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字,102年度,1744號
TCHM,102,聲,1744,2013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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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7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處 分人 吳凌俊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強制工
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竊盜案件,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
聲請案號:102年度執聲字第7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凌俊犯竊盜罪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吳凌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 民國100年8月3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並於刑之執 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於100年9月7日解送勞 動場所執行強制工作。茲執行機關以其執行已滿1年6月,考 核其在場行狀良好,悛悔有據,認有應免予強制工作之執行 處分之必要,檢具事證,報經法務部102年10月2日法授矯字 第00000000000號函示核准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並通知 檢察官轉請法院裁定免予繼續強制工作之執行等情,有法務 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102年10月11日泰訓所輔字第00000 00000號函暨免予繼續執行報告表、成績記分總表、考核紀 錄表、調查處理意見表各乙份可稽。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57條、第40條第1項、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聲請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等語。二、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竊盜犯贓物犯 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前 段、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1款、刑事訴訟法 第48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莊 秋 燕
法 官 林 欽 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妙 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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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