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侵上更(一)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明德
選任辯護人 吳天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
侵訴字第33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424號),提起上訴,
前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丁○○與丙○(真實姓名、年籍、住所等資料,詳卷附彌封 袋內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警編代號為 0000000000號,民國88年10月生,以下簡稱為「丙○」)祖 母之同居人蔡0德(丙○稱其為叔公)為朋友,平日即經常 至居住在附近之丙○家中找蔡0德聊天,其明知丙○乃未滿 16歲之女子,竟利用丙○父母長年失蹤,丙○與其弟自幼即 由其祖母代為扶養,家庭功能不健全,家庭經濟困窘,對金 錢之價值觀難免有所偏差之機,遂基於與未滿16歲之人為性 交易之各別犯意,於下述時間、地點與丙○為性交易而對丙 ○為猥褻之行為,嗣給付丙○新台幣50元、100元或200元各 1次(以下各次所給付之實際金額,因丙○僅記得丁○○前 後給付予其之金額分別為50元、100 元及200元各1次,但其 因事隔多時,並無法確定丁○○每次所給付之確切金額為何 ,故將丁○○給付予丙○之金額載為50元至200元):(一)於100年8月15日(即約於彰化縣國民小學99學年度暑假至 100學年度100年8月22日開學日之前一周,起訴書載為100 年8月間某日)15時30分許,丁○○前去丙○之住所,見僅 丙○1人在家,遂向丙○表示:「妳給我摸一下,摸完後我 會給妳錢」等語,經丙○默認後,丁○○隨即將手伸入丙○ 之內衣中,撫摸丙○兩邊之乳房約2分鐘,直至丙○表示「 不要」後始停止,隨即給付丙○新台幣(下同)50至200元 ,並交待丙○不得將此事告訴他人後離去。
(二)於100年8月21日(即約於彰化縣國民小學100學年度100年8 月22日開學日之前一天,起訴書載為100年8月間下旬某日) 下午某時許,丁○○又前去丙○之住所,見僅甲1人在家, 且丙○躺在客廳椅子上睡覺,即伸手摸向丙○乳房,丙○因 而驚醒,丁○○見丙○沒有反應有默認之意,便進而把手伸 入丙○內衣中,撫摸丙○兩邊乳房約1分鐘,至丙○表示「 你在幹嘛」後始停止,隨即放50元至200元在丙○住處客廳
桌上,交待丙○不得將此事告訴他人後離去,丙○即將丁○ ○所給付之金額收下。
(三)於100年11月26日14時許,到丙○之住處,見僅丙○1人在家 ,即向丙○表示:「妳給我摸一下,摸完後我會給妳錢」等 語,經丙○默認後,丁○○隨即將手伸入丙○之內衣中,撫 摸丙○兩邊乳房約2分鐘,直至丙○表示「不要」後始停止 ,隨即給付丙○新台幣(下同)50至200元後離去。二、嗣經丙○就讀之國小導師陳00(真實姓名詳卷)查覺丙○ 在校有不當花用來源不明之金錢等異常行為之情形,經詢用 丙○後,請丙○把上情寫在家庭聯絡簿後,轉通報彰化縣政 府社會處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 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 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 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關於被害人 丙○、丙○祖母及國民小學之師長等人之姓名僅各記載丙○ 、丙○之祖母及陳00、黃00之代號及簡稱,而其等之真 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附真實姓名對照表及筆錄原本之記 載,合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所謂傳聞證據 。由於傳聞證據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有規定 者(例如同法第 159條第2項、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同法 第 206條等)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被告的辯護人,否 認A女於警詢時之陳述,而上開部分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無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揆諸上開 說明,自無證據能力。
(三)按證人以聞自他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到庭而為轉述 者,屬傳聞之證詞,係未經依法調查原始證人,無從擔保其 陳述內容之真實性,固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然證人如係就 其本人親身經歷所見聞之事實經過,在審判中到庭陳述,其 證言即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17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證人丙○之祖母、社工 宋青純、丙○之導師陳00、丙○學校之輔導主任黃00於 偵查或審理中,所為丙○所告知,如何遭被告為猥褻行為之 陳述,就被告有無對丙○猥褻犯行之直接待證事實而言,固 屬傳聞證據,然其等本人親身經歷所見聞之事實經過、處理 方式等,均係其等親自經歷見聞之事項,並非轉述他人之言 語或聽聞自他人之陳述,自非「傳聞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 文。查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就下述被告以外之人在 審判外陳述而經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未曾在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固不否認其明知被害 人於前述時間仍為未滿14歲、就讀國民小學之人,且其於上 開期間內,曾到丙○住處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與丙○性交 易而撫摸丙○乳房之情事,辯稱:伊並沒有給甲金錢,且伊 將丙○當成自己之孫子來看待,不可能摸丙○的胸部,也不 知丙○為何要指訴伊摸其胸部等語;辯護人則以:丙○於警 、偵及原審審理時所為關於被告如何摸其胸部、原審審理中 關於給付金錢之先後及有無告以不可講出去等情節,所述前 後不一,且丙○之導師亦證稱丙○會說謊,足見其證言顯有 嚴重瑕庛,並不足採信。況且,丙○於鈞院前審審理時已否 認遭被告猥褻,且事後被告與村長等人前往丙○住處,純屬 關心及了解事情,從未談及道歉或金錢,被告或其兒、女亦 未對丙○祖母表示道歉之事,是發回意旨質疑本案是否因丙 ○祖母與被告和解後,基於長輩或和解壓力,始為相異之證 詞,應非實在。經查:
(一)被告上開與未滿16歲之丙○性交易而撫摸丙○胸部對其猥褻 之事實,業據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茲分述如 下:
1.丙○於101年2月16日檢察官偵查時證稱:被告第1次係於100 年暑假結束(註:應係99學年度暑假之口誤)要開學前1星 期下午3點半左右到其住處,當時僅伊在家,被告進到屋內 不久後,就將手伸進伊衣服內摸伊胸部約2分鐘,直到伊說 「不要」才停止;第2次距離第1次沒幾天,也是在伊家客廳 ,大約係在暑假結束那時候,當時伊在客廳椅子睡著了,被 告手伸進其衣服亂摸伊胸部約1分鐘,直到伊說「你在幹嘛 」才停止;第3次係100年11月26日下午2時許,當時僅伊在 家,被告進到伊客廳,手從伊衣服下面伸進去亂摸伊2邊胸 部約2分鐘,直到伊說「不要」才停止,這3次被告摸完後都 有給伊100元至200 元,伊有把錢收下來,拿去買東西等語 (101年度偵字第142 4號偵查卷第20、21頁);於101年6月 5日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第1次係於開學前1周約100年8月 15日下午到伊住處對伊說「妳給我摸一下,摸完會給妳錢」 等語後,就將手伸內伊內衣內摸伊胸部約2分鐘,直到伊說 「不要」才停止,並交待伊不可以告訴別人;第2次係於開 學的前1天即100年8月21日,當時伊在客廳椅子上睡覺,被 告把手伸向伊胸部,伊驚醒過來,被告進而把手伸到伊衣服 內撫摸伊胸部約1分鐘,直至伊說「你在幹嘛」才停止,並 給伊錢;第3次係於100年11月26日下午2時許,被告再到伊 住處跟伊說「妳給我摸一下,摸完會給妳錢」等語後,將手 伸到伊內衣內撫摸伊胸部約2分鐘,直到伊說「不要」才停 止,伊原本覺得不好意思,所以不敢講出被告有叫伊給他摸 之事實。這3次被告分別給伊50元、100元及200元各1次,但 各次所給之確切金額伊已經不記得了等語(見原審卷28-33 頁)。
2.觀諸證人丙○上開證述,就其各次如何與被告性交易、猥褻 之主要情節,前後陳述內容尚屬相符,並無明顯矛盾之處。 而本件被告犯行遭查獲之過程,證人即丙○之祖母於偵查中 證稱:伊係社工宋青純到家時才知道此事,丙○不曾跟我說 過此事(見上開偵卷第22頁)、證人即社工宋青純於偵查中 證稱:是經113通報輪派的,我去被害人家時,被害人跟我 講的(見上開偵卷第21頁反面)及於本院證稱:伊去訪視時 ,伊問丙○,丙○的配合度也不太高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 )、證人陳00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因查班上同學失 竊時,聽被害人講有長輩會給他錢,經詢問後被害人說的等 語、證人黃00於偵查中證稱:是陳00老師說小孩子錢變 多,追問後說有人對她上下其手,就通報了等語(見上開偵 卷第35頁)。經核上開證人所述可知:丙○乃因證人陳00 追查班上同學失竊時,意外發現而主動深入瞭解丙○與被告
間之情形後,始被動陳述被告與其性交易、猥褻之情形,甚 且於社工員訪視時亦不太願供承出來。是丙○並無蓄意虛構 事實誣陷被告之動機存在。再參以:①證人陳00於檢察官 偵查時證稱:其因班上同學錢包失竊,而找丙○詢問,丙○ 起初否認,後來丙○說有個長輩(即被告)會給她錢,伊聽 到長輩給她錢,就追問她,她開始堅持不說,說講出來會害 死人,伊先叫她回去想一想,之後當天在體育課再找她問此 事,利用小孩子想去玩的心理,讓她說出這件事,她說那個 長輩都會給她錢,伊問為何給她錢,她說那個長輩有時趁家 裡長輩都不在時,去給她上下其手,也有觸摸她胸部,之後 會給她錢等語(見上開偵卷第34頁反面),並有證人陳00 所載之丙○輔導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6頁),且同日丙 ○亦於其聯絡簿上載明:伊反悔將其與被告之事講出來,造 成伊因壓力太大而晚上睡不著等語(見偵卷第49頁),並有 丙○聯絡簿附卷(見偵卷第49-68頁);②社工員宋青純於 本院證稱:100年11月30日與丙○之祖母進行訪視時,丙○ 之祖母一直向社工員表示與被告是鄰居,關係很好,她不要 告等語,並有訪談紀錄在卷(見偵卷第25-26頁),顯然丙 ○之祖母一開始即有不願告訴之心態,然丙○仍將上情陳述 出來,苟非其親自曾遭猥褻經驗,以案發當時12歲之幼童如 何杜撰該妨害性自主之情節?殊難想像丙○有何居心刻意陷 害被告之動機與必要。③被告亦確有給丙○金錢之情事(詳 後述)。足見丙○前開證述可堪採信。亦可徵被告辯稱:不 可能摸丙○的胸部,也不知丙○為何要指訴伊摸其胸部云云 ,並不足採信。
3、被告雖辯稱:伊並沒有給丙○金錢云云。惟被告於警、偵及 原審時即供承:平時就會給被害人丙○50元至100元不等之 現金等語,是其此部分之所辯並不足採信。至於被告雖於原 審辯稱:係同情被害人之處境及將被害人視為孫子始不時給 予金錢云云。惟,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大約從國小 五年級下學期起,平常就給伊錢,這件事阿嬤並不知道,而 每次被告摸伊胸部時也會給伊錢等語;且被告又自承:平日 係務農種菜,收入並不隱定,好的時候一個月約賺1、2 萬 ,不好的時候連收入都沒有,有時候還會賠錢等情(見原審 卷第30頁反面),足見被告本身之經濟情況並非良好,則其 在與被害人非親非故之情況下,為何平日即會給予被害人金 錢,動機已有可疑,若其意真為幫助被害人,衡情,理應將 錢交予被害人之長輩以支應被害人生活所需之開銷,始為洽 當,又怎會無故直接將錢交予被害人而讓尚屬年幼之被害人 胡亂花用?況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除了丙○及其弟弟外,
並沒有給過其他等語(見偵卷第72頁反面)。顯見給被害人 金錢,實有討好被害人之用意,自不能因其平日即會給予被 害人金錢,即推認被告給付被害人金錢之舉與其和被害人性 交易必然無關,反因被告在自己經濟情況欠佳之情形下,仍 然無故不時給予被害人現金,其動機實令人質疑。是被告於 原審此部分之所辯,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二)辯護人雖以上詞為被告置辯,惟:
1、雖審諸①被害人於警詢、偵查中並未提及被告有先詢問被害 人「妳給我摸一下,摸完會給妳錢」等語、就被告各次所給 付之金額,所述亦有欠確切,②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就被告 係如何摸其胸部(隔著衣服或手伸入)及原審審理時被告有 無告以不可說出去等情,容有先後所述不一之情。然按「證 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為刑事訴訟法第 155 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是審理事實之法院,於告訴人、 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意何 者可採,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 ,即應認其全部為不可採」,此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台上字 第60 5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查⑴被害人之上開警、偵訊 筆錄並未詢及被告是否有先詢問被害人「妳給我摸一下,摸 完會給妳錢」等問題,則以被害人年僅12歲,且出身不健全 之家庭而言,其智識程度、社會經驗與性自主意識之瞭解均 屬有限,對金錢與身體、性之交易係不對等及不道德之概念 模糊,當不知性交易行為之構成要件等情況下,所述難免自 有欠完整及片斷之虞,況其於描述前開受害之過程中,確有 收受被告所給付之金錢做為代價一節,其就此亦深感不當, 故於陳述本件事實時,有保留部分情節之情形,此據其在原 審審理時證述是因為「不好意思」故不敢講出被告有叫伊給 他摸之過程在卷(見原審卷第32頁反面),故其上開警、偵 訊此部分記載,應係詢問者漏未就此問題向被害人探明,加 上被害人陳述能力有限,且有羞恥感而未能主動表達,應非 事後於原審詢問時刻意添加所致,是此部分事實在被害人警 、偵訊時只是隱而未發,待於原審主動詢問時,其始就此點 補為證述,而非前、後指證有何不一致或矛盾之處,自不應 以其在原審始為完整之指證而質疑其先前筆錄之缺漏;又被 告自始即證稱被告撫摸其乳房後有給其50元至200元或100元 至200 元等情,與其後在原審證述被告3次撫摸其乳房後給 付其50 元、100元及20 0元各1次,但每次給付之確切金額 已遺忘而無法肯定,前述所述金額大致相符,且觀其歷次所 述就給付金額之上、下限並無出入,自不能因其誠實答覆其 無法肯定被告各次給付金額等細節而推翻其全篇指證之可信
性。是其前開偵訊及於原審詰問所證縱有前述完整性不一或 金額難以肯定之情形,然因其前後所證事實之基本輪廓並無 明顯出入之瑕庛,自不因細節上完整性略有不同即認被害人 之指證全然無可採。⑵固丙○於原審101年6月5日審理時先 是證稱是隔著衣服摸云云,然其於交互詰問經檢察官提示偵 卷筆錄後,即更正其證述,並說伊說錯了等語(原審卷第28 頁),自不能因其一時之說錯隨即更正即認其所為證述有瑕 疵可指;對於被告摸胸之時,究有無說摸完後會給錢乙節, 丙○固有證稱被告要摸伊胸部時,並沒有說摸完後會給錢, 而是被告直接摸伊,事後才給伊錢等語(見原審卷第28頁反 面),惟此乃因被告猥褻丙○之次數有3次,丙○此段之證 述乃是針對第2次而言,並非丙○對此之證述有何矛盾之處 ;至於有無告以不可將此事告訴他人乙節,本院亦認被告於 前2次時有告以不可將此事告訴他人、於第3次則未沒有,此 情與丙○所述亦無不相合(即前2次有講,而最後1次沒講) ,是此部分之丙○之證述亦無矛盾之處。⑶雖丙○曾有說慌 諉過之事,然此為其個人犯錯之事,完全可歸責於A女,其 為趨吉避凶要屬人性之常,要與本件其係為被害人完全不同 ,豈可混為一談,自不能因丙○對於自己之犯錯行為曾有說 慌記錄,即認丙○關於其自身被害所為證述亦屬不可採信至 明。
2、雖證人丙○於本院前審101年10月24日審理時,翻異其上開 偵審之證詞改證稱係與被告玩牌,否認曾遭被告猥褻云云。 惟查,證人社工員宋青純於本院證稱:被告上訴至鈞院時( 指本院前審),於開庭當天(即101年10月24日),伊等去 法警室報到,走到後面小房間時,丙○之祖母有跟伊說村長 有跟人至其住處講,其不想告了,要伊跟法官說其不要告了 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核與證人丙○、丙○之祖母所述 相符。則證人丙○其是否因長輩或因村長等人至住處談及此 事而於本院前審為相異之證詞,即非無疑。再者,觀諸丙○ 於本院前審固然對於被告有無給錢摸伊胸部一事,先證稱那 時是在玩、又說之前在玩,之後才說給錢要摸一下胸部、復 改稱:被告沒有給錢,要摸胸部或身體其他部位等事、不曾 告訴伊讓他摸胸部,他才給錢之事、後又稱:他有說,但沒 有真的做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57-61頁),其證述反覆, 況本院質之被告:①是否曾經在別人玩牌時待在旁邊看?其 稱:不曾等語,與丙○於本院前審所稱被告曾是在旁邊看等 語不符;②是否曾與丙○玩過大老二?何時和丙○玩過牌? 其稱:好像有,很久不記得;時間太久忘記了等語,亦與丙 ○於本院前審所稱有與被告玩過,是上開3次期間等語,亦
不一致(以上見本院前審101年10月24日及本院102年10 月 16日審判筆錄),再參以丙○於上開偵審中所述其遭被告猥 褻時,並無他人在場等情,檢察官始於丙○於本院前審審理 時質問何以偵審時說被告有摸,現在卻稱被告沒有摸等語, 丙○竟稱之前沒有想到是在玩等語(苟其是在玩牌過程中被 被告摸到,豈可能之前偵審中堅稱當時只有被告與丙○兩人 ?,況被告在警詢、偵查及原審,均未提及玩牌之事),顯 見丙○於本院前審所述關於其如何遭被告摸到胸部,甚且稱 被告並沒有摸其胸部等語,係迴護被告之詞,況其於本院前 審於承審法官及被告問及其自身事項時,其即證以:家庭聯 絡簿是其自己寫的、確實有發生過及其不是因為有太多錢, 被老師發現會怕,所以才隨便寫一寫,騙老師等語(見本院 前審第60、61頁),而此即與丙○於上開偵審中之證述遭被 告猥褻之情節相符,益徵丙○於本院前審所述,係屬迴護被 告之詞,並不足採信。
3、至於證人甲○○(村長)、詹木切於本院證稱:伊等因關心 村民而至丙○祖母住處去看看,並沒有說是要去和解或道歉 ,甲○○有問丙○,丙○回稱被告並沒有對她亂來云云。惟 查,證人與被告兒、女等5人於原審判決後,始一同至丙○ 住處,其等用意何在,令人起疑,況本件為不名譽之事,又 業經原審法院判決,其等多人一同前往,且質問事項又屬上 開丙○與被告間之事,丙○所受壓力可想而知,即令丙○有 回稱:沒有等語,以丙○當時年紀、環境及丙○之祖母原本 即無意提告,一再希望不要告被告之情況,丙○事後而為附 合之違心證述不難想像,正亦符合丙○其後於本院前審迴護 被告之上開瑕疵證述。是以,即令證人甲○○(村長)、詹 木切上開證述實在,亦無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或不足採 信,或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上開與被害人性交易 而猥褻被害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三、本案成立之罪名及罪數:
(一)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條例所稱性交易,係指有對價之性交或 猥褻行為,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又 按刑法第227條第1項至第4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或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或猥褻罪,固不以行為 人明知被害人為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絕對 必要,若其有與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性交之 不確定故意者,亦應成立上開罪名。又此所謂之「不確定故 意」,係指行為人雖不知被害人係未滿14歲,或係14歲以上 未滿16歲之人,但其主觀上已預見被害人可能係未滿14歲,
或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竟仍執意為之,而不違背其本 意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3557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坦承其對被害人為上開性交易行為時,已知 被害人尚屬就讀國民小學之學生,乃係未滿14歲之女子,已 詳如前述,且其係以給付金錢,誘使被害人任其為上述猥褻 之行為,而被害人受害當時尚未滿14歲,亦詳述如前。故核 被告3次與被害人性交易而對其為猥褻行為所為,均係違犯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1項與未滿16歲之人為 性交易罪,而應依刑法第227條第2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 猥褻之行為的刑責處罰之。
(二)被告就本件所示之3次性交易行為,其犯意各別,行為有異 ,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固係成年人,其對未滿14歲之被害人 為前開犯罪行為,而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註 :已於100年12月2日修正調整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 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 至2分之1。但各該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 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2 7條第1項之罪,本係特別 規定以被害人之年齡為其加重處罰之特殊要件,自無再適用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之餘地(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425號裁判意旨參照),是被告本 件所為,爰不再依前揭法條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審理結果,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 條例第2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27條第2項、第51條第5 款等規定,審酌被告前未有犯罪記錄,品行尚佳,然其乃一 年逾60之老翁,且身為被害人之長輩,卻不知本於愛護晚輩 之精神,看護被害人健全成長,反利用被害人家庭功能不健 全,家境困難之機,以金錢誘使被害人任其撫摸胸部,以求 滿足一己色慾,使涉世未深、尚乏完整判斷能力之被害人深 陷其金錢之誘引任其蹂躪,此不顧少年人格、身體發展之健 全及性自主決定權利,而對於年幼之被害人為性交易之行為 ,顯見其道德感薄弱,所生危害難謂輕微,且其犯後仍不知 坦認犯行,未見悔意,犯後態度欠佳,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 、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3次犯行各量處 有期徒刑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經核原審判決 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以上詞上訴,業據 本院詳述如上,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丙○於本院 前審即表示對本案沒有意見、丙○之祖母亦表示不想告被告 等語,惟被告並無悔悟之心,原審因而未將被害人及其法定
代理人此等不予追究之意思,列為量刑之參考,亦無不合,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吳 進 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凃 瑞 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