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交上易字,102年度,767號
TCHM,102,交上易,767,2013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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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上易字第76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溢邦
選任辯護人 許智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年度
交易字第 251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578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過失傷害罪部分及定應執行刑,均撤銷。甲○○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年度中交 簡字第1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0年 7月11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101年10月2日中 午12時許至同日13時止,在臺中市北區連坑巷之工作地點飲 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甲○ ○亦知悉其所考領之駕駛執照自101年1月6日起迄102年1月5 日止,業經交通監理主管機關依法吊銷在案,為無許可駕駛 汽車憑證之人,不得駕駛車輛,竟仍於同日13時4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二、嗣甲○○於同日15時30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 北屯區太原路 3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與軍福 路交叉路口,欲右轉行駛軍福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甲○ ○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欲駛入軍福路,適丙○○騎 乘電動自行車,沿太原路 3段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自甲○○ 之右後方同向直行而來,見狀已煞避不及, 2車遂發生擦撞 ,丙○○因而人、車倒地,因此受有下頷骨骨折、左右側下 顎第三大臼齒阻生等傷害。甲○○於肇事現場雖有下車查看 ,但因急著去工作,僅留下其家人在現場,逕行駕車離開( 肇事逃逸部分,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1年 度偵字第257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員警據報到場處 理,經調閱路口監視器並通知甲○○到所說明,而於同日22 時51分許對甲○○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測 值為每公升0.13毫克,經據此推算,始得知甲○○於當日15



時30分許發生車禍時,呼氣中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915毫 克,而其於當日13時40分許開始駕駛前揭車輛上路之際,其 呼氣中酒精濃度更高達每公升0.7067毫克,而查悉上情。三、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 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使用之書面證據,包 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其本質上係司法警察(官)針對本件具體個案,於調查證據 及犯罪情形時,實施勘察作為所製作,不具備例行性、公示 性之要件,自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 1款所指公務員職 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非同條第 3款規定與上 述公文書具有同等程度可信性之文書(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3258號判決要旨參照),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其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又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 詢時之證述,其性質上亦屬傳聞證據,上開證據雖查無符合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情形,惟被告甲○○ (下稱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上開證據之 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就上開證據逐 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之取得過程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 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 2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 ,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



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係因該等文書為從事業務之人, 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 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 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 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 醫院病歷及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時,醫師就其病患所為 之診斷及治療處置,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及證明文書。犯罪事 件中之被害人因身體所受之傷害前往醫療院所接受治療,並 要求醫師依據診斷結果開立診斷證明書,就被害人之立場而 言,該診斷證明書固然可能供日後訴訟上之證明之特定目的 使用,然就醫師之立場而言,仍屬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例 行性之診療過程中,依據實際診斷結果而製作之病歷及診斷 證明書,自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 錄文書、證明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 2款規定,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13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卷附之有關告訴人丙○○受 傷害後經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該院所出具之診斷 證明書,係該院醫師於執行醫療業務中,就其病患所為之診 斷及治療處置,所製作之證明文書,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 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依據實際診斷結果而製作之診斷證 明書,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 書,應具有相當之中立性,且紀錄人與被告及告訴人雙方均 無恩怨或親誼關係,純因業務需要而依法製作上開文書,經 核上開診斷證明書、病情狀況說明函之作成並無顯不可信之 情形,且對告訴人因此所受傷害之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 ,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得 為證據。
三、次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卷附台中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由被告對機器吐 氣後,由機器檢測後所列印出來之「數據」,性質上並非供 述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 ,且上開證物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四、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卷附之現場及車損照片31張(見警卷第14 頁至第28頁)、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張( 見警卷第29頁 ) ,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 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自均無傳聞法則適用,又上開 證據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



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於警 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 8至1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酒精測定紀錄 表(見警卷第11頁反面至第13頁)各 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 31 張(見警卷第14至28頁)、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張(見 警卷第29頁)在卷可稽,且本案車禍造成告訴人丙○○受有 下頷骨骨折、左右側下顎第三大臼齒阻生等傷害,此有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1年10月17日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憑( 見警卷第30頁),是告訴人確係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前揭 傷害乙節,應堪認定。
㈡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所規定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應負刑事責任,揆其立法目的本在藉 抽象危險犯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嚇阻酒後駕車者對道路交通 安全之危害。而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並無一定之數值 可供界定,而係由法院以一般社會通念之客觀標準,足生公 共危險時即足。經查,目前行政機關所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 標準,係依法務部於88年5 月10日邀集司法院刑事廳、交通 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及中央警察大學等機關開 會,所為凡呼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含0.55毫克時,即屬不能 安全駕駛之決議,上開會議決議本身固僅屬檢警取締酒後駕 車之參考,固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惟以上開會議決議所採之 標準,係參考美國、德國及日本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 精神狀態之測試實驗,亦即,各項實驗均發現凡呼氣中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 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 鏡等狀況,及駕駛能力已受有影響、肇事率已為一般正常人 之10倍之事實,則以呼氣中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55毫克作為 判定駕駛人能否安全駕駛之標準,係有科學上之證明,而得 為本院判斷之依據;次按行為人飲酒後如其呼氣酒精濃度達 於每公升0. 5毫克者,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 現象;每公升達0.75毫克者,有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之 現象;每公升達1.0 毫克者,有步態不穩、噁心想吐、精神 混惑不清晰之現象;每公升達1.5 毫克者,有說話不清楚、 感覺喪失、視力模糊等現象;每公升達2.0 毫克者,有體溫 降低、血糖降低、肌肉控制差、癲癇發作等現象;每公升達 3. 5毫克者,有神智不清、反射減低、呼吸抑制等現象,此 亦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88



年8 月5 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示甚明。又體內酒 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 %,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 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 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 78年8 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 28毫克(引自陳高村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 ) ,此均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據此,酒後駕駛汽、機車上路 之行為人,即得以其事後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 值加上臺灣地區國人飲酒後每小時每公升呼氣衰減平均值( 0.0628mg/L/hr )乘以經過時間所得之值,計算出行為人駕 車上路時之體內呼氣酒精濃度值,本案被告為警於101 年10 月2 日22時51分許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所測得之呼氣酒 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13毫克,而被告自承係於同日13時40分 許開始駕駛車輛上路,且於同日15時30分許發生本件車禍, 則被告自開始駕車至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相距時間為9 小時 又11分、自發生車禍至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相距時間為7 小 時又21分,據此推算,被告於本件開始駕車及發生車禍之時 ,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應分別為每公升0.7067毫克、0.59 15毫克(計算式為:0.13mg/L+0.0628mg/L ×(60x9+11)/60 =0.7067mg/L、0.13mg/L+0.0628mg/L ×(60x7+21)/60=0. 5915mg/L),顯已超過上開「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值,足 見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明。 ㈢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訂有明文,被告既曾考取 駕駛執照,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佐(見原審卷第 8頁 ),對於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注意義務,自非能諉 為不知,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在卷可 稽(見警卷第12頁),足認被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 事,惟其駕駛車輛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轉彎車未讓直行車 先行,即貿然右轉欲駛入軍福路,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過失, 至為顯然,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
㈣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及過 失傷害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1年10月2日為本案犯行後,刑 法第185條之3業於102年6月1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



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02年 6月13日生效,本案被告 行為時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 、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 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上開規定修訂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 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 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服用毒品、麻醉藥 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是修正後刑法第18 5 條之3第1項之法定刑刪除得處拘役或專科罰金之規定,並 修訂 3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事由,是被告行為後 之法律即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後之新法顯非有利於行為人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 100年12月2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論處被告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刑。是原審雖未及比較新 舊法,適用 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之規定,論處被告罪刑,於法亦無違誤,附此敘明。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2 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 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 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 條第1 項 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 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 項 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 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 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 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 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 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 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於案發時所領取之駕駛執照已經吊銷乙節,業據被



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明確(見原審卷第14頁反面),復有證 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頁),而 其肇事時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15毫克,業如前述, 且本次酒醉駕車,又因前揭疏失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100年12月2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 1 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 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過 失傷害告訴人部分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 容有誤會,惟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 條。
㈢又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 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無駕駛執照且酒醉 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生本案車禍因而致告訴人受傷,依 法應負刑事責任,故應就其所犯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過失 傷害人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惟被告同時有上開2種違規情形,造成1個過失 行為,同時構成2個加重要件,應僅加重其刑1次。 ㈣再被告曾於 100年間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 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年度中交簡字 第1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0年 7月11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 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㈤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一為過失犯、一為故意犯,罪名有異 ,應予分論併罰。
四、關於撤銷原判決過失傷害之犯行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因過失傷害人之犯行事證 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 第 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原審 判決後業於102年9月 9日與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 ,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505號和解筆錄1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業已於10 2年9月9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尚有未洽。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略以:被告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顯無視於法律,並因而與告訴人發生車禍 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非輕之傷勢,顯缺乏尊重用路人生命



、財產安全之觀念,實應予嚴懲,原審量刑過輕,難收懲戒 之效,請將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本院查,被 告因一時之疏忽,造成告訴人受有下頷骨骨折、左右側下顎 第三大臼齒阻生等傷害,惟因被告事後業已展現誠意,積極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金錢賠償稍事彌補告訴人之損害,獲 得告訴人之諒解,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50 5號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且被告於犯 罪後,業主動坦承全部犯行,尚知悔悟,是以檢察官就此部 分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過失傷害部分既有前揭可議 之處,而有未洽,故原判決關於過失傷害部分即屬無可維持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過失傷害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自為判決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
爰審酌被告於駕駛執照經吊銷之情形下,猶執意於飲酒後駕 車在道路上行駛,並因前開疏失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事故,造 成告訴人受有非輕之傷勢,實應予嚴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尚知悔悟,於原審判決後業於102年9月 9日與告訴人及 其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年度訴 字第1505號和解筆錄 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並 考量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至於原審以被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事證明 確,適用刑法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前即100年12月2日修正 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 之規定,並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 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 知多年,且被告前於 100年間曾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 2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竟仍不知警惕, 復於駕駛執照經吊銷之情形下,猶執意於飲酒後駕車在道路 上行駛,並因前開疏失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 受有非輕之傷勢,實應予嚴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 悔悟,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 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 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係第 3次因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顯無視於法律,並因而 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非輕之傷勢,顯缺 乏尊重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應予嚴懲,原審量 刑過輕,難收懲戒之效,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等 語。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 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 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本 件原審就被告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 駛罪部分,已詳述量刑審酌之各情狀,並未逾越法定刑度, 難認有何量刑過輕之情形,檢察官上訴執此指摘原審就服用 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部分量刑過輕,要難 採取,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其上訴。六、另辯護人雖請求本院予以被告緩刑之宣告,惟查,被告前於 100年間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 公共危 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年度中交簡字第112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0年 7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其於 5年內再犯本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駕駛罪,係屬累犯,且本案並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 1項 第1、2款得以宣告緩刑之要件,本院自無從為被告緩刑之宣 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 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江 奇 峰
法 官 石 馨 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麗 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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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