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依被上訴人主張以1000萬元 出售予訴外人陳愛真,價金至少為1000萬元,故伊至多僅於 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1000萬元之同時,始需將系爭房屋交 付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 認被上訴人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台中 市○里區○○段000地號、門牌號碼同區○○路00號之房屋 一棟交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 。(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 判決:(一)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 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於80年 5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台中市○ 里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000地號),嗣於 系爭土地上起造建築門牌號碼為同區○○路00號房屋,並於 82 年10月5日取得使用執照,惟未辦理保存登記。



(二)上訴人於91年10月25日將系爭土地設定500萬元抵押權予被 上訴人。
(三)系爭房屋於94年4月21日經以上訴人交付之印鑑及印鑑證明 辦理稅籍移轉登記,將納稅義務人由上訴人變更為被上訴人 。
(四)被上訴人向原法院聲請取得92年度拍字第345號拍賣抵押物 裁定,並據以於94年間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嗣系爭土地 由被上訴人承受,並於94年4月17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人。
(五)被上訴人以其與訴外人陳愛真間就系爭土地及房屋有買賣契 約存在為由,於95年12月21日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 為訴外人陳愛真,並於95年12月29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 陳愛真名下,且於96年2月16日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第1次登記 於陳愛真名下。
(六)系爭房屋現由上訴人占有(參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五、本院之判斷:
(一)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積欠伊債務500萬元,乃於民國91 年10月25日以其所有坐落台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 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門牌號碼為同區○○路00號) 設定500萬元之抵押權予伊。嗣兩造於94年4月6日簽訂「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訴人將上開房地折算500萬元出售予 伊資為抵償。惟其後因上訴人反悔而阻止移轉登記,伊乃聲 請拍賣抵押物,系爭土地由伊承受,於94年4月17日登記予 伊;而就系爭房屋,兩造再於94年4月21日簽訂「建築改良 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訴人同意以514,500元之價 格出售予伊,並於同日前往當地公所辦理稅籍移轉登記,將 該屋之納稅義務人由上訴人變更為伊。惟,上訴人迄今仍繼 續占有系爭房屋,遲未將之交付予伊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 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 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96年度上字第112號兩造請 求清償債務事件判決等影本在卷,並經本院調取兩造因上述 債務糾紛所延生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21885、 17460號執行卷、97年沙簡字第323號、94年度訴字第1490號 、本院95年度上字第125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 度偵續二字第8號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27號 被上訴人被訴妨害自由、偽造文書等相關案卷審閱相關資料 屬實,堪信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
(二)上訴人固否認有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出售系爭房 屋之事實,並以上情置辯,惟查:上訴人固抗辯系爭買賣契 約係被上訴人以詐欺脅迫之方式令其在系爭契約書上簽名再



加以偽造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被上訴人涉犯妨 害自由、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等罪,惟上訴人於94年5月21 日在警局之初供,已陳明94年4月6日被上訴人叫伊拿身分證 、印章、印鑑證明,叫伊在其事先寫好之二份類似土地買賣 契約書之文件上簽名、蓋章,同年4月15日,又叫伊到地政 事務所辦理權狀遺失,同年4月20日又叫伊拿印鑑證明給他 等語,檢察官因而以「衡情,身分證、印章、印鑑證明、土 地買賣契約書等證件,均係辦理不動產過戶用,此為不動產 事宜之普通知識,雖非人人盡知,然聲請人(即上訴人)早已 有不動產之置產,理當知悉,是其所稱遭被告擅自辦理過戶 等語,顯背常情。況其於偵訊中又自承有親自前往戶政事務 所請領印鑑證明,且親至稅捐處領回退增值稅20萬餘元,若 非知情何以如此?」等理由,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上述所告 犯罪悉為不起訴處分,並駁回上訴人之再議確定,有本院所 調上開偵查卷可稽。且上訴人嗣於本院96年度上字第112號 被上訴人請求其清償債務事件(即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上開 500 萬元債權債務關係,經扣除其執行拍賣土地分配269萬 9022 元及系爭建物價款51萬4500元後,上訴人應再給付伊 178萬6478元)中,上訴人尚且援引兩造於94年4月6日所簽 訂之系爭買賣契約書第3條之1之約定,主張伊已同意以其所 負之上開500萬元抵押債務,與被上訴人應交付之系爭房地 價金相抵,經相抵後,被上訴人已不得再對伊為任何之請求 等旨,並於本院95年度上字第12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第 二審準備程序中具狀主張:「縱認系爭抵押債權500萬元存 在,惟被上訴人既係將土地及房屋作價500萬元,雖未分別 約明作價多少,然事後被上訴人在拍賣程序中,係以300萬 元承受土地,從而房屋部分自應作價200萬元」等情,自係 對被上訴人所主張兩造有上揭房屋買賣契約之簽訂之事實予 以自認無訛。上訴人又辯稱:上開買賣契約書價格部分係空 白,而係被上訴人偽造賤價51萬4500元云云,惟查系爭房地 買賣契約書之簽訂過程,查無被上訴人偽造文書之事實,已 經檢察官調查認定如上,參以系爭房地乃同時完稅,完稅後 上訴人始反悔不辦理過戶,被上訴人為能領回已繳納之鉅額 增值稅,擅以上訴人之名義辦理手續領取,上訴人尚對之提 起偽造文書之告訴,被上訴人因而遭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 本院所調上開刑事案卷可考,是可認上訴人在上述簽約過程 中乃已同意該買賣價金,否則豈會以上開方式完稅?上訴人 又抗辯系爭買賣契約乃伊遭被上訴人脅迫而簽訂,已經伊於 94年5月24日以郵局存證信函聲明撤銷意思表示云云,惟按 以有民法第92條之情形為由撤銷意思表示者,應自負證明有



該事實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58年台上 字第1938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一貫否認有對上訴人 脅迫簽約之事實,上訴人對之告訴,經檢察官調查結果,又 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此脅迫之事實,已如上述,是上訴人以 被上訴人對其脅迫為由撤銷上開買賣之意思表示,自不生效 力。上訴人復辯稱:本件買賣契約已因撤銷完稅而解除云云 ,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參以上訴人在上揭二件民事訴訟中 ,尚且援引系爭契約,主張抵償欠債,已如上述,足認系爭 契約確未有效解除,而依然存在。
六、查被上訴人主張之系爭買賣契約確仍有效存在,從而,被上 訴人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臺中市○里 區○○段000地號、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路00號之房 屋一棟交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法院因而依上判命 上訴人給付,並准為假執行之宣告,依法尚無不合。上訴意 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均與判決結果無 涉,爰不一一論列。又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價額即 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既為屬實,其起訴可受之利益即在此, 上訴人於本件辯論終結後,補狀請求以現在之市值已達仟萬 元重新予核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均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朱 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煜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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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