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一0二年度聲字第一七四三號
聲請人即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被 告 孫少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一0二年度上訴字
第一一八0號),聲請人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狀內容所載(詳如附件)。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又上開聲請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一十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復 按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強制羈押事由 及羈押必要等法律要件,並非終局判斷被告之罪責成立與否 ,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照訴訟進行程度 、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妥適裁 量,就客觀情事觀察,若法院之許可羈押裁定在目的與手段 間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三、經查:
㈠被告孫少鵬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一0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五六號判決合併量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十五年六月,被告不服原審判決,上訴本院,經本 院訊問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 一條第一項第一、三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 行,而有羈押之必要。
㈡聲請人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以被告對於全部案情,均已供 述甚詳,且依被告所提上訴理由,本案是否成罪,尚有疑竇 等語,而向本院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查,本院審酌被 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三項販賣第二、三 級毒品等罪,乃屬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被告 上訴是否有據,尚待本院在審判程序中釐清,全案並未確定 ,再者被告經原審判決所量處刑度非輕,逃亡之潛在可能性 已高,審之一般基本人性,足認有相當理由認定被告乃有逃 亡之虞。因此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 款、第三款之情形,若改採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 侵害較小之手段,並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基上,本件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無法以命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輕微手段代替羈押,聲請人為被告 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以准許,應予以駁回。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梁 堯 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 芬 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