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再字,102年度,222號
TCHM,102,聲再,222,2013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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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22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謝登淵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2 年
度上訴字第142 號,中華民國102 年5 月21日確定判決(第三審
案號: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3607號;原審案號: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469 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46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所示之「刑事再審聲請狀」所載。二、按再審係對確定判決之事實錯誤而為之救濟方法,至於適用 法律問題則不與焉(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60號判例參照) 。詳言之,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 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 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 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 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次 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所謂「發現確實新 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 、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 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 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 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 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 「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 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 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 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 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08 號、93年度台抗 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證據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 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倘受判決人因對有利之主 張為原審所不採,事後提出證據,以圖證明其於原審所為有 利之主張為真實,據以聲請再審,該項證據既非判決後所發 見,自難據以聲請再審(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295 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觀諸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謝登淵(下稱再審聲請人)其中



部分意旨內容大意徒謂以:①再審聲請人被查扣驗於淨重為 15.44 公克之海洛因,純度為29.1%,純質淨重為4.53公克 ,毒品之數量可稱為極微;②再審聲請人多次吸食海洛因毒 品前科,最接近本次之持有毒品為101 年3 月6 日晚間10時 許,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437 號、第513 號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因之再審聲請人本件所持有之海 洛因毒品,純係為施用之目的而持有,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已 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為上開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437 號、第513 號確定判決所及,是 本件扣案之海洛因確係為供己施用,至為明確,應為免訴判 決;③本件無證據證明有賣出海洛因之事實,原確定判決援 引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認為尚未賣出 前即為警查獲,應認為是販賣行為僅止於未遂,顯係比附無 據,援引失當;④行為人是否具有販賣意圖而持有毒品,須 以嚴格之證據證明之,亦即必須有相當之客觀事實,足以表 徵其主觀意念之遂行性及確實性,始足當之;⑤本件查扣物 中之電子磅秤與塑膠分裝袋是本次購買毒品前即已存在,與 本次是否存有犯意並無重大關係云云。惟查,上開①至⑤之 聲請意旨,再審聲請人雖係以有新事證為由聲請再審,但並 未提出所憑之具體證據,且細繹再審聲請人此部分意旨所為 各項主張,乃係據此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 證據而未予調查、或雖已調查但未調查詳盡而與證據未經調 查無異、或判決錯誤適用法令、或判決違背證據法則、論理 法則及經驗法則、或案件曾經判決確定等違背法令之諸情形 ,揆之上開前段說明,本應循非常上訴程序救濟,而與再審 無涉,再審聲請人據此提起再審,自為法所不許,是其此部 分所為聲請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
㈡另就再審聲請人其餘部分意旨內容,固提出①請求本院調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 年度第437 號、第513 號刑事案件卷 宗以證明:再審聲請人於本案審理時所回答施用毒品係以加 葡萄糖稀釋分裝之方式為口誤;②再審聲請人遭查扣之手機 並無任何通聯紀錄,足以證明那兩天因為毒品短缺不好買, 故再審聲請人係買來自己備用,並無轉手販賣之意思云云, 然查,其中①請求調閱另案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 年度第 437 號、第513 號刑事案件卷宗,以圖證明其於審理中供陳 其施用毒品之方式有誤,以致原確定認定其為有意圖販賣而 未遂有誤云云,惟揆之原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欄貳、一之㈠ 中載明:『被告於101 年3 月5 日18時許,在臺中市烏日區 中山路某遊藝場旁,以35000 元向綽號「阿塗」之成年男子 販入海洛因(重約2 錢)及甲基安非他命(重約1 錢),業



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2461號偵卷第39頁 背面、本院卷第79頁),被告就向綽號阿塗之成年男子販入 上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乙節,於原審改稱係於10 1 年3 月7 日前一星期購買的云云,然被告於101 年3 月7 日經警查獲後,隨即移送檢察官複訊時即為上開陳述,無論 被告係於查獲前之二日即3 月5 日或前一星期即3 月1 日或 2 月底購入上開毒品,均距離上開偵訊甚近,被告自不致混 淆淡忘,而被告於101 年3 月7 日當日二次檢察官偵訊中除 明確供稱於上開時間向「阿塗」購買毒品外,另供稱於101 年2 月初,與他人合資在彰化縣溪湖鎮阿秀羊肉爐旁停車場 ,以6 、7 萬元第一次向「阿塗」購買海洛因等語(見上開 偵卷第39頁背面、42頁背面),由此益見被告於上開偵訊所 為之陳述基係於清楚記憶所為,較為可採。其於原審改口所 陳,已離被警查獲數月之後,其記憶已不復清析,應屬誤記 而不可取。而被告於101 年5 月8 日偵訊中供稱:「([ 提 示... 鑑定書及調查局濫用藥品實驗室鑑定書] ,3 月7 日 扣到的安非他命2 包,海洛因5 包,驗完後我們確定呈甲基 安非他命、海洛因成分,對這鑑定報告有何意見? )沒有」 、「(沒有拉吼? )嗯」、「(那你這7 包的一、二級毒品 當初是要買回來賣的,對嗎? )是」、「(是嗎? )是」、 「(是嘛吼,不是你自己要吃的? )吃的..安非他命都自己 吃的比較多? 」、「(安非他命自己吃的,那海洛因應該是 要賣的,因為純度29% 嘛? )嗯」、「(你回去還有透(台 語)阿? )嗯」、「(是嗎? )嗯」、「(海洛因是要透了 後販賣的嗎? )海洛因? 」、... 「(對阿,一邊吃一邊賣 阿? )嗯」、「(是嗎? )是」、「(是嗎? )是」等語( 見原審卷第60頁正、背面),顯然被告坦承扣案之海洛因係 買來除供自己施用外,亦供販賣。復有海洛因5 包(5 包內 容均係粉塊狀之物,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 果,均檢出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5.57 公克[ 驗餘淨重合 計15.44 公克] ,純度29.10%,純質淨重4.53公克,有該局 101 年3 月2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可稽,見 上開偵卷第52頁)、塑膠分裝袋4 袋、電子磅秤1 台等物扣 案可佐,被告亦坦承上開扣案物均為伊所有,而塑膠袋、電 子磅秤係分裝海洛因之用,然辯稱係供自己施用云云。惟上 開扣案海洛因純度高達29.10%,塑膠分裝袋亦多達4 袋,且 每袋亦為數甚多之小塑膠袋,亦有照片可按(見上開偵卷第 23頁),衡諸常理,被告倘以塑膠袋分裝海洛因僅供自己施 用,因塑膠袋可回收再利用,理當無需上開為數甚多之塑膠 袋。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自己施用的海洛因有加



葡萄糖稀釋分裝,要販賣則沒有稀釋,即先分裝0.1 公克左 右1 包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然本案警方查扣上開物品 現場,並無同時查獲被告用以稀釋海洛因之葡萄糖,此由卷 附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觀之即明,足見上開扣案 之海洛因並未經稀釋而可供分裝販賣,塑膠分裝袋及電子磅 秤則係供分裝扣案海洛因販賣之用無訛。被告辯稱扣案之海 洛因係供自己施用而已,而分裝袋及電子磅秤係分裝海洛因 供自己施用云云,並非實在。再徵諸被告於另案警詢供稱: 「我是在101 年1 月份左右開始販賣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 ,最後一次是在101 年4 月4 日在彰化縣員林鎮(詳細地點 我忘記了)販賣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1273號卷第35頁),而101 年1 月至同年4 月4 日間,被告有①於101 年1 月18日10時,在彰化縣北斗 鎮「大海星餐廳」外,販賣800 元海洛因1 包予胡伸芪、② 於101 年2 月3 日18時,在彰化縣社頭鄉「月來汽車旅館」 外,販賣100 0 元海洛因1 包予胡伸芪、③於101 年2 月23 日上午10時48分,在彰化縣永靖鄉中山路旁之興農超市停車 場,販賣1500元海洛因予劉建顯、④於101 年2 月22日上午 11時50分在南投縣OK便利商店內,販賣2000元海洛因1 包予 陳煒鑫、⑤於101 年2 月28日晚上8 時,在南投縣OK 便 利 商店內,販賣2000元海洛因1 包予陳煒鑫、⑥於101 年4 月 4 日上午11時,在彰化縣員林鎮中山路旁以3000元價格販賣 4 包海洛因及4 包安非他命予陳煒鑫、⑦於101 年3 月3 日 9 時,在彰化縣埤頭鄉○○村○○路00巷0 號販賣1000元海 洛因1 包予王志寶盧秀金等情,業據被告於另案偵查中供 承不諱,亦經證人劉建顯陳煒鑫盧秀金王志寶、胡伸 芪等人於另案偵訊中結證屬實,則被告此次於101 年3 月5 日販入海洛因既在其上開販賣海洛因期間,顯然其購入海洛 因之目的應同先前,即除供自己施用,並伺機販售,否則無 合理之理由認為被告於此次購買前及此次被查獲後所購入之 海洛因係供販賣之用,唯獨此次購入之海洛因僅單純供自己 施用。綜上,堪認被告此次購入海洛因,除供自己施用外, 亦有販賣之意圖。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憑。 』,足見該部分事實既已經原確定判決調查後,為整體之判 斷評價,並詳為交代再審聲請人所購入之海洛因,不僅供自 己施用,亦為供販賣之用,而有販賣之意圖等事實所斟酌審 認之心證綦詳,另就提出調閱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 年度 第437 號、第513 號刑事案件卷宗之證據資料為形式上觀察 ,至多僅能證明再審聲請人所購入之海洛因有供自己施用等 事實;然此俱與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另有本件販賣毒



品未遂之犯罪事實並無直接關聯,該等證據顯然無法動搖原 確定判決,而為有利於再審聲請人之認定。從而,前開聲請 再審意旨①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確定判決之採證認事,而 無可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定得聲請再 審之情形,自無從准予再審。又②該查扣之手機內之通聯紀 錄,乃係於原審法院審理本案時,已存在之證據,且為當事 人及法院所明知,而不具嶄新性之要件。然手機在「那兩天 」沒有通聯紀錄,至多僅能證明再審聲請人「那兩天」沒有 使用該扣案之手機(含SIM 卡)對內接聽或對外為通話而已 ,究竟再審聲請人於「那兩天」未使用該扣案之手機之背後 動機為何?係因有其他聯絡工具?亦或偶然情形而未使用? 尚無得而知,況該查扣之手機在「那兩天」沒有通聯紀錄, 與本件所查扣之毒品是否為再審聲請人所買來備用無直接關 聯,亦與再審聲請人有無本件販賣毒品未遂之犯行無涉,故 顯然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於再審聲請人之認定。 是上開聲請意旨②之主張,係於原審法院審理該案件當時, 均係已存於卷內之證據,自非屬當事人及法院所不知、不及 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而具備嶄新性之「新證據」;況 再審聲請人此部分主張,無非徒就上開證據之證明力再事爭 辯,片面為個人意見之取捨,係就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之職 權行使,任意指摘,依上開後段之說明,核與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規定發現「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 罪確定判決」確實新證據之再審要件不合,自無再審之理由 。
㈢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理由,或與聲請再審 要件不符,或係違背再審程序規定,其據以聲請再審,核屬 一部為無理由,一部為不合法,均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楊 文 廣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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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