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632號
抗 告 人
即聲請人即 社團法人彰化縣慈愛同心老人福利會(原名彰化
告訴人 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
法定代理人 吳潛淵
被 告 江冠南
莊富荏
謝美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變更扣押物保存方式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裁定(100年度訴字第1239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按原裁定無非以扣押物縱因信託期間於 民國102年10月31日屆滿,亦仍在同一信託帳戶內,由臺灣 土地銀行員林分行繼續保管中,不因信託契約未續約而影響 抗告人權利等等為由,駁回抗告人變更扣押物保存方式之聲 請。然查:
(一)抗告人會因未變更保存方式而受有實質財物損失:1、徵諸抗告人與受託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所訂立之 臺灣土地銀行受託管理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公共基金信 託書第8條第2項所載,抗告人於信託期間需支付「信託契約 管理費」,該費用以信託財產之淨資產價值乘以年費率百分 之0.15計算。
2、依臺灣土地銀行民國98年07月27日函,說明二、明載:「至 98年07月17日止,信託財產專戶定期存款餘額新臺幣(下同)1 千萬元」。
3、依上,如該信託財產於102年10月31日信託期間屆滿後,因未 變更保存方式,致被迫繼續信託關係,抗告人將蒙受每年需 額外支付1萬5千元之信託契約管理費(計算式為:10,000,000 元百分之0.15=15000元)。
(二)變更保存方式,無礙於扣押目的之執行:1、查本件遭扣押之財產,除系爭臺灣土地銀行信託帳戶外,尚 有「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託款項,而「日盛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託款項部分,先前同因信託 契約屆滿,雙方不再續約,經由扣押機關即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同意」將該信託款項,於信託契約期滿後,轉存 放於「活期存款帳戶」,並由檢察署行文續為查扣。2、本件系爭臺灣土地銀行信託款項,因期間屆滿而轉存入抗告
人開設於臺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之「活儲」帳號(營利事業證 統一編號:455XXXXX、帳號: 000-000-00000-0,詳見本院卷 第4頁抗告狀所載),並續為查扣,其於辦理過程,因有先例 存在,自無窒礙難行之處,亦無礙於扣押目的之執行。且抗 告人亦得因之不需每年再額外支付1萬5千元之信託契約管理 費。
(三)承上,原裁定未審慮上情,遽為駁回聲請,因已明顯影響抗 告人之財產權益。為此,懇請鈞院鑒核,撤銷原裁定,發回 原審法院,或自為准予變更系爭信託款項之保存方式之裁定 。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 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 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必要,指非得沒收 且無留作證據必要之物而言。至已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 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 訴訟進行之程度,妥適裁量,如因審理程序進行,認有扣押 必要時,仍非不得繼續扣押(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21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變更扣押物保存方式案件,經原審函詢臺灣土地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結果,獲回函表示:①本行於97年10月14日 與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簽訂信託契約,為便利本行管理 信託財產需要,茲依據信託契約第3條約定,以本行名義開 立信託專戶,信託存續期間至102年10月31日屆滿,信託專 戶初始信託財產1000萬元,嗣於98年7月1日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函囑本行查扣該信託財產在案,另該會於100年5 月間檢具經主管機關核准更名及完成法人變更登記之文件, 向本行申請變更名稱為彰化縣慈愛同心老人福利會,本院依 據前揭文件資料同意辦理,並陳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②本案信託財產截至102年8月22日止全數以活期存款存於 本行員林分行000-000-00000-0信託帳戶內,有關信託存續 期間至102年10月31日屆滿時,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未解除扣押前,尚不得辦理返還作業,縱未再續約,本行仍 將以上開信託帳戶繼續保管該筆款項及孳息。」等語,有臺 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9月4日總信一字第0000000 000號函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檢送本院之原審卷第97頁)。(二)抗告意旨雖指稱:如該信託財產於信託期間屆滿後,因未變 更保存方式,致被迫繼續信託關係,抗告人將蒙受每年需額
外支付1萬5千元之信託契約管理費云云,並提出抗告狀證四 之信託財產各類所得憑單影本2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0頁)。 然細核該2紙信託財產各類所得憑單影本所載之「所得年度 」分別記載「97年1月-97年12月」及「98年1月-98年12月」 。則就上開信託財產1千萬元,於98年7月1日經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檢察署函囑銀行查扣該信託財產在案後,抗告人是否 仍有繳交其所謂之信託契約管理費,即非無疑。(三)再經本院函詢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結果,該銀行函覆 表示:①該銀行於97年10月14日與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 (嗣更名為彰化縣慈愛同心老人福利會)簽訂信託契約受託經 管信託財產,嗣後該銀行依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函囑 於98年7月17日查扣該信託財產迄今,其間該銀行依信託契 約第8條約定,於97年10月31日收取訂約費3000元整及97年 11、12月管理費5,000元整。另於98年1月15日及7月15日分 別收取每半年管理費15000元整。②查扣期間該銀行尚未收 取自99年1月起至102年10月止之管理費共ll5000元。③本案 信託財產目前仍在查扣中,於信託存續期間屆滿時,信託財 產如未解除查扣,該銀行仍無法辦理信託財產返還作業,故 本案信託存續期間屆滿後,如雙方未再續約,則自102年11 月起之管理費該銀行同意免收,同時該銀行受託人之責任, 除前述於解除查扣後返還財產之責任外,均已解免等節,有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0月8日總信一字第000000 0000號函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1頁),足認抗告人指稱 抗告人會因未變更保存方式而受有額外支付信託管理費之實 質財物損失云云,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姑不論被告江冠南就上開信託款項與抗告人 是否有關乙節,為被告江冠南所爭執(見上開原審卷第76頁) ,僅就該扣押物縱因信託期間屆滿仍在同一信託帳戶內由臺 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繼續保管中,並不因信託契約未續約而 影響抗告人權利以觀,本件抗告人所為變更扣押物保存方式 之聲請,經核即確尚無必要。本件刑事訴訟程序尚由原審審 理調查中,原審法院就前揭可為證據之物,認應依原來之保 存方式留存,依法續予扣押,自無違法可言。從而,原審法 院本於審理法院職權,認聲請人所為變更扣押物保存方式之 聲請,核無必要,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 告人仍執前詞,主張應變更系爭信託款項之保存方式,漫指 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楊 萬 益
法 官 江 奇 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 朔 姿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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