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股東常會決議不成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02年度,225號
TCHV,102,上,225,20131024,2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上字第225號
上 訴 人 莊育雄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鼎泰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因請求確認股
東常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
訴,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165萬元,第三審應徵
裁判費26,002元。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
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
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
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
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
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
不合法裁定駁回之。」;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
項前段、446條之1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
數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及委任訴訟代理人,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王重吉
                   法 官 鄭金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價額部分得抗告。
餘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陳玫伶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1/1頁


參考資料
鼎泰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