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再字,102年度,220號
TCHM,102,聲再,220,2013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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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220號
再審聲請人
即 告訴 人 郭兆檀
受 判決 人
即 被 告 彭玉球
上列聲請人因受判決人毀棄損壞等案件,對本院102年度上更㈠
字第21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確定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3636號;原審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
142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513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後,有刑事訴訟法 第422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得聲 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22 條所明定,惟為受判決人之 不利益聲請再審,僅得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428 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二、查受判決人即被告彭玉球被訴毀棄損壞乙案,經本院以102 年度上更㈠字第21號判決無罪後,嗣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 台上字第3636號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告確定在案。而本件再 審聲請人郭兆檀乃上開確定判決案之告訴人,並非檢察官或 自訴人,依前揭規定,其並無聲請再審之權,乃遽行為受判 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其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廖 純 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 宗 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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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