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侵上訴字,102年度,149號
TCHM,102,侵上訴,149,2013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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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侵上訴字第14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萬掌
輔 佐 人 劉麗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劉秋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1年度侵訴字第128號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47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丙○○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01年5月10日(起訴書誤載為8日)上午8時許 ,在臺中市豐原區豐北街附近,見代號0000甲000000(下稱甲 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成年女子獨自在街上行走,而 甲女自外觀上可辨識為智能障礙之人,認有機可乘,竟基於 猥褻之犯意,上前與甲女搭訕,將甲女帶往豐北街000巷1號 旁有竹蔞遮蔽視線之紙箱堆內,要求甲女坐躺在紙箱堆中, 利用甲女心智缺陷不知抗拒,乘機親吻甲女之嘴巴及伸手探 入甲女之衣服內撫摸胸部,復褪去甲女之外褲與內褲後,以 跪坐在甲女前方之姿勢,用手撫摸甲女之陰部以滿足自己之 性慾,而為猥褻行為得逞。嗣因甲女之鄰居張賴淑唫於丙○ ○將甲女帶往豐北街000巷內時,行經上開地點發覺有異, 向另一鄰居詹國惠告知上情,詹國惠乃前往查看,發現丙○ ○正在以手撫摸甲女之陰部,而出聲制止,並拉住丙○○之 手臂,防止其離開現場,其後警方亦獲報前往處理,而查獲 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 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 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是本件判決書事實 欄及理由欄關於被害人之姓名均僅記載甲女。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 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按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本案證人甲女、張賴淑唫詹國惠張崑敏於偵 查中之證述,均經具結擔保證述之真實性,被告及其辯護人 對渠等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均有 證據能力。又檢察官所舉證人甲女、張賴淑唫詹國惠於警 詢時之陳述,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第31頁),而核其陳述作成時之外部 狀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自亦具證據能力,至該證言是否 可採,乃證明力問題,仍應由本院依職權綜合卷證資料予以 判斷。
三、再94年2月5日修正公布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0條第1項: 「醫院、診所對於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不得無故拒絕診療 及開立驗傷診斷書」、第3項:「第一項驗傷診斷書之格式 ,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之規定,依同法 第11條相關規定,係為防治性侵害犯罪及保護被害人權益, 對於被害人驗傷及取證所為之特別規定,其依此項規定所製 作之驗傷診斷書,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法律有規 定」之傳聞證據之例外(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026號判 決意旨同此)。本案證物袋內之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下 稱豐原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係醫師 依據上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所為診療並開立,揆諸上開 規定及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 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並準用第20 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而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鑑 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而符 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例外得作為證據之「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之情形。本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醫字第0000 000000號鑑定書、被告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甲女之精神鑑定 報告書等資料(詳原審卷第58頁、第61頁至第64頁、第112 頁至第114頁背面),係檢察官或本院分別囑託上開機關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台 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後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符合上開得 作為證據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
五、至本案下列其餘所引之非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 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復衡以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是可認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妨害性自主犯行。辯稱:伊當 天早上沒有至豐北街現場,沒有遇到甲女,沒有摸甲女云云 。惟查:
㈠被告於上開犯罪時地,先與甲女搭訕,將甲女帶往豐北街 000巷1號旁之紙箱堆內,繼而親吻甲女嘴巴及撫摸甲女胸部 ,再脫去甲女外褲與內褲,以手撫摸甲女陰部之經過情形, 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綦詳( 詳偵卷第7甲9頁、原審卷第81頁至第85頁),而甲女遭被告 帶至上址巷內,恰為甲女之鄰人張賴淑唫查覺,並再通知鄰 人詹國惠前往查看,詹國惠當場看見甲女躺在地,下半身未 著衣物,被告跪於甲女之前,以手玩弄甲女下體等情,亦據 證人張賴淑唫詹國惠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甚明( 見偵卷第31頁反面、第32頁,原審卷第78頁至第80頁背面、 第143頁至第145頁),所供情節互核相符,且核諸渠等3人 均陳稱與被告素不相識,並無怨隙,即無聯手設詞攀誣被告 之理。
㈡又甲女於案發後旋於同日上午11時15分(案發時間為同日上 午8時許)至豐原醫院接受驗傷診斷,診斷結果甲女之小陰唇 5點鐘方向有紅斑,有該院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置於偵卷證 物袋內),而上開紅斑可能為摩擦或過敏所造成,亦據證人 即檢驗醫師張崑敏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2頁);另甲 女因坐倒,衣物背部因而留下髒污痕跡,並有甲女案發當日 於警局拍攝之背部照片1張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25頁), 足徵甲女指述,洵非無稽。則被告空言辯稱未到過現場、未 摸甲女云云,顯無可採。
二、檢察官起訴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加 重強制性交罪嫌,並以:①甲女係智能障礙女子,難期被害 人於多次陳述時,就對於遭受性侵害之過程、細節,為一致 性之敘述。另由發現人即證人張賴淑淦之證述可知,被告係 有計畫的將甲女帶至偏僻的地點,並非僅係以意圖猥褻之犯 意,應係意圖為性交之行為。②由現場照片及目擊證人詹國 惠之證述可知,被告係使甲女躺在紙箱堆中,再將甲女之外 褲與內褲脫下後,以跪坐方式用手指摩擦性器官,甲女於偵 查中亦明確指述當時被告係於其躺下後硬將其內褲及外褲脫 掉,親吻、撫摸其胸部,用手摸其陰部(甲女為此陳述時尚 比劃手掌朝上中指往上挑動之動作),並將手指放進其陰道 內。甲女之說詞於警詢及偵訊中具一致性,且筆錄係於案發 當天做成,至審理期日距案發時點已約1年,依甲女之心智 狀態就細節部分已難有清晰之記憶並據以陳述,上開於偵查



中之陳述應與事實較為相符,而應採之。③再查甲女之小陰 唇5點鐘方向在案發當日驗傷時有紅斑,且由證人即醫師張 崑敏之證述可知,紅斑應係被告以手指插入甲女陰道內摩擦 抽動所致,故被告確實有將手指插入甲女之陰道;且小陰唇 外有大陰唇,而小陰唇在5點鐘方向有摩擦產生之紅斑,與 一般性侵案件在陰道或是陰唇部位6點到8點鐘方向有傷痕或 是撕裂傷之類型相符,亦與甲女於偵查中指述被告用手摸其 陰部,並將手指放進其陰道內所可能造成之紅斑位置相符, 認被告確有手指插入甲女陰道之性交犯行。惟查: ㈠本院認被告對甲女係為猥褻行為,而不認定有性交行為之理 由:
⑴甲女於警詢時固指稱:被告用他的中指插入我陰道,我感覺 已經有進入我的陰道等語(見警卷第9頁),然嗣於同日檢察 官偵訊時則證稱:「(檢察官問:阿伯的手放在妳尿尿的地 方時,有無將手指頭放入妳尿尿的地方?)沒有。(檢察官 問:沒有的意思是指?)沒有伸入。」,復稱:「‧‧‧我 躺下之後阿伯就開始親我並摸我的胸部,之後還用手摸其尿 尿的地方(甲女為此陳述時尚比劃手掌朝上中指往上挑動之 動作)「(阿伯的手指頭有放進你尿尿的地方嗎?)嗯。」 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0477號偵查卷第8、9頁);嗣於原 審審理時則證稱:「(有無感覺被告將手指插入你尿尿的地 方)?沒有」「(被告摸你尿尿的地方時,會不會覺得痛痛的 ?)不會」等語(詳原審卷第84頁反面),則就被告是否以 手指插入乙節,前後所述,顯非一致。
⑵證人詹國惠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只有看到被告在玩 甲女下體,有無伸入我不確定;我只有看到被告用手在摸甲 女的下體,至於被告有無用手指侵入甲女的下體,我沒看到 等語(見偵卷第31頁反面、原審卷第79頁),是其證詞尚無 足為被告有以手指侵入甲女陰道為性交犯行之佐證。 ⑶至甲女於案發後至豐原醫院接受驗傷診斷,診斷結果甲女之 小陰唇5點鐘方向有4點紅斑,有前揭卷附驗傷診斷書可考, 惟證人即檢驗醫師張崑敏業於偵查中證稱:該紅斑有可能是 摩擦或過敏造成,若有比較劇烈之摩擦亦有可能造成紅斑等 語(見偵卷第12頁),已如前述,且該紅斑係位於小陰唇部 位,是亦有可能係單純在陰道外摩擦或過敏所致,即無從因 上開驗傷診斷結果遽認被告確有以手指插入之性交犯行;再 者,本案經採集被害人外陰部、陰道等處檢體與被告唾液比 對結果,亦未檢出足資出對結果,無法與涉嫌人即被告比對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在卷供參(詳原審卷第58頁),是亦無足資為認定被告性交



犯行之依據。雖檢察官上訴意旨謂:甲女之小陰唇5點鐘方 向有紅斑,與一般性侵案件在陰道或陰唇部位6點至8點鐘方 向有傷痕或撕裂傷之類型相符,認被告應有手指插入犯行云 云,然姑不論檢察官並未提出上開論點之依據,惟本案甲女 之驗傷診斷結果為紅斑,並非傷痕或撕裂傷,且其位置係在 5點鐘方向,亦非6點至8點鐘方向,而該紅斑可能產生原因 ,復經證人即檢驗醫師張崑敏於偵查中到庭說明如上,則檢 察官前揭所指,容係臆測推論之詞,尚難採憑。 ⑷又按甲女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其心智程度不若正常成年人( 詳後述),則其是否能正確辨識被告有無以手指插入其陰道 或僅係以手於外陰部搓弄,亦屬有疑,復無其他事證足以佐 證,自難僅憑甲女前揭前後不一之指述遽認被告有手指插入 之性侵犯行。至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以被告故意帶甲女至偏僻 的地點,認非僅係以意圖猥褻之犯意,應係意圖為性交云云 ,顯係跳躍推論,並無所據,亦難採憑。惟本案依現有事證 ,已足資認定被告有以手撫弄甲女之陰部,堪認被告有猥褻 之犯行無訛。
㈡被告係利用甲女心智缺陷,不知抗拒之情形而為猥褻犯行 ⑴按刑法第224條第1項強制猥褻罪,與第225條第2項乘機猥褻 罪,其主要區別在於行為人是否施用強制力及被害人不能抗 拒之原因如何造成,為其判別之標準。如被害人不能抗拒之 原因,為行為人所故意造成者,應成立強制猥褻罪;如被害 人不能抗拒之原因,非出於行為人所為,且無共犯關係之情 形,僅於被害人心神喪失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抗拒時,犯 人乘此時機以行猥褻行為者,應依乘機猥褻罪論處(最高法 院71年臺上字第1562號判例意旨參照),先予敘明。 ⑵查甲女前於101年3月5日經鑑定有多重障礙(精神、智能), 障礙等級為中度,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有其身心障 礙手冊影本1份附卷可參(附於偵卷證物袋內)。參以證人張 賴淑唫於偵查中證稱:「她一看起來就知道腦袋有點問題」 ,詹國惠證稱:「一般人可以看的出來0000甲000000的智力比 較低」等語(偵卷第31頁正、反面),顯然一般人自外觀上 即可輕易判斷甲女有心智缺陷之情形。
⑶又甲女於警詢中稱:「加害人對我沒有使用暴力、脅迫行為 ,但是有違反我的意願(例如:他叫我脫褲子,我就不脫) ,我不知要怎麼反應,不知道要怎麼跟阿伯說我不要。」( 見警卷第10頁);於偵查中證述情形為:「(那阿伯接近你 時跟你說什麼,是問你幾歲還是問你名字或者跟你說不要講 話?)他說不要講話」「(你的問答?)我就沒有講話」「( 你如何走到紙箱那邊?)他強迫我的」「(阿伯如何強迫你過去



?)(不語)」「(阿伯在紙箱那邊是否有拉椅子的動作?) (不 語)」「(阿伯脫你褲子時,你是躺著還是坐著?)躺著」「 (阿伯脫你褲子時你有無說不要?)沒有」「(為何沒有跟阿 伯說不要?)(不語)」等(偵卷第9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 情形為:「(為何會與被告從全聯到賣菜的攤位?)被告拉我 去的。」「(是否知道被告為何要拉你去賣菜的攤位?)我不 知道被告拉我做什麼。」「被告拉你時,你有無反抗?)沒有 」「(你剛才說你躺在紙箱上時,你有拒絕,你當時如何拒絕 被告的?)我是用講的。」「(你當時講什麼?)(靜默不語。) 」「(被告脫你褲子時,你有無說什麼?或做什麼動作?)沒有 ,也沒有做何動作抵擋」等(見原審卷第84頁正反面);佐 以證人張賴淑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妳看到被告和被害人 這樣走在一起,是否有看到被害人好像有反抗或不想與被告 走的狀況?)沒有,就順順的一直走」等語(見原審卷第144 頁反面),可認甲女斯時在客觀上並未對被告之行為有何具 體反抗之動作,僅係未主動配合,且亦難認被告對甲女有何 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
⑷而甲女經原審法院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就甲女之狀態,是否 已達他人對之為性交、猥褻之行為時,因精神、身體障礙或 心智缺陷,致不能或不知拒拒之程度乙節進行精神鑑定,結 果略以:「1.綜合以上所述,甲女之過去史、身體檢查、精 神狀態檢查與心理衡鑑結果,研判其精神狀態符合輕至中度 智能障礙程度:‧‧‧⑶‧‧‧甲女智商為51,為輕至中度 智能障礙(中度智能障礙的上限,心智年齡約為9歲左右), 對於語文的表達及理解能力均不佳,對於他人言語及行為無 法做出同年齡成年人的判斷;在鑑定過程中,甲女表現對性 行為理解不足及社會判斷力不佳,可能致使其易被利誘或易 被脅迫。甲女雖了解被陌生人撫摸胸部及生殖器官為不當的 性接觸行為,但無法評估此行為的意義,嚴重性及其所帶來 的危險性,並且有輕估其影響之可能。綜合上述,判定甲女 因其智能障礙及相關因素,狀況有達『他人對之為性交、猥 褻之行為時,因其精神、身體障礙或心智缺陷之情形,而有 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程度」,此有該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在卷可查(詳原審卷第112頁至第114頁背面),足徵甲女確 係宥於精神、智能特質,雖知男女之事,但因遇事無法反應 ,而無同意或抗拒性行為之能力;又甲女確自外觀上即可辨 識係有心智缺陷之女子,有如上述,則被告人顯係利甲女心 智缺陷不知抗拒之情形,而乘機對甲女予以猥褻,應無違反 甲女意願可言,且該不知抗拒之情,並非被告所造成,依首 揭判例意旨,被告所為係為乘機猥褻罪。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利用甲女心智缺陷之情形 乘機而為猥褻犯行,堪予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按親吻嘴巴、撫摸胸部、下體之行為,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 足性慾,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 屬刑法上猥褻行為,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 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檢察官起訴書主張被告所為係涉犯刑 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對精神障礙人犯強制性交罪嫌,尚 有未洽(理由詳如前述),惟因起訴被告犯罪之基本事實相 同,應予變更起訴法條。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 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對被 害人甲女所為親吻、撫摸胸部、下體之乘機猥褻行為,係於 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為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僅論以一罪。二、又被告之指定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有失智情狀,依 原審卷附之精神鑑定結論,其辨識及控制之能力應有較平常 減低之情形,請求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刑。茲 查:
⑴按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 ,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 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 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 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 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 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 結果,加以判斷。另參諸刑法第19條修正前之實務見解向認 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處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狀態,係屬事 實問題,醫院事後就行為人精神狀態之鑑定固足為法院之參 考,然此項事實之存否,審理事實之法院仍應依職權,就其 案發當時之言行表徵、精神狀態予以調查審認,尚不能端憑 醫院所為鑑定報告為唯一論據(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237 號判例、94年度臺上字第268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⑵查原審就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 結果:固認:「‧‧‧劉員目前屬於輕度失智的狀態。二、



整體而言劉員在理解力及對於事物的判斷力較弱,因此對於 訊息之接收及整合判斷的功能是較低的。對於案發之重要訊 息多以否認回應,但能判斷行為本身是違法的。以目前失智 狀態推估犯案當時劉員的精神狀態,其辨識及控制行為之能 力應有較平常減低之情形,故犯案後防衛方式也較為原始且 功能不良。」,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見原 審卷第61甲64頁)。
⑶惟如前揭說明,被告於行為時精神情狀如何,係屬事實問題 ,醫院事後就行為人精神狀態之鑑定雖足為法院之參考,然 此項事實之存否,審理事實之法院仍應依職權,就其案發當 時之言行表徵、精神狀態予以調查審認。本院查:依上開鑑 定結果,就被告現有輕度失智之情形,而此項判斷係依據腦 部電腦斷層檢察及心理測驗之結果而來,應有所據;但就被 告行為時,其辨識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究有無顯著低下 之狀態,本院審酌:①被告係於101年8月22日至醫院接受精 神鑑定,距案發時已3月餘,而因被告係民國23年次出生, 案發時近滿78歲,年歲甚高,而其既有失智情形,無法排除 於本案案發後,因情緒壓力而有病情加速惡化之虞,是上開 精神鑑定報告以鑑定時之失智狀態推估犯案當時被告之精神 狀態,或有未盡精確之處。②被告於行為時尚知將甲女帶至 巷內堆置有竹蔞遮蔽、較不易為人發覺之處所以遂其犯行, 此有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甲25頁),足認被告 行為時主觀上仍能清楚辨識其行為違法。③依證人詹國惠於 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伊當時騎到巷子內的時候,就在賣 菜攤位旁邊,看到甲女上半身有穿衣服,下半身完全沒有穿 內褲及外褲,躺在地上,內、外褲放在旁邊,腳開著,被告 跪在甲女上面,用手一直來回玩弄甲女的下體,伊對被告喊 說,你做什麼,伊一喊,被告就趕快站起來;被告當時一直 對伊說:『我又沒有做什麼,我沒有做什麼』、『你不要生 氣,我以後不會了,你看我沒有脫褲子,我沒有對他怎麼樣 』等語。是被告於犯行遭他人發覺時,乃立即終止行為,並 有所辯解,可徵被告於行為時除可辨識其行為違法外,其依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難認有顯著減低。是本院綜核上情, 認被告於案發時精神狀態,尚未達於辨識行為違法或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則被告之辯護人請求據上 開鑑定結果,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刑,尚非有 理。
三、從而,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25條第 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為滿足性慾,竟



乘機猥褻智能障礙之人,行為惡劣,犯後復否認犯罪,全無 悔意,態度不佳,惟無前科,素行尚可,且年近80歲,年歲 已長,又有輕度失智情形,其手段尚屬平和等一切情狀,量 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 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稱允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仍以前揭 甲女證述、證人張賴淑唫詹國惠張崑敏之證述及被告傷 勢情形等節,指摘原審判決認被告所為係犯乘機性交罪,認 定事實顯有違誤,尚非可採,有如前述;又檢察官另以被告 尚知其行為違反法律而積極辯解、否認犯行,原審僅量以6 個月有期徒刑之最低刑度,量刑過輕,認原判決亦有不當。 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 第703 3號判例要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 照)。查本件原審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之上開一 切情狀而量處罪刑,尚難認有何不當。從而,本件檢察官之 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本院念其因高齡有失智 症狀,一時失慮而犯本罪,並非兇惡殘暴之徒,且年老失智 者以家人之陪伴照顧為首要,以被告之年齡、身心狀況,現 無收入,其輔佐人亦表示經濟狀況困窘,如強令其入監執行 ,恐僅係加速其失智病症之惡化,實難達刑罰教化之目的; 再參以被害人之母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僅希望被告有人可以陪 伴照料,避免同類事件再發生,願接受被告輔佐人即其女兒 之道歉,被告之輔佐人復充諾願妥善照顧被告等情,認被告 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吳 幸 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麗 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乘機性交猥褻罪)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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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