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上易字第13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文坤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度交易字第274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5059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上訴書 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 書於第一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倘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 則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 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此觀刑事訴訟 法第350條第 1項、第361條、第362條及第367條之規定自明 。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 ,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 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 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 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若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 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開意旨指出 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 ,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 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 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 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 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 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3967 、38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 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 ,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 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 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 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4 85號、99年度台上字第3501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文坤(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
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兩造均因行車過 程,應注意卻疏於注意所造成事故。但告訴人阮旻珊於案發 後,請求賠償新台幣(下同)逾百萬元,被告認其傷損輕微 ,客觀評估僅屬於常態醫療,所費不多,然其藉刑訴訴訟逼 迫被告給付鉅額賠償,誠令被告難以苟同,故於原審審理過 程據理力爭,導致原審誤解被告陳述態度不佳,未查覺被告 所為係出於合理之訴訟自保,且因無法接受告訴人無理求償 之故。本案本該於發生後,原應經由和諧協商解決,並免除 訴訟爭端,卻因告訴人藉機要求鉅額賠償,延續逾16個月之 訴訟爭端,實令被告身心俱疲。告訴人雖於原審判決前,自 行降低賠償之金額,但仍逾50萬元,被告迫於經濟拮据,無 力應其所求,以致於無法達成共識和解,祈於上訴後,能相 互理性面對本件爭端,得以達成和解。且被告認為原審判處 上訴人有期徒刑4月,刑罰確實過重等語。
三、本案原審判決認定被告張文坤於民國101年5月20日下午13時 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大 里區國光路1段市區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國光路1段 與中興路2段之無號誌之3岔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中興路2 段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亦即應注意「 汽車行經交岔路口右轉應讓右側慢車道直行之各型車輛先行 」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於注意,仍以時速約40公里之速度逕自右轉,其所 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右後輪弧及右後輪弧上方不慎與同向右側 由告訴人以時速約30至40公里間之速度行駛,而亦疏未注意 「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之規定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頭左 側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臉頰、臀部鈍 挫傷、左肘及雙膝多處擦挫傷、尾椎骨折及骨盆骨折等傷害 等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原審中直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所 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含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件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件等附 卷可稽。而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傷,亦有財團法人大里仁 愛醫院及陳文喬骨科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足憑。 並說明被告於原審相關辯解不採之理由,認被告於上揭時、 地駕駛車輛,應遵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之規定,而依肇事當時狀況以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其行為自有過
失無訛;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又本件事實經送車禍鑑定結果,亦認:「被告張文坤駕 駛自用小客貨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車未讓右後 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阮旻珊駕駛重機車,行經 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等情,有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年7月1日中市車鑑字第 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各1 件在卷可稽,益徵被告之行為有過失無疑。且說明縱告訴人 亦疏於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之規定,亦與有過失,但被告仍難辭過失之責 ,認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原判決就認定被告犯 罪所憑之證據,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 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說明其審酌量刑之情形,及在法定 刑度內量刑,而無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權限情事。從形 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不當或違法情形 存在。
四、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 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 告提起上訴,無非反覆重申其之所以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之緣由,是因告訴人所受傷害輕微,應屬於常態醫療,所費 不多,卻以刑訴訴訟程序藉機要求鉅額賠償,加以被告經濟 拮据,無力賠償所致;其上訴理由,既僅為肇事兩造無法就 民事賠償達成和解之原因,自難認係本案過失傷害犯行提起 上訴之具體事由。而被告雖稱祈於上訴審與告訴人和解等語 ,惟查被告與告訴人兩造就本案關於民事賠償金額之主張差 異甚大,且曾經檢察官移送原審臺中簡易庭調解而未成立, 有該庭調解報告書在卷可稽;其後於原審審理中亦因被告稱 僅能賠償6萬元而與告訴人之歧見仍深,亦未能和解,已如 原審判決所示。況和解為債權人(告訴人)與債務人(被告 )就民事上損害賠償之範圍與金額所為搓商、退讓之過程, 自屬民事程序,非可謂為本案刑事訴訟第二審上訴之具體理 由。被告如於第一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之和解, 並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義務,而可認於犯後已有悔改並儘彌
補被害人損害之行為,固可認已有新事證,為足以影響原審 判決量刑是否妥適之具體事由。然被告既迄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已據其於上訴狀陳述明確,自難認有新事證而為上訴 之合法具體理由。末查,被告上訴意旨雖又稱原審量刑過重 等語。然原審判決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品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原坦認罪愆,後反覆其詞, 終至飾詞極力狡賴犯行,並無悔意,且兼衡酌被告與告訴人 等2人之過失程度之輕重、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肇事 後態度、及肇事後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則原審判決認定被告過失傷害 犯行,就科刑部分,顯已經詳為審酌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 規定,就量刑既已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且未逾越法定刑度 ,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依 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自不得遽指為違法。五、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俱無違 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 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 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 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 。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 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林 源 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 巧 屏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