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02年度,191號
TCHV,102,上,191,2013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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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191號
上 訴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林錦隆律師
複代理人  李宗炎律師
被上訴人  徐煥傑 
      陳勇立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康春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2年1月1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031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2年10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 。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 初之聲明者,縱於訴狀送達後,被上訴人仍得將原訴變更或 追加他訴,無須得上訴人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第255條第1項第2、4款規定自明。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 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 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 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 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 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 、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裁判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人起訴 聲明,求為判決:1.被上訴人徐煥傑與被上訴人陳勇立間就 如附表所示坐落臺中市○○區○○000地號(權利範圍2分之 1)、000地號(權利範圍2分之1,原判決誤載為權利範圍萬 分之105)之土地及同段000建號(權利範圍:2分之1)之建 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0年9月23日所為贈與之債 權行為,及於100年10月1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 為,均應予撤銷。2.被上訴人陳勇立應將如附表所示系爭不 動產,經台中市○○區地政事務所於100年10月11日以贈與 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嗣上訴人於本



院除上開聲明外,追加備位聲明,求為判決:1.被上訴人徐 煥傑與被上訴人陳勇立間就如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於100 年9 月23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00年10月11日所為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2.被上訴人陳勇立 應將如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經台中市○○地政事務所於 100年10月1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經核上訴 人於原審法院所為原來之訴與本院所為追加之訴均係本於同 一之原因事實,且其主要爭點又具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 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來請求之訴訟 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 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 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 爭,從而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應認符合第255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而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說明,自 不須上訴人之同意即可為之,而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訴外人即借款人○○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於民國 96年12月28日邀同被上訴人徐煥傑與上訴人簽立保證書、約 定書,約定在○○公司借款新台幣(下同)3000萬元之範圍 內,由保證人徐煥傑負連帶清償之責。嗣自100年5月11日起 ,○○公司陸續向上訴人借款12筆計700萬元,並約定借款 本金之償付為到期清償,如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其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 部分,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立有借據12紙可 稽。○○公司僅繳付至101年4月6日即未依約繳付,且部分 借款於101年5月11日屆清償期,積欠上訴人本金700萬元及 其利息、違約金,依上開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其 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到期,應即全部清償,且 依上開保證書之約定,徐煥傑就上開債務亦應負全部清償之 責。
㈡詎於上訴人欲採保全債權之際,發現被上訴人徐煥傑竟於 100年9月23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以「贈與」 為原因,贈與被上訴人陳勇立,並於同年10 月11日完成所 有權移轉登記。惟上訴人對徐煥傑有上開借款債權存在,且 ○○公司已無力清償借款,而徐煥傑贈與上開財產後,其名 下並無任何不動產,亦無其他財產,足見被上訴人徐煥傑於 為系爭不動產之無償贈與行為時,已無資力足以清償上訴人 之債權,其行為自屬詐害債權之行為,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間之贈與害及其債權,應屬可採。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



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上訴人間之贈與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 轉登記,以維權益。
陳勇立於另案即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086號、本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187號案件(下稱另案)中陳稱,其於95年7 月至101年2月間借予○○公司、徐煥傑金○○等人共1647 萬元云云;若其陳述屬實,則系爭不動產之移轉,應由徐煥 傑以其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抵償其對陳勇立之部分債務才對, 焉有可能再由陳勇立給付325萬元予徐煥傑?就系爭不動產 之移轉,其價金給付情形,陳勇立固稱係以其經營之○○電 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匯款予徐煥傑,然依 ○○公司之存摺影本內容觀之,100年10月28日轉帳325 萬 元,並未登載是轉帳予何人,帳號為何?尤其,該存摺上以 手寫記載之「○○買潭子房屋的錢」,與陳勇立所稱給付價 金予徐煥傑並不吻合。細言之,就系爭不動產而言,賣方應 為徐煥傑,並非「○○」,且買方應係陳勇立,亦非「○○ 」,則以手寫記載「○○買潭子房屋的錢」即與事實不符, 況所謂「潭子房屋」與系爭不動產有何相干?另外,該存摺 及其內之存款係○○公司所有之財產,並非陳勇立個人所有 ,陳勇立縱為該公司之負責人,但該公司既為股份有限公司 ,則該公司之財產尤其是存款之動用,有無經其公司股東會 、董事會之同意?更何況是動用該公司之公款,用以買受陳 勇立個人之資產,陳勇立是否涉有背信或其他刑事犯罪? ㈣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移轉行為,於地政機關登記 之原因為「贈與」,渠等之移轉登記申請書亦載明為「贈與 」,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裁判意旨、土地法第 43條規定,即有絕對之效力。渠等於原審主張其移轉行為實 為「買賣」,並提出匯款記錄以佐,然匯款之交易往來或金 錢之交付,其原因多端,或為借款之交付,或為借款之返還 ,或為資金間之調度,甚至亦可能為無償贈與,非僅因買賣 始有交付金錢之可能。又不動產買賣行為,應訂立書面為之 ,而被上訴人雖抗辯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實為買賣行為, 然原審判決並未查明渠等就此事實,有無書面「買賣」契約 可佐,即逕信渠等之言,亦嫌速斷,而與最高法院28年度上 字第2233號判例意旨有違。況系爭不動產之客觀交易價值為 何,並未經公正客觀之第三人施以鑑定,被上訴人所主張 650萬元是否與市場行情或客觀交易價值相當,誠有疑問, 若客觀交易價值高於650 萬元,而渠等僅以650萬元為買賣 價金計算之基礎,其差額部分即難謂無損害上訴人權利之情 形。
㈤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係100年5月4日公布,於同年6 月1



日實施,其中有關不動產買賣課徵奢侈稅之規定為「銷售持 有期間在二年以內之中華民國境內之房屋及其基地;所稱持 有期間,指自本條例施行前或施行後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計 算至本條例施行後訂定銷售契約之日止之期間。」(同法第 2條第1項第1款、第3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參照)。被上訴 人徐煥傑既於99年6月間持有系爭不動產,若為免徵奢侈稅 ,其於101年7月間處分系爭不動產,即可免徵奢侈稅,徐煥 傑何需於100年9、10月間即處分系爭不動產?何以徐煥傑在 無債權人追償、無資金壓力、無處分系爭不動產之必要性時 ,不願再等10個月,而急於處分其不動產?徐煥傑雖一再宣 稱為規避奢侈稅,始以「贈與」代替「買賣」,但對於其處 分系爭不動產之時機及必要性,卻無法自圓其說,若徐煥傑 未處分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即為徐煥傑所有債務之總擔 保,則該不動產於101年5月11日,徐煥傑未清償上訴人債務 之時,上訴人自得就該不動產取償,準此,徐煥傑上開處分 系爭不動產之行為,意在隱匿財產,侵害上訴人之債權。 ㈥被上訴人徐煥傑係○○公司向上訴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因 此,○○公司自100年5月11日起陸續向上訴人借款12 筆, 本金金額700萬元,嗣至101年4月底未繳利息,至同年5月11 日起未償還本金,其債務視同全部到期。上訴人對○○公司 清償借款之債權,縱自101年5月始發生,惟依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819號判決之意旨,上訴人對本件借款債務之 連帶保證人徐煥傑之債權,於○○公司向上訴人借款時,即 100年5月11日即已存在。準此,徐煥傑於100年9月間處分其 系爭不動產時,即屬詐害上訴人之債權,上訴人自得行使民 法第244條之撤銷權。
㈦被上訴人徐煥傑處分如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之行為,不論是 否為有償行為或無償行為,於處分後,徐煥傑已無其他財產 ,此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換言之,被上訴人於移轉如附表 所示系爭不動產予陳勇立後,已無其他財產可資清償上訴人 之任何債權,即徐煥傑在處分如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時,顯 然已知其行為必然增加無力清償債務之可能性,甚至明知其 為系爭不動產之移轉後,其已完全無資力可清償包括上訴人 在內之其他債權人之債務,則其行為顯然構成詐害行為,要 無疑問。
㈧關於被上訴人徐煥傑就如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處分行 為,若為有償行為時,上訴人主張撤銷之法律要件: 1.被上訴人徐煥傑已無財產可供償還其他債務,其處分系爭 不動產,係明知有損害於上訴人之債權。
2.被上訴人陳勇立稱,徐煥傑擔任負責人之○○公司自95年



7月間至101年2月底,向其借款1647萬元未還,徐煥傑亦 為該借款之連帶債務人,於99年6月間,被上訴人合資購 買系爭不動產之際,○○公司、徐煥傑已積欠陳勇立1020 萬元未還,在前帳未清之情形下,陳勇立更陸續借款予債 務人,尤難想像;迄至100年9月間,徐煥傑將系爭不動產 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陳勇立之際,○○公司、徐煥傑積欠 陳勇立之債務已累積高達1494萬元,陳勇立卻未要求徐煥 傑逕以系爭不動產抵償部分債務,尚給付325萬元予徐煥 傑,並稱此為買賣行為,更違常理;據陳勇立於另案在本 院之證詞可知,陳勇立在借款予徐煥傑、○○公司之際, 已知徐煥傑及○○公司無甚資力,亦知徐煥傑除系爭不動 產外,並無資產可供清償債務,其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 予自己,必使徐煥傑之其他債權人陷於追討無著之境地。 足見系爭不動產移轉行為與奢侈稅無關,實係陳勇立明知 ,若不及早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自己,待「持有期間 」二年屆滿時,其債權必不能獲得確保,故其顯然明知有 害於其他債權人。是陳勇立受讓系爭不動產時,即知徐煥 傑已無資力清償所有債務,並知徐煥傑之處分行為,致其 陷於無資力之狀態有損害所有債權人之權利。
3.被上訴人間轉讓系爭不動產之行為,即符民法第244條第2 項之要件,上訴人爰以訴狀送達為撤銷上開移轉行為(含 債權及物權行為)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上訴人二人應將 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塗銷,以回復原狀等語。
㈨爰於原審聲明:1.被上訴人徐煥傑與被上訴人陳勇立間就如 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於100年9月23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 ,及於100年10月1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 應予撤銷。2.被上訴人陳勇立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0年10日 11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二、被上訴人徐煥傑則以:
㈠被上訴人徐煥傑是出賣系爭不動產給被上訴人陳勇立,此有 徐煥傑收受陳勇立買賣價金325萬元之第一銀行存摺影本為 證。這筆買賣被上訴人徐煥傑尚有賺到40萬元,是高於買價 賣出,所以被上訴人徐煥傑並沒有損失。被上訴人徐煥傑當 初買入系爭不動產時,有向第一商業銀行申請房屋貸款370 萬元,貸款當時實際上已經超貸。而徐煥傑出賣如附表所示 系爭不動產給被上訴人陳勇立後,收到325萬元價金的同日 ,就馬上清償上開370萬元的房貸。倘徐煥傑有意詐害上訴 人債權,就不會清償上訴人該筆370萬元貸款等語,資為抗 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陳勇立則以:




㈠被上訴人徐煥傑於100年9月23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予被上訴 人陳勇立,並於同年10月1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 實際上係買賣關係,陳勇立並已如數繳付買賣價金325萬元 給徐煥傑,並非無償行為。至於移轉原因,在委託代書辦理 時,記載為「贈與」,目的乃在避免課徵奢侈稅之便宜措施 。蓋系爭不動產原係徐煥傑陳勇立於99年6月間各出資285 萬元,合計570萬元所共同購買,二人各取得所有權應有部 分二分之一。嗣為使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完整歸為一人所有 ,乃於100年9月間,經徐煥傑陳勇立計算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全部之價值,二人同意以估約市價650萬元計價,由陳勇 立以325萬元價格向徐煥傑購買其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並由 陳勇立透過其本人開設的○○公司台灣企銀帳戶,於100 年 10月28日匯款325萬元至徐煥傑帳戶內。至於系爭不動產移 轉原因實情係前揭所述買賣關係,卻記載為贈與之緣由,係 因為代書告知「不動產購買後,在兩年內又再度買賣移轉過 戶者,依法要課徵奢侈稅」。被上訴人為了節稅,避免課徵 奢侈稅,在100年9、10月間,委託代書辦理時,方隱藏買賣 關係而記載移轉原因為「贈與」。核被上訴人徐煥傑實情係 出賣如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予被上訴人陳勇立,其亦同時自 陳勇立取得325萬元買賣價金,並非無償贈與,何來被上訴 人二人詐害上訴人債權之說乎?蓋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 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其出賣財產已獲得相當對價,一方面 減少其財產,一方面取得其請求支付價金之權利,即難謂係 詐害債權之行為,此有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619號判決 可資參照。被上訴人陳勇立確實係以買賣價金325萬元向被 上訴人徐煥傑購買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之二分之一,並非無 償行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勇立同屬無擔保之普通債權人 ,被上訴人之行為並未對上訴人構成侵害債權。 ㈡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徐煥傑與被上訴人陳勇立就移轉系爭 不動產係屬詐害債權之行為,則上訴人自應負舉證責任。系 爭房地所有權全部作價以650萬元計算,確實與市場行情相 符,並無不妥之處。倘上訴人對該325萬元係買賣價金之交 付仍有質疑,理應舉反證證明。否則,自應受不利之認定。 ㈢系爭房地於100年10月11日移轉行為發生時,被上訴人徐煥 傑仍有正常繳息以清償對上訴人之債務(主債務人○○公司 繳付至101年5月7日方未依約繳付)。換言之,上訴人對被 上訴人本件請求債權尚未發生,依法不可依民法第244條規 定,提起撤銷之訴。況查,主債務人○○公司的固定資產, 經該公司所委之記帳士林○○計算,至101年7月份止(○○ 公司在101年8月停業),主債務人○○公司的資產尚值有



830 萬8945元,此有林○○記帳士所載寫之該公司固定資產 明細等資料三紙可稽。足證主債務人○○公司尚未陷於無資 力狀態,本件根本不符合民法第244條第1、2項撤銷之訴之 要件等語,資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 備位聲明:㈠先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徐煥傑 與被上訴人陳勇立間就如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於100年9月 23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0年10月11日所為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⒊被上訴人陳勇立應將如 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經台中市○○地政事務所於100年10 月11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㈡備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徐煥傑與被上訴人 陳勇立間就如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於100年9月23日所為買 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00年10月1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 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⒊被上訴人陳勇立應將如附表所示系 爭不動產,經台中市○○地政事務所於100年10月11日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被上訴人2人均聲明:上訴人 之上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公司於96年12月28日邀同被上訴人徐煥傑與上訴人簽立 保證書、約定書,約定在○○公司借款3,000萬元之範圍內 ,由被上訴人徐煥傑負連帶保證人清償之責。嗣自100年5月 11日起,○○公司陸續向上訴人借貸如起訴狀附表二所示借 款12筆,合計700萬元(見原審卷第14頁)。惟○○公司就 各筆借款自101年5月7日起陸續未依約繳付借款本息,迄今 積欠上訴人本金700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依上開保證書 之約定,連帶保證人徐煥傑就○○公司之上開所有債務應負 連帶清償之責。
㈡被上訴人徐煥傑與被上訴人陳勇立於100年9月23日約定將徐 煥傑所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陳 勇立,並於同年10月1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㈢被上訴人徐煥傑陳勇立二人曾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於100 年5月6日全部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450萬元予上訴 人,以擔保被上訴人徐煥傑向上訴人借款370萬元,被上訴 人徐煥傑已於100年10月28日向上訴人清償完畢,經上訴人 塗銷該抵押權。
㈣被上訴人陳勇立經營之○○公司所開立臺灣中小企銀豐原分 行帳戶於100年00月00日轉帳325萬元至被上訴人徐煥傑於上 訴人中科分行開立之帳戶,另被上訴人徐煥傑於同日存入45



萬元,合計370萬元,於同日用以清償系爭抵押貸款370萬元 。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移轉登 記行為是否基於無償贈與之債權行為之原因?或係基於有償 買賣之債權行為?
㈡上訴人先位主張前項債權行為係無償行為,依民法第244條 第1項及第4項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之上開100年9月23日之債 權行為及100年10月11日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上訴人陳勇 立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備位主張前項債權行為係買賣,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 及第4項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之上開100年9月23日之債權行 為及100年10月11日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上訴人陳勇立塗 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⑴被上訴人間前揭法律 行為是否有害於上訴人?⑵被上訴人徐煥傑於行為時,是否 明知其行為有害於上訴人權利?⑶被上訴人陳勇立於行為時 ,亦知悉其情事?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移轉登 記行為是否基於無償贈與之債權行為之原因?或係基於有償 買賣之債權行為?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就如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之移轉行為 ,於地政機關登記之原因為「贈與」,移轉登記申請書亦載 明為「贈與」,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裁判意旨 、土地法第43條規定,即有絕對之效力。被上訴人雖提出匯 款記錄以證明被上訴人間上開移轉行為係屬買賣行為,然匯 款之交易往來或金錢之交付,其原因多端,或為借款之交付 ,或為借款之返還,或為資金間之調度,甚至亦可能為無償 贈與,非僅因買賣始有交付金錢之可能。又被上訴人間上揭 不動產買賣行為,未訂立書面為之,而與最高法院28年度上 字第2233號判例意旨有違等語;被上訴人則均抗辯如附表所 示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行為,係基於有償買賣之債權行為 ,被上訴人陳勇立繳付買賣償金325萬元,係以其所開設之 ○○公司帳戶匯款325萬元予被上訴人徐煥傑在上訴人中科 分行帳戶,因欲避免侈奢稅,始登記移轉原因為贈與等語。 ㈡按民法第345條規定:「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 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 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又買賣之債權契約 並非要式行為,除第166條情形(即約定要式行為)外,自 無須以訂立書據為其要件(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956號判例



亦旨參照);且買賣契約為諾成契約,一經當事人就標的及 其價金相互同意,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 2202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於買賣價金如何支付,自應由委 由當事人自行約定。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㈢經查:
1.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全部為被上訴人徐煥傑陳勇立於99年 5 月17日共同買受,並於同年6月3日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 二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此有土地登記謄本 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1頁至第73頁);又被上訴人徐煥 傑於100年00月00日將上開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 之1,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陳勇立;○○公司則於100年00 月00日以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 00000000000號)轉帳325萬元至被上訴人徐煥傑設於上訴 人公司即第一商業銀行中科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此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表、第一商業 銀行存款明細分類帳、被上訴人徐煥傑活期儲蓄存款存摺 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7頁、第98頁、第82頁),核與 證人即被上訴人銀行之副理林○○證稱:「徐煥傑上開貸 款清償是經由○○電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臺灣中小企銀 行豐原分行的帳戶匯款325萬元至中科分行…。」等語相 符(見原審卷第118頁);而被上訴人陳勇立為○○公司 負責人,此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附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27頁),則被上訴人陳勇立使用公司之帳戶將買賣價金 支付被上訴人徐煥傑,即非無可能;至於被上訴人陳勇立 使用○○公司帳戶支付買賣價金,是否經股東會決議,為 被上訴人陳勇立與○○公司間之內部關係,與本件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究係基於贈與或買賣之債權行為,並無 關連。被上訴人間約定被上訴人徐煥傑移轉所有權予被上 訴人陳勇立,被上訴人陳勇立支付價金,雙方就價金同意 時買賣契約即成立,至於買賣價金如何支付,自應委由被 上訴人間自行約定。
2.被上訴人抗辯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原因記載為贈與,係 因代書告知不動產購買後,在二年內又再度買賣移轉過戶 ,依法要課徵奢侈稅,為避免課徵奢侈稅,方隱藏買賣關 係等語;查依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條 第1項第1款規定,銷售持有期間在二年以內之房屋及其坐 落基地,納稅義務人為原所有權人,於銷售時課徵特種貨 物稅;此即俗稱之奢侈稅。而被上訴人徐煥傑陳勇立係 於99年6月3日登記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



分之一,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徐煥傑於100年9月間將其 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賣予被上訴人陳勇立時,其持有 系爭不動產期間在二年以內,應依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 課徵特種貨物稅(即俗稱之奢侈稅);則其為避免被課徵 奢侈稅,而以贈與為移轉登記之原因,即符合常情;且系 爭不動產確因以贈與為移轉登記之原因,而免課徵贈與稅 ,此有贈與稅免稅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8頁), 足認被上訴人抗辯以贈與為移轉登記之原因,係為避免被 課徵奢侈稅乙節,堪予採信。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延 至101年7月再買賣系爭不動產,即可避免奢侈稅云云;惟 被上訴人何時處分系爭不動產,以何種方式節省賦稅,乃 被上訴人之自由意思,不能因被上訴人未俟持有系爭不動 產二年後再移轉登記,即謂被上訴人徐煥傑處分如附表所 示不動產,意在隱匿財產,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其主張委 無足採。
3.至於上訴人所稱土地法第43條登記有絕對之效力,不動產 買賣行為,應訂立書面為之云云。按土地法第43條登記有 絕對之效力,乃係為保護善意第三人而設,第三人因信賴 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不因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而 被剝奪,與本件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原因為贈與或買賣無 關;又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應以書面為之,係指不動產移轉 之物權契約而言,若為債權契約(如不動產買賣契約)則 不以書面為必要。是上訴人上開主張未可採信。 4.另被上訴人徐煥傑於100年5月間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全部 向上訴人申請抵押貸款時,經上訴人鑑價為500萬元,此 有設定抵押權批覆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1頁),則 被上訴人抗辯系爭不動產總價估價為650萬元,被上訴人 間如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二分之一買賣價金為325 萬元,並未賤賣乙節,亦可採信。
5.綜上,被上訴人間就如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行 為是係基於有償買賣之債權行為,被上訴人所辯尚堪採信 ;上訴人主張係基於無償贈與之債權行為云云,則委無足 採。
二、上訴人先位主張前項債權係無償行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及第4項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之上開100年9月23日之債權行 為及100年10月11日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上訴人陳勇立塗 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項



、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徐煥傑於100年10月11日將 如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陳勇立,係基於 有償買賣之債權行為,並非基於無償贈與之債權行為,已如 前述,被上訴人間之移轉登記之原因行為既非無償行為,則 上訴人先位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 被上訴人間上開100年9月23日之債權行為及100年10月11 日 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上訴人陳勇立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 記,為無理由。
三、上訴人備位主張前項債權行為係買賣,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 及第4項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之上開100年9月23日之債權行 為及100年10月11日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上訴人陳勇立塗 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⑴被上訴人間前揭法律 行為是否有害於上訴人?⑵被上訴人徐煥傑於行為時,是否 明知其行為有害於上訴人權利?⑶被上訴人陳勇立於行為時 ,亦知悉其情事?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 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 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 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 244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權人依民 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 須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而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 ,且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 ,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 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始足當之。又按債務人出賣其財 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 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 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 害行為;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 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 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 2項之詐害行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2號判、55年台 上字第2839號判例參照)。
㈡經查:
1.被上訴人徐煥傑於100年5月17日向上訴人借款370萬元 ,並以被上訴人共有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全部設定最高 限額抵押權450萬元予上訴人,此有第一商業銀行○○ 分行2012年0月00日○○○字第00000號函及檢送之被上 訴人徐煥傑授信往來至塗銷期間之相關文件附卷可憑( 見原審卷第96頁至102頁),是上訴人為具有優先受償



權之債權人。又被上訴人間就如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於 100年10月11日所為之移轉登記,係基於有償買賣之債 權行為,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陳勇立於買受如附表所 示系爭不動產後,於100年00月00日以○○公司帳戶轉 帳325萬元至被上訴人徐煥傑在上訴人銀行中科分行之 帳戶,被上訴人徐煥傑擔任負責人之○○公司亦匯款45 萬元至徐煥傑在中科分行之帳戶,共計370萬元,同日 被上訴人徐煥傑清償上開370萬元抵押貸款,此有被上 訴人徐煥傑之上開存摺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2頁), 核與證人即被上訴人銀行之副理林○○證述:「100年 00月00日徐煥傑有匯款至本分行清償上開370萬元之貸 款的事情我知道,因為我的職務關係,清償的銷帳資料 會到我手上。我只知道徐煥傑上開貸款清償是經由○○ 電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臺灣中小企銀行豐原分行的帳 戶匯款325萬元至中科分行,加上徐煥傑本人自己匯款 45萬元將370萬元的貸款全部清償。」等語乙節相符, 應堪信為真實。是被上訴人徐煥傑出賣系爭不動產已獲 得相當之對價,且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 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況具有優先受 償之債權人即為上訴人,被上訴人徐煥傑對其所負連帶 保證債務之普通債權人即上訴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 且被上訴人徐煥傑債務已屆清償期,被上訴人徐煥傑就 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 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被上訴人徐煥傑之資力並無影響 ,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不得指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 2項之詐害行為。
2.訴外人○○公司積欠被上訴人700萬元本息、違約金, 於101年4月6日始未依約繳付欠款,此經上訴人自認。 而擔任連帶保證人之被上訴人徐煥傑,則係於○○公司 未依約繳付欠款前之100年9月23日將系爭不動產出賣與 被上訴人陳勇立,當時訴外人○○公司尚能正常繳款, 被上訴人徐煥傑何能預知訴外人○○公司於數月後將未 依約繳款,是其出賣系爭不動產時,不能認係明知其行 為有害於上訴人權利。
3.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徐煥傑將如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移 轉登記予陳勇立之際,○○公司、徐煥傑積欠陳勇立之 債務已累積高達1494萬元,陳勇立卻未要求徐煥傑逕以 系爭不動產抵償部分債務,尚給付325萬元予徐煥傑, 並稱此為買賣行為,更違常理;故被上訴人陳勇立於行 為時顯然明知有害於其他債權人云云。查被上訴人徐煥



傑固積欠陳勇立債務,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上訴人 陳勇立是否以系爭不動產作為抵償,乃其自行考量之結 果,不能謂其未以系爭不動產抵償其債權,即謂其買受 被上訴人徐煥傑之系爭不動產,是明知有害於上訴人權 利,且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陳勇立明知有害 於上訴人權利之事實,其主張自不可採。
4.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物權 移轉登記,既非詐害上訴人之行為;則上訴人備位主張 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及第4項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之上 開100年9月23日之債權行為及100年10月11日之物權行 為,並請求被上訴人陳勇立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 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從而,上訴人先位請求被上訴人二人間就如附表所示系爭不 動產,於100年9月23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0年10 月1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上 訴人陳勇立應將如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於100年10日11日以 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法院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依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其於本院追加備位請求被上訴人二人間就如附表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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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