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2年度,482號
TCHM,102,上訴,482,201310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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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4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詩乾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 年度
訴字第2750號中華民國101 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088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詩乾共同竊盜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林詩乾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詩乾於民國(下同)91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 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712 號判決判處詐欺罪有期徒刑6 月, 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故買贓物罪有期徒刑6 月,減刑為有 期徒刑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於98年10月6 日執行完 畢。詎其不知悔改,明知許忠明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 號分別為「阿弟」、「ㄚ董」、「小劉」等之年約3 、40歲 男子(上述4 人,所犯竊盜等犯嫌,另由警方偵辦中),係 在從事竊車集團竊取車輛並將所竊贓車典當詐取金錢之工作 ,而張鴻裕竟因缺錢花用,透過許忠明之介紹認識「阿弟」 ,並受「阿弟」之委託代為尋找典當竊盜所得贓車之人頭, 適林詩乾亦逢經濟困頓,故同意加入上開集團一同尋找典當 竊盜所得贓車之人頭,林詩乾並介紹陳麗芬加入,並告知陳 麗芬如擔任人頭典當竊盜所得贓車,可得每部贓車典當所得 款項1 成之報酬,而張鴻裕林詩乾則2 人平分典當所得款 項1 成(即各得百分之5) ,陳麗芬表示願意擔任出面典當 竊得贓車之人頭。是張鴻裕、陳麗芬、林詩乾即與上開許忠 明、「阿弟」、「ㄚ董」、「小劉」等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詐欺取財及偽造公印文、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戶籍法之犯意聯絡,而 分別為竊盜、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 文書、違反戶籍法及詐欺取財等犯行(至於林詩乾偽造公印 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戶籍法及詐 欺取財等犯行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且由其撤回上訴而 確定;另張鴻裕、陳麗芬等2 人所涉本案之犯行,均已由原 審法院判處罪刑,並經其等撤回上訴而確定)。其等先推由 許忠明、「阿弟」、「ㄚ董」、「小劉」其中之某人,於10 1 年9 月9 日下午1 時45分前之某時,以不詳器具,在高雄 市○○區○○路00巷00號前,竊取黃珮宜所有車號0000—ZY



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嗣經警先於101 年9 月21日下午3 時許 ,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大展當舖,陳麗芬正欲 將上開竊得之贓車向該當舖典當詐財時,逮捕陳麗芬,並扣 得前揭失竊之自用小客車;復於同日下午4 時許,在臺中市 ○區○○路000 號空軍醫院前,捕獲張鴻裕林詩乾,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林詩乾固不否認有尋得陳麗芬介紹予張鴻裕,擔任 出面典當上開自用小客車之人頭,並在典當前先行交付陳麗 芬之個人照片2 張予張鴻裕使用等情,惟仍矢口否認有竊盜 犯行,並辯稱:其祇有拿2 張陳麗芬之照片,由張鴻裕交予 許忠明僅知要找人頭去當車,其就去找陳麗芬,偷車之事是 許忠明等人去弄的,其並不知情,其他什麼都不知道,亦均 未參與,一開始以為係報廢車輛要去典當,其曾詢問張鴻裕 車輛之來源,但張鴻裕稱上開會處理不要問那麼多,竊盜過 程其未在場,並未參與竊盜云云(見本院卷第81頁、第107 頁、第147 頁反面、第225 頁反面、第226 頁)。惟查: (一)首就上開預定要典當之自用小客車確為被害人黃珮宜所 有,而於前述時、地失竊一節,已據證人即被害人黃珮 宜於偵訊時指訴綦詳(見偵卷第202 頁反面),並有該 遭竊自用小客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 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及黃珮宜所 簽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等附卷足稽(見偵卷第167 、16 8 、169 頁),可知確有竊盜上開自用小客車之犯行無 誤。
(二)次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其所參與者雖非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仍無解於共同正犯之罪責」最高法院 66年台上字第2527號著有判例。申言之,如行為人係以 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縱使其所參與之行為,並非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亦屬共同正犯。而被告林詩乾前已迭 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已承認本案全部犯行(見偵卷第 207 頁反面、第209 頁、第224 頁,原審卷第44頁反面 、第45頁、第84頁反面、第105 頁反面),核與同案共 犯張鴻裕、陳麗芬於偵、審中坦供全案犯行之情節均屬 相符(張鴻裕部分:見偵卷第207 頁反面、第209 頁正 、反面、第223 頁,原審卷第44頁反面、第45頁、第84 頁反面、第105 頁反面;陳麗芬部分:見偵卷第207 頁 反面、第209 頁正、反面、第225 頁,原審卷第44頁反



面、第84頁反面、第105 頁反面),且被告林詩乾於原 審審訊時更供明:知悉係要將贓車典當賺錢等語(見原 審卷第45頁),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麗芬偵訊時所證 :知道該車係竊盜而來(見偵卷第185 頁反面),證人 即同案被告張鴻裕於偵查時供證:有人負責偷車,其負 責找車手(即出面典當贓車之人),且林詩乾對於當舖 流程很熟,並知悉是要拿贓車去典當,所以才會拿照片 作假證件等詞(見偵卷第178 頁反面、第180 頁反面) ,以及同案被告張鴻裕又在原審審理中供述:伊是要找 人頭典當贓車等詞均屬相符;足見被告林詩乾已確實知 悉所要典當車輛係竊盜而來之贓車無訛,並知該贓車是 由其他共犯施行竊盜而來。至被告於本院審理翻異前詞 ,辯稱:完全不知典當關係車輛之來源,亦不知竊盜犯 行云云,自不可採。
(三)又上開竊盜之贓車若典當詐財成功,被告及同案共犯張 鴻裕均可獲該贓車典當所得款項之半成(即百分之5) ,共犯陳麗芬可取得典當贓車所得款之一成(即百分之 10)等情,業據證人即共犯張鴻裕、陳麗芬於偵查中供 證明確(張鴻裕部分:見偵卷第179 、206 頁,陳麗芬 部分:見偵卷第205 頁),且同案被告張鴻裕、陳麗芬 亦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詳(見本院卷第82頁),被告亦 在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張鴻裕確實有告知其可分 得典當贓車款項百分之5 之利益等詞(見偵卷第223 頁 反面,本院卷第82頁)。復據證人即共犯陳麗芬供證: 上開贓車已向當舖表示要典當90萬元等語(見偵卷第20 4 頁反面),上開贓車表示要典當之金額亦與證人即前 揭大展當舖承辦人員陳建廷偵查中之證述一致(見偵卷 第160 頁反面),則依此核計,若典當贓車詐財成功, 被告可得90萬元之半成,即4 萬5 千元,可知被告於本 案中僅須介紹出面典當贓車之人頭陳麗芬以及交付陳麗 芬之照片,即可逕取上開高額之報酬,而其原已知悉上 開小客車係竊盜而來,業如前述,由此高額報酬之獲取 ,足徵其就全案竊盜及銷贓典當詐財等之犯行,顯然均 已有共同之犯意聯絡甚明;否則,豈能分得上開多額之 款項。至於被告一再辯稱:其僅向張鴻裕表示分得1 萬 元即可云云,惟被告非但坦承張鴻裕有告知其可分得典 當款項百分之5 之報酬,而且,徵諸共犯張鴻裕偵、審 中之供證,從未言及被告曾向伊表示僅分其1 萬元即可 ,顯見被告就此所辯非實,無非事後避重就輕之詞,亦 無可信。




(四)再者,被告警、偵訊中均坦認其明知介紹陳麗芬予張鴻 裕係要陳麗芬出面為典當上開小客車之人頭,且其曾交 付陳麗芬之個人照片2 張予張鴻裕等情(見偵卷第115 頁反面、第116 頁、第183 頁正、反面、第205 頁), 核與證人張鴻裕、陳麗芬偵訊時所為供證相合(張鴻裕 部分:見偵卷第179 頁、第205 頁;陳麗芬部分:見偵 卷第185 頁反面、第186 頁、第204 頁反面),且證人 張鴻裕在偵訊時即證稱:林詩乾知道要拿贓車去典當, 所以才會拿照片作假證件等詞(見偵卷第180 頁反面) ;復有變造被害人賴靜如之健康保險卡及偽造賴靜如之 國民身分證扣案可稽,以及行政院衛生署101 年10月26 日健保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認定上開賴靜如之健康保 險卡係變造(見偵卷第250 頁),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01 年11月8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認 前揭賴靜如之國民身分證係偽造等情(見偵卷第299 頁 ),則衡諸常情,典當車輛何須由他人擔任人頭出面為 之,而事先竟須備妥並交付出面典當之人頭之照片,益 徵被告應可知悉典當之時所使用之相關證件必屬偽造, 故而須先行交付陳麗芬之個人照片,由之在在可見該等 車輛確係其他共犯竊盜而來之贓車,被告事先明知此情 ,推由其他共犯事先竊盜前述小客車,事後再由其選取 人頭出面典當贓車、銷贓詐財,並約定分取竊盜、銷贓 所詐得之款項,則被告就全案犯行包括竊盜部分,均有 共同之犯意聯絡,已甚顯明,縱其並未實際參與竊盜上 開小客車之犯行,然已具有自己犯竊盜罪之犯意,而推 由其他共犯實施竊盜之情事,揆之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 旨,已屬竊盜上述小客車犯行之共同正犯無訛。因此, 被告既有以自己犯竊盜罪之意思,推由其他共犯為竊盜 犯行,縱其辯稱:竊車時未在場,亦未參與竊盜犯行云 云,亦無解於其係共同正犯之認定。
(五)復就證人許忠明於本院審理時為證,全然否認涉及本案 犯行,並對本案所涉各節均證述不知情、未參與云云( 見本院卷第140 頁第141 頁反面);然證人張鴻裕於偵 查中供證:係許忠明要其找車手(即出面典當贓車之人 ),其即找林詩乾林詩乾再介紹陳麗芬擔任車手,而 「阿弟」亦係許忠明介紹認識,許忠明等人將偷來的車 ,以借屍還魂之方式,尋找同廠牌車輛之牌照號碼等相 關資料,再將該贓車銷贓典當詐財,且由許忠明告知其 可分得1 成之利益,其再與林詩乾平分該利益,係許忠 明要其處理拿取偽造證件、車籍資料、車牌懸掛於竊得



車輛後,再典當該贓車等事宜,且由其幫許忠明尋得人 頭(即陳麗芬)去做後面之事(即銷贓典當之事),其 將陳麗芬之照片交給許忠明,由許忠明負責偽造賴靜如 名義之證件(即賴靜如名義之健康保險卡及國民身分證 ),又竊盜車輛之事專門由許明忠等人處理等語(見偵 卷第178 頁反面、第180 頁、第206 頁、第207 頁、第 324 頁反面、第325 頁),同案被告張鴻裕復於本院審 理時供陳:許忠明有答應其與林詩乾可以平分百分之10 之利益,本案主謀為許忠明等詞(見本院卷第82頁、第 107 頁反面),被告林詩乾亦在本院審理中供述:張鴻 裕介紹許忠明給伊,說要找人頭去當車,後來伊找陳麗 芬,偷車之事係許忠明等人所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07 頁),均在在指陳許忠明確有指揮本案竊盜車輛、偽造 文書、證件與典當銷贓詐財之全局,且其居中介紹相關 共犯,分配各共犯工作,並負責遞送偽造證件之照片以 及製成之偽造證件等,是本院認許忠明為本案之共犯, 至於證人許忠明於本院所證,既與上開事證未符,顯屬 卸責之詞,當無足採信。
(六)從而,本案事證已明,被告事後翻供,否認犯行,所辯 均屬卸責之詞,並無可採,被告竊盜犯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林詩乾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 告以自己犯竊盜罪之意思,就上開竊盜犯行,與張鴻裕、陳 麗芬、許忠明及綽號「阿弟」、「ㄚ董」、「小劉」等人之 間,有共同之犯意聯絡,並推由部分不詳之共犯施行前揭竊 盜犯行,仍屬竊盜罪之共同正犯。又被告於91年間,因詐欺 等案件,經臺灣士林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712 號判決判處詐 欺罪有期徒刑6 月,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又判處故買贓物 罪有期徒刑6 月,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於98年10月6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三、原審就被告林詩乾所為上開共同竊盜犯行部分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生效 之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1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2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3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4 、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併合處罰,使被告得以就得易科罰 金之罪刑,獲有易科罰金處遇之機會,並且受刑人得請求檢 察官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法院定應執 行刑,使受刑人具有得請求定執行刑之選擇權,而較有利於 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 規定,原審未及比較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就被告原審判決竊 盜罪部分,處有期徒刑3 月,係屬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其另為共同偽造公印文罪部分所處有期 徒刑1 年4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5 月,與修正後 刑法第50條之規定,尚有未符,是關於原審判決就被告竊盜 犯行部分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自有未洽;上訴人即被告就此竊盜犯行部分請求諭知易科 罰金之上訴為有理由(見本院卷第222 頁反面);原判決就 被告林詩乾竊盜犯行部分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及 定應執行刑部分,既有上述不當,自均無可維持,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就被告林詩乾竊盜罪部分及其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 撤銷,並就竊盜罪部分予以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有上開累犯 前科,又在93年間另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之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拘役40日)在案,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其竟不知悔改,又為本案犯行, 顯見素行非佳,且被告未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藉參與 竊盜之犯行牟高額利益,使被害人財產利益受損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罪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至被告林詩乾另涉共同偽造公印文之犯行部分,業經被告撤 回上訴而確定,本院自無從審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28條、第320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王金全
法 官 簡 婉 倫
法 官 高 思 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 宜 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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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