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216號
上 訴 人 中華聯合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金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儀采
被 上訴 人 黃建峰
曾國書
劉智中
郭重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朝義律師
複代理人 高志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3月
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0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2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略以:
㈠被上訴人分別於民國100年1月28日、100年1月31日、100年2 月10日、100年2月18日各自與上訴人中華聯合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華公司)簽訂Yes5TV加盟合約書,並各自給付 新臺幣(下同)50萬元加盟金。兩造間約定由中華公司提供 「Yes5TV」影音服務之加盟商品予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 為中華公司招攬使用加盟產品之用戶以換取報酬。嗣依行政 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處分書認定中華公司於招 募加盟過程中,未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前,以書面或電子文 件向被上訴人充分且完整揭露「商標權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 」、「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 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 」等重要交易資訊,為足以影響連鎖加盟交易秩序之顯失公 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 4 條第2項侵權行為規定,請求上訴人中華公司負損害賠償 責任,暨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上 訴人陳金龍即公司法定代理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公平會處分書揭示中華公司「總加盟件數1602件、收視用戶 數1753件,亦即收視用戶數僅較加盟件數多151件,足見收 視戶多為加盟商個人,非加盟商之收視戶全省僅151戶,即 平均10幾個加盟商始開發1個收視戶,實不敷加盟成本」,
中華公司非但未揭露前揭締約重要事項,且於締約前諉稱: 其頻道節目有200多台,會陸續增加,均有合法授權及第四 台將於101年7月1日消失等語,積極以不實事項告知被上訴 人,構成詐欺行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暨公 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 。且被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 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又中華公司違 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強制規定,依照民法第71條前段契約無 效;且本件加盟制度,屬公平交易法第8條之多層次傳銷, 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而無效。中 華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被上訴人各50萬元等語 。
㈢聲明:(1)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各50萬元本息。(2)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抗辯略以:
㈠中華聯合集團開發Yes5TV平台,歷時8年,投資經費約30億 元,中華公司負責通路推廣及行銷,結合網路虛擬及實體店 面,藉由加盟商招募收視用戶與銷售商品,由中華公司協助 創業輔導、提供展店硬體設施與裝潢施工、教育訓練、授權 商標使用、促銷活動企劃、產品形象廣告等經營資源,藉此 擴大通路,推廣影音服務至個人與家庭用戶。中華公司每周 固定於台北、台南、高雄等地辦理招商說明會,有意願加盟 者必先聽取說明會簡報,了解集團沿革、產業趨勢、產品內 容、優勢、營運三階段計畫(開發通路、招收用戶、媒體通 路)、目前營運概況,於締約前已揭露相關交易資訊。 ㈡公平會公處字第100251號處分書以中華公司未依「行政院公 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第3點第2 項第3款、第5款及第6款規定,以書面或電子文件充分且完 整揭露「商標權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加盟店所在營業 區域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 (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惟該「規範說明 」性質上應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所定解釋性之行政規 則,係用以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 行使裁量權,並非法律授權制定之法規命令,基於法律保留 原則,不得作為課予人民義務或負擔之依據,且亦無從導出 加盟業主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公平交易法所保護者 為整體市場競爭秩序,並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保護他人之法 律。
㈢兩造契約並無中華公司應揭露相關資訊之約定,且關於處分 書所載事項,其中:⒈商標權利內容:中華公司已於加盟契
約及加盟商辦法頁面,揭示Yes5TV商標形式,商標已送審查 ,亦無他人主張權利,101年1月16日取得商標專用權後,同 類競爭產品未申請商標權者比比皆是,商標權期限自非重要 交易事項,亦無「顯失公平」問題。⒉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 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Yes5TV三階段營運計畫,廣泛揭露於 廣告DM,亦於各地辦事處及加盟店以大圖輸出。⒊縣(市 )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及營業地址:中華公司各加盟商之通 路與用戶可遍及全台,不限於單一縣市,中華公司對有意加 盟者所作簡報,亦揭露實體店面及現有加盟商數量,縱未逐 一以書面揭露同縣市之加盟商地址,應不影響被上訴人締約 意願,自不構成詐欺行為,被上訴人撤銷意思表示亦已逾一 年除斥期間。
㈣被上訴人不得請求陳金龍連帶賠償:公司法第23條所稱法令 ,應屬具有規制人民效力之法律或法規命令,不包括前述「 規範說明」,倘賦予其直接法效性,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61 條對行政規則效力之規定;且中華公司員工眾多,所辦理之 業務均分層負責,有關加盟契約簽訂、交易事項之佈達、法 令遵循等,由相關部門負責,陳金龍為董事長,殊無可能事 必躬親,被上訴人既未證明受僱人係依負責人之指示,即不 得請求負責人連帶負責等語。
㈤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各50萬元本息。並依兩 造所陳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宣告。上訴人 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數項訴訟標的而就各該訴訟標的定 有先後裁判之順序,學說上稱為類似的預備訴之合併,基於 程序選擇權,自非法所不許。查被上訴人以單一聲明主張侵 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等數項訴訟標的,復就侵權行為之請求權 基礎排列為優先順序(見原審卷一第37頁反面),法院應就 此先為審酌,合先敘明。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分別於前揭時日與中華公司簽訂Yes5TV加盟 合約書並各給付50萬元之加盟金,約定由中華公司提供加盟 商品,被上訴人招攬使用加盟產品之用戶以獲報酬。嗣公平 會於100年12月15日作成公處字第100251號處分書,以中華 公司於招募加盟過程中,未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前,以書面 或電子文件向被上訴人充分且完整揭露重要交易資訊,為足 以影響連鎖加盟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 第24條規定,命中華公司應立即停止前項違法行為,並處罰
鍰20萬元;中華公司不服行政原處分,提起行政救濟,業經 最高行政法院駁回其上訴等情,有處分書、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101年度訴字第884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 188號判決在卷可憑(原審卷第68頁、99頁、本院卷第70頁 ),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㈢中華公司固否認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辯稱公平會裁 罰所憑規範係行政規則,不得作為課予人民義務或負擔之依 據。惟依大法官釋字第548號解釋理由書揭明「主管機關基 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 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業經本院釋字 第407號解釋在案。此項釋示亦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明定之 行政規則之一種。又公平交易法乃規範事業市場競爭行為之 經濟法規,由於社會及經濟之變化演進,各式交易行為及限 制競爭、妨礙公平競爭行為態樣亦隨之日新月異,勢難針對 各類行為態樣一一規範。因此,立法者即在法律中以不確定 之法律概念加以規定,而主管機關基於執行法律之職權,就 此等概念,自得訂定必要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以為行使職權 、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準據。」而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 :「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 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係就影響交易秩序之欺 罔情事或顯失公平之不公平競爭行為所定概括性之條款,98 年1月8日修正之「公平會對於加盟業主資訊揭露案件之處理 原則」(該「處理原則」於100年6月7修正,並更名為「公 平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101年3月12日再 為修正,惟後述條文僅條次及文字異動,關於後述加盟經營 關係之定義、加盟應書面揭露之資訊項目,經核並無不同) 第1點明定「為確保加盟事業之公平競爭,避免加盟業主於 招募加盟過程中,隱匿重要交易資訊影響連鎖加盟之交易秩 序,特訂定本處理原則」。而「處理原則」更名後之「規範 說明」第1點第2項亦明定「本會為維護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 、確保加盟事業之公平競爭,爰彙整及分析加盟業主可能涉 及公平交易法之行為態樣,研訂本規範說明,俾利加盟業主 遵循辦理之。」;可見前開處理原則及規範說明,係主管機 關公平會基於執行法律之職權,就公平交易法之不確定法律 概念,訂定必要之解釋性行政規則,據以要求加盟業主在締 約前應將相關重要資訊以書面方式事前告知交易相對人,前 開規定自具有補充法律規定不足及解釋法律規定之功能,復 係基於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授權規定而來;且公平會之前揭 處理原則或規範說明,所列舉應揭露之資訊項目,均係一般 經驗法則認足以影響是否加盟及締約之重要因素,上開任何
一項內容對於交易相對人是否締約之判斷而言,皆有舉足輕 重之影響,不因公平會於解釋性行政規則加以明定,而增加 法律所未規定之負擔,自不生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亦不生授 權是否明確及與憲法牴觸之問題。據此,加盟業主自負有依 系爭處理原則或規範說明之規定,於締約時告知重要交易資 訊之義務。
㈣而前揭「處理原則」第2點規定:「所稱加盟經營關係,係 指一事業透過契約之方式,將商標或經營技術等授權他事業 使用,並協助或指導他事業之經營,而他事業對此支付一定 對價之繼續性關係」,被上訴人與中華公司訂立加盟商合約 書,約定中華公司於合約有效之期間提供加盟產品即Yes5TV 影音服務、產品及服務標章、商標或其他經營知識、技術或 資料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享有獨立之加盟產品業務經營 權,並給付加盟權利金,自有前開處理原則之適用。依前開 處理原則第4點明定:「加盟業主應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十 日前,向交易相對人提供下列事項之書面說明資料:…(四) 加盟業主授權加盟店使用之智慧財產權,包括商標權、專利 權及著作權等,其申請審查或取得之時點、權利內容、有效 期限及加盟店使用之範圍與各項限制條件。…。(六)加盟業 主對加盟店與其他加盟店或自營店之間營業區域之經營方案 。(七)加盟店營業區域所在市、縣(市)內加盟業主所有加 盟店之事業名稱及營業地址,及加盟業主上一會計年度全國 及該加盟店營業區域所在市、縣(市)加盟店及終止加盟契 約數目之統計資料。…」、第6點明定:「加盟業主於招募 交易過程中,違反本規範第四點及第五點規定,涉有隱匿或 遲延揭露重要交易資訊之情事,對交易相對人顯失公平,足 以影響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者,將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 規定之虞。加盟業主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除依法須負行 政責任外,加盟店並得循同法第五章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而系爭加盟產品「Yes5TV」係為用戶提供IP 整合性服務 ,同一用戶可利用電視機之機上盒,透過USB碟在電腦上及 手機上收看所提供之影片、頻道節目等各項電信加值服務, 可見其所提供之相關影片、頻道等之商標權之權利內容與有 效期限,攸關加盟業主智慧財產權取得之真實情況與合法性 ,對被上訴人而言足以影響決定是否加盟之因素。而「加盟 店所在營業區域欲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 」及「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則攸 關加盟內部競爭及成長,亦係被上訴人賴以評估是否締結加 盟或選擇加盟業主之重要資訊,且被上訴人繳納之加盟權利 金各50萬元,並非少數,又無法轉換為他用,故中華公司未
盡充分揭露重要資訊之情事,致被上訴人於資訊未充分公開 及資料不對等之情形下無法正確評估加盟之成本及風險而與 之簽約,顯已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稱「顯失公平」之情 形,此亦為公平會之前揭處分書及行政法院前開判決所確認 。上訴人辯稱其不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即非足取。 ㈤上訴人另辯稱伊就「商標權權利內容」、「有效期限」、「 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欲設置同一加盟体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 劃」、「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資訊 均已揭露云云,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亦未提出相符之 事證。而上訴人為加盟業主,自應擔保加盟體系所使用之商 標權確屬存在,且被上訴人既未以書面揭露所有縣市同一加 盟體系之數量及其營業地址,其謂以簡報揭露全台加盟商之 數目,縱屬實在,被上訴人亦無從依此籠統、概略、不特定 之數據判斷各縣市之加盟數量及內部之競爭程度,上訴人辯 稱已揭露該重要事項,洵非可信。另公平會前揭處分書亦以 上訴人未揭露該等資訊為由對上訴人予裁罰,上訴人不服提 起訴願、行政訴訟後,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最高行政法 院以前揭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亦經認定如前揭所述。故被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於締約前以書面或電子文件揭露系爭交 易資訊,有違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等語。應屬可採。 ㈥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 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 此限」;又「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 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公平交易法第 24條亦定有明文。上開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 律,係指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危害他人權 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又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 稱保護他人之法律,固包括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之權利或 利益為目的之法律,又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 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 決參照)。上訴人未揭露締約重要事項,致被上訴人陷於錯 誤而簽約。則被上訴人依公平交易法第24條及第民法第184 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㈦又陳金龍係中華公司之負責人,其既為加盟業主之代表人, 就公平會前開處理原則及規範說明所定應於締約前相當期間 內向交易相對人揭露前開攸關加盟之重要事項,即屬職務上 應負責之事務,而無從推為不知,是本件既有未盡充分揭露 與加盟相關之重要資訊,使交易相對人即被上訴人於資訊不 對等之情形下與之締結加盟契約,而該當公平交易法第24條
所稱之顯失公平,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之侵權行為 ,業如前述,則陳金龍縱非實際主持簽約之人,惟其既為上 訴人公司之負責人,就加盟關係應揭露及公開之資訊本為其 職權業務範圍內之事務,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其對於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應與中華公司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
㈧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中華公司於締結加盟契約前未 揭露締約重要事項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為可採,上 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84條第2 項前段、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各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1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供擔保之假執行宣告,於 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林慧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振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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