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54號
原 告 芳野由紀
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蔡碧珍
訴訟代理人 詹淳惠
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6年4月19
日臺財法字第106139143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此觀行政訴訟法第 4條之規定即明。當事人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行政訴訟,其 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 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另訴願之提起, 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法 第1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訴願逾法定期間,即非合法,其 復提起撤銷訴訟,自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應以裁定駁回之 。
二、被告以原告被繼承人何林春花於民國(下同)103年3月8日 死亡,經核准延期於103年10月14日辦理遺產稅申報,原經 核定遺產總額新臺幣(下同)193,091,722元,遺產淨額118 ,466,662元,不計入遺產總額38,950,675元,應納稅額11,8 46,666元;嗣原告分別於104年7月20日、10月26日及27日申 請增列被繼承人死亡前6年至9年內繼承之財產已納遺產稅之 扣除額及被繼承人何林春花遺產之臺中市○里區○○段000 ○號、東榮段267、379與412地號4筆土地為供公眾通行之道 路土地,應不計入遺產總額,經被告查明後增列死亡前6年 至9年已納遺產稅扣除額12,129,096元(10,911,330+1,217, 766),重行核定遺產總額193,091,722元,遺產淨額106,33 7,566元,惟不計入遺產總額仍維持原核定38,950,675元, 應納稅額10,633,756元。原告不服,主張臺中市○里區○○ 段000○號及東榮段267、370、371、379與412地號6筆土地 ,土地登記謄本地目為「道」,無償供公眾通行數十年,且 上開土地地價稅課稅明細表地目亦為「巷道用地」,並提出 臺中市大里區地政事務所現場會勘紀錄為證,應屬遺產及贈 與稅法第16條第12款不計入遺產總額之財產等由,申請復查 ,經被告105年6月3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1050006993號復查
決定以「追減遺產總額-土地5,294,900元,並同額追認不 計入遺產總額,其餘復查駁回。」(下稱原處分)原告再不 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經查,原處分係囑託臺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向原告之國外 地址送達,原告收受上開原處分之日期為105年8月17日,有 臺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檢送之送達證書及郵便物等配達證 明書等件附卷可稽;又原告住居於日本,依訴願法第16條第 1項及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5條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37 日,核計其提起訴願之30日不變期間,係自105年8月18日起 算,至105年10月23日(星期日)屆滿,因該末日為假日, 依規定以次日即105年10月24日(星期一)代之,而原告遲 至106年2月10日始經由被告向財政部提起訴願,有被告106 年2月10日收文戳章於訴願書可稽,依訴願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實際收 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則本件訴願之提起,顯已逾首開法定 不變期間,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期,不予受理,自無不合 。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自非合 法,應予駁回。至原告主張按訴願法第14條第2項規定:「 利害關係人所提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行政 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3年者,不得提起。」原告考 慮被告作業期間,向被告承辦人員確認後,先申請實物抵繳 ,在抵繳土地已核准後在法定期間(行政處分到達3年以內 )提起訴願,應符合程序,訴願機關應予受理云云,要屬對 法規有所誤解,有關原告得提起訴願及訴願法定不變期間, 均載明於原處分書之教示條款內,原告難謂為不知,是其上 開所執,即難憑採。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張 升 星
法 官 劉 錫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許 巧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