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侵上訴字第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湧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
年度侵訴字第59號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644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丁○○前因民國(下同)84年間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犯 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4年度易字第3496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0月確定;次於85年間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5年度易字第1595號判決就違反麻 醉藥品管理條例罪,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由本院以85年度 上易字第404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犯行部分,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5年度易字第 15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85年間又因懲治盜匪條 例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上訴字1523號判決妨害自由罪,有 期徒刑1 年,盜匪部分,有期徒刑8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10月確定。復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84年度易字第3496號判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5年度易字第1596號判決)與妨害自由 (本院87年度上訴字第1523號判決)等3 罪,由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以87年度聲字第50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 。又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本院85年度上易字第4045號 判決)及盜匪(本院87年度上訴字第1523號判決)等2 罪, 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7年度聲字第50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8 年9 月確定。再於92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苖栗 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49 號判決判處搶奪罪,有期徒刑 1 年4 月,贓物罪,有期徒刑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復因適用減刑條例,經臺灣苖栗地方法院以96年度 聲減字第477 號裁定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本院85年 度上易字第4045號判決),減為有期徒刑5 月,且與前揭盜 匪罪部分(本院以87年度上訴字1523號判決),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8 年3 月;搶奪罪(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訴 字第149 號判決判決),減為有期徒刑8 月;贓物罪(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49 號判決),減為有期徒刑2 月,並就搶奪與贓物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
各罪刑經接續執行,於97年3 月11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 悟,於101 年11月6 日下午4 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苗栗縣苗栗市中山路南苗萊爾富便利商 店購物後,見年僅12歲身穿國中制服之0000000000 甲(89年 次,下稱甲 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行經該處,明知甲 女 為未滿14歲之少女,涉世未深,竟向甲 女搭訕,假稱可順道 搭載甲 女返家,將甲 女拐騙上車後,隨即基於對未滿14歲女 子強制性交之犯意,將甲 女載離現場,並於途經甲 女住處附 近時,不顧甲 女屢屢明白要求下車返家,而違反甲 女之意願 ,強行駕駛該車前行,將甲 女載往苗栗縣頭屋鄉仁隆村某產 業道路僻靜處,並於同日下午6 時許,在該處停車之後,即 違反甲 女意願,一則強行親吻甲 女,另則將甲 女所坐之副駕 駛座座椅放平,緊接打開甲 女衣物之扣子,甲 女雖聲稱「不 要」表示拒絕,丁○○乃以手捏住甲女 臉頰並恫稱:「要聽 我的,不然妳死定了」等語脅迫甲 女;甲 女因年幼力弱,已 心生恐懼,根本不敢對抗身材壯碩且出言脅迫之丁○○,復 以上開地點位處偏僻,入夜後並無人車經過,求救無門,但 甲 女仍一再以「不要」等語表示拒絕,並出手推擋丁○○肩 部,然而,丁○○無視甲 女明白拒絕之表意及推拒之動作, 仍逐步脫除甲 女上身之襯衫及胸罩,再解開甲 女下身所穿長 褲之扣子、拉鍊,雖甲 女以手拉住長褲,試圖阻止丁○○褪 除長褲,惟仍遭丁○○強拉甲 女長褲,並連同內褲均予脫除 ,而甲 女遭丁○○脫卸所有衣物而全身赤裸後,丁○○亦隨 即亦脫下自身衣服而裸裎其身,並違反甲 女意願,親吻甲 女 ,又以手撫摸甲 女胸部、大腿及外陰部等隱私部位,且以舌 頭舔舐甲 女胸部、背部及陰部,而且舔舐甲 女陰部時,更將 舌尖伸入甲 女陰道中而為性交行為;嗣丁○○欲以勃起之陰 莖(並有入珠10顆)插入甲 女陰道為性交,惟因甲 女年幼發 育未全而無法插入陰道內,丁○○多次嘗試以陰莖插入甲 女 陰道皆未果,且經詢問後得知甲 女並無男友及性經驗,乃轉 而繼續撫摸甲 女胸部並要求甲 女為其口交,甲 女雖明示拒絕 ,丁○○仍以手強壓甲 女頭部,強將甲 女之口引就其陰莖, 使其陰莖進入甲 女之口腔內再為性交行為;旋因甲 女短暫吞 含其陰莖一部後,加以抗拒,丁○○因而放棄強要甲 女持續 為其口交,繼於車上撫摸赤裸之甲 女胸部及外陰部,丁○○ 因慾火難耐,乃於同日晚間11時許,裸身在上開車內自慰後 ,始許甲 女自行穿回衣物。丁○○因有諸多犯罪前科,且對 於檢警偵辦性犯罪之流程,有相當瞭解,為免其在甲 女身上 所遺留之相關生物跡證遭檢警採獲,乃將甲 女載往位於苗栗 縣造橋鄉○○村○○000 號「悠雅汽車賓館」,於翌日(7
日)上午0 時30分許,入住上開賓館D10 號房內,命甲 女自 行進入浴室內沖洗身體。甲 女因遭丁○○上開性侵害,心中 仍高度恐懼,乃依丁○○之命,進入浴室內沖洗身體,事畢 後,丁○○亦進入浴室沐浴完畢,旋於101 年11月7 日上午 2 時19分許,辦理退房,並駕車搭載甲 女折返,並於當日上 午2 時27分許,在苗栗市中正路與龜山大橋路口令甲 女自行 下車返家。甲 女於下車後,隨即為外出找尋其行蹤之叔叔發 現,返家經其母0000000000乙 (下稱乙 女,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詢問後,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基於與證人甲 女性交之意思,並於上 揭時間、地點,駕車搭載證人甲 女前往頭屋鄉現場,且在該 處車內親吻、撫摸證人甲 女時,證人甲 女一度表示拒絕,其 並將證人甲 女衣物脫光,再撫摸證人甲 女胸部、大腿、身體 與外陰部,嗣於車內自慰後,搭載證人甲 女前往「悠雅汽車 賓館」,要求證人甲 女洗滌全身等節,而承認有對證人甲 女 為猥褻行為;惟矢口否認有對未滿14歲之甲 女為強制性交犯 行,辯稱:其認為證人甲 女乃係高一生,不知證人甲 女未滿 14歲,其陰莖係因身體壓在證人甲 女身上關係,而觸及證人 甲 女陰部,並未曾以陰莖、手指或舌頭進入證人甲 女陰道內 ,當時僅以手撫摸證人甲 女胸部、大腿及外陰部,並有以手 沾口水撫摸證人甲 女外陰部,其口水可能在證人甲 女沖洗時 進入陰道,惟其並未以舌頭伸入甲 女陰道內,證人甲 女在其 親吻之時,雖曾一度拒絕,但事後即同意其加以親吻,其係 因證人甲 女告知並無男友及性經驗,因此己意中止性交,亦 未曾出言恐嚇或強迫證人甲 女為其口交,且事後載送證人甲 女返家時,證人甲 女下車時,尚且與其打勾勾,約定翌日再 前往上車處搭載云云。辯護人則以:甲 女陰道深部棉棒所驗 得男性Y 染色體之DN甲-STR 型別雖與被告DN甲 之型別相同, 但或係被告以舌頭舔舐甲 女陰部時,滿嘴口水而滴落甲 女陰 部內亦非無可能;證人甲 女於偵訊時證稱:嘴巴有碰觸男性 生殖器,但未吃進嘴等詞,然於原審審理時則證述:被告生 殖器有塞到嘴唇裡面等詞,而原審審理時距案發時日已達1 年有餘,難以遽信等詞。惟查:
(一)首先,被害人甲 女係因被告聲稱要順道搭載甲 女返家, 即自行進入被告上開小客車內一節,業據被告於警、偵 訊及原審審理中供述明確(見警卷第32頁,偵卷第97頁 ,原審卷第24、53頁),核與證人甲 女偵查與原審審理
時所證相符(見他字卷第51頁正、反面,原審卷第73頁 、第75頁反面),堪信為真實。
(二)其次,證人甲 女於偵訊與原審審理時時指證:被告於伊 上車前,曾向伊詢問「你們00國中幾點下課?」(見 他字卷第51頁,原審卷第75頁);且於原審審理時證述 :伊當時身著00國中制服,制服上有「00國中」字 樣,又稱:於開車途中,被告曾詢問伊幾年級,伊答稱 「7 年級」等詞(見原審卷第72頁反面、第75頁、第78 頁反面)足見被告原本已知甲 女係國中生,且由甲 女回 答被告「7 年級」一詞,亦得推知甲 女係以小學6 年加 上國中1 年,故自稱係「7 年級」,應得輕易推知指國 中1 年級之意,被告既已知悉甲 女為國中學生,則由「 7 年級」一詞,故被告應得知悉甲 女係國中1 年級之學 生;而國中1 年級學生年齡約為12、3 歲之間,必屬未 滿14歲之人甚明。再者,復有卷附甲 女案發當時身著並 攜帶有「00國中」字樣之制服及書包等照片可稽(見 偵字卷第131 頁);又觀諸卷附甲 女照片(見他字卷彌 封證物袋內),甲 女滿臉稚氣,益見伊尚屬年幼。另就 被告亦在警、偵訊中均坦認,其確有詢問甲 女係幾年級 ,甲 女答稱1 年級等語(見偵卷第36頁、第97頁反面) ,縱使被告當時誤以甲 女所答之「7 年級」為「1 年級 」,然由甲 女所穿著攜帶之國中制服及書包,與甲 女容 貌長相尚屬年幼,亦得知悉伊為國中1 年級之學生。況 被告又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對於年齡部分我認罪」等 詞(見原審卷第52頁反面),足見被告關於其知悉被害 人甲 女確為未滿14歲女子之事實部分,曾於原審坦認在 卷。是以被告應已知悉被害人甲 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 因此被告所辯不知甲 女為未滿14歲女子,或誤以甲 女為 高中1 年級學生云云,無非狡卸之詞,自無可信。 (三)又被告駕車搭載被害人甲 女後,在行經甲 女住處附近時 ,雖甲 女告知被告伊住處之所在,並一再要求下車,被 告仍逕自駕車前行,全然無視於甲 女下車返家之請求一 情,業據證人甲 女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他 字卷第51頁反面,第52頁正、反面,原審卷第75頁反面 ,第79頁正、反面,第86頁),可知被告駕駛操控小客 車搭載甲 女,在經過甲 女住處之際,其無視於甲 女下車 返家之請求,已構成對於甲 女之強制行為甚明;且被告 於警、偵訊時供承:其駕車附載甲 女到達苗栗縣頭屋鄉 仁隆村某產業道路僻靜處,隨即對於甲 女有親吻、撫摸 甲 女身體並脫卸甲 女衣物之行為,並向甲 女詢問要與甲
女發生性關係等詞(見偵字卷第32頁、第97頁反面), 核與證人甲 女指證:被告一停車上開地點,就要親伊, 且將(伊所坐之)副駕駛座打平,並要解除伊身上衣物 ,又脫下自身之衣服等之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51頁反 面,第52頁正、反面;原審卷第76頁正、反面),則由 被告一旦抵達上開地點,隨即對甲 女為親吻、撫摸及脫 除雙方衣物等行為,足見被告駕車強行將甲 女載往上開 地點之強制行為,主觀顯係基於要與甲 女發生性行為之 意思而來;尤其,被告曾於原審審理時坦承:其認為被 害人行為比較開放甚或係翹家,一約就上車,所以當時 心裡即有將被害人載往偏僻地點為一夜情之意思(見原 審卷第101 頁反面,第105 頁正、反面),益徵被告確 有與被害人為性行為之意思。再由證人甲 女於偵查中證 述:被告停車後即靠過來親伊,且一則將副駕駛座打平 ,另則要將伊扣子打開,伊就說「不要」,被告即恫嚇 伊稱「要聽我的,不然妳死定了」,伊有反抗,但被告 以雙手將伊壓在打平之副駕駛座上,雖伊以雙手推被告 肩膀,被告仍解開伊襯衫、胸罩並加以脫除,緊接解開 伊長褲扣子、拉鍊,要將褲子脫掉時,伊即拉住伊身著 褲子,然而仍遭被告強行將全身衣物脫除,被告隨即脫 下其所穿著之全部衣服(見他字卷第51頁反面至第52頁 、第56頁);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脫伊衣物時, 伊有不讓被告脫衣之舉動,伊有表示反對,被告曾向伊 稱「要聽我的,不然妳就死定了」,當時伊覺得害怕, 不敢反抗被告,僅得任由被告在伊身上撫摸,對於被告 之性侵行為,伊有抗拒,有推被告,有說「不要」,亦 有說想回家,伊心中害怕而不得不服從等詞(見原審卷 第73頁、第76頁反面至第77頁、第79頁反面至第80頁, 第85頁反面至第86頁反面);可見被害人甲 女遭被告親 吻、撫摸、脫衣等性侵過程中,已曾明白拒絕而聲稱「 不要」,亦曾以雙手推擋被告身軀,被告脫卸甲 女長褲 時,甲 女更曾拉住伊長褲阻止被告強脫長褲之動作,且 甲 女並再三指陳被告確有以「要聽我的,不然妳死定了 」等詞恫嚇伊,使伊心生畏懼;而被告亦曾於偵查中供 明:一邊親吻一邊愛撫,一邊脫甲 女衣服,甲 女有說1 次「不要」,親甲 女時,甲 女有說「不要這樣」,甲 女 身體亦曾扭動,親甲 女時,甲 女頭有稍微閃,頭搖了2 、3 次等詞(見偵字卷第97頁反面至第98頁),則被告 亦坦認甲 女確實有以聲稱「不要」及扭動身體、頭部等 動作,表示拒絕被告親吻、脫衣等動作甚明;是認被害
人甲 女確實已在被告對伊親吻、撫摸及脫衣階段即已明 確表達拒絕與被告為該等接觸身體隱私部位之親蜜行為 之意思甚明,然而,被告非但無視於被害人拒絕之言行 ,反以「要聽我的,不然妳死定了」一詞恫嚇被害人, 令被害人心生恐懼,持續違反甲 女之意願,而強行親吻 、撫摸甲 女,並強制脫除甲 女衣物,進一步遂行對甲 女 之性侵行為。雖證人甲 女於偵、審中證述:被害人甲 女 遭被告強行脫去全身衣物之後,即任由被告撫摸並以舌 頭舔舐甲 女身軀,且長達4 、5 小時,被害人於其間似 未再有任何明顯抗拒之言行等情(見他字卷第52頁,原 審卷第73頁反面至第74頁、第80頁反面),然此無非年 僅12歲之被害人(被害人甲 女之年齡請參他字卷彌封證 物袋內被害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表可據),年幼識淺 ,智能見識本難以抗拒已45歲壯年之被告;而相對於被 告身長高於被害人達2 、30公分,且體裁遠較被害人壯 碩,此亦可據證人甲 女偵、審中證述:伊身高150.9 公 分,體重52.5公斤,而被告是伊站起來手舉高再高3公 分,有一點點胖,比伊高1 個頭,身體蠻壯的等詞(見 他字卷第53頁,原審卷第81頁反面),以及被告於原審 審理時供陳:其身高177 公分,體重76公斤等語可證( 見原審卷第98頁),則被告與被害人之外觀體材,顯見 懸殊,亦對被害人心理上產生震懾、壓制之作用;又被 害人甲 女遭被告強行駕車載往陌生、荒僻之所在,人煙 罕至,難以求救,亦據證人甲 女於原審審理時供證綦詳 (見原審卷第75頁反面至第76頁,第80頁),該令被害 人難以逃出或者獲得他人援救之地點,益使被害人內心 更加恐懼;並且被害人當時始終身在被告駕駛之小客車 內,係被告得以高度掌控之場域;則在違反被害人意願 ,且遭被告恫嚇而被強制親吻、撫摸及脫衣之後,被害 人因於年幼、身材懸殊、地點荒僻又在被告駕控之小客 車內,伊所生畏懼,自已致伊未敢再為任何反抗;而證 人即被害人甲 女亦迭於偵、審中亦確實供證:伊當時非 常害怕,不敢不服從被告等詞(見他卷第52頁,原審卷 第77頁,第86至87頁),可徵被害人於全身衣物均被脫 除後,確有畏懼被告,不敢再行任何反抗、拒絕,且伊 性自主意願顯遭壓制之情形,已甚顯明。而證人甲 女於 原審審理時並指陳:被告嘗試將陰莖插入伊陰道內,但 一直未能插入,並令伊陰部疼痛,而伊陰部疼痛亦未呼 叫,因伊當時不敢呼叫等語(見原審卷第87頁反面,第 88頁正、反面),且據被害人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
傷診斷書所載(見他字卷彌封證物袋內之受理疑似性侵 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被害人甲 女確實受有右側大陰唇 與小陰唇間紅腫及右大腿內側輕微紅腫等傷害,足認被 告確有強行以陰莖亟求插入被害人陰道之性侵行為,由 被害人陰部受傷疼痛而仍不敢呼叫之情事,益見被告對 於被害人性侵犯行,確實具有違反被害人意願之強制性 。此外,被害人左胸罩、右胸罩、內褲及外陰部棉棒、 陰道深部棉棒均驗得男性Y 染色體,而該男性Y 染色體 之DN甲-STR 之型別與被告DN甲 之型別相符,亦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12月10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67至68頁),足認被告 確有上開親吻、撫摸、舔舐被害人身體隱私部位之性侵 犯行;末以被害人甲 女與被告互不相識,本案係2 人首 次見面,亦據被告及證人甲 女均供證在卷(被告部分: 見偵字卷第31頁、第97頁;甲 女部分:他字卷第51頁反 面);且當時被害人年幼僅12歲,被告則長被害人達30 餘歲,有卷附雙方之年籍資料可憑;又被害人從未認識 男友,亦無性交經驗一情,亦據證人甲 女於原審審理時 指證被告曾對伊有此詢問,伊答稱沒有男友等證詞(見 原審卷第74頁、第88頁、第90頁正、反面),以及被告 亦在警、偵訊及原審與本院審理中均供認:其曾詢問甲 女有無男友及前曾否有性行為,甲 女均答稱無等語可供 證明(見偵字卷第32頁、第98頁,原審卷第24頁、第89 頁、第94頁、第101 頁反面,本院卷第85頁、第86頁反 面);則以被害人從未有男友,又無性經驗,而且對於 被告既完全陌生,年齡差距又大,衡諸常情,自無可能 竟對被告產生任何愛慕情愫或性慾,焉會自願與被告為 上開身體深入接觸之親密行為,由此亦得佐證被告對於 被害人確有上開強制性侵之犯行。而被告辯稱:其與被 害人間接觸身體隱私部位之親密行為均係甲女自願云云 ,顯不可信。
(四)再者,被告上開強制性侵被害人之過程中,確有將舌頭 伸進被害人陰道內之性交行為一情,亦據證人甲 女於原 審審理中指證:被告上開時間有舔舐被害人身體之行為 ,以舌頭舔舐被害人胸部,並有舔舐被害人下面(即陰 部)之舉動等詞(見原審卷第77頁、第85頁),且有被 害人陰道深部棉棒驗得男性Y 染色體之DN甲-STR 之型別 與被告DN甲 之型別相符,有前揭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 可憑;足認被告以舌頭舔舐被害人陰部時,顯然有將舌 頭伸入被害人陰道內,以致於被害人陰道深部內驗得具
有被告DN甲 型別之男性Y 染色體細胞;且被告固曾嘗試 以陰莖插入被害人陰道內,但終究未能插入,已如前述 ,因此,該等男性Y 染色體細胞絕非被告之精子細胞甚 明,而被告以舌頭舔舐之方式進行性侵行為,被害人身 上至多僅有被告之唾液細胞,而唾液細胞不似精子細胞 具有活動力有可能依恃精子細胞之活動而深入被害人陰 道內,故而,被害人陰道深部既驗有被告之男性Y 染色 體細胞,必係被告舔舐被害人陰部時,確實有將舌頭伸 入被害人陰道內部,致使舌頭上之唾液留置於被害人陰 道深部內;否則,若被告舔舐被害人陰部時,確實僅舔 舐外陰部,唾液細胞既無任何活動力,當無可能竟會出 現於被害人陰道深部內。至辯護人以被告將唾液塗抹於 手掌撫摸被害人陰部,或使被告唾液滴落被害人陰道內 云云;惟女子陰道口及陰道平時原則上均有相當程度之 閉合,若非他人或自身刻意開啟陰道口,自無可能輕易 容由異物流入,況上開蒐證、鑑定之部位係陰道深度之 棉棒,若非陰道口刻意開啟,更不致有所謂唾液流入陰 道深部內之情形,是辯護意旨所辯上情,當無足取。況 由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有以舌頭舔舐被害人大 腿那邊及生殖器外面即外陰部、背部、胸部等詞(見原 審卷第102 頁反面,本院卷第84頁反面、第86頁反面、 第173 頁反面),再自被告一意性侵被害人,不惜以強 制、恫嚇手段壓制被害人之反抗,急急於脫卸被害人衣 物,並長時間撫摸、舔舐被害人身體性癥部位,均見被 告性慾極為亢奮,則以常理論之,若被告於性慾奮起之 際,以舌頭舔舐被害人大腿及陰部,豈有可能竟祇舔舐 被害人外陰,而未將舌尖伸入被害人陰道內。至證人甲 女於偵查中未曾述明被告有舔舐被害人陰部之行為一情 ,此無非被害人甲 女於受到被告性侵害之後,已呈驚懼 無措之狀態,是以未能完整詳敘被告本案犯行之全部; 況且,被害人尚屬年幼,未曾有男友,更全無性經驗, 已詳如前述,則伊自難判斷被告行為舉止對於被害人侵 害之意義為何,是以在偵查初訊時未能完整詳敘被告全 部犯行,即非無可能,然於原審審理時經由檢察官與法 院詳為詰問及訊問後,證人甲 女始針對問題內容,據伊 記憶仔細回答案發當時被告所為此部分之性侵害行為, 此見諸上開證人甲女之原審審理筆錄所載內容即明(見 原審卷第77頁、第85頁),因此,當不得以證人甲女於 偵訊時未曾敘及此部分之情節,即逕認必屬未曾發生, 而本案證人甲女在原審審理時經檢察官與辯護人交互詰
問及法院詳細訊問後,依伊記憶所證各情,無寧更符真 實。
(五)復就被告確曾以其陰莖進入被害人口腔內,而有口交方 式之性交行為之事實,被告雖矢口否認此節(見原審卷 第93頁反面),並辯稱:至多因2 人移換位置時,其陰 莖可能觸及被害人嘴唇云云;惟據證人甲 女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被告一直叫伊含其生殖器(即陰莖),然後被 告就壓著伊之頭部,然後伊即含到(被告生殖器),且 被告生殖器有塞到伊之嘴唇裡面等詞(見原審卷第82頁 ),由證人甲 女上開所證指訴明確,且被告於偵查中確 曾供認:其曾有問被害人會不會口交等語(見偵字卷第 98頁),更可知證人甲 女上開所證有與被告口交之動作 ,顯非全然無據,而見其實。固然證人甲 女於偵查中曾 證述:被告一直要伊親其生殖器官,被告有壓著伊頭部 ,伊嘴巴有碰到,但沒有將伊生殖器吃到嘴巴,被告有 叫伊含進去,伊不要,只有碰到等語(見他字卷第56頁 ),而以證人甲 女偵訊之證詞係稱僅有嘴巴碰到被告陰 莖,未將被告陰莖吃到嘴巴內云云,與證人甲 女原審審 理所證有含到被告陰莖,被告陰莖有塞到嘴唇裡面等詞 ,前後證述不一。然以被告於上開時、地脫去被害人全 身衣物,並長時間盡其性慾撫摸被害人身體隱私之性癥 部位,必使被告性慾高張難以遏抑,此亦得由被告自承 :事後仍在裸身之甲 女面前尚有自慰之舉動(見偵字卷 第35頁,第98頁正、反面,第99頁;本院卷第86頁反面 ),即知其性慾高漲之情形;再者,被告身材力量均遠 大於被害人,被告既一直要被害人為其口交,且有硬壓 被害人頭部就其陰莖之舉動,而且,甲 女亦已在偵、審 中均證述被告陰莖已觸及被害人甲 女嘴唇,是以常理而 論,在被告性慾亢奮且力氣較大之情狀下,被害人遭被 告強壓伊頭部,而被告陰莖已觸及被害人嘴唇處,被告 陰莖自然極易侵入被害人口腔之內,是以證人即被害人 甲 女於原審審理之供述,較符常理。而且於原審審理時 ,審判長連續3 次就此事實詳為詢問證人甲 女,並要證 人甲 女仔細確認此情,證人甲 女則接連堅稱:被告壓伊 頭,伊就含到被告陰莖,且被告生殖器有塞到伊嘴唇裡 面等詞(見原審卷第82頁),而原審上開審訊之真實過 程核與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亦屬相符,已經本院勘驗原 審審判程序之錄音可資證明(見本院卷第145 頁正、反 面),足見原審審理中證人甲 女之上開證詞方為真實。 更且,被告陰莖進入被害人口腔內,並非必以被告陰莖
之全部或大部分均已進入被害人口腔內,方才構成刑法 第10條第5 項第1 款之性交行為,僅須陰莖之前端或一 部有進入被害人口腔內,即得認定上開規定之性交;更 不以一般口交須經過相當時間之吻舐,只要短暫使陰莖 一部已經進入口腔內即已構成性交行為,則綜觀證人甲 女之偵、審中之證詞,被害人既遭被告強壓頭部,縱使 被害人當時仍有抗拒,但被害人之口既曾就及被告陰莖 ,仍應認為於被害人抗拒之下,被告陰莖之一部縱然時 間短暫亦確曾有進入被害人口腔內,始符真實。至於證 人甲 女於偵查中所證,顯因於甲 女本身過於年幼,且難 以瞭解男女間之性行為,以致在偵訊時未能詳為辨清說 明當時事實,原審審理時經詳為訊問並要求仔細釐清, 始基於真實回憶,而為被告陰莖確有進入口腔以及進入 嘴唇裡面之證詞,當不得以證人甲 女案發未幾之偵訊時 ,未能詳解其義之情形下所為之證述,而為被告有利之 認定。從而,被告空言否認,自無可採;另辯護意旨以 證人甲 女審理中被告陰莖有進入被害人口腔內之證詞, 距案發較久而無從遽信云云,亦不足取。
(六)另就被害人甲 女於遭被告為上開強制性交犯行之後,搭 載返回時,曾於下車離開之際,有與被告之手打勾勾約 定第2 天再行見面,以及被害人甫離開被告掌握,即依 被告交待遇及神智不清、不認識男子拉伊上車一直兜風 之謊言告知予被害人叔叔等情,固據被告原審與本院審 理中供陳甚明(見原審卷第104 頁反面;本院卷第174 頁反面),亦為證人甲 女所不否認(見他字卷第52頁; 原審卷第91頁反面,第92頁正、反面),惟證人甲 女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在下車時打勾勾,係因伊想 要儘快擺脫被告,離開現場,並擔心不與被告打勾勾, 被告會不容伊下車,而伊當時仍會害怕等詞(見原審卷 第91頁反面,第92頁正、反面),而被害人前已因遭被 告偽稱要順道搭載伊返家,誤上被告小客車,竟遭被告 性侵得逞,長達近10小時均由被告駕控小客車內而掌握 被害人之人身,一旦有脫離被告之機會,縱使被告要求 與被害人打勾勾之舉動,被害人為求脫身自當配合,然 被害人此一勉強之舉動,顯無解於被告對被害人係以強 制手段為性交行為之犯行。復就被害人雖於偵訊時即坦 認依被告交待之謊言告知予伊叔叔,惟此係因年幼之被 告好不容易脫離被告掌控,驚魂未定,顯難要求伊為妥 適判斷,而且,被害人因自身大意輕率誤上被告小客車 致生此案,又遭被告拖延至凌晨2 時多許才得返回,以
年幼之被害人難免有自疚之情,而妄為掩飾被告之重大 惡行,因此有配合被告之謊言,是以自不得僅以年幼之 被害人甫脫離被告魔掌之一時掩飾自疚之反應,遽認被 告對於被害人之性侵犯行,竟係基於被害人自願而為; 況被告所施強制、脅迫手段,違反被害人意願,而對於 被害人性交之犯行,業據前開諸端事證證明屬實,更無 從祇以被害人脫險後,一時心神未定之謊言即逕予推翻 。
(七)被告雖又辯稱其於知悉被害人前未曾有男友交往,又無 性經驗後,即中止對於被害人之性侵犯行云云。惟被告 已曾有以舌頭舔舐被害人陰部時,將舌頭伸入被害人陰 道內,以及硬壓被害人頭部,使自己陰莖之一部進入被 害人口腔內等之行為,均已述明於前,而該等行為依刑 法第10條第5 項第1 款之規定,均已構成性交,是被告 對於被害人既已有該等性交行為,且均達既遂之程度, 自無所謂中止未遂可言,被告就此所辯顯屬誤會。 (八)又被告於上開時、地對被害人為強制性交行為之後,帶 同被害人至前揭汽車旅館,沐浴淨身,以期湮滅被害人 身上之跡證,亦據證人即被害人甲 女於偵、審時指證歷 歷(見他字卷第52頁;原審卷第74頁反面,第81頁), 且被告雖否認至汽車旅館沐浴係要湮滅被害人身上之跡 證,但亦坦認確有帶同被害人前往上開汽車旅館沐浴之 事實;而由被告刻意消費僅為至汽車旅館沐浴,且一定 要求被害人必須沐浴一情,即知證人即被害人甲 女所證 ,被告顯有湮滅罪證之意圖甚明。
(九)被告並向本院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害人甲 女到庭詰問,以 及對於證人甲 女施以測謊,本院認證人甲 女於偵查及原 審審理時業已詳為陳述本案被害各情,被告復未提出任 何不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之詰問內容,必須對證人甲 女 加以詰問,自無再行傳喚證人甲 女之必要,而被告空言 否認犯行,即要對於甲 女施以測謊,亦屬無據。又就被 告聲請傳喚被害人陰道深部棉棒之採證人員到庭陳述棉 棒採驗之過程,抑或採驗時是否將外陰部之被告細胞帶 入被害人陰道云云,然對於性侵害被害人各項身體跡證 之採驗,均已經標準醫療及蒐證流程處理,並依 Kastle-Meyer血跡檢測法加以檢測,此有前揭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資證明,當無再行傳喚檢證人 員之必要。至被告聲請傳喚醫師證明其唾液是否會流入 陰道內云云,然被告究要傳喚何一醫師到庭為證,迄至 本案審理終結均提出究係傳喚何具體特定之醫師以證明
被告之聲請,甚且,本院審結時已明確訊問被告尚有何 證據請求調查,被告亦僅稱請求詰問證人甲女,亦完全 未再提及是否須傳訊何一特定醫師(見本院卷第173頁 ),被告此聲請既無從確認具體之調查方法,本院自無 從進行調查。再就被告請求就自身精神狀態請求鑑定云 云,惟被告未曾提出任何客觀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可能 發生精神意識降低或喪失之情事,則被告此項聲請,既 未有任何客觀根據,本院認自無須為此無謂調查之必要 ,是被告此項聲請亦無可採。
(十)此外,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 報表、被告戶籍資料及照片、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悠雅汽車賓館」交班報表、證人甲 女 與乙 女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各1 份、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 局101 年12月18日栗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件、路 口影像監控系統車牌辨識查詢資料照片3 張、證人甲 女 制服、書包照片2 張、證人甲 女照片5 張、路口監視器 翻拍照片9 張、現場及被告車輛照片19張、被告衣著及 身體特徵照片11張,以及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在卷 ,足認被告上開所辯以及辯護人辯護意旨,均不足採; 綜上,本件被告對未滿14歲之證人甲 女強制性交犯行, 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知悉甲 女為未滿14歲女子,基於與被害人甲 女 性交之意思,竟駕駛小客車偽稱搭載甲 女返家,無視於甲 女 下車返家之請求,強行駕車前駛逕往前述之荒僻地點,其駕 控車輛強行前駛之舉措,主觀上已屬基於對甲 女為性交之意 思而為之強制行為,而到達前述地點停車後,其違反被害人 之意願,恫嚇被害人,枉顧被害人之推拒,並強將被害人長 褲脫除,再進而以舌頭侵入被害人陰道內,以及強壓被害人 頭部使自己陰莖之一部進入被害人口腔內等之性交行為,係 犯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2 款對未滿14歲之女子,以違反其 意願之方式而為性交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原起訴意旨雖認被 告上揭犯行僅構成同法第222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對未 滿14歲之女子,以違反其意願之方式而為性交之加重強制性 交未遂罪嫌,然此業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當庭變更 起訴法條為同條第1 項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以違反其意願 之方式而為性交之加重強制性交既遂罪(見原審卷第71頁、 第103 頁反面),原審並當庭對被告告知更正後之罪名,自 無庸再予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雖以原審法院變更 起訴法條為加重強制性交既遂罪嫌,係突襲性裁判云云,惟
原審法院於102 年2 月1 日審判甫開始之際,即已告知被告 涉嫌加重強制性交既遂,已詳述於前,且於告知之後,方才 開始調查事證及辯論之完整審理程序,已容由被告及辯護人 得以就變更後之罪嫌充分主張及防禦,自無突襲性裁判可言 ,被告此項主張或有誤會。次以被告於對證人甲 女為性交前 之強制猥褻行為,應屬強制性交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 被告前因84年間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犯行,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84年度易字第34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次於85年間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以85年度易字第1595號判決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罪,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本院以85年度上易字第4045號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部 分,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5年度易字第1596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 月確定;85 年 度又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 院以87年度上訴字1523號判決妨害自由罪,有期徒刑1 年, 盜匪部分,有期徒刑8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10月確定。 復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4年度易字 第3496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85年度易字第1596 號) 與妨害自由(本院87年度上訴字 第1523號)等3 罪,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7年度聲字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