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交上易字,102年度,1099號
TCHM,102,交上易,1099,201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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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上易字第10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芳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
易字第306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0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 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而其上訴狀稱本案車禍當 時係被害人車速過快,車禍發生後被害人並無他傷,車禍地 點就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旁,被害人執意要救護車送往 較遠的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顯然勞民傷財。並於本院行 準備程序時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資為上訴理由。三、經查:被害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頭部表皮外傷、左肩背疼 痛、左側大腿瘀傷等傷害,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出具之 診斷證明書1件在卷可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 他字第5495號卷第12頁),被告辯稱本案車禍發生,被害人 並無「他傷」云云,自非可採。又本院函向臺中市政府消防 局調取本案車禍救護紀錄表,已明確記載被害人送往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救治,係「責任區」原因,有救護紀錄表在 卷可查(本院卷第24頁),故被告所辯被害人捨近求遠,執 意送往該院勞民傷財,亦屬無稽。另上訴人所指原審量刑過 重一節,經查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係法定有期徒刑之最低度刑,本院審酌被告係 駕駛自用小客車,闖越紅燈撞及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業據 目擊證人張雅芳、張秀娟所證實,而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 迄未賠償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則原審就被告過失傷害之犯 行量處有期徒刑之最低度刑,實無過重之情,是被告所執前 開理由提起上訴,俱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陳 玉 聰
法 官 王 邁 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 玉 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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