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軍上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
被 告 邱重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
101年訴字第247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101年偵字第31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邱重嘉(民國97年7月1日入伍,志願士兵97 年第2梯次,98年9月8日轉服儲備士官,志願役,已於101年 9月8日退伍)原係陸軍司令部勤務營通資作業連中士臺長。 緣於100年11月18日18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南向203 公里900公尺處時,因所駕車輛左方後輪輪胎爆胎故障,遂 將該故障車輛緊靠內側護欄停放待援,邱重嘉明知汽車行駛 於高速公路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狀況無法繼續行駛 ,又無法滑離車道時,除應顯示危險警告燈外,並應在故障 車輛之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警示標誌,以警告 後方來車,且邱重嘉當時仍能移動該故障車輛並下車擺放警 示標誌,竟在待援期間疏未立即在故障車輛後方設置警示標 誌,嗣同(18)日19時2分許,拖吊業者廖志偉、林長輝分 別到場執行拖吊業務,適黃繼慶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自內側車道駛來,因邱重嘉未依規定設置警示標誌,致 黃繼慶閃避不及而追撞廖志偉暫停邱重嘉故障車輛後方之車 號000-00號拖吊車,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 察隊(以下稱國道第七警察隊)警員到場處理並將黃繼慶送 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大慶院區急救,惟黃繼慶因受有顱 腦損傷、胸腹部挫傷及上下肢骨折等傷害,仍於當(18)日 19時46分許不治死亡。因認邱重嘉涉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 第1項第5款、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二、被告邱重嘉(下稱被告)所服兵役雖已於101年9月8日退伍 ,惟其犯罪及發覺時均在任職服役中,且所犯係屬陸海空軍 刑法所列之罪,依修正前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1項規定,國防 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原有審判權;然軍事審判法業於102年8 月13日修正,並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公布 ,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34條、第237條修正案自公布後第3 日即同年8月15日生效。依修正後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1項第1 款規定:「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
訴、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 。」又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5款規定:「現役軍人犯 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殺人罪章。」而依法院辦理軍事審判法修正施行後軍事法院 移送軍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規定:「軍事審判法修正 施行前,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 已依該法開始審判,尚未裁判或裁判尚未確定之案件,依下 列規定處理之:㈠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一部為陸海空軍刑法第 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之罪者,於102年8月15日,移 送該管法院審判。㈡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 者,於103年1月13日,移送該管法院審判。」第4點規定: 「軍事審判法修正施行後,軍事法院將案件移送法院審判, 僅係審判機關變更所生之案件移轉,並非有無審判權之問題 。」是本件被告所涉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嫌,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判決後,國防部南部地方軍 事法院檢察署(以下稱國防部南部軍檢署)檢察官不服原判 決,提起上訴,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之規 定加以審理,合先敘明。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無非以:⑴被 告於國道第七警察隊100年11月18日、臺中地檢署100年11月 19日及101年2月21日、國防部南部軍檢署101年7月27日之供 述;⑵證人黃繼儀於國道第七警察隊100年11月18日之陳述 ;⑶證人廖志偉、林長輝於國防部南部軍檢署101年8月1日 之證述;⑷臺中地檢署100年11月19日黃繼慶相驗屍體證明 書及(100)相字第1871號法醫驗斷書影本各1份;⑸國道第 七警察隊100年11月29日公警七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暨相驗照片影本12幀;⑹臺中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5月30日中市○○○○000000 0000號函所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分析意見為其論據。訊據 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因所駕車輛左方後輪爆胎故障, 將故障車輛緊靠內側護欄停放待援,期間雖有顯示危險警告 燈,惟未下車設置車輛故障標誌,拖吊業者林長輝、廖志偉 到場執行拖吊業務期間,黃繼慶因追撞廖志偉暫停其故障車 輛後方之拖吊車而不治死亡之事實,惟辯稱:本件車禍係廖 志偉將所駕之拖吊車停放其故障車輛後方執行拖吊業務時始 發生,故黃繼慶死亡非其所致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軍事審判法
第125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軍事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軍事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 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
⒈被告於100年11月18日1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車道行駛,行經203 公里900公尺處時,因輪胎爆胎故障,車輛停在內側車道處 ,林長輝、廖志偉於接獲通報後,各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 、302-TM號拖吊車至上開事故地點,欲拖吊邱重嘉上開故障 車輛;而於同日19時2分許,黃繼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自後方內側車道駛來而撞上廖志偉前開拖吊車 後方,因受有顏面部挫裂創合併顱骨開放性骨折、左胸部挫 傷併左鎖骨、肋骨骨折呈皮下氣血腫樣、左腹面及腹中線部 挫傷併內出血、左前臂部開放性骨折、左大腿部骨折等傷勢 ,經送醫急救而於同日19時46分不治死亡等情,業據被告於 警詢、偵訊及審理中自承在卷,並經證人林長輝、廖志偉於 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亦有國道第七警察隊基地台巡邏車 無線電信聯絡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 ㈡、現場照片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法醫驗斷書、相驗照片等件附卷可查,堪認被害人黃繼慶確 因本件車禍而死亡。
⒉按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 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滑離車道時,應先 顯示方向燈逐漸減速駛進路肩,車身或所載貨物突出部分, 須全部離開車道。待援期間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並在故障 車輛後方50公尺至100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高 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 告於偵、審時供稱:其於100年11月18日18時50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至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203公 里900公尺處內側車道,因所駕車輛左方後輪輪胎爆胎,認 冒然將故障車輛駛至外側路肩恐致車禍,遂將故障車輛緊靠
內側護欄停放待援,雖知悉汽車在高速公路行駛途中,因機 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 肩上停車待援,待援期間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並在故障車 輛後方50公尺至100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以警告後方 來車,故有開啟危險警告燈警示後方來車,惟因行經該處車 輛甚多,且其故障車輛後輪輪胎爆胎而無法滑離該車道,亦 無法下車設置車輛故障標誌,拖吊業者廖志偉將所駕拖吊車 暫停其故障車輛後方執行拖吊業務期間,因黃繼慶駕車追撞 該拖吊車而發生本件車禍等語,是被告在高速公路駕車,因 輪胎爆胎無法繼續行駛,未依上揭規定將車停在路肩待援, 並在故障車輛後方50公尺至100公尺處設置標誌警示之,固 有違規定;惟參酌證人廖志偉於偵查中證稱:其至事發現場 後即將所駕之拖吊車暫停被告故障車輛後方,因該故障車輛 後方未設置警示標誌,遂拿取安全錐設置,並持明亮之指揮 棒指揮交通,惟在設置第2個安全錐時,黃繼慶駕車追撞其 暫停該處之拖吊車等語,及證人林長輝於偵查中證稱:廖志 偉事發時駕駛拖吊車暫停被告故障車輛後方,有開啟警示燈 及警報器以執行拖吊業務,故自後方很遠處即可看到,惟黃 繼慶仍駕車追撞廖志偉暫停該處之拖吊車而發生車禍等語, 另參以卷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40幀暨 現場照片4幀可知,本件車禍係被害人黃繼慶駕車追撞廖志 偉暫停被告故障車輛後方之拖吊車所致,被告當時所駕之自 用小客車雖因左方後輪輪胎爆胎致將故障車輛緊靠內側護欄 停放待援,並開啟危險警告燈警示後方來車,惟當時行經該 處車輛甚多,使被告無法將已爆胎之故障車輛滑離車道至外 側路肩,亦難以下車設置車輛故障標誌,然證人廖志偉事發 前業已駕駛拖吊車暫停被告故障車輛後方執行拖吊業務,則 廖志偉若未設置警示標誌,將使行駛其暫停之拖吊車後方車 輛有追撞該拖吊車之虞,為該拖吊車後方行進中之車輛安全 起見,廖志偉即負有在其暫停之拖吊車後方設置警示標誌之 義務,此時防止被告故障車輛及該拖吊車遭後方來車追撞, 負防止車禍發生義務之人應為廖志偉無訛。
⒊本案相驗卷附之前述國道第七警察隊基地台無線電信聯絡紀 錄表所載內容如下:「於同日19時0分許,邱先生(應指被 告)以行動電話向警方報案,第七警察隊基地台記錄駕駛車 輛爆胎目前停放於內側車道(791通知709車自203.7K北前往 )」;「於同日19時1分許,代號709號巡邏警車向第七警察 隊基地台通報:自北上看到故障車停在南下203.9K內側,現 場有拖吊車在後方警戒」;「於同日19時3分許,救援隊向 第七警察隊基地台通報:0918-***828號報稱,發生事故有
人受傷很嚴重。791(巡邏車代號)通知彰化縣119派救護車 並通知709車(203K北)及719車(6.78K)支援前往,本案 處理巡邏車編號709,派遣時間19:03、到達時間:19:06 ,完成時間:20:00」;「於同日19時5分許,代號791號巡 邏警車向第七警察隊基地台通報:通知交控中心請派員清理 事故現場及警戒」;「於同日19時51分許,代號709號巡邏 車向第七警察隊基地台通報:現場有2部拖吊車,後方警戒 拖吊車只有擺設1個安全錐,故障車未擺設安全標誌」乙情 。依上,堪認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行經上開203.9K處之路段, 因輪胎爆胎故障後,於同日19時0分許,以行動電話報警協 助處理;另林長輝、廖志偉於拖吊通報後,即駕駛車牌號碼 00-000號、302-TM號拖吊車前往事故現場,而於同日19時1 分許到達案發現場;於同日19時3分路人報案於上開路段發 生本案車禍撞擊交通事故等情,從而,黃繼慶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約於19時2分許,自上開路段之內側 車道行進而撞上廖志偉前開拖吊車後方,距離與廖志偉所駕 駛前揭拖吊車到達案發現場之上開時間,僅約一至二分鐘許 之短暫甚明。
⒋本件事發時,證人廖志偉、林長輝所駕駛302-TM號、Q8-026 號拖吊車,分別停在邱重嘉之故障車輛後方(即203.9K處) 及前方,且現場處理員警周龍湖於臺中地院101年度交訴字 第265號廖志偉、林長輝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審理中證述 :伊到案發現場之前,有看到廖志偉、林長輝拖吊車上之警 示燈有亮著,伊當時行駛在外側車道距離約300公尺就可以 看到,再慢慢駛入內側車道,做警戒,並開警報器、警示燈 等情,此有該案判決在卷可稽,參以依案發當時之天候為晴 天,時間在100年11月18日19時2分許之夜間,該路段鋪設柏 油、乾燥、平坦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查,足認當時拖吊車頂上之警示燈均 開著相當明亮,且在距離案發現場約外側車道約300公尺處 已可看到廖志偉、林長輝所駕駛之拖吊車警示燈,則駕駛人 行駛南向內側車道只要駛近該處300公尺時,均可清晰見到 該拖吊車之警示燈,斯時,黃繼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縱於當時行駛於內側車道,既清楚明辨前方203. 9K處有事故狀況,即應減速改道行駛或為煞車之安全駕駛措 施。而上開路段之車速最高限制為每小時速度110公里,依 據「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所載反應距離即等於 每秒行駛距離乘3/4,則倘以黃繼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行駛時之最高時速為110公里,每秒行駛距離為 30.56(算式110*1000/(60*60)≒30.56)公尺,而反應距
離為30.56*3/4≒22.92公尺;另距事故位置有180公尺時, 反應時間約5.89秒;距事故位置有173公尺時,反應時間約 5.66秒。另依據「高速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坡度 對照表」所載,在路面乾燥之煞車距離,於行車速度每小時 110公里時,煞車距離依序自上坡(上坡坡度0.05)至下坡 (坡度-0.05)之坡度所需煞車距離為為79.39至95.27公尺 (坡度0之煞車距離為86.61公尺)。而經台中地院履勘事故 現場,該路段係由北往南向之車道,坡度稍微上坡,路面乾 燥乙情,縱以黃繼慶所駕上開車輛之最高時速為110公里為 計算,則在上坡之坡度0.05時至下坡之坡度-0.05所需煞停 距離(即反應距離加上煞車距離)為102.31公尺至118.19公 尺(算式為22.92+79.39=102.31公尺至22.92+95.27=118. 19)。執此,前開可見警示燈時之距離,斯時,黃繼慶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縱當時行駛於內側車道時 以最高速限為每小時110公里為計算,渠所需煞停距離約為 102.31公尺至118.19公尺,是本件已有相當足夠距離,使黃 繼慶提早預作閃避事故現場之安全駕駛反應自明。 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 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 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 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 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 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 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 果關係(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315號判決參照)。本件 車禍事故因素,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進行分析, 以被告自小客車因爆胎尚未失去動力情況下未能設法滑離車 道至路肩,其在內側路肩及內側快車道待援期間,至林長輝 自大貨車於交流道下接獲訊息駛至邱重嘉自小客車前方執行 救援期間,均未立即在故障車輛後方設置故障警示標誌或交 通錐,以警示後方來車,促使後方來車須為注意,以避免二 次事故發生,研議認為車輛故障之被告自小客車及以救援為 任務之林長輝自大貨車駕駛人均有疏失;另一救援任務之廖 志偉自大貨車駛至邱重嘉自小客車後方,雖有設置交通錐, 唯設置距離僅19.3公尺,且係設置在中線車道上,研議除交 通錐設置後方距離不足,且形同道路障礙及陷阱,易讓後方 駕駛人誤認為中線車道有狀況,認為與黃繼慶自小客車撞及 廖志偉自大貨車之事故發生有因果關係,故該委員會分析研 議為「黃繼慶駕駛自小客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方警 戒車輛,為肇事主因。廖志偉駕駛自大貨車於故障車後方警
戒時,設置安全錐之措施失當、與邱重嘉自小客車故障跨停 於內側路肩及內側快車道上待援期間,及林長輝駕駛自大貨 車停於故障車前方執行救援作業前,均未能及時設置故障警 示標誌警告後方來車,致衍生事故,三車同為肇事次因」, 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5月30日中市○○ ○○0000000000號函所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分析意見可稽 ,惟經原審囑託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 該委員會認黃繼慶夜晚酒精濃度超過法定值駕駛小客車行至 肇事地,疏未注意車前有警示燈甚明之兩部拖吊車停於內側 車道之狀況,而及早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自後撞擊前方 警戒中之廖志偉拖吊車後車尾肇事,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14條第2款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林長輝拖吊車、邱重 嘉小客車及廖志偉拖吊車前、後依序緊靠內側護欄停於內側 車道內,進行故障車拖吊作業與警戒中,被後方駛來之黃繼 慶小客車自後撞擊警戒之廖志偉拖吊車,屬難以防範,故該 委員會覆議結果為「黃繼慶夜晚酒精濃度超過法定值駕駛自 小客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撞擊前方警戒之拖吊車, 為肇事原因;廖志偉、邱重嘉、林長輝與楊智傑均無肇事因 素。另廖志偉未依規定設置警示設施,有違規定」,此有臺 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1年9月4日覆議字第000 0000000號函所附覆議字第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附卷可憑, 另臺中地院審理廖志偉、林長輝所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 ,囑託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本件車禍肇 事緣由,黃繼慶所駕駛之3J-3513號自小客車於事故地點由 北往南行駛與廖志偉所駕駛之302-TM號拖吊車(靜止)發生 追撞,故該研究中心肇事責任分析為「黃繼慶駕駛自用小客 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前方進行作業中之拖吊車,為 肇事原因。邱重嘉駕駛自小客車,無肇事因素。廖志偉、林 長輝駕駛拖吊車,無肇事因素。另廖志偉未依規定設置警示 設施,有違規定,但與本案肇事之發生並無直接之因果關係 」,此有臺中地院102年2月27日中院彥刑洪101交訴265字第 20608號函所附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行車事 故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雖然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認被告於事發現場待援期間,未即下車在其故障車輛後方 設置故障警示標誌顯有疏失,惟本件肇事緣由係被害人黃繼 慶追撞廖志偉暫停在被告故障車輛後方之拖吊車所致,已如 前述,則被告未設置車輛故障警示標誌之義務,業因廖志偉 將所駕之拖吊車暫停被告故障車輛後方,而由廖志偉另負設 置警示標誌之責,該委員會未審酌該情狀而認被告有疏失責 任,尚有未洽;況依前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被告所
駕之車已緊靠內側路肩停放,車身跨越內線車道未及1公尺 ,而廖志偉暫停在被告故障車輛後方之拖吊車,車身跨越內 線車道則約1.4公尺,被害人黃繼慶則係追撞廖志偉所駕拖 吊車之拖架及右後車尾後向前偏離停在內線與中線車道之間 ,是依被害人黃繼慶駕車行進路線及上開撞擊點研判,倘若 廖志偉所駕之拖吊車未暫停在被告故障車輛後方,被害人黃 繼慶亦未必會撞及被告故障車肇事;而前述注意義務,屬於 客觀上之義務,無論故障車輛之使用人或拖吊業者以警示燈 或警報器、安全錐等器具設施為警戒時,客觀上,應以參與 道路之用路人,於當時交通路況、天候、視距及最高速限( 目前最高速限為每小時110公里)等條件下,可得在相當距 離、時間下為行車安全措施反應,以避開與故障車輛或靜止 物體碰撞事故之發生;主觀上,故障車輛使用人或拖吊業者 在障礙發生時,有無相當時間(例如擺設安全錐、三角錐所 需時間等期待可能性)或環境(例如:使用人是否受有相當 之骨折或重傷等傷害、當時是否有下大、豪雨或刮大風無法 站立等有立即危害生命之環境)下可為安全警戒措施,資為 評斷是否違反注意義務之標準。至於違反交通法令之規定, 與行為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而有過失存在,兩者並無絕對、 必然之關係,亦無所謂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依上所述,檢 察官據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意見,以被告車故障 跨停於內側路肩及內側快車道上待援期間,未能及時設置故 障警示標誌警告後方來車致衍生事故為由,認定被告對本件 車禍事故有疏失云云,實未詳認前揭所述主、客觀上之情狀 ,容有欠妥,且被害人黃繼慶既係追撞廖志偉所駕之拖吊車 而肇事,是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及逢甲大學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均認被告無肇事因素之鑑定意見 ,應屬較為可採;參照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無從 遽認黃繼慶之死亡與被告未設置車輛故障警示標誌間,確有 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難以過失致人於死罪責相繩。至告訴 人就本件車禍事故因素,猶再聲請本院函請中央警察大學鑑 識科學研究委員會為鑑定分析,即核無必要。
五、綜上各情相互以觀,被告事發時因所駕車輛左方後輪輪胎爆 胎,將該故障車輛緊靠國道內側護欄停放,並顯示危險警告 燈待援,雖未下車設置車輛故障警示標誌,而黃繼慶則在廖 志偉執行拖吊業務期間,因閃避不及追撞廖志偉暫停被告故 障車輛後方之拖吊車而不治死亡,惟不能證明黃繼慶之死亡 與被告未設置車輛故障警示標誌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致仍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是本件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所指之證 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無法使本院對於被害人 黃繼慶之死亡,乃因本案被告未設置車輛故障警示標誌所造 成一節,形成確切無合理懷疑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 揆諸前揭規定、判例意旨及說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原審經過詳查,以被告被訴過失致人於死之犯罪不能證明, 因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兼據告訴人之請 求上訴意旨,仍執前情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其上訴。
六、適用的法律: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1項第1款,刑事訴訟法第 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純 卿
法 官 張 國 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阮 正 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