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交上易字,102年度,1022號
TCHM,102,交上易,1022,2013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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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上易字第102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凱翔
選任辯護人 陳榮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
度交易字第282號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97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許凱翔於民國101年9月29日上午6時餘許,騎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下稱上開M2Q-137號機車),沿臺中市潭子 區中山路2段北向車道之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 同日上午6時32分許,行經臺中市潭子區中山路2段與潭興路 3段之交岔路口(下稱上開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適陳麗美騎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 稱上開290-GTM號機車),亦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中山路2段之 北向車道,而行駛在許凱翔所騎上開M2Q-137號機車之右前 方,疏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車頭往西北方偏斜行駛,許 凱翔所騎上開M2Q-137號機車前輪遂自後方撞及陳麗美所騎 上開290-GTM號機車車身坐墊左側下方之腳踏板處,陳麗美 因此人車倒地,致陳麗美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及蜘蛛 膜下腔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年10月2日上午 10時3分許,因傷重不治死亡。許凱翔於肇事後,乃自行撥 打110報案,且於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 前,在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 判。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暨陳麗美之 父陳勝全(原名陳福立)告訴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 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公訴 人、被告許凱翔及其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 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對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上 開M2Q-137號機車與被害人陳麗美所騎上開290-GTM號機車發 生車禍,被害人陳麗美並受有上開傷害,經送醫因傷重不治 死亡等情,坦認不諱。惟矢口否認就本案車禍有過失,辯稱 :伊當時騎到路口時,陳麗美所騎之上開290-GTM號機車就 突然出現在伊之前面,伊來不及就撞上去了等語。被告之辯 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害人所騎乘機車車頭偏鈄,實不排除被 害人似欲左轉潭興路或違規變換車道或超車並跨越車道左偏 至被告行駛車道前方等情形,依當時被告在肇事路段之車速 及號誌均符合交通法規規定,被告當時之行車狀況對本案車 禍之發生無法避免,無期待可能性,故被告沒有過失等語。 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上開M2Q-137號機車,與陳麗美 所騎上開290-GTM號機車發生碰撞,致陳麗美受有頭部外傷 合併顱骨骨折及蜘蛛膜下腔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 於同年10月2日上午10時3分許,因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業 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復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 場照片、車損照片、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臺中分院診斷證 明書、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相驗屍 體證明書、相驗照片、臺中地檢署檢驗報告書等在卷可稽( 見相驗卷第19至21、24、25、31至50、53至56、58至61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本案車禍發生地點之臺中市潭子區中山路2段與潭興路3段交



岔路口,其中中山路2段係南北向延伸,潭興路3段係東西向 道路,與中山路2段之西側交岔,形成T字型交叉路口,中山 路2段該路段之道路有內側車道、外側車道、機車優先道, 東側鄰接人行道,該人行道之東側則為圍牆之情,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網路地圖列印資料在卷可按(見 相驗卷第19、31至35頁、原審卷第60頁)。足認,上開交岔 路口中山路2段北向車道之東側並無道路與中山路2段道路交 岔。另參之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車禍發生當時的人 車多嗎?)沒有很多。」、「(你通過路口時,有其他的機 車嗎?)我前面都沒有機車。」等語(見原審卷第71頁), 可見,本件車禍發生前,上開交岔路口中山路2段北向車道 之交通狀況並不複雜。
(三)被告於101年9月21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時陳稱:肇事前 ,伊騎上開M2Q-137號機車由中山路2段由南往北前進,騎在 外側車道等語(見相驗卷第11頁)。並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所示,被害人上開290-GTM號機車之刮地痕位置約在上 開交岔路口中山路2段北向車道之外側車道處,由南往北與 車道線平行之方向延伸,長約2.5公尺,而被告上開M2Q-137 號機車之刮地痕位置約在上開交岔路口中山路2段北向車道 內側車道與外側車道中間,於上開290-GTM號機車刮地痕西 側2.4公尺(計算式:5.3公尺-2.9公尺=2.4公尺)處,由 東南往西北方向延伸,長約4.1公尺(見相驗卷第19頁); 另稽之被告及被害人之車損照片,上開被告M2Q-137號機車 之前輪右側明顯往後內縮(該照片下方經警註記說明:明顯 前輪有往後內縮,但不至於鎖死,尚可前進轉動),而被害 人上開290-GTM號機車則為車身坐墊左側下方之腳踏板處有 遭大力撞擊而變形之痕跡(見相驗卷第39、58至60頁)。據 上可知:被告上開M2Q-137號機車係前輪撞擊受損,而被害 人上開290-GTM號機車係車身坐墊左側下方之腳踏板處遭撞 擊受損,且被害人上開290-GTM號機車受撞擊後倒地之刮地 痕係在中山路2段北向車道外側車道處,以與車道線平行之 方向延伸。足認本案車禍發生前,被告所騎之上開M2Q-137 號機車係直行在上開交岔路口中山路2段北向車道之外側車 道上,而被害人上開290-GTM號機車在上開交岔路口中山路2 段北向車道上,車頭有往西北方偏斜行駛之情況,且被告所 騎之上開M2Q-137號機車與陳麗美所騎之上開290-GTM號機車 之撞擊點則應係在上開交岔路口中山路2段北向車道之外側 車道處,並因被告所騎之上開M2Q-137號機車前輪撞及被害 人陳麗美所騎之上開290-GTM號機車車身坐墊左側下方之腳 踏板處,被害人陳麗美因此人車倒地。




(四)被告於101年9月29日警詢時先陳稱:「肇事前我騎乘重機車 由中山路2段南北向騎乘、騎乘外側車道,行經事故地點時 ,我發現對方重機車由路旁東向西騎乘出來,我見狀來不及 就直接發生碰撞」等語(見相驗卷第11頁);於101年9月30 日警詢時陳稱:「(你於本所第一次所製作之筆錄有無補充 意見?)行經事故地點時,我發現對方時,對方在行進間突 然左轉,以致我來不及就撞上」等語(見相驗卷第13頁); 於101年10月2日偵查中陳稱:「我是走中山路外側車道,我 快到路口的時候,才看到她轉過來,沒有印象她有打方向燈 。我看到她的時候,她的機車幾乎要橫在我的前面了,我當 時有按喇叭,但是因為我看到她距離我只有1、2公尺而已, 我一邊按喇叭一邊剎車,但剎車不及,就撞上去」、「(對 於陳福立指稱當時他女兒是要去上班,所以不可能要左轉, 有無意見?)沒有,但是我看到的時候,她就突然轉過來」 等語(見相驗卷第43頁);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你知道 陳麗美行車的行向嗎?)我不清楚,陳麗美就是突然出現, 我不知道她之前要往哪個方向。」、「(你怎麼會撞到陳麗 美機車的左側?)我直行,我不知道陳麗美會突然出來,我 就撞到。」、「(你所謂突然出來是何意思,你的意思是陳 麗美的車速比你還快?)我不清楚陳麗美的車速。」、「( 陳麗美的車速有無比你快?)我不清楚。」、「(你當時是 由南往北行駛,是直行?)是的。」、「(是陳麗美要轉彎 才會跟你相撞?)我不知道她是不是轉彎。」、「(若是直 行,你是追撞她?)我不知道她為何會這樣出來,她出現在 我面前的畫面,她的車頭就是要往左邊的加油站的方向。」 、「(你的意思是陳麗美是要左轉?)我不確定她是不是要 左轉。」、「(你看到陳麗美機車的時候,你怎麼反應?) 當時已經很近,剎車也來不及就撞上去。」、「(看到時的 距離幾公尺?)就是幾乎在我面前。」、「(在撞上之前, 你都不知道陳麗美的行車方向?)我不清楚陳麗美的行車方 向。」、「(你看到陳麗美的時候,陳麗美在你的何處?距 離你多遠?)在我的快要正前方,距離我很近,差不多2 公 尺左右。」、「(你看到陳麗美的時候,陳麗美機車的角度 為何?)從我正前方斜斜的,還不到垂直。」、「(陳麗美 的車頭是往你行向的前方斜過去,還是往你行向的後方斜過 去?)陳麗美車頭的方向是往我行向的前方斜過去。」、「 (你在通過發生車禍的該路口時,在發生車禍前,有無發現 有機車在該交岔路口?)都沒有發現。」、「(也沒有發現 陳麗美的機車在該交岔路口?)也沒有。」等語(見原審卷 第71至73頁)。據此,被告於警詢時先陳稱:陳麗美所騎之



上開290-GTM號機車從路旁由東向西方向出來等語,嗣更正 為:陳麗美所騎之上開290-GTM號機車於行進間突然左轉等 語;於偵查中陳稱:其快到路口時,才看到陳麗美所騎之上 開290-GTM號機車突然轉過來橫在其前面,距離其1、2公尺 等語;於原審審理時則陳稱:其不清楚陳麗美所騎之上開 290- GTM號機車之行向,亦不確定陳麗美所騎之上開290-GT M號機車是否要左轉,其看到陳麗美所騎之上開290-GTM號機 車時,上開290-GTM號機車已經幾乎在其正前方,距離其約2 公尺左右,上開290-GTM號機車之車頭係往其行向之前方斜 過去等語。足徵被告如何與被害人撞擊乙情,被告有避重就 輕之情,以被告所騎之上開M2Q-137號機車與被害人所騎之 上開290-GTM號機車之撞擊點係在上開交岔路口中山路2段北 向車道之外側車道處,並因被告所騎之上開M2Q-137號機車 前輪撞及被害人所騎之上開290-GTM號機車車身坐墊左側下 方之腳踏板處,因此造成被害人人車倒地之情,再參以:證 人陳勝全(原名陳福立)於原審證稱:101年9月29日車禍當 天,被害人陳麗美是要去公司上班,公司就在中山路旁,且 她阿嬤已替她準備早餐,她又與被告同在矽品公司上班,根 本沒有理由轉彎等語(見原審卷第66-67頁)及被告亦自承 :其亦係在上開矽品公司上班,肇事前其是要趕早上7點上 班等語(同上卷第67頁)。則陳麗美所騎之上開290-GTM號 機車於本案車禍發生前,在上開交岔路口中山路2段北向車 道上,雖有車頭往西北方偏斜行駛之情況,然本件車禍發生 前,上開交岔路口中山路2段北向車道之交通狀況並不複雜 ,且中山路2段北向車道之東側並無道路與中山路2段道路交 岔,業如前述,則被告騎上開M2Q-137號機車沿臺中市潭子 區中山路2段北向車道之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 上開交岔路口時,其右側或右前側並無道路與中山路2段道 路交岔,被害人陳麗美所騎之上開290-GTM號機車又無轉彎 之理由,是被害人顯非從被告之右側或右前側岔路突然駛入 上開交岔路口,惟被告騎上開M2Q-137號機車直行行駛至上 開交岔路口時,卻迨被害人陳麗美所騎之上開290-GTM號機 車在其前方距離其約1、2公尺處時,始發現陳麗美所騎之上 開290-GTM號機車,致其所騎之上開M2Q-137號機車前輪自後 方撞及陳麗美所騎上開290-GTM號機車車身坐墊左側下方之 腳踏板處,足見,被告當時顯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始從後 方撞及陳麗美所騎之上開290-GTM號機車。(五)證人吳明毅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當時駕駛小貨車從豐原 往臺中方向行駛,在中山路進入加油站後,服務生問伊要加 什麼油後沒多久就聽到碰撞聲,伊加油時所在的位置看不到



燈號,伊聽到碰撞聲後離開駕駛座並走出來看燈號,間隔約 10秒鐘,伊沒有看到被告及陳麗美之行向,亦沒有目擊車禍 發生經過,復無見到車禍撞擊瞬間時之燈號等語(見原審卷 第67至70頁)。可知,證人吳明毅於本案車禍發生當時係在 上開交岔路口中山路2段南向車道旁之加油站內加油,並沒 有看到被告及被害人陳麗美之行車方向,亦沒有目擊車禍發 生經過,復無見到車禍撞擊瞬間時之燈號。是證人吳明毅之 證述,並無法證明本案車禍之發生經過,附此敘明。(六)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 被告騎上開M2Q-137號機車機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 依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陳麗美騎上開290-GTM號機車,亦行 經上開交岔路口中山路2段之北向車道,而行駛在被告所騎 上開M2Q-137號機車之右前方,疏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 車頭往西北方偏斜行駛,被告所騎上開M2Q-137號機車前輪 遂自後方撞及陳麗美所騎上開290-GTM號機車車身坐墊左側 下方之腳踏板處,致陳麗美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 亡,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自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且因其過失致陳麗美死亡,其過失行為與陳麗美死亡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辯稱其無過失云云,並無足採 ;辯護人上開所辯核與事證不合,要屬其推測之詞,尚乏依 據,亦不足採信。至於被害人固亦有疏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 隔,車頭往西北方偏斜行駛,致被告所騎上開M2Q-137號機 車前輪自後方撞及陳麗美所騎上開290-GTM號機車車身坐墊 左側下方之腳踏板處之情,同為肇事原因。惟被告既有前揭 所述之過失,則被害人陳麗美之此過失,並無礙於被告刑事 過失責任之成立。
(七)綜上所述,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陳麗美死亡之結果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過失致人於死之罪責。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本案成立之罪名(含減輕之事由):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 告肇事後,乃自行撥打110報案,且於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 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在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 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有臺中市豐原分局潭子分駐所110 報案紀錄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26、29頁),經核符 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6條第1項、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騎上開M2Q-137號機車疏未 注意行車安全,與被害人陳麗美發生車禍而致陳麗美死亡, 應予非難,且被告迄未與陳麗美之家屬達成和解,並考量被 告前並無任何刑事前科記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兼衡本案車禍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及陳麗美疏未注意兩車併行間隔之2人過失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二)檢察官依據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其上訴意略以:本件告 訴人陳勝全係陳麗美之父,因痛失愛女,心中萬分悲傷,惟 被告從未誠心向告訴人表達悔意及關心探望。於調解時亦未 見何悔過之心,一心只想快速解決此事,且提出之賠償金額 過低,並無補償告訴人之心,犯後態度顯然不佳。故依被告 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六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仟元折算1日,實屬過輕等語。 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 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判 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參酌本件車禍 被害人亦同負肇事原因,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等情,原審 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得易科罰金,符合「罰當其罪」 之原則,本院經核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且是否和解、被害 人是否已得補償金,雖可為量刑參考,惟並非量刑唯一依據 ,更何況被告與被害人之所以未達成和解實係因和解金額認 知差距及被告資力所致,非被告犯後態度不佳、無意和解。 是本件檢察官上開上訴意旨所指,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被告猶以上詞置辯,業經本院詳為剖析如上,其所辯 並不足採,是其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寧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吳 進 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凃 瑞 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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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