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期貨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02年度,1157號
TCHM,102,金上訴,1157,2013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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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金上訴字第1157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敬淵
      邱泳鈞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胡峰賓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101年度金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162、647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邱泳鈞原係統一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期貨公司)之 期貨經紀人(任職期間為民國100年2月8日至同年10月15日 ),並為黃敬淵前任職於元大期貨股份有限公司(現為元大 寶來期貨有限公司,下稱元大期貨公司)期貨營業員期間之 客戶【黃敬淵於元大期貨公司之任職期間為91年7月23日至 98年1月31日;另黃敬淵於98年3月2日至同年4月30日期間, 於康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和期貨公司)擔任襄理職 位】。詎其二人明知經營接受特定人委任,對委任人之委託 交易資金,就有關期貨交易為分析、判斷,並基於該分析判 斷,為委任人執行期貨交易之業務,係屬經營期貨經理事業 ,依法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且 期貨經理事業之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個人不得申請經營期 貨經理事業;然邱泳鈞竟於99年12月間,以幫助黃敬淵接受 他人委託全權代操期貨交易為目的之包括犯意,居中介紹盧 奕誠黃敬淵認識,除在旁鼓吹、渲染黃敬淵從事期貨交易 之獲利能力外,並允諾盧奕誠若於其將來所任職之統一期貨 公司開戶,願以其統一期貨公司期貨經紀人身分替盧奕誠盯 盤(即若黃敬淵代操過程中,資金低於盧奕誠所投入資金之 80%,則需馬上告知盧奕誠),以取得盧奕誠信任,藉此居 中介紹期貨交易人盧奕誠黃敬淵,而幫助黃敬淵非法經營 期貨經理事業。黃敬淵則基於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包括 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委任日期,在邱泳鈞一同在場見聞 下,與盧奕誠簽訂如附表所示之契約,及約定如附表所示委 託代操金額、委任內容及約定報酬分配等內容,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而擅自接受盧奕誠委任,全權代為操作執行期貨商品



交易,並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4樓 住處之個人工作室中,於附表所示之交易方式及執行期貨交 易帳戶內,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註:黃敬淵前因違反期 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0年3月25日以100年度審簡字第68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於同年5月31日確定在案 ,是於同年5月31日前止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行為,均 為該案判決效力所及(即附表編號1、2),而附表編號3始 為本案起訴範圍,係屬黃敬淵於同年5月31日後,另行起意 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包括犯意】。嗣邱泳鈞則因盧奕誠 於100年2月22日以其妻李俐蓉名義至統一期貨公司開設期貨 帳戶供黃敬淵操作,而取得客戶開戶之營業員業績,並透過 黃敬淵代操李俐蓉所有之統一期貨公司帳戶內資金從事期貨 交易,賺取業績獎金。其後,盧奕誠於100年9月間自行上網 登入李俐蓉上開期貨帳戶,欲查詢帳戶內金額,惟發覺登入 密碼錯誤,即致電邱泳鈞詢問該帳戶內剩餘金額,邱泳鈞仍 承前幫助犯意,助黃敬淵隱瞞上開帳戶內之實際金額;嗣盧 奕誠至統一期貨公司查詢,驚覺該帳戶內餘額僅存新臺幣( 下同)765元,心有不甘提出告訴,因而查悉上情。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 、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資料,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 告)黃敬淵邱泳鈞除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外 (見原審卷第29頁背面),亦未於原審及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 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非法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在刑事訴訟程 序上,將具有證據價值或真實之證據,因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取得之程序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私人錄音或 監聽行為,並無如國家機關之執行通訊監察,應依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或補發通訊監察書等之法定程序及方



式;而參酌通訊保障監察法第29條第3 款並明文規定,監察 者為通訊之一方,而非出於不法之目的者,不罰。因此私人 為保全證據所為之錄音,私人之錄音、錄影,如係監察者為 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又非出於不法目的 者,既非法所不許,其錄音、錄影所存取之聲音、影像等內 容,即難謂係違法取得之證據而排除其證據能力。本案告訴 人盧奕誠所提出101年4月16日之錄音,經核該錄音係告訴人 於蒐證被告邱泳鈞涉嫌幫助被告黃敬淵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 業之不法行為而為,其錄音行為事出有因,並無證據足認其 係出於陷害教唆等不法目的所為,又查無刑法第315條之1各 款所列舉妨害秘密或有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規 定「出於不法目的」之情事,且該錄音光碟內容業經原審當 庭以撥放其內容之方式勘驗無訛,並給予當事人表示意見之 機會,嗣經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提示該證據而進行調查程序, 從而,告訴人所提出錄音光碟,自非違法取得之證據,可作 為本案證據使用。
㈢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黃敬淵邱泳鈞 及其辯護人均未提出其等於本案偵、審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 述不具證據能力之理由,遍查全卷,其等亦未提出自己於偵 、審中之供述有何違反任意性之情形,則上開被告黃敬淵邱泳鈞於本案偵、審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既係出於任意性 ,其等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復無證據證明與事實不符,揆 諸上開說明,對該項供述之被告自己當然具證據能力。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理由及對於被告辯解的判斷: 訊據被告黃敬淵邱泳鈞固均坦承盧奕誠係由邱泳鈞介紹予 黃敬淵認識,並由盧奕誠全權委託黃敬淵代為操作期貨交易 ,且黃敬淵盧奕誠簽署委任狀時,邱泳鈞亦同在場見聞之 事實,惟其等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黃敬淵辯稱: 伊曾因期貨業務員身分代客操作期貨而遭判刑,伊知道這是 違法的,惟伊現在已非期貨營業員身分,自可代理他人操作 期貨,期貨之操作可以有代理人制度,且盧奕誠先交付之20 萬元係伊向盧奕誠借的,伊有按月付利息,並且以自己的帳 戶從事期貨交易等語。被告邱泳鈞則辯稱:因為盧奕誠曾向 伊談及其操作期貨屢屢失利,欲找人代操期貨,而伊曾為黃 敬淵於元大期貨公司任職時的客戶,當時投資期貨由黃敬淵 代操,且黃敬淵另任職於康和期貨公司時,亦聽聞其業績良 好,始建議盧奕誠黃敬淵請教。又因為伊當時將轉至統一



期貨公司任職,希望盧奕誠可以成為伊的開戶客戶,對伊的 開戶業績有幫助,因此於100年1月20日黃敬淵盧奕誠簽約 時,伊則一同赴約,黃敬淵盧奕誠合意就黃敬淵盧奕誠 全權操作期貨交易,伊就當場口頭警惕盧奕誠簽訂制式化的 「委託操作同意書」,但被盧奕誠拒絕,而斯時伊也不知黃 敬淵已無任職於康和期貨公司,無幫助非法操作期貨的故意 ;另於100年2月間,伊轉任至統一期貨公司,伊因知上情, 而有轉告當時開戶之李俐蓉盧奕誠之妻,將委託操作同意 書改為黃敬淵,惟李俐蓉仍置之不理堅持授權予盧奕誠辦理 開戶手續,且伊係100年3月初始實際到任而開始執行期貨業 務員之職務,是盧奕誠辦理開戶後伊始實際到任,並未因其 開戶而受有何利益,伊僅居間介紹盧奕誠黃敬淵認識,並 無從中得利,而盧奕誠認識黃敬淵前早有相關期貨交易經驗 ,伊自始即未涉入盧奕誠黃敬淵間任何期貨交易情事,難 認有何幫助行為等語。經查:
㈠被告黃敬淵部分:
⑴被告黃敬淵迭於歷次偵訊,均不否認有接受告訴人盧奕誠委 託操作期貨等情,並於原審審理中自承:伊有跟盧奕誠簽約 ,簽約內容是盧奕誠委託伊,就盧奕誠所交付之資金,為全 權決定代操期貨交易,也有在其臺北市○○區○○○路○段 000巷00號4樓住處成立工作室,代其親戚等人下單操作期貨 等語(見原審卷第18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盧奕誠於原 審證述:當時邱泳鈞介紹黃敬淵給伊認識時,黃敬淵自稱剛 從元大期貨公司離職,現於康和期貨自營部當襄理,簽約前 黃敬淵打電話給伊說他在外面有成立工作室,現在在外面代 操的金額有1億6千萬元,說伊的金額不會影響到他的操作, 所以後來伊就同意黃敬淵代操作期貨交易,之後伊與黃敬淵 先於100年1月20日先簽訂保管條及摩根台指期貨價差套利交 易合約聲明,並當場交付現金20萬元予黃敬淵,嗣後邱泳鈞 就跟伊說,黃敬淵需要更多的資金操作,伊為避免黃敬淵捲 款逃跑,於100年2月22日以妻子李俐蓉之名義於邱泳鈞任職 的統一期貨公司設立一個期貨帳戶,並陸續匯入118萬元供 黃敬淵操作期貨,且前後又與黃敬淵簽立委任操作同意書共 2張,委託黃敬淵就伊的資金代操期貨至100年9月間等語( 見原審卷第58頁背面、第62至65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 狀所附之告訴人盧奕誠與被告黃敬淵簽訂之保管條、交易合 約聲明、被告黃敬淵出示之期貨公司名片影本、統一期貨公 司客戶出入金帳款明細表、客戶成交資料一覽表、自白書等 資料附卷可證(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 署〉101年度他字第621號卷第7至8頁,苗栗地檢署101年度



偵字第4162號卷第7頁、第17、18頁、第39至41頁,苗栗地 檢署101年度他字第227號第37至39頁,原審卷第118頁)。 足認上揭被告黃敬淵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⑵按所稱「期貨經理事業」係指經營接受特定人委任,對委任 人之委託資產,就有關期貨交易、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或其他 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交易或投資為分析、判斷,並基於該 分析判斷,為委任人執行期貨交易之業務者;接受特定人委 任從事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即為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期 貨經理事業設置標準第2條、期貨經理事業管理規則第2條第 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合法之期貨交易流程為:期貨交易 人應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許可經營期貨業 務之期貨商辦理開戶,存入足額交易金額後始得辦理期貨交 易,若欲委任以全權委託為業之他人從事期貨交易,應委任 經金管會許可經營期貨經理事業者,始可為之;期貨經理事 業之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個人不得申請經營期貨經理事業 ;又個人取得期貨業務員資格,得受僱於期貨經理事業,除 不得有期貨經理事業第5條所述之消極條件,並具備期貨經 理事業業務規則第四章人員所訂積極條件外,應依據同管理 規則第54條規定,透過合法期貨經理事業向中華民國期貨業 商業同業公會登錄,方能從事期貨經理業務之執行,此據期 貨交易法第56條第1項、第82條第1項及期貨經理事業設置標 準第9條定有明文,並有金管會102年3月19日證期(期)字 第0000000000號函文、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102年3 月27日中期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 160至164頁)。被告黃敬淵於91年7月12日取得期貨業務員 資格證書,惟該證書於98年5月4日業經註銷登記,已非屬期 貨從業人員等情,有上開金管會函文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 160頁背面)。又被告黃敬淵曾任職於元大期貨公司擔任期 貨營業員,並曾於康和期貨公司中擔任自營部襄理一職,亦 曾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 簡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此有前案 判決及元大期貨公司、康和期貨公司之函文在卷可證(見原 審卷第48、104、111、157頁,101年度偵字第4162號卷第11 頁);被告黃敬淵既於合法期貨公司中任職之資歷長達7年 ,且亦曾因相同案由及規定,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是其對 於「經營接受特定人委任,對委任人之委託資產,就有關期 貨交易為分析、判斷,並基於該分析判斷,為委任人執行期 貨交易之業務,係屬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依法須經主管機關 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等規定,自難諉為不知 。從而,被告黃敬淵於接受告訴人盧奕誠委任從事全權委託



期貨交易時,既非合法之期貨從業人員,且其個人並非法人 組織,無法取得期貨經理事業許可,竟受特定人之委託就期 貨交易(商品)或投資為分析、判斷,並基於該分析判斷, 為委任人執行期貨交易之業務,因而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 ,即屬違反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之規定,而有同法第112 條第5款規定之適用無疑。
⑶被告黃敬淵雖執上詞置辯,然接受特定人委任從事全權委託 期貨交易,僅有經政府許可之期貨經理事業始得為之,且期 貨經理事業之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個人須取得營業員資格 並透過合法期貨經理事業,向上開同業公會登錄後,始得從 事期貨經理業務之執行,前已敘明。又期貨交易之代理(委 任)制度,其設置目的應係指,倘期貨投資人因故無法自行 操作期貨交易即自行下單時,為便利期貨投資人進行期貨交 易,則允許期貨投資人委任他人「代理」進行期貨交易。所 謂「代理」,亦即受任人須聽從委任人(即期貨投資人)指 示,代理委任人從事期貨交易操作,而非指受任人得接受委 任人之授權,就委任人之資金全權為期貨交易之決定,此亦 據本案證人盧奕誠之妻李俐蓉於統一期貨公司設立帳戶時, 所簽訂之「委託授權及受任承諾書」,其上載明:「受任人 代理委任人從事期貨交易事宜,不得對委任人之委託交易資 金,就有關期貨交易為分析、判斷,並基於該分析判斷,為 委託人執行期貨交易之業務或有未經核准接受全權委託代為 決定種類、數量、價格之期貨交易行為」等文字,同揭此意 旨(見原審卷第38頁)。倘若許可個人或事業以代理他人方 式接受他人委託全權代操期貨交易,則本條規定豈非形同虛 設而名存實亡,此亦與期貨交易法係為健全我國之期貨市場 ,維護我國之期貨交易秩序之立法目的全然未合。被告黃敬 淵既於合法期貨公司內長期任職期貨業務員等職位,又自承 對於期貨相關之法令熟悉(見原審卷第183頁),就類如「 委託授權及受任承諾書」等文件及其上載明之警語、注意事 項,自知之甚詳,是其上開辯詞,顯屬臨訟矯飾之詞,洵無 足採。至被告黃敬淵上訴後雖另以:盧奕誠於100年1月20日 交付之20萬元係伊對盧奕誠之借款等語置辯,然此已為告訴 人盧奕誠所否認,並於原審證稱:「(第一次寫保管條的時 候,究竟是要黃敬淵幫你操作期貨,還是要把錢借給黃敬淵 ?)是請黃敬淵操作期貨」等語,被告黃敬淵對此亦表示無 意見(見原審卷第59、70頁),並坦承該20萬元係全部以其 在元大期貨公司之帳戶操作期貨交易等情,顯見被告黃敬淵 收受盧奕誠交付之20萬元所簽立上開保管條之目的,僅係為 隱瞞其非法代客操作期貨交易之舉,而非係向盧奕誠所為之



借款,其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㈡被告邱泳鈞部分:
⑴證人盧奕誠於原審證述:邱泳鈞當初拿車子抵押給伊,借了 40萬元,半年後,邱泳鈞說這40萬拿給黃敬淵代操賺了很多 錢,就主動跟伊說,他之前幫黃敬淵介紹的客戶也都有賺錢 ,希望可以介紹黃敬淵給伊,由伊提供資金給黃敬淵幫忙代 操期貨,這樣他自己也可以賺到手續費,99年12月份時,伊 3人有碰面談期貨代操一事,後來伊委託黃敬淵代操期貨並 簽約3次,邱泳鈞都有在場,第1次簽保管條時(即附表編號 1部分),邱泳鈞叫伊先拿20萬給黃敬淵操作,若操作2個月 有獲利,就要去邱泳鈞公司開戶,讓他賺手續費,當時伊因 不太了解投資的內容,一開始先予拒絕,而當時邱泳鈞在旁 鼓吹說黃敬淵績效很好,叫伊不用擔心虧損,又說他是營業 員,黃敬淵下單時他都在,可以幫伊盯盤,若虧損會幫伊停 止交易,伊始同意提供20萬元現金委託黃敬淵代操期貨,之 後邱泳鈞一直跟伊說黃敬淵希望有更多資金進來,伊擔心錢 全部放在黃敬淵的戶頭不安全,在100年2月22日才以妻子李 俐蓉名義在統一期貨公司開立期貨帳戶,前後匯入共118萬 元供黃敬淵代操,而邱泳鈞有主動提起要幫伊監看帳戶,如 果帳戶金額低於本金的80%,會馬上幫伊停止交易,但到100 年9月時,伊自網路登入上開期貨帳戶,發現密碼錯誤無法 登入,伊就打電話問邱泳鈞帳戶金額剩多少,當時邱泳鈞騙 伊還有100多萬元,事實上只有70幾萬元,結果2個禮拜後, 帳戶內只剩600多元,事後伊質問邱泳鈞為何要幫黃敬淵騙 伊,邱泳鈞說因為黃敬淵有請他去酒店套交情,他不忍心所 以幫黃敬淵騙伊,邱泳鈞後來有跟伊說,只要代操期貨就是 違法,若有執照,沒有透過期貨經理事業是不能幫人代操的 ,他是營業員,這個他是知情的等語(見原審卷第57頁背面 至59頁、第61頁、第64頁背面、第65頁背面至66頁)。 ⑵告訴人盧奕誠之上開指述,業於原審提出其於101年4月16日 與被告邱泳鈞間之對話錄音內容為據,經原審勘驗該錄音內 容為盧奕誠李俐蓉邱泳鈞等3人之對話過程,錄音內容 顯示3人談及:【「李俐蓉:不是一百多塊變成零欸,差太 多了吧。當初他(盧奕誠)也是因為相信你(邱泳鈞),你 幫他介紹這個人,然後你說你要幫他看,說掉到80%你可以 幫他擋住」、「盧奕誠:你說你要停的阿。因為我跟他(黃 敬淵)講……我是不是跟你(邱泳鈞)說我的工作,我沒有 辦法盯」、「(邱泳鈞:這部分是我的責任,這個我沒有第 二句話。當時他(黃敬淵)有打電話來,叫我跟我說不要告 訴奕誠,他要在一個禮拜內,把它ㄆㄟ(即拼回來的意思)



回來」、「盧奕誠:嘿壓,一個是七十幾萬,一個八……我 記得我問2次,一個是八十幾萬,一個是七十幾萬,你跟我 講還有一百多萬」、「李俐蓉:那敬淵他怎麼跟你講說叫你 (邱泳鈞)騙他(盧奕誠)?」、「邱泳鈞:他(黃敬淵) 說他一個禮拜之內會想辦法ㄆㄟ回80%以上】(101年4月16 日錄音檔15:16、16:50,見原審卷第73頁及所附筆錄附件 錄音譯文)等內容觀之,被告邱泳鈞與告訴人盧奕誠李俐 蓉等人對談時,陳述音調平順自然,並無遭何不法脅迫等外 力介入,其此審判外之自白堪予信實;又上揭錄音內容與證 人盧奕誠前揭證述,互相勾稽,均大致相符,應堪以採信。 ⑶被告邱泳鈞則於原審自承:當時黃敬淵盧奕誠借款代操期 貨,一開始是放在黃敬淵的元大帳戶中,後來李俐蓉於統一 期貨公司開設期貨帳戶,就是要把帳戶中的錢交給黃敬淵代 操期貨,此事大家都知情,而黃敬淵盧奕誠簽代操期貨之 契約時,伊都在場,伊有答應要幫盧奕誠盯盤,若帳戶金額 剩到本金之80%時要通知盧奕誠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79至 181、187頁)。衡以證人盧奕誠與被告黃敬淵原互不認識, 若非被告邱泳鈞在旁居間介紹、鼓吹被告黃敬淵代操期貨交 易之獲利能力,且允諾協助盧奕誠盯盤,證人盧奕誠豈有可 能將百萬餘元之積蓄全數授權一並無熟識之人,全權進行期 貨交易投資?又證人盧奕誠與被告黃敬淵前後共簽約3次, 被告邱泳鈞均同時在場見聞,對於被告黃敬淵受證人盧奕誠 之託代為操作期貨交易等情,自始即已涉入之,顯見被告邱 泳鈞於初始介紹被告黃敬淵予證人盧奕誠認識之目的,即係 介紹被告黃敬淵予證人盧奕誠代為操作期貨交易,其主觀上 即存有幫助被告黃敬淵非法代人操作期貨交易之故意;而其 居間介紹盧奕誠予被告黃敬淵代為操作期貨交易,且透過答 應協助盧奕誠盯盤、為被告黃敬淵隱瞞前揭帳戶內餘額等方 式之所為,則係對被告黃敬淵接受盧奕誠委任非法代為操作 期貨交易之行為,施以助力。
⑷被告邱泳鈞係自100年2月8日至100年10月15日止,在統一期 貨公司擔任期貨業務員(100年10月15日辦理留職停薪、101 年1月1日離職),其於就職前已歷經職前訓練,並於任職期 間,統一期貨公司亦對被告邱泳鈞施予數次相關業務與法規 之宣導,有統一期貨公司函文1紙及其附件在卷可證(見原 審卷第117頁、第120至156頁),而被告邱泳鈞亦自承其於 100年2月8日至統一期貨公司任職前6個月,係在國票期貨公 司任職(見本院卷第150頁背面),是被告邱泳鈞於99年12 月居間介紹盧奕誠與被告黃敬淵認識時,就未經許可,不得 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等期貨交易法之法規、法令應甚為熟



悉,且就被告黃敬淵接受他人委任,全權代為操作期貨交易 係屬違法行為等情,自當明瞭。且證人李俐蓉亦於原審證述 :伊於統一期貨公司開立帳戶的過程,是由邱泳鈞與伊接洽 ,開戶時邱泳鈞有跟伊說需要注意的事項,有照委託授權及 受任承諾書上表格內的文字念一次給伊聽等語明確,並有告 訴狀所附證人李俐蓉之期貨帳戶卡片、開戶印鑑式及入金明 細表、委託授權及受任承諾書1紙等資料在卷供參(見101年 度偵字第6475號卷第15至17頁、原審卷第38頁)。而上開「 委託授權及受任承諾書」中之上方表格內即載明:「受任人 代理委任人從事期貨交易事宜,不得對委任人之委託交易資 金,就有關期貨交易為分析、判斷,並基於該分析判斷,為 委託人執行期貨交易之業務或有未經核准接受全權委託代為 決定種類、數量、價格之期貨交易行為」等文字,益徵被告 邱泳鈞明知被告黃敬淵接受證人盧奕誠委任,進而代為操作 期貨交易之行為顯屬違法。
⑸綜上以觀,被告邱泳鈞既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擅自經營期貨 經理事業之規定,即明知被告黃敬淵替特定人全權代為操作 期貨交易係屬違法行為,竟介紹盧奕誠予被告黃敬淵為之進 行全權代為操作期貨交易之行為,其主觀上顯有幫助被告黃 敬淵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故意;又被告邱泳鈞居間介紹 告訴人盧奕誠予被告黃敬淵代為操作期貨交易,及允諾盧奕 誠願助之盯盤,並於其後協助盧奕誠以其妻李俐蓉名義,於 統一期貨公司開設期貨帳戶供被告黃敬淵代操期貨交易,及 協助被告黃敬淵隱瞞證人李俐蓉上開帳戶中資金虧損等行為 ,因均非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構成要件行為,亦顯均係基於 上開幫助故意所為之幫助行為無疑。而被告邱泳鈞雖辯稱: 伊只是介紹黃敬淵盧奕誠認識,不知黃敬淵當時無期貨營 業員身分,亦不知黃敬淵為非法操作期貨交易,且伊有提醒 盧奕誠李俐蓉將「委託授權及受任承諾書」之受任人(即 代理人)改為黃敬淵,伊無意欲非法操作行為之發生云云。 然被告邱泳鈞明知被告黃敬淵並非法人組織之期貨經理事業 ,接受特定人委託全權代為操作期貨交易即係屬違法行為等 情,前已敘明。是以,被告黃敬淵原不得以其個人身份接受 他人委任進行全權之期貨交易,無論其斯時有無合法期貨業 務員身分,均非所問;又縱使告訴人盧奕誠李俐蓉將上開 代理人(即受任人)改為被告黃敬淵,被告黃敬淵仍需依照 委任人之指示進行期貨交易之下單、買賣,此據該委任承諾 書中表格內之注意事項記載甚明,亦為被告邱泳鈞所明知, 自不影響其有幫助故意之認定。是被告邱泳鈞上開辯解,均 顯屬事後卸責之詞,洵無可採。




⑹被告邱泳鈞於統一期貨公司擔任期貨經紀人一職,其職務之 薪資計算為本薪+津貼+業績獎金,而業績獎金之計算方式 係依客戶毛利之多寡,按級距給予不同之獎金比例,此有統 一期貨公司之函文1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7頁);另證 人盧奕誠於原審證稱:邱泳鈞介紹黃敬淵給伊代為操盤,有 跟伊明示就是要賺手續費,且伊嗣後有打電話給邱泳鈞之長 官,其長官說伊帳戶的交易量很大,希望伊可以繼續交易, 讓他可以賺錢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61頁背面、第69頁); 且被告邱泳鈞亦自承:營業員每個月需要一定的開戶數,否 則會被主管關切等語(見原審卷第178頁背面)。從而,被 告邱泳鈞介紹證人盧奕誠至統一期貨公司開戶及進行投資交 易買賣,顯有取得開戶業績,及嗣後以該帳戶從事期貨交易 手續費之利益,可堪認定;至被告邱泳鈞上訴後另辯以其至 統一期貨公司報到時,因實際執行業務須經登錄等作業流程 ,其係於100年3月初始實際到任而開始執行期貨業務員之職 務,並沒有因盧奕誠李俐蓉名義開戶而受有利益云云,惟 被告邱泳鈞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被告邱泳鈞 並未否認為該期貨帳戶之承辦營業員,而有協助李俐蓉至統 一期貨公司辦理開戶手續,亦自承曾提醒盧奕誠李俐蓉將 「委託授權及受任承諾書」之受任人(即代理人)改為黃敬 淵等情,是被告邱泳鈞辯稱:伊沒有因李俐蓉之開戶取得利 益云云,亦不足採信。又縱使被告邱泳鈞未因上開所為獲得 利益,惟其出於幫助他人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故意,並 施以上開幫助行為,已足助長、增加正犯之力量,自無解於 從犯之責(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09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綜上所述,被告黃敬淵邱泳鈞之上開辯解,均無可採。被 告黃敬淵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被告邱泳鈞幫助非法經營 期貨經理事業等行為,事證均已臻明確,其等犯行均可以認 定,均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的理由:
㈠按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所處罰之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 經理事業,其所謂「經營」者應指實際參與經營之人而言, 並不以經營營運而享有決策權力之負責人為限,亦不以所經 營之事業體係屬法人之組織為必要。又所謂「期貨經理事業 」,指經營接受特定人委任,對委任人之委託資產,就有關 期貨交易為分析、判斷,並基於該分析判斷,為委任人執行 期貨交易之業務者;是「接受特定人委任從事全權委託期貨 交易業務」即為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期貨經理事業設置標準 第2條、期貨經理事業管理規則第2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且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



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 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 事業是否「專營」,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 均無礙其成立,否則,如以兼營或分時、分地接受特定人委 託之方式經營,將出現管理及規範上之漏洞,反而無法有效 達成立法管理期貨經理事業之目的;故所謂特定人委任,自 不以接受多數人委託為必要。本件被告黃敬淵接受證人盧奕 誠(李俐蓉)之委託從事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核其所為,係 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另 被告邱泳鈞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期貨交易 法第112條第5款之幫助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 ㈡次按期貨交易法第112條各款之罪既稱「經營事業」,性質 上自係以反覆同種類之業務行為為必要,故先後反覆之經營 行為應僅包括的成立一罪。被告黃敬淵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 執行期貨交易期間內(附表編號3為起訴之範圍),多次反 覆進行全權委託之期貨交易行為,及被告邱泳鈞自99年12月 間起,多次反覆幫助黃敬淵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等行為, 依上所述,應均僅成立包括之一罪。又被告邱泳鈞係幫助他 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原審依上述事證,適用前述法條及刑法第11條前段之規定, 並審酌被告黃敬淵曾擔任期貨營業員長達7年,並自稱對期 貨交易實務及法令均為熟稔,而被告邱泳鈞則身為期貨營業 員,竟各為謀己私利,非法從事或幫助從事經營期貨經理事 業,所為已影響社會經濟活動之管理及秩序,且危害期貨交 易安全,暨酌以告訴人受損金額高達100萬餘元,及其等均 未取得告訴人諒解(被告黃敬淵邱泳鈞雖曾與告訴人簽訂 「自白書」等書面,允諾和解,然迄今均尚未完全支付告訴 人損害金額),犯後均飾詞狡辯,難認有何悔悟之心,及被 告黃敬淵為大學畢業、月入5至12萬元;被告邱泳鈞為大學 畢業、月入3萬元等生活狀況,分別量處被告黃敬淵有期徒 刑8月、被告邱泳鈞有期徒刑6月示懲。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 無不合,其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兼據告訴人之請求上訴雖 稱被告等犯罪之手段惡質,違反義務之程度非輕,且始終飾 詞否認犯行,浪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不佳,迄今未對告訴 人為任何賠償,致告訴人身心飽受煎熬,更嚴重影響家庭生 活,犯罪所生之危害甚鉅,原審量刑似嫌過輕等語;而被告 黃敬淵邱泳鈞上訴意旨雖執前詞否認犯罪,並請求輕判云 云。惟被告黃敬淵邱泳鈞所辯不足採,已如上述,且刑罰 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 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 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 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 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 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 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黃敬淵邱泳鈞罪證明確,且本於其等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並詳 細說明適用刑法第57條科刑之依據而分別為量定如原判決主 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經核其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 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或過輕之情,自難認有何不當之處, 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檢察官 及被告黃敬淵邱泳鈞仍以上開業經原判決審酌之事項,上 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其等上訴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五、不另為無罪判決部分:
檢察官起訴意旨另指:黃敬淵於100年6月間,亦有接受盧奕 誠委任代操期貨,而非法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邱泳鈞亦 明知上情,幫助黃敬淵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因認被告黃敬淵邱泳鈞此部分亦涉犯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嫌。惟查, 被告黃敬淵確有接受盧奕誠委任代操期貨,已如上述,然其 於100年6月間,並無以盧奕誠或其妻李俐蓉名義為任何期貨 操作交易紀錄,有前述李俐蓉在統一期貨公司帳戶之客戶成 交資料一覽表可參(見原審卷第119頁),亦無何證據顯示 被告邱泳鈞於斯時有幫助黃敬淵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行 為,是此部分之被訴事實應屬無據。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被 告黃敬淵邱泳鈞前開被訴經論罪科刑部分,有集合犯之包 括一罪關係,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判決,附此敘明。六、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純 卿
法 官 張 國 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阮 正 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者。
附表(盧奕誠委託黃敬淵代操期貨交易一覽表):┌──┬─────┬─────┬──────┬────┬──────────┬────────┐
│編號│委任人 │委任日期 │執行期貨交易│執行期貨│委任內容及約定報酬分│備註 │
│ │ ├─────┤帳戶 │交易期間│配 │ │
│ │ │委託代操資├──────┤ ├──────────┤ │
│ │ │金(新臺幣│交易方式 │ │簽訂之契約 │ │
│ │ │) │ │ │ │ │
├──┼─────┼─────┼──────┼────┼──────────┼────────┤
│1 │ 盧奕誠 │100 年1 月│元大期貨公司│不詳 │盧奕誠提供現金20萬元│被告黃敬淵此部分│
│ │ │20日 │(黃敬淵所有│ │予黃敬淵於左列帳戶內│犯行未經檢察官起│
│ │ │ │之期貨帳戶)│ │全權操作期貨商品交易│訴(100 年1 月起│
│ │ │ │ │ │,並約定黃敬淵每月須│至同年月5 月31日│
│ │ ├─────┼──────┤ │給付本金之3%之利潤,│之行為,已為前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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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統一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康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