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2年度,899號
TCHM,102,上訴,899,2013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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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8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孟軒
選任辯護人 謝英吉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柏涵
選任辯護人 陳建勛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丞宏
選任辯護人 許龍升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錦坤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
度訴字第1292號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8936、9385、9616、
9803、9873、99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孟軒陳柏涵鄭丞宏李錦坤部分均撤銷。李孟軒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1「罪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從刑部分併執行之。陳柏涵犯如附表一編號1、2、7、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7、10「罪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鄭丞宏犯如附表一編號1、2、4、6、8、9、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4、6、8、9、10「罪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叄年捌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李錦坤犯如附表一編號4、5、6、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5、6、9「罪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犯 罪 事 實
一、鄭丞宏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2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 國100年11月15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李孟軒於101年2月間曾加入以假冒公務員向民眾詐取款項為 手段之詐欺集團,經警於101年3月23日查獲後(此案另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1年9月18日以101年度訴字第901號判處 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仍不知悔改,於同年7月11日 前之某日時,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大」之大陸地區詐欺



集團在臺成員提議由李孟軒籌組車手集團,以配合大陸地區 詐欺集團之運作,李孟軒應允後,陸續邀集陳柏涵鄭丞宏 (綽號「宏仔」)、李錦坤(綽號「坤仔」)、及陳柏睿( 綽號「少爺」)、黃盟修(綽號「修仔」)、龔永緒(綽號 「阿龍」)、鄭鈞、陳昭仁(綽號「超人」)、許炳偉(綽 號「偉仔」)、卓峰毅(綽號「峰哥」)、呂重彥(前列陳 柏睿等8人均經原審判決確定)、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裕 」成年男子等人加入車手集團,李孟軒並先後以李錦坤、黃 盟修之名義,承租○○市○○區○○路00號○樓、○○市 ○○路0段000巷00弄00號○樓之○作為集團成員及分派車手 任務之據點。同期間由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 地,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各3枚、 偽造「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科別:公證科.職稱: 專員.姓名:王明文」未貼照片之識別證1張(未扣案) ,連同如附表二編號4至10所示大陸地區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7枚,寄給李孟軒供詐欺使用。李孟軒及其所屬車手集 團成員復以不詳方式備妥如附表二編號4至12所示行動電 話機具27支(以下簡稱公機)、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臺灣 地區之電信公司門號SIM卡11枚(該等門號申辦者涉犯幫 助犯罪部分,另案經檢察官偵辦中)、及如附表二編號3 、
19、21所示印臺、公事包各3個、襯衫6件及西褲2件等物 供詐欺使用。其等自101 年7月11日前之某日時起至同年 10月3日為警查獲止,先後為下列不法行為: ㈠李孟軒取得上述未貼照片之偽造識別證後,分別與李錦坤黃盟修龔永緒基於共同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為使李錦坤黃盟修龔永緒3人分別順利假冒地檢署專員,乃分別於 不詳時間,各自提供照片,黏貼或影印在複印之偽造識別證 上,而偽造關於服務證書之特種文書,均足以生損害於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於所屬員工管理之正確性。 ㈡李孟軒與其籌組之車手集團成員陳柏涵鄭丞宏李錦坤等 人,就其等各自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犯行,分別與 綽號「老大」及其所屬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 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由大陸地區詐欺 集團成員分別冒充醫院人員、申請補助或證明之不明人士、 司法警察、檢察官等人,撥打電話予被害人,謊稱個人資料 外洩須領取帳戶存款交付保管以防盜領、或身分遭冒用而涉 及刑案因分案調查須繳交保證金、或須領取帳戶存款交付監



管云云,其中若有取信被害人之必要,尚會傳真偽造之地檢 署傳票等公文書予被害人收執而行使之,以此方式假冒公務 員行使其職權;而被害人因此陷於錯誤後,大陸地區詐欺集 團成員旋以電話通知擔任「車手頭」之李孟軒,由李孟軒自 己或指派陳柏睿安排在各據點待命之車手集團成員3至4人為 1組,分別負責駕車、探路及把風、冒充地檢署專員取款, 並共乘由鄭丞宏駕駛或由鄭丞宏基於幫助犯意而提供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白色賓士廠牌自用小客車(係不知情之鄭宇 廷所有,以下簡稱白色賓士車)、或由卓峰毅提供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不知情之卓福霖所有)、或另 行承租之不詳車號車輛,攜帶公機及裝有偽造公印、印臺之 公事包,前往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與各被害人約定之交款 地點附近待命;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復偽造記載被害人姓 名、身分證號碼及收受金額等事項之「高雄地檢署公證科收 據」或「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或公證科)收據」,再透過公 機指示待命中之車手集團成員中之1人下車至附近便利商店 ,收受前開偽造收據之傳真,並持至車上蓋用如附表二編號 1所示之偽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或編號2所示 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後而偽造公印文 ,以偽造完成前開收據公文書;再由負責假冒地檢署專員之 車手集團成員,在約定地點僭行公務員職權向被害人收款及 交付偽造之收據公文書而行使之。李孟軒等人所為之詐欺時 間、地點、被害人姓名、方式、詐取金額、及行使之偽造公 文書、特種文書、參與之行為人暨分工內容,均詳如附表一 編號1至10所示;而鄭丞宏另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冒 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之犯意,於101年9月 19日提供白色賓士車予附表一編號8所示參與行為人,充當 作案時之交通工具,而幫助犯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罪;又如 附表一編號3⑵、5所示參與行為人取款時,為取信被害人, 復分別推由龔永緒李錦坤各自出示偽造之識別證而行使之 ,均足以生損害於各該檢察署對於所屬員工管理之正確性、 公文管理之正確性暨公信性、及被冒名之人、如附表一編號 1 至10所示之被害人。
㈢上開車手集團成員取得詐欺款項得逞後,均返回上開據點, 將詐騙所得款項交予李孟軒李孟軒留下自己及分配所屬成 員應得之報酬後(李孟軒之報酬為詐得款項的2%;假冒專員 取款、駕車、探路及把風之成員報酬為詐得款項的4%至1%不 等),再將其餘款項繳予「老大」。嗣附表一編號1、6、9 所示被害人發覺受騙各自報警,經警調閱沿路監視器後均見 上開白色賓士車,而查悉該白色賓士車係由鄭丞宏使用始鎖



定該車手集團而循線於同年10月3日,搜索○○市○○區○ ○○路00號○樓之○李孟軒租屋處、上述黃盟修名義租屋處 ,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與本案之關連性詳如附表 二備註欄所示)。該車手集團成員陸續到案後,陳柏涵就 其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7、10所示犯行、龔永緒就其所為 如附表一編號2、3、8所示犯行、鄭鈞就其所為如附表一 編號8所示犯行、李錦坤就其所為如附表一編號4⑴、5 所 示犯行、許炳偉就其所為如附表一編號4⑴、9所示犯行、 呂重彥就其所為如附表一編號6⑵、7所示犯行,均於犯罪 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行為人為何人前,自動向員警承認 犯罪而自首接受裁判。
三、案經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田中分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就該審判外之陳述,及就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文書資料,均 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 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該審判外之陳述及文書資料 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 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 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非 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係執法人員依法 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 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可資證明:
㈠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李孟軒陳柏涵鄭丞宏、李錦



坤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不諱,且據 共同被告陳柏睿黃盟修龔永緒、鄭鈞、陳昭仁、許炳偉呂重彥卓峰毅分別於原審審理中供述無訛,核其等間關 於車手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各次取款時如何分工、如何取 款等主要情節均陳述一致,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戴秋菊於警詢 中(見田警分偵第20769號卷第11至13頁)、證人即告訴人 吳玉英於警詢及偵訊中(見員警分偵第0000000000號卷第1 至2頁、101年度偵字第8936號卷㈡第45至47頁)、證人即告 訴人葉玉嬌於警詢及偵訊中(見員警分偵第0000000000號卷 第6至7頁、101年度偵字第8936號卷㈡第45至47頁)、證人 即告訴人陳明洲於警詢及偵訊中(見溪警分偵第0000000000 號卷第17至18頁、101年度偵字第8936號卷㈡第253至254頁 )、證人即告訴人林永順於警詢及偵訊中(見田警分偵第 0000000000號卷第15至24頁、101年度偵字第8936號卷㈡第 260至261頁)、證人即告訴人鄭春素於警詢及偵訊中(見員 警分偵第0000000000號卷第29至31、37至38頁、101年度偵 字第8936號卷㈡第102至105頁)、證人即告訴人吳鳳英於警 詢及偵訊中(見員警分偵第0000000000號卷第15至16頁、 101 年度偵字第8936號卷㈡第93至96頁)、證人即告訴人黃 再傳於警詢及偵訊中(見員警分偵第0000000000號卷第19至 20頁、101年度偵字第8936號卷㈡第93至96頁)、證人即告 訴人柳英鶯於警詢及偵訊中(見員警分偵第0000000000號卷 第22至24頁、101年度偵字第8936號卷㈡第253至254頁)、 證人即告訴人丁振中於警詢及偵訊中(見田警分偵第 0000000000號卷第20至24頁、101年度偵字第8936號卷㈡第 102至105頁)分別指述綦詳;且有告訴人吳玉英提出之「高 雄地檢署公證科收據」(見員警分偵第0000000000號卷第3 頁)、告訴人鄭春素、黃再傳提出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 據」(見員警分偵第0000000000號卷第12、21頁)、告訴人 柳英鶯提出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台北地檢署監管 科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 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見員警分偵 第0000000000號卷第33至36頁)、告訴人陳明洲提出之「台 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見溪警分偵第0000000000號卷第19 頁)、告訴人林永順提出之存簿內頁、「台北地檢署監管科 收據」(見田警分偵第0000000000號卷第19至21頁)、告訴 人戴秋菊提出之「高雄地檢署公證科收據」(見田警分偵第 0000000000號卷第14頁)、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16、19至21 所示供本案犯罪用之物品扣案可證,足認被告李孟軒、陳柏 涵、鄭丞宏李錦坤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㈡查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 ,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 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 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 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 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 書。本案由上開告訴人提出之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台北 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高雄地檢署 公證科收據可知,該文書形式上已表明係「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台北地檢署」、「高雄地檢署」之政府機關 所出具,其上又有檢察官及書記官之姓名,內容係記載有關 公權力行為,顯有表彰係該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 思,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揆諸前揭說明,自屬偽造之公文書 。而被告李孟軒陳柏涵鄭丞宏李錦坤等人所屬騙集團 成員向告訴人蔡春花行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以向上開告訴人 詐取財物,自足生損害於上開告訴人及前揭公務機關之公信 力。
㈢再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 而言,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 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又按公印之形 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 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 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1904號、69年度台上字第693號判例 意旨、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不符印信 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之印文,如機關 長官之簽名章僅屬於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即不得謂之公 印;又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不符之印文,難認為公印文(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631號、84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告訴人等提出之如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 之偽造公文書,其中編號1至9所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等印文,均係蓋 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相符之 偽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印」公印各3枚所製成,自屬偽造之公印文。至如附 表三編號10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其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印」之偽造公印文樣式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偽造 公印之印文樣式不同,此部分偽造之公印文尚難逕認係被告 、李孟軒陳柏涵等人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偽造公印 所蓋用,附此敘明。




㈣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 3110號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 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 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李孟軒擔任車手頭而籌組車手集團並負責上開任務分配 、統籌贓款分配等工作,被告陳柏涵鄭丞宏李錦坤加入 上開車手集團而分別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行為以遂 行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其等就各自所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之犯行,顯然與該集團成員及綽號「老大」暨其所 屬之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間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 經分工合作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自應對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孟軒陳柏涵鄭丞宏李錦坤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說明: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 23日修正公布,於102年1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 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 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 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 之」,核修正後刑法第50條所增訂之第1項但書規定,其立 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 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 益,是上揭條文增訂但書之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 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 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整體觀 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臺灣高等法院102年第1次刑事 庭庭長、法官會議第1號法律問題及臨時提案結論參照)。



本案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有利於被 告等人,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李孟軒陳柏涵鄭丞宏李錦坤等人所為,係分別 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行為人所犯法條、罪名」欄所 示之罪。茲說明如下:
⑴被告等人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公印後暨蓋用該公印 文等行為,及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印文及公印文之行 為,均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又如附表一 編號1至10所示各次偽造公文書、如附表一編號3、5所示各 次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該次行使偽造公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被告等人分別就其等所參與如附表一所示犯行,與大陸地區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及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行為人(編號7所 示被告鄭丞宏係幫助犯除外)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⑶被告李孟軒就附表一編號3、4所示犯行、及被告李孟軒、李 錦坤就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各皆係基於對同一對象詐財 目的,先後數次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 欺取財,均係基於單一犯意而於密接近之時間及同地接續為 之,復侵害同一社會、個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俱 屬接續犯,應各論以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 、詐欺取財之實質一罪。
⑷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 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 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 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494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等人就所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2、 4、6至10所示各次犯行,對各該被害人均係以一個犯罪行為 ,同時觸犯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 財3罪名;被告李孟軒就所參與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被 告李孟軒李錦坤就所參與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對各 該被害人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即以一個犯罪 行為,同時觸犯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4罪名,其等所為上開犯行在自 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 單一,於刑法修正前應論以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雖現



行刑法已廢除牽連犯規定,惟揆諸前揭說明,宜認均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公 文書罪處斷。又被告鄭丞宏就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係 以一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他人犯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 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3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 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⑸被告李孟軒所為10次行使偽造公文書(即附表一編號1至10 所示)及1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即附表一編號11所示)、 被告陳柏涵所為4次行使偽造公文書(即附表一編號1、2、7 、10所示)、被告鄭丞宏所為6次行使偽造公文書(即附表 一編號1、2、4、6、9、10所示)及1次幫助行使偽造公文書 (即附表一編號8所示)、被告李錦坤所為4次行使偽造公文 書(即附表一編號4、5、6、9所示)等犯行,皆係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⑹被告鄭丞宏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2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100年11月15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如附表一編號1、2、4、6、7、9、10所示各罪, 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⑺被告鄭丞宏就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犯行,僅係幫助他人犯 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為幫助犯,衡其所生危害較正犯為輕,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之,並依 法先加後減之。
⑻按刑法自首,乃為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並節省訴訟資源,如 犯罪之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表明其犯罪事實, 而接受裁判時,即構成得減輕其刑之條件。至於所表明之內 容祇須足使該管公務員憑以查明該犯罪之真相為已足,並不 以完全與事實相符為必要,縱犯罪之人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 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並不影響其 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33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陳柏涵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有如 附表一編號2、7、10所示之犯罪前,自動向警方供承該犯行 自首而接受裁判真相等情,有被告陳柏涵於101年10月3日、 同年月12日、同年月30日警詢筆錄、查證照片、告訴人吳鳳 英於同年月12日之警詢筆錄、告訴人黃再傳於同年月12日警 詢筆錄、告訴人柳英鶯於同年11月2日警詢筆錄等在卷可稽 (見101年度偵字第8936號卷一第94至96、228至230、241 至242、255至256頁、101年度偵字第8936號卷二第128至129 、155至157頁);又被告李錦坤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



個人發覺其有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犯罪前,自動向警方 供承該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真相等情,有被告李錦坤於101 年10月24日、同年月30日警詢筆錄、被害人戴秋菊於同年月 30日警詢筆錄、被害人林永順於同年11月3日警詢筆錄在卷 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8936號卷二第67至69、114至115、 116至118頁、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3至24頁), 足認被告陳柏涵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7、10所示犯行、及被 告李錦坤所為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犯行,均合於自首規定 ,其2人未經發覺而主動向員警供出上情,顯見有真誠悔悟 之心,其2人所為此部分犯行應予以減輕其刑。 ⑼另按所謂「自首」,依刑法第62條規定,係指「對於未發覺 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而此所稱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 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 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 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507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鄭丞宏於101年10月3日警詢中固坦承 有上開犯行,惟其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2、4、6、9、10所 示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幫助行使偽造公文 書等犯行,各案參與之行為人作案用之交通工具,均係由被 告鄭丞宏駕駛或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賓士車;又 各被害人吳玉英葉玉嬌察覺被詐騙後報案之時間分別為 101年8月22日、101年9月11日,均係於101年10月3日之前, 有各該被害人警詢筆錄在卷可稽;且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6 、9所示被害人發覺受騙各自報警,經警調閱沿路監視器後 均發現上開白色賓士車,而該車於101年9月3日下午2時15分 許,由共同被告陳昭仁駕駛行經彰化縣田中鎮田中派出所前 ,因交通違規經警舉發時亦經警發現該車涉案,乃循線查悉 該白色賓士車係由鄭丞宏使用後而鎖定該車手集團,此經證 人即承辦員警李春昌於本院102年10月15日審理時具結證述 明確,並有共同被告陳昭仁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翻拍照片及如附表一編號1、6、9所示案件之相關道路 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白色賓士行駛路線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鄭丞宏於101年10月3日警詢中坦承上開犯行之前,警方已有 確切之根據合理懷疑被告鄭丞宏犯罪,依照上開說明,被告 鄭丞宏所為上開犯行均不合自首要件,尚無從減輕其刑。三、原判決認被告李孟軒陳柏涵鄭丞宏李錦坤上開犯行罪 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惟有下列違誤之處: ㈠原判決記載「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見原判決第



4頁犯罪事實欄一),惟原判決卻未附檢察官起訴書,亦未 裁定更正此項錯誤,致犯罪事實及證據均付之闕如,顯有違 誤。
㈡按二人以上以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其中部分之 人實行,其未參與實行之共謀者,非不能成立共同正犯(即 學說上所謂之共謀共同正犯),但亦不能以此而謂其有行為 之分擔(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3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李孟軒陳柏涵鄭丞宏李錦坤所為上開犯行,均由 被告李孟軒自己或指派共同被告陳柏睿安排在各據點待命之 車手集團成員3至4人為1組,分別負責駕車、探路及把風、 冒充地檢署專員取款,其等就各次犯行並未全部參與詐欺取 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原審判決卻認被告等人就如附表一所 示犯行與其他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見原審判決第15頁第5行),自有違誤。 ㈢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之共同正犯,除李孟軒龔永緒外 ,尚有負責駕車把風之不詳姓名成年人;如附表一編號4⑵ 所示犯行之共同正犯,除李孟軒外,尚有負責駕車、把風、 假冒專員取款之不詳姓名成年人;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 之共同正犯,除李孟軒李錦坤陳柏睿外,尚有負責輪流 駕車、把風之綽號「阿裕」不詳姓名成年人,原審均未論究 ,自有未合。
㈣被告陳柏涵已與告訴人吳玉英達成和解,已依約賠償,並獲 告訴人吳玉英原諒,有和解書、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68至70頁),原審未及審酌此情,容有未洽,被告陳柏涵 提起上訴就此部分加以指摘,自有理由。
四、被告李孟軒上訴意旨略謂上開犯行並非全部由其主導,原審 判太重云云;被告鄭丞宏上訴意旨略謂原審未審酌其自首如 附表一編號1、6 所示犯行,量刑太重云云;被告李錦坤上 訴意旨及被告陳柏涵另指摘原審量刑太重云云,固均無理由 ,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 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人均值青壯之年,不循正途,竟因圖 謀非法所得而參與詐欺集團,由被告李孟軒擔任車手頭籌組 車手集團,邀集被告陳柏涵鄭丞宏李錦坤及其他共同被 告陳柏睿黃盟修龔永緒、鄭鈞、陳昭仁、許炳偉、卓峰 毅、呂重彥等人分別負責駕車、探路及把風、冒充地檢署專 員取款,使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受騙上當而交付財物,對社 會治安危害甚鉅,其等犯罪情節重大,考量其等於犯罪後均 能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等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形及參與程度,而被告李孟軒李錦坤均未與被害人和解,均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



鄭丞宏於原審審理時已與如附表一編號1、2、4、6、8、9、 10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告陳柏涵於原審審理時已與如附 表一編號2、7、10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復於本院審理時已 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吳玉英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0「罪刑」欄所示之刑。又按數 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1 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等人分別所犯如附表 一編號1至10「罪刑」欄所示之刑,本院衡酌其等各刑中之 最長期、各刑合併之刑期、各名被告所犯罪數及被害人遭被 告等人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金額、及刑法總則編第七 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 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 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等情,爰定被告等人 應執行刑分別如主文第2至5項所示。
五、從刑之說明:
㈠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 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 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 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查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1、2所示偽造之公印(已扣案)、如附表三所示文 件上偽造之公印文、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 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1至10「罪刑」欄所 示。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16、19至21所示之物,分別係 被告李孟軒李錦坤、及共同被告黃盟修龔永緒與大陸地 區詐騙集團成員所有,且分別供本案犯罪所用或所生之物( 詳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1至10「罪刑」欄所示。 至被告等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所偽造之公文書,業 經告訴人吳鳳英撕毀而滅失,此據告訴人吳鳳英於警詢及偵 查中時供述明確(見101年度偵字第8936號卷一第241至242 頁、同偵查卷二第93至94頁),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㈡另按所謂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 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 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 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 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鄭丞



宏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犯行,係幫助犯,依照上開說明 ,正犯所有供犯罪用之如附表二編號3至12、16、19至21 所 示之物自毋庸對被告鄭丞宏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㈢至本案偽造之地檢署傳票、收據及資產凍結執行書等公文書 ,雖係被告等用以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已分別交付予如附 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被害人,非屬被告等或其等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二編 號17、18所示之物,屬共同被告黃盟修所有之物,惟並無證 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供預備犯罪之用或因犯罪所生、 所得之物,難認與本案犯罪有何關連,亦非屬違禁物,自無 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212條、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30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219條、38條第1項第2、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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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