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9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侯國禧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劉秋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633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1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侯國禧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上訴後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 98年6月6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於101年 11月26日1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康禎護 理之家」3樓大廳用餐時,因同住該護理之家之住民蕭朱清 屢次將碗筷藏匿,導致他人無法順利用餐,因而與蕭朱清發 生爭吵,並尾隨蕭朱清進入該護理之家306號病房後,與蕭 朱清繼續爭吵。侯國禧雖主觀上無致蕭朱清於死之故意,且 不期待蕭朱清發生死亡之結果,惟客觀上能預見自他人前方 推擊他人,將可能造成他人因此重心不穩向後倒地,造成頭 部碰撞地面受傷,導致顱內出血、腦部損傷,因而發生死亡 之結果,惟其主觀上未能預見及此,於同日16時42分26秒許 ,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左手猛力推擊蕭朱清臉部,使蕭朱清 當場向後倒地,致蕭朱清顱後枕顳部碰擊地面,因而受有顱 骨橫向性線性骨折、顱內前方及右側有大量顱內出血、腦部 損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01年11月28日5時43分許 ,因中樞神經衰竭死亡。嗣經警獲報後,循線查悉上情。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而言,性質上屬傳聞證 據,惟上訴人即被告侯國禧(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本 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 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㈡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 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 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上開犯罪 事實不諱,經核與證人蕭程謙、蕭銘溪、張恩菽及陳建錩於 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相驗卷第15、17至20、43至 45、47至51、103至104頁,偵卷第27、28頁),復有發案現 場照片11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至27頁、相驗卷第9至13 、93至97頁),而原審依職權勘驗設置於案發現場監視器錄 影光碟,勘驗結果為:「光碟全長18秒,畫面顯示時間為 西元2012年11月26日16時42分23秒,檔案時間至16時42分42 秒結束。因解析度及光線緣故,無法清楚拍攝到影像內之當 事人臉部,但可看出畫面右方站立兩名男子。西元2012年 11月26日16時42分23秒起至16時42分25秒:兩男子面對面站 立,兩人距離甚近,身影幾乎重疊。西元2012年11月26日 16時42分26秒起至16時42分27秒:右側男子伸出左手,用力 猛推左側男子,左側男子往後倒地,躺在地上。西元2012 年11月26日16時42分28秒起至16時42分42秒:右側男子往前 走數步,走至倒地之左側男子左腳處,站立在該處觀看倒地 之男子」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5頁), 顯見被告係以左手猛推被害人蕭朱清臉部,致使蕭朱清當場 向後倒地,而非使用右手;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我與死 者蕭朱清發生爭吵,憤而舉右手將蕭朱清臉部揮擊」云云、 於偵訊時供稱:「我就把他用右手腕推他的鼻子」云云,惟 其此部分自白與上開勘驗結果不符,自難據此即認被告係以 右手推擊蕭朱清臉部。又被害人蕭朱清於101年11月26日因
遭被告以左手猛力推擊臉部而向後倒地,致顱後枕顳部碰擊 地面,經以救護車緊急送至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大甲李綜合 醫院(下稱李綜合醫院)救治,因外傷性硬腦膜下腔出血併 深度昏迷,而自該院急診入加護中心治療,仍因頭部外傷併 顱內出血及腦損傷導致中樞神經衰竭,而於101年11月28日5 時43分不治死亡等情,亦有李綜合醫院急診病歷㈠㈡、急診 護理紀錄、李綜合醫院急診醫囑、李綜合醫院101年11月28 日診斷證明書及臨時診斷書各1紙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25 至27、29、31至33、35至39、57至59頁),且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及解剖屍體屬實,製有 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解剖報告書在卷 可參(見相驗卷第41、61、65、183至200、212頁),是被 告上開自白(除被告自承以右手猛擊被害人蕭朱清部分外)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 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 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 意範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2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 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對於犯普通傷 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規 定,以行為人對於該死亡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能預見, 而主觀上不預見為要件;且該加重結果犯之成立,既係以行 為人對於死亡之結果客觀上「能預見」,而主觀上「不預見 」者為限,如行為人對於死亡之結果有所預見,而其結果又 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殺人範圍。本件被告因不滿被害 人蕭朱清藏匿碗筷,即與蕭朱清於護理之家3樓大廳用餐時 發生爭執,並尾隨蕭朱清至306號病房再與蕭朱清繼續爭吵 ,及出手往蕭朱清臉部推擊,致蕭朱清因此向後倒地,衡情 被告與被害人蕭朱清間之糾紛尚屬輕微,被告主觀上應僅係 傷害蕭朱清,並無使蕭朱清喪失生命之故意,此參之被告見 被害人蕭朱清倒地後即無再為攻擊之行為可知;惟依其生活 經驗,客觀上自他人前方猛力推擊,很容易造成他人因此重 心不穩向後倒地,造成顱後枕顳部碰擊地面,因而受有顱骨 橫向性線性骨折、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腦損傷等傷害,並 進而造成死亡之結果,此應為被告在客觀上所「可能預見」 ,是被告主觀上雖無欲令被害人蕭朱清死亡之意,仍造成蕭 朱清因傷重不治死亡之加重結果,應可認定。又被害人蕭朱 清遭被告推擊後,期間並無其他外力因素介入,是被告之傷 害行為與被害人蕭朱清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 應堪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可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的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 ㈡被告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11月,上訴後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8年6月6 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 分不得加重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 1165號、44年台上字第413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先於警 詢時供稱:「與被害人同住該護理之家約2至3年」等語;復 於原審供稱:「(被告身高多高?)170公分。(體重多少 ?)本件案發當時為109公斤」、「(被害人是否身形消瘦 ?)是的」等語甚詳,且證人張恩菽亦於偵查中證稱:蕭朱 清患有智能障礙之精神疾病等語甚詳(見偵卷第49頁),是 被告與被害人蕭朱清同住在該護理之家達2、3年之久,明知 蕭朱清係罹患精神疾病之智能障礙者,身心狀況難認健全, 且其身材、體型均較被害人蕭朱清健碩,竟不顧蕭朱清身形 消瘦,而為上開犯行。又被告僅因無法忍受被害人蕭朱清屢 次藏匿碗筷,致其無法順利用餐,即與蕭朱清發生口角爭執 乙節,亦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因蕭朱清常常吃飯時將碗 筷藏起來,我勸他不要將碗筷藏起來,蕭朱清便隨口辱罵我 三字經」等語;復於偵訊時供稱:「我每天都會跟他吵,他 每天都會將吃飯的碗拿去藏,護士都會唸,我跟他講叫他不 要這樣做,他就會罵我,他這樣的情形2、3年了,我叫他不 要藏碗約半年以上了」、「當天也是一樣,吃飯的時候找不 到他的碗,護士在唸,我又跟他講,他又罵我,我…推他的 鼻子,他就倒地,我就走出去」等語甚詳,益徵被告係因細 故,尾隨被害人蕭朱清至306號病房,以左手向被害人蕭朱 清猛力推擊致蕭朱清向後倒地,導致蕭朱清之生命受永無可 回復之損害,於犯罪之客觀情狀上,尚難以引起一般人之同 情。此外,證人陳建錩於偵查中尚證稱:「被告當天晚上6 點左右就自己不假外出了」等語甚詳(見相驗卷第49頁), 再參以前述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結果,足徵被告 於事發後,亦僅走至被害人蕭朱清左腳處而站立在該處觀看 蕭朱清,甚而於案發當日18時許不假外出,離開該護理之家 ,未有對被害人蕭朱清立即施以急救及關心傷勢之情,故本
院認依上開客觀情狀,顯難引起一般同情,並無情堪憫恕可 言,被告所為自無法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㈣至被告尚辯稱:伊患有重度精神疾病,服藥後始能控制自己 行為,案發前幾天都在喝酒,並未正常服藥云云。然按刑法 第19條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 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 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 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參諸該條文立法理由所示, 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依生理學與心理學混合之立法 方式,明確界定其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判斷標準。而 關於責任能力之內涵,依當前刑法理論,咸認包含行為人辨 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至責任 能力有無之判斷標準,多認以生理學及心理學之混合立法體 例為優。易言之,區分其生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則就生 理原因部分,實務即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而由法 官就心理結果部分,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究屬無責任能力 或限制責任能力與否。在生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為準;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 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不能、欠缺或 顯著減低為斷,是依刑法第19條關於行為人在精神狀況下責 任能力之判斷標準,在於行為人有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 能力,或其辨識之能力有無顯著減低之情形。申言之,行為 人於行為之際是否確有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或辨識能 力顯著降低,應由法院依據行為當時所有之客觀狀態及行為 之每一細節(例如:行為前、中及後之反應狀態)等綜合判 斷之。查被告為重度精神障礙疾病患者,有其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手冊影本在卷,是其於101年11月26日之生理原因,係 屬刑法第19條所稱之精神障礙無誤。惟被告於行為時雖有精 神障礙之生理原因,則此生理因素是否已導致其違法行為之 辨識能力或控制違法行為之能力,因而產生不能、欠缺或顯 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仍應就被告對被害人蕭朱清為上開行為 前、中及後之反應狀態,本於職權綜合判斷二者有無因果關 係,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對被害人蕭朱清為前開犯行前之反應狀態: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因蕭朱清常常吃飯時將碗筷藏起來, 我勸他不要將碗筷藏起來,蕭朱清便隨口辱罵我三字經」等 語;復於偵訊時供稱:「我每天都會跟他吵,他每天都會將 吃飯的碗拿去藏,護士都會唸,我跟他講叫他不要這樣做, 他就會罵我,他這樣的情形2、3年了,我叫他不要藏碗約半
年以上了」、「當天也是一樣,吃飯的時候找不到他的碗, 護士在唸,我又跟他講,他又罵我」等語。依此,被告對被 害人蕭朱清為上開行為前,已因蕭朱清屢次藏匿碗筷而心生 不悅,且於案發當日,再因此事而與蕭朱清在護理之家3 樓 大廳發生口角爭執。是被告於案發前,係充分認知被害人蕭 朱清再次為藏匿碗筷之行為,並因此與蕭朱清發生口角爭執 ,足認被告於案發前之行為,並未因其罹患精神障礙疾病而 影響其對外界之知覺及理解,二者間自無因果關係甚明。 ⒉被告對被害人蕭朱清為前開行為中之反應狀態: 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就把他用右手腕推他的鼻子,他就 倒地,我就走出去」等語,經核與前述原審勘驗結果相符, 依此,被告雖罹患重度精神障礙疾病,甚至已飲酒數日而未 服藥控制病情,惟其於案發後,尚能描述其如何以手猛推被 害人蕭朱清,及致使蕭朱清向後倒地等情節,除自承以右手 猛推蕭朱清乙節,與事實不符外,其餘各節均與前述原審勘 驗監視錄影光碟結果相符,自難僅以其罹患精神疾病或連續 數日飲酒,即認為被告之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已達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等程度。 ⒊被告對被害人蕭朱清為前開行為後之反應狀態: 被告見被害人蕭朱清遭其以左手推擊而倒地後,尚往前跨出 數步,走至蕭朱清左腳處,站立在該處觀看蕭朱清,並見蕭 朱清亦在看伊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只有站 在旁邊看,之後我就走出去。我看他有在看我,我還叫他名 字,旁邊外勞叫護士,我就走開了」等語,並有前述原審勘 驗筆錄在卷,是被告出手將被害人蕭朱清推倒後,亦明知蕭 朱清因而仰倒在地,並跨步往前觀看蕭朱清之情況,復與蕭 朱清四目相接,查知蕭朱清亦在看伊,足徵被告於行為後亦 明確認知其出手猛推蕭朱清之行為,已致蕭朱清仰倒在地。 再參以被告於案發後之同日18時許,不假而外出護理之家乙 節,亦據證人陳建錩於偵訊時證述甚詳,益徵被告於案發後 亦知其已鑄下大錯,因而離開護理之家。是自被告對被害人 蕭朱清為上開犯行後之行為以觀,亦認被告並未處於不能辨 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或欠缺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或其 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情形。 ⒋另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經本院送請行政院衛生福 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亦認:「侯員(即被告)未曾有過 聽幻覺等精神症狀,案件中的行為應和其人格特質和衝動控 制不佳相關。本院鑑定認為侯員犯行當時未因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 著減低」,此有該院102年9月17日草療精字第0000000000號
函及所附之刑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至35頁 ),是被告上開所為自無從依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為無 罪或減輕其刑,併此說明。
㈤原審依上述事證,適用前述法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有多 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紀錄之素行,其與被害人蕭朱 清同為護理之家住民,應無太大仇隙,僅因此次爭執,竟未 深思熟慮其行為導致之後果,即萌生傷害犯意,結果不幸造 成被害人蕭朱清喪失生命,侵害法益鉅大,情節非輕,且迄 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之犯後態度,暨其為國 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年2月示懲,並詳為說明被告犯行 無從依刑法第19條、第59條減輕或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經 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 猶執前詞請求從輕量刑,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五、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純 卿
法 官 張 國 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阮 正 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