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276號
上 訴 人 劉宜蓁
訴訟代理人 程弘模律師
被 上 訴人 錢慧嫻
莊俊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2年4月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13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聲明:
一、上訴人之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⒈被上訴人莊俊雄與被上訴人錢慧嫻就原 判決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下同)101年10月30日 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⒉被上訴人錢慧嫻應將原判 決附表所示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於101年10月30日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上訴人莊俊 雄所有。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
(一)被上訴人莊俊雄部分:同意上訴人之請求。(二)被上訴人錢慧嫻部分:上訴駁回。
貳、兩造之陳述: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
(一)上訴人(本名劉○心)前因信賴被上訴人莊俊雄與被上訴 人錢慧嫻已於89年8月18日兩願離婚,且戶政主管機關亦 有離婚登記在案,認被上訴人莊俊雄為無婚姻關係存在之 單身男性,而在89年10月26日與被上訴人莊俊雄於原法院 公證處辦理公證結婚。詎被上訴人莊俊雄與上訴人公證結 婚後,遲遲未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反而於89年11 月15日又與被上訴人錢慧嫻辦理結婚登記,上訴人當時不 知其事。後上訴人於90年10月11日生下1子劉○鑫,上開 情事糾葛隨劉○鑫成長而日益嚴重,被上訴人莊俊雄前開 作為導致日後兩造間身分、婚姻關係混雜爭執。
(二)101年7月間,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莊俊雄長期維持前開混雜 、爭執之家庭生活,苦不堪言,而子女劉○鑫之生活扶養 教育等開銷負擔又日益沉重,乃對被上訴人莊俊雄請求子 女劉○鑫之教育扶養費,被上訴人莊俊雄應允給付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以作為賠償及教育扶養等費用,乃於 101年7月18日簽發票據號碼為00 0O000000、面額500萬元 、到期日101年7月18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 上訴人,允諾於101年7月18日付清上揭款項。因被上訴人 莊俊雄簽發系爭本票時,其名下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下稱系爭房地),上訴人乃相信被上訴人莊俊雄有履行系 爭本票給付義務之資力。詎被上訴人莊俊雄未依約履行系 爭本票之給付義務,經上訴人催促均無給付作為,上訴人 乃執系爭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於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 101年度司票字第4522號民事裁定准許,然上揭本票裁定 送達後,被上訴人為使上訴人求償無門,竟將系爭房地以 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錢慧嫻,被上訴人所 為實積極減少被上訴人莊俊雄財產而害及上訴人債權之實 現,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被上訴人間就 系爭房地所為贈與之無償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 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錢慧嫻塗銷系爭 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上訴人莊俊雄所有。(三)無論兩造間婚姻關係究竟如何,被上訴人莊俊雄均應對未 成年子女劉○鑫負扶養之責,上訴人訴請撤銷被上訴人間 就系爭房地移轉之無償行為,目的乃在請被上訴人莊俊雄 履行對劉○鑫之扶養義務,因劉○鑫尚未成年,故由上訴 人提起本件訴訟,爭取應得之權益。系爭本票所載金額乃 被上訴人莊俊雄同意給付劉○鑫自出生至成年之教育扶養 費,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下所簽發。另被上訴人莊俊雄 與被上訴人錢慧嫻育有2子,該2子均在台北就讀私立學教 ,被上訴人莊俊雄之薪資扣除家庭生活費、房屋貸款及該 2子學費後,所剩無幾,以其目前之收入,不可能償還系 爭本票債務,且其目前有職業,不代表未來亦有工作,其 薪資收入不能視為有還款能力與保障。
二、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系爭本票正面受款人欄位,載明為上訴人「劉宜蓁」,而非 其子劉○鑫,且被上訴人莊俊雄將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足 見有對上訴人欠負票據債務之真意。原判決捨當事人業已表 明真意之文字,曲解被上訴人莊俊雄簽發票據之真意,有違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19年上字第453號、19年上字 第28號等判例意旨。再依民法第1114至1116條及第1116之2
條等規定意旨,可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為父母所共負, 扶養劉○鑫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莊俊雄之共同義務。被上訴 人莊俊雄過去係將絕大多數薪資經濟收入交予被上訴人錢慧 嫻管理,未依其經濟收入之相當水準,對未成年子女劉○鑫 擔負應有之生活保持義務,上訴人為籌措生活費用,仍曾在 洗衣店以日夜工作方式,賺取金錢維持自己與劉○鑫之生活 。系爭本票簽發前,被上訴人莊俊雄確有短少給予上訴人及 劉○鑫生活扶養費用之情,其欠負上訴人本件票據債務即為 屬實。系爭票據債權發生於系爭房地過戶前,而民法第244 條第1項之規定,不以受益人是否知悉為要件,被上訴人莊 俊雄過去應履行之義務顯由上訴人代行,非被上訴人錢慧嫻 所稱之捏造假債權。
三、被上訴人莊俊雄於原審答辯略以:
(一)101年7月間,上訴人由被上訴人莊俊雄之身分證得悉被上 訴人莊俊雄變更戶籍地址,進而查知被上訴人莊俊雄新購 房屋,上訴人質疑被上訴人莊俊雄有資金可購買房屋,為 何給付上訴人之家庭生活費及小孩扶養費金額偏低,要求 被上訴人莊俊雄要補償過去10年過少生活費及扶養費,並 給上訴人未來小孩扶養費及生活費、教育費之保障,被上 訴人莊俊雄為給上訴人及子女劉○鑫保障,因而簽發系爭 本票交付上訴人,並在系爭本票背面註記系爭本票是要給 小孩教育扶養費。被上訴人莊俊雄以前及現在均有給付小 孩之扶養費及教育費,系爭本票是要給上訴人及小孩1個 保障。被上訴人莊俊雄固應對系爭本票負責,但上訴人應 給予時間籌錢。
(二)被上訴人錢慧嫻自86年後即在家帶小孩,並無收入,10餘 年來被上訴人莊俊雄均將薪資收入交被上訴人錢慧嫻分配 支付家中生活、子女教育、購屋資金等各項支出,系爭房 地係被上訴人莊俊雄之個人資產。101年9月16日被上訴人 錢慧嫻得悉被上訴人莊俊雄與上訴人間之婚姻關係後,盛 怒下揚言要結束其與被上訴人莊俊雄間之婚姻關係,要求 以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為離婚條件,故而被上訴人2人乃 於101年9月19日先辦理過戶申請所需文件,然被上訴人錢 慧嫻嗣後反悔不願離婚,卻在未經被上訴人莊俊雄同意下 ,即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四、被上訴人莊俊雄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被上訴人莊俊雄與上訴人公證結婚後,為了不使被上訴人錢 慧嫻起疑,故未改變薪資處理方式,惟對上訴人隱瞞收入狀 況,上訴人母子之生活費與教育費,遂大部分由上訴人之薪 水及積蓄支付,被上訴人莊俊雄能負擔者不多,未能給予上
訴人母子定期定額之安穩生活條件。101年7月前,被上訴人 莊俊雄雖有支付教育生活費,但不定期、不定額,之後始較 正常支付。
五、被上訴人錢慧嫻於原審答辯略以:
(一)被上訴人莊俊雄、錢慧嫻前於89年8月18日之離婚係屬無 效,為此,被上訴人錢慧嫻已對被上訴人莊俊雄及上訴人 分別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及確認結婚無效之訴訟,上訴 人於上揭確認婚姻關係存在等事件審理中,主張其與被上 訴人莊俊雄之重婚為有效,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莊俊雄在 有效婚姻關係存續中生育劉○鑫,乃屬合法、合情、合理 ,被上訴人莊俊雄對上訴人有何金錢賠償義務可言?其次 ,被上訴人莊俊雄固然應對其未成年子女劉○鑫負扶養義 務,但被上訴人莊俊雄自與上訴人重婚及劉○鑫出生以來 ,每月均按時給付上訴人家庭生活費及子女扶養費,為上 訴人於原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6412號妨害婚姻案件 中所自承,顯見被上訴人莊俊雄亦無不履行其對劉○鑫扶 養義務之情形,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莊俊雄並無任何金錢債 權存在,系爭本票顯然為被上訴人莊俊雄與上訴人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所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莊俊雄既無債權存在 ,其提起本件訴訟屬當事人不適格。
(二)被上訴人錢慧嫻於101年9月16日發現被上訴人莊俊雄另與 上訴人生育1子及重婚之事實後,被上訴人莊俊雄於被上 訴人錢慧嫻盛怒下,自知理虧,乃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 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錢慧嫻。又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 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雖名為「贈與」,然實質上系 爭房地係被上訴人2人之聯合財產,被上訴人錢慧嫻於知 悉被上訴人莊俊雄前述婚外情及另有非婚生子女後,擔心 被上訴人莊俊雄任意處分系爭房地,故為系爭房地所有權 人之更名登記。退而言之,縱被上訴人間之婚姻關係最終 被依民法第988條之1第1項規定視為消滅,依同條第2、4 項之規定,被上訴人莊俊雄對被上訴人錢慧嫻仍負有分配 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或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義務;倘被上訴 人莊俊雄與上訴人間之「重婚」依法無效,則被上訴人莊 俊雄亦因其通姦行為,應對被上訴人錢慧嫻負損害賠償責 任。換言之,被上訴人莊俊雄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 訴人錢慧嫻之行為,僅係履行債務清償責任,並非無償之 贈與行為,只是被上訴人莊俊雄事後反悔,故而與上訴人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發系爭假債權之本票。(三)縱認被上訴人莊俊雄對上訴人負有系爭本票之金錢債務, 且認被上訴人莊俊雄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錢慧
嫻係屬無償行為,然被上訴人莊俊雄現受僱於訴外人臺灣 ○○○○○○塗料股份有限公司,年收入至少120萬元以 上,被上訴人莊俊雄以其收入履行其對未成年子女劉○鑫 之撫養義務,綽綽有餘,並未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 上訴人錢慧嫻而陷於無資力,是上訴人欠缺行使撤銷訴權 之要件。
六、被上訴人錢慧嫻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一)被上訴人錢慧嫻自始無離婚意願,被上訴人莊俊雄所稱以 過戶系爭房地為離婚條件云云,並非實情。89年5月,被 上訴人莊俊雄於與被上訴人錢慧嫻之婚姻存續中,認識上 訴人,時值上訴人離婚狀態,急於再婚,被上訴人莊俊雄 即於89年8月18日利用詐術誘騙被上訴人錢慧嫻離婚,旋 於89年10月26日與上訴人至法院公證結婚,並隱之而無戶 籍登記。被上訴人錢慧嫻顧及子女年幼,要求回復婚姻, 遂與被上訴人莊俊雄於89年11月15日登記結婚。直到101 年9月16日前,被上訴人莊俊雄偷偷過著一夫二妻生活, 上訴人亦配合演出。而系爭房地係被上訴人錢慧嫻利用被 上訴人莊俊雄有限薪水,加以自己四處打工,省吃儉用所 購得,上訴人何能要求500萬元?另被上訴人莊俊雄利用 職務之便,未經被上訴人錢慧嫻同意,先後私貸許多金錢 ,若將系爭房地予以回復,恐將不保。
(二)被上訴人帳面上雖有5間房產,惟賴被上訴人莊俊雄之薪 水及被上訴人錢慧嫻不定時打工,支撐近1,200萬元之房 貸,被上訴人錢慧嫻與子女過著極檢樸之生活。被上訴人 莊俊雄恣意開立無債權、金額為500萬元之系爭本票給上 訴人,而被上訴人莊俊雄並無能力支付500萬元予上訴人 ,且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及提起本件訴訟,被上訴人莊俊 雄理應震怒,卻反而同意上訴人之請求,足見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莊俊雄欲共謀搶奪系爭房地之意甚明。再者,上訴 人與被上訴人莊俊雄私下公證結婚已有13年,何以在此期 間從未提出經濟問題,被上訴人錢慧嫻質疑上訴人提起本 訴之動機。
參、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 第1款所明定。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 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 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 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
訟人而言。又被告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之規定,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被告就訴訟 標的為認諾之訴訟行為,乃屬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 對於共同訴訟人全體不生效力。本件被上訴人2人間就系爭 房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移轉登記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 應否撤銷、被上訴人錢慧嫻應否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於被上訴人間應為相同之判決,無從為分歧之認定, 是本件訴訟標的於被上訴人2人間乃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自 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是被上訴人莊 俊雄就本件訴訟標的固為「同意上訴人之請求」之認諾聲明 ,然被上訴人莊俊雄所為訴訟標的之認諾,因屬不利益於共 同訴訟人之行為,對為共同訴訟人之被上訴人全體不生效力 ,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莊俊雄與被上訴人錢慧嫻於89年8月 18日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莊俊雄則 於89年10月26日至原法院公證處辦理公證結婚,然未向戶政 機關辦理結婚登記,被上訴人莊俊雄復於89年11月15日與被 上訴人錢慧嫻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上訴人嗣於90年10 月11日生下1子劉○鑫;又被上訴人莊俊雄於101年7月18日 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並於101年10月30日將系爭房地 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錢慧嫻所有等事實, 均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上訴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且 有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原法院 101年度司票字第4522號民事裁定、網路不動產異動索引等 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2至31頁),堪信為真正。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移 轉登記行為,有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 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之無償行為及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錢 慧嫻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上訴人莊俊 雄所有等語;被上訴人錢慧嫻則抗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莊 俊雄並無債權存在,其提起本件訴訟屬當事人不適格;又被 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雖名為「贈 與」,系爭房地實係被上訴人2人之聯合財產,被上訴人莊 俊雄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錢慧嫻之行為,僅係履 行債務清償責任,並非無償之贈與行為;且被上訴人莊俊雄 並未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錢慧嫻而陷於無資力 ,是上訴人欠缺行使撤銷訴權之要件等語。是本件兩造爭執 之焦點乃為: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當事人不適格?上訴 人是否為被上訴人莊俊雄之債權人?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
所為移轉登記是否屬贈與之無償行為?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 地所為移轉登記之行為是否有害於上訴人之債權?四、按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 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 資格而言。故在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之情形, 祗原告主張其為債權人,他造為債務人及與債務人為無償或 有償行為之相對人,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於原告是否確為 具有債權之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原告之債務人及與債務人 為無償或有償行為之相對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 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 之欠缺。經查,本件上訴人起訴以其執有系爭本票,為被上 訴人莊俊雄之債權人,主張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 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夫妻贈與無償行為,並進而請求 塗銷被上訴人錢慧嫻就系爭房地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揆之 上訴人主張之原因事實,顯係主張其為被上訴人莊俊雄之債 權人,為得行使撤銷訴權之權利主體,而被上訴人係該訴訟 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甚明。則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提起 本件訴訟,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被上訴人錢慧嫻辯稱 上訴人起訴當事人不適格云云,為無足採。
五、再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得依民 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 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其債權尚未 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人之人,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 及的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62年台上第2609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主張其為被上訴人莊俊雄之債權人,無非以 其執有被上訴人莊俊雄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為其論據。惟查:(一)系爭本票正面固記載上訴人為受款人,然被上訴人莊俊雄 於系爭本票背面並記載「此款項支付給劉○鑫教育撫養費 」等語(見原審卷第14頁),系爭本票背面之上開記載雖 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票據法第12條),然於被上訴人莊俊 雄與上訴人間,仍有私法契約約定之效力。而上訴人就被 上訴人莊俊雄簽發系爭本票係作為劉○鑫之教育費及扶養 費乙節,並無爭執,是被上訴人莊俊雄簽發系爭本票之目 的,顯非在使上訴人享有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而係欲使 劉○鑫為享有系爭本票票據權利之主體,甚明。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莊俊雄有對上訴人欠負系爭本票票據債務之真 意,與系爭本票本票背面所記載文義,明顯不符,自不足 採。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莊俊雄間就系爭本票既無何票據原 因關係存在,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人,乃
為被上訴人莊俊雄之債權人,委不足採。上訴人既非被上 訴人莊俊雄之債權人,則上訴人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即與 上開規定不符,無從准許。上訴人雖另主張因劉○鑫尚未 成年,故得由為劉○鑫生母、監護人之上訴人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然上訴人與劉○鑫乃屬不同權利主體,縱劉○鑫 尚未成年,劉○鑫應享有之法律上權利義務,亦非當然即 歸於上訴人,上訴人前述主張,亦不可採。
(二)上訴人雖又主張:系爭本票簽發前,被上訴人莊俊雄確有 短少給予上訴人及劉○鑫生活扶養費用之情,被上訴人莊 俊雄欠負上訴人本件票據債務即為屬實等語。惟被上訴人 莊俊雄於原審陳稱:「(問:101年7月以前你有沒有在支 付小孩的教育費?)有。開票以後也還有付,現在也還有 在付,我一個月付小孩的撫養費約1萬多元。」等語(見 原審卷第76頁反面);參以上訴人於被訴妨害婚姻案件偵 查中,曾於101年11月15日答辯狀中自承被上訴人莊俊雄 12年來均很盡責的照顧上訴人及劉○鑫等語(見台灣台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6446號偵查卷第17頁); 堪認,被上訴人莊俊雄並非因有短少給予上訴人及劉○鑫 生活扶養費用,而簽發系爭本票;被上訴人莊俊雄簽發系 爭本票之目的僅在給與劉○鑫扶養費之保障用,而被上訴 人莊俊雄迄尚持續支付劉○鑫扶養費中,並無拒絕給付劉 ○鑫扶養費之事實發生,則系爭本票所欲保證之債務尚未 發生,劉○鑫亦尚未取得可對被上訴人莊俊雄行使之債權 ,上訴人亦無從代劉○鑫行使債權人之撤銷訴權。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莊俊雄間有債權存在, 為不可採。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 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夫妻贈與之無償行為及所有權 移轉之物權行為,並進而依同條第4項規定,訴請被上訴人 錢慧嫻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森 樟
法 官 蔡 秉 宸
法 官 翁 芳 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呂 安 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