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2年度,291號
TCHM,102,上訴,291,2013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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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291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30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宗偉
選任辯護人 張右人律師
被   告 薛立儒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宜慶
      邱黃炫
      邱黃信
前列四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劉秋蘭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忠穎
選任辯護人 洪明立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禎瑩
選任辯護人 鄭伊純律師
      林孟毅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凱育
選任辯護人 黃楓茹律師
      吳瑞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家誠
被   告 許晉賓
前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呈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存益
      黃士豪
前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羅淑菁律師
      張柏山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蕎宇
選任辯護人 蕭立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
度訴字第2697號、101年度訴字第1900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少
連偵字第84號,追加起訴案號:101年度偵字第1619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卯○○、午○○、丑○○、戊○○、丁○○、丙○○、癸○○、庚○○、辰○○、己○○、子○○、李蕎宇部分均撤銷。
卯○○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大型鋁棒壹支、小型鋁棒壹支均沒收。
午○○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年,扣案之大型鋁棒壹支、小型鋁棒壹支均沒收。
庚○○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大型鋁棒壹支、小型鋁棒壹支均沒收。
己○○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大型鋁棒壹支、小型鋁棒壹支均沒收。
子○○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大型鋁棒壹支、小型鋁棒壹支均沒收。
丑○○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大型鋁棒壹支、小型鋁棒壹支均沒收。
戊○○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大型鋁棒壹支、小型鋁棒壹支均沒收。
丁○○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大型鋁棒壹支、小型鋁棒壹支均沒收。
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大型鋁棒壹支、小型鋁棒壹支均沒收。
癸○○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大型鋁棒壹支、小型鋁棒壹支均沒收。
辰○○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扣案之大型鋁棒壹支、小型鋁棒壹支均沒收。李蕎宇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起至一百零三年九月止之期間內,於每月十日前支付寅○○、巳○○新臺幣參萬元,共應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扣案之大型鋁棒壹支、小型鋁棒壹支均沒收。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卯○○、午○○、丑○○、戊○○、丁○○、丙○○、 癸○○、庚○○、辰○○、己○○、子○○、李蕎宇部分:一、犯罪事實
㈠緣少年劉○安(民國83年12月生,年籍詳卷,所犯傷害非行 ,業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



李柏昂許家瑞於100年7月29日凌晨0時至1時許,在臺中 市大肚區望高寮附近發生肢體衝突,劉○安之胞兄卯○○知 悉此事後,心生不悅,乃以電話聯絡李柏昂相約於100年7月 29日晚上,在臺中市南屯區之豐樂公園進行談判。嗣於同日 21時許,卯○○偕同劉○安前往癸○○任職之7-11便利超商 ,卯○○告知癸○○稍後將與李柏昂等人談判一事,除請求 癸○○陪同前往外,並要求其另找尋其他人手到場以壯聲勢 ,並言明縱使需花費金錢,亦在所不惜。癸○○隨即以電話 聯繫庚○○請求其招集人手前往助陣,並得到庚○○之應允 。聯絡已定,卯○○乃偕同癸○○、劉○安,並與李蕎宇、 辰○○及張凡軒(無證據足證有傷害之犯意聯絡)會合後, 由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劉○安,張 凡軒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小客車搭載卯○○、李蕎宇,辰 ○○獨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共同前往臺中 市南屯區之豐樂公園。於此同時段間,庚○○則以電話聯繫 子○○、己○○、丙○○,並相約在其位於臺中市○○區○ ○○○路000號住處會合,己○○並再以電話聯繫戊○○, 丙○○亦再以電話邀約丁○○、丑○○、午○○共同前來會 合。待子○○、己○○、丙○○、戊○○、丁○○、丑○○ 、午○○等人抵達庚○○住處後,庚○○即告知眾人將前往 豐樂公園與人談判,午○○隨即自丑○○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車行李箱內取出丑○○所有之大型鋁棒1支, 並放置在副駕駛座,庚○○則將鐵管1支(未扣案)放置在 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丁○○則將其所 有之小型鋁棒1支放置在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 車內。嗣庚○○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子 ○○,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己○○ ,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丙○○,丑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午○○,共同前 往豐樂公園。途中,庚○○之胞弟辛○○(無證據足認有傷 害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以電話詢問庚○○現人在何處, 庚○○則以與朋友相約吃飯之理由,邀約辛○○前往豐樂公 園會合,辛○○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 ㈡卯○○、癸○○、李蕎宇、辰○○、劉○安先行抵達臺中市 南屯區永春東一路之豐樂公園門口處等待,嗣於100年7月29 日23時40分許,李柏昂許家瑞亦偕同劉冠賢、甲○○、詹 昱凡、壬○○等多人,分騎多部機車抵達前述豐樂公園門口 處之對向民宅路邊。癸○○見對方人多勢眾,除急忙以電話 詢問庚○○人在何處外,並要求李柏昂必須將隨同前來支援 之人帶離,經李柏昂同意而正欲解散己方人馬時,庚○○等



人即駕車抵達,並在前述豐樂公園門口處之永春東一路上跨 越對向車道急煞停在李伯昂等人機車停留處前,庚○○、子 ○○、己○○、丙○○、戊○○、丁○○、丑○○、午○○ 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丁○○停留車上伺機接應, 子○○則持從庚○○車上取出之鐵管、午○○持大型鋁棒、 己○○持從丁○○車上取出之小型鋁棒,庚○○、丙○○、 戊○○、丑○○或徒手或撿拾對方之安全帽、地上石頭等物 ,下車追打李柏昂及其偕同前來之人。而癸○○、辰○○均 為成年人,明知劉○安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一見上開情狀, 竟與卯○○、李蕎宇劉○安亦基於與庚○○等人共同傷害 之犯意聯絡,徒手跨越永春東一路而加入追打李柏昂等人。 其中壬○○先遭午○○踹翻所騎乘之機車後,再遭其以大型 鋁棒攻擊左手臂,致受有左臂挫傷併腫脹之傷害。而甲○○ 則遭卯○○所招集之人以不詳器物毆擊頭部,受有頭部外傷 併左顳部頭皮撕裂傷,其以雙手保護頭部時,並因此再受有 左手肘挫傷之傷害。詹昱凡則亦遭卯○○所招集之人以鋁棒 毆打身體,致受有右肩線性挫傷、右肘挫傷、右臂至右前臂 線性挫傷等傷害(已於原審撤回對卯○○之傷害告訴)。 ㈢另李蕎宇劉冠賢沿永春東一路往文心南五路之方向逃離, 乃急呼卯○○加以攔阻,而夥同卯○○在後追逐劉冠賢;卯 ○○於永春東一路靠近文心南五路之附近自後將劉冠賢撲倒 ,並與李蕎宇承前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倒地之劉冠賢 ,卯○○嗣在確認劉冠賢並非與其弟劉○安發生衝突之人後 離去。此際,庚○○、己○○、子○○、午○○亦先後追趕 而至,亦承續上開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徒手或以手中所持 之鋁棒、鐵管,朝已倒地之劉冠賢身體、腿部等處輪番毆打 ,而使劉冠賢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左手橈骨骨折、右 手橈骨尺骨骨折及肱骨疑似線性骨折等傷害。嗣見劉冠賢受 傷倒地已無反抗及逃離之舉動後,始罷手紛紛離去。詎午○ ○主觀上雖無置劉冠賢於死之意欲,且不期待劉冠賢發生死 亡之結果,惟在客觀上能預見其以大型鋁棒盲目毆擊劉冠賢 ,倘若未對力道及部位加以注意,猛力擊中頭部,將造成劉 冠賢頭部重創而致生死亡之結果,但午○○因意在參與鬥毆 滋事,主觀上未預見於此,竟承續上開傷害之犯意,返身以 手中所持之大型鋁棒朝已倒臥在地且無力抵抗之劉冠賢頭部 方位猛力毆擊一棒,致使劉冠賢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多發性凹 陷性顱骨骨折、硬腦膜下出血、顱內出血等傷勢;雖於100 年7月29日緊急送醫行開顱手術清除血塊,於同年8月6日、 10日再接受腦室外流手術,同年8月19日行腦室腹腔引流術 與氣管切開手術,同年9月21日接受顱骨整形術與腦室腹腔



引流術,同年10月3日、7日、17日、25日及11月7日分別再 接受腦室外引流術後,仍呈現呼吸衰竭、多重水腦症、腦室 炎等重傷之狀況,並連續住院於各大醫院接受手術治療,而 延至102年4月12日因腦室炎、腦膿瘍、中樞神經休克死亡。 卯○○等人逞兇後,癸○○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客車搭載卯○○、劉○安;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客車搭載子○○;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客車搭載己○○;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丑○○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午○○、丙○○;李蕎宇搭 乘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阿宗(無證據足認有共同傷害之犯意 聯絡)駕駛之車輛,分別逃離現場。而辛○○則在勸諭庚○ ○離去未果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先行離開 。嗣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經調閱路口監視器後,始循線 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卯○○等人逞兇用之大型鋁棒1支、 小型鋁棒1支。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即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件所據以認定被告戊○○、 丁○○、丙○○、辰○○、己○○、子○○犯罪事實之證據 ,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各該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證據能力,本院 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㈡證人許家瑞、詹昱凡於警詢中之陳述,對被告卯○○而言, 屬審判外之陳述;證人丑○○、丙○○於警詢中之陳述,對 被告午○○而言,屬審判外之陳述;證人午○○於警詢中之 陳述,對被告丑○○而言,屬審判外之陳述;證人辰○○於 警詢中之陳述,對被告李蕎宇而言,屬審判外之陳述。且上 開證人於警詢之陳述,與審判中所述並無明顯不符,核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之例外情形,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 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應無證據能力。至於本件其餘據以 認定被告卯○○、午○○、丑○○、李蕎宇犯罪事實之傳聞



證據部分,因各該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 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㈢證人卯○○、許家瑞、甲○○、詹昱凡、李伯昂於警詢中之 陳述,對被告庚○○、辛○○而言,屬審判外之陳述,且上 開證人於警詢之陳述,與審判中所述並無明顯不符,核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之例外情形,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 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應無證據能力。至於本件其餘據以 認定被告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庚○○、 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對於證據能 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視為同意上開 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 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㈣證人卯○○、劉○安於警詢中之陳述,對被告癸○○而言, 屬審判外之陳述,且上開證人於警詢之陳述,與審判中所述 並無明顯不符,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之例外情形 ,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應無證據能 力。至卯○○於偵查中之陳述,雖被告癸○○及其辯護人主 張亦無證據能力等語,惟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 ,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易言之,法院僅在被 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 形,為調查審認。而此等偵查中供述得認為有證據能力之情 形,其合法調查方式當係於審判中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 項規定,宣讀或並告以要旨,即足充之。本件被告癸○○並 未主張並釋明卯○○於偵查中之證詞有何「不可信之情況」 ,自難認其主張可採。是卯○○於偵查中之證詞,當具有證 據能力。至於本件其餘據以認定被告癸○○犯罪事實之傳聞 證據部分,因被告癸○○、選任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 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㈤本案其餘據以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



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 原審及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等 人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 採為證據。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及對於被告辯解的判斷: 訊據被告卯○○否認有何傷害致重傷或致死犯行,辯稱:其 未持球棒毆打甲○○、詹昱凡,且其係徒手追撲劉冠賢倒地 後問明劉冠賢非與其弟發生衝突之人後,在眾人圍毆劉冠賢 前,其即坐上癸○○之自小客車內而未再下車等語。被告午 ○○就上開犯罪事實則坦認不諱。被告丑○○否認有何傷害 犯行,辯稱:其無傷害之故意,亦無傷害之行為,與其餘共 犯並不認識,無犯意之聯絡可言。被告戊○○、丁○○、丙 ○○亦均否認有何傷害犯行,均辯稱:並無傷害之犯意聯絡 等語。被告癸○○亦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其僅是單純 受卯○○之請求而陪同到達現場,並無傷害之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等語。被告庚○○否認有何傷害致重傷或致死犯行, 辯稱:其下車後即遭對方持安全帽攻擊,其拉住對方之機車 ,但旋遭辛○○阻止,遂離開現場,並無傷害之行為等語。 被告辰○○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其單獨駕車抵達現場 後,即看到眾人追逐,其下車時看見卯○○等人跑離,隨即 駕車離開,並無任何傷害之行為等語。被告己○○、子○○ 就普通傷害部分坦認不諱,惟否認有何重傷害或傷害致死犯 行。被告李蕎宇亦否認犯罪,辯稱:其事前並不知道會發生 鬥毆之事,亦無參與實施傷害之行為等語。經查: ㈠被告卯○○、午○○、丑○○、戊○○、丁○○、丙○○、 癸○○、庚○○、辰○○、己○○、子○○、李蕎宇等人( 下稱卯○○等12人)共同分擔實行傷害犯行之認定: ⒈子○○、己○○、丙○○、午○○、丑○○、丁○○、戊○ ○於庚○○住家會合後,庚○○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客車搭載子○○,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客車搭載己○○,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搭載丙○○,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 午○○,共同前往豐樂公園一情,均據被告庚○○、戊○○ 、丁○○、丑○○坦認在卷(見原審卷②第169頁、原審卷 ③第6頁)。而上開8名被告,分別駕駛前述車輛於豐樂公園 門口處之永春東一路上,跨越對向車道急煞停在李柏昂等人 機車停留處前,除丁○○停留車上伺機接應外,子○○持從 庚○○車上取出之鐵管、午○○持大型鋁棒、己○○持從丁 ○○車上取出之小型鋁棒,庚○○、丙○○、戊○○、丑○ ○則徒手或撿拾對方之安全帽、地上石頭等,追打甲○○等



人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
⑴證人甲○○證稱:有3、4台車開過來,說我們是來支援的喔 ,就開始打人,其有看到對方持棒球棍及撿拾安全帽、地上 石頭作攻擊等語(見原審卷①第97、98、100、107頁);證 人詹昱凡證述:李柏昂先上前與對方交談,接著返回要渠等 先行離開,其還未騎車離開時,就有約3台汽車抵達,其遭 人從機車上拉下並以球棒毆打,有看到對方持球棒及鐵棍等 語(見原審卷②第110、111頁)。證人李柏昂證述:其等將 機車停放在豐樂公園對面之丹堤咖啡館附近,對方之車輛從 文心南七路右轉永春東一路,並逆向停在機車前面,接著車 上之人手持棒球棍下車,其有看到對方持棒球棍打人等語( 見原審卷②第123、125、126頁)。證人壬○○證稱:其騎 乘機車逃離時,對方身著白色上衣之人先以腳將其踹下機車 ,接著再以手中所持球棒毆擊;對方約有3、4台車輛逆向插 過來,其有看到從煞停在其機車對面之該部車輛下來的人手 中有持棍棒等語(見原審卷②第137、138、142頁)。證人 許家瑞證稱:對方約有3、4台車輛直接將其等騎乘之機車圍 住,下車的人有拿棒球棍、T型扳手、鐵管等語明確(見原 審卷②第226頁)。復有大型鋁棒1支、小型鋁棒1支扣案為 憑。而該扣案之大型鋁棒原放置在丑○○駕駛之車輛上,抵 達現場時由午○○持之下車,扣案之小型鋁棒原放置在丁○ ○駕駛之車輛上,後由己○○持之下車,未扣案之鐵管原放 置在庚○○駕駛之自小客車上,後由子○○持之下車等情, 為被告午○○、己○○、子○○坦認不諱(見原審卷③第37 頁、警卷第25至27頁、原審卷③第45至46頁),並經丑○○ 證稱「是警察拿攝影機給我看,我才知道,我看到午○○拿 鋁棒下車」(見原審卷③第28頁背面),子○○證稱「…我 看到己○○有拿球棒,他當時跟我一起在砸摩拖車」(見原 審卷③第46頁),暨庚○○證稱:是子○○拿其放在車上之 鐵管下去的等語明確(見原審卷③第7頁背面)。 ⑵被告丙○○自承:其有下車並以車上之垃圾桶蓋子丟擲對方 等語(見警卷第38頁、原審卷③第20頁背面),足認其有下 車並分擔傷害犯行之舉。丑○○亦坦認:到達現場後見對方 一群人衝過來,其看見庚○○下車亦跟隨下車等語(見原審 卷③第28頁);戊○○供承:其有下車觀看,見眾人在追跑 ,隨即上車離開等語(見原審卷①第76頁)。雖該二人辯稱 其等下車後並無參與追打對方之行為,然其等事先既已知悉 此行之目的在與人談判滋事(詳後述),則其等既見庚○○ 等隨行之友人均已下車與對方鬥毆,應無僅單純下車而作壁 上觀之理,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丑○○、



戊○○亦有下車參與追逐、鬥毆之列,當可認定。 ⑶被告丁○○到達豐樂公園後並未下車,固經其供述在卷(見 原審卷①第76頁),並與丙○○證述「丁○○沒下車」、「 …我下車之後有一群人衝過來,丁○○就把車開走了…」相 符(見警卷第38頁、原審卷③第20頁背面)。惟丁○○事前 既提供隨車之小型鋁棒供己○○持之傷人,事後仍駕車於現 場等候,則其應是分擔駕車伺機接應之角色,堪可認定。 ⒉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劉○安張凡 軒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小客車搭載卯○○、李蕎宇,辰○ ○獨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共同前往臺中市 南屯區之豐樂公園一節,已據被告卯○○證述明確(見原審 卷②第252頁背面)。嗣卯○○、癸○○、辰○○、李蕎宇劉○安見庚○○等人抵達並開始毆打甲○○等人後,亦隨 即跨越永春東一路加入追打之行列,詹昱凡遭人持鋁棒毆打 身體,致受有右肩線性挫傷、右肘挫傷、右臂至右前臂線性 挫傷等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⑴證人詹昱凡於原審證述:「(你能否告知在庭哪位被告是卯 ○○?)卯○○是最右邊穿灰色衣服那位,他有拿鋁棒」、 「(你當時看到卯○○時,他人在何處?)在打我」、「你 往文心南七路跑時,卯○○有無去追你?)沒有」、「(之 後情形如何?)我起來之後我就走掉了,他往文心南七路方 向的反方向走過去」、「(卯○○是用走的,還是用跑的? )應該是用跑的」、「(方才檢察官請你指認在庭被告有何 人打你,你先稱認不出來,後來張律師問你人家打你的部分 ,你又很明確稱是卯○○打你,其情形如何?)李柏昂示意 我們先走,我正要騎摩托車,就被人從摩托車上直接拉下來 ,我人跌倒後,摩托車就跟著倒,然後他們就用腳踹我,當 時有兩個人踹我,後來有一個人拿球棒,那時候我就有看到 是卯○○,所以一開始拉我、踹我的人我不知道是誰,我剛 剛跟檢察官講的是這部分」、「(方才檢察官問你手臂上的 傷,是否是被球棒打的?)是,所以傷是這樣來的」等語( 見原審卷②第111頁背面、第115至118頁);並有詹昱凡之 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見警卷第106 頁)。再參酌被告卯○○係因其弟劉○安遭毆打而相約李柏 昂等人談判,其並於電話中特意交代李蕎宇『除非對方動手 ,否則就不下車』(見原審卷②第154頁李蕎宇之證述), 顯見其主觀上當已認識有因此再次發生肢體衝突之可能,且 被告卯○○、癸○○、辰○○、李蕎宇劉○安見庚○○等 人抵達並開始毆打李柏昂、甲○○等人後,亦隨即跨越永春 東一路加入追逐之行列,亦為卯○○、辰○○、李蕎宇及劉



○安所不否認,則其等客觀上有實行傷害之行為,當可認定 。至於證人詹昱凡雖一再指稱確有遭卯○○持鋁棒追打等情 ,然為被告卯○○堅決否認,且詹昱凡另亦證稱:「(你方 稱在第一現場有看到三輛車,他們下車後,有人有拿球棒及 鐵棍,他們是否一下車就打了?)是。(當時還有無其他地 方過來的人?)沒有。(打你們的人是否都是車上下來的人 ?)是。(沒有其他人過來參與打的行為?)沒有。(打你 的人有幾位?)應該有兩位,因為當時我是被拉到地上的, 所以我沒有看清楚」等語,而被告卯○○並非搭乘庚○○等 人所駕之車到達現場,且於庚○○等人抵達前即已先在場等 候,有如前述;參以當時事發突然,情況混亂,現場車輛、 人員眾多,詹昱凡與卯○○亦不相識,且經原審及本院勘驗 卯○○所提出拍攝到劉冠賢遭圍毆畫面之行車記錄器光碟結 果,均未有被告卯○○持任何器物參與追打、鬥毆之畫面( 詳後述),另李蕎宇劉○安亦均證稱卯○○並未攜帶任何 兇器等情,自難認被告卯○○有持鋁棒追打詹昱凡,是證人 詹昱凡所稱其受傷係遭卯○○持鋁棒追打一節,容有誤會。 ⑵被告李蕎宇自承:「(你下車後發生何事?)我就往那邊過 去,然後看到有人手拿著安全帽往我這邊跑,那時候他往我 這邊跑的時候就他一個人,我過去的時候也是我一個人,我 以為他要動手打我,我就去追他,問他是誰」、「(你當時 有無遇到卯○○?)那時候在追的時候,卯○○好像站在邊 邊,我有遇到他」、「(你有無與卯○○講什麼話?)我那 時候好像說幫我追他,之後就追到了,因為那時候是卯○○ 的弟弟被人家打,卯○○就問他說是不是他打劉○安的,他 就說不是,然後我們就散了」、「(你跟卯○○後來有追到 那個人就對了?)對,那時候我是在後面,卯○○追到的時 候,我還沒到那邊」等語(見原審卷②第148頁),核與被 告卯○○證述李蕎宇先追逐劉冠賢,並再急呼其加入追逐之 情相符(見原審卷②第253頁)。被告李蕎宇既先是下車單 獨追逐劉冠賢,嗣並再吆喝卯○○共同阻止劉冠賢逃離現場 ,則其亦有分擔實行傷害之行為,亦至為明確。 ⑶證人劉○安於審理時證稱:「(你剛才表示當時很混亂,並 沒有看到癸○○有與他人發生拉扯,但你於警訊時稱,我跟 癸○○同坐一台車,我看見癸○○與對方打架,其他人我沒 看見,對於你筆錄的記載與今日在庭陳述不相符,有何意見 ?)癸○○在車子進來之後,就過去到對方機車的那一群人 裡面,所以我認為他有打架」、「(你當時為何會證稱看到 癸○○與對方打架?)因為他走到那邊,整個就是很亂,在 互打,所以我認為他有跟對方的人打架」、「(你確認在李



柏昂走回去並車子到場的時候,癸○○沒有跟你一起上車, 反而走到對面?)對」、「(後來你如何再與癸○○碰頭? )我在車上等他回來開車,大概是經過兩、三分鐘後」等語 (見原審卷②第248頁背面至第249頁)。準此,被告癸○○ 於衝突發生之際,仍往李柏昂等人方向前進而參與傷害犯行 之實行,亦可認定。
⑷被告辰○○於警訊中自承有下車追人,見卯○○、李蕎宇壓 制住一男子,有協助抓住該男子之左手,並出手加以毆打等 語(見警卷第16、17頁)。雖其於原審改稱其僅下車參與追 逐,並無毆打該名男子云云,然其既下車參與追逐、壓制, 可認亦有分擔傷害犯行之實行。至少年劉○安事前即與卯○ ○一同前往癸○○任職公司請求協助,聯絡已定後,並再搭 乘癸○○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抵達豐樂公園 ,又據癸○○供稱「當時劉○安在裡面,而且他的個子很小 ,我怕他被打,所以我就過去將他拉出來」等語(見偵卷第 84頁背面),足見劉○安亦有下車參與實行傷害犯行。 ⒊證人壬○○遭午○○持大型鋁棒毆打,致受有左臂挫傷併腫 脹之傷害一節,亦經壬○○證述遭身著白衣之人踹下機車暨 持鋁棒毆打等語在卷(見原審卷②第137頁背面至第138頁) ,且被告午○○亦自承「…我就拿鋁棒下車之後,就看到有 一台摩拖車正要走,我就過去追打騎那台摩拖車的人,我還 沒打到他,他就摔倒了,我有打到他的腳,之後他就跑掉了 」、「…曾有人在審理中證稱有一個白色衣服的人打他,那 個人就是我」在卷(見原審卷③第37頁背面、第38頁),復 有壬○○之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見 警卷第107頁)。證人甲○○則遭人以不詳器物毆擊頭部, 受有頭部外傷併左顳部頭皮撕裂傷,其以雙手保護頭部時, 並因此受有左手肘挫傷之傷害,業經其於原審證述明確(見 原審卷②第98至100頁),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 證明書附卷為憑(見警卷第105頁),均堪認定。 ⒋劉冠賢嗣為卯○○追及撲倒,先後遭卯○○、李蕎宇、庚○ ○徒手、己○○持小型鋁棒、子○○持鐵管、午○○持大型 鋁棒朝身體、腿部等處輪番毆打,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 、左手橈骨骨折、右手橈骨尺骨骨折及肱骨疑似線性骨折等 傷害,庚○○等人見劉冠賢已受傷倒地而罷手離去時,午○ ○竟返身以手中所持之大型鋁棒朝已倒臥在地且無力抵抗之 劉冠賢頭部方位盲目毆擊一棒,致使劉冠賢受有頭部外傷合 併凹陷性顱骨骨折、硬腦膜下出血、顱內出血等傷勢,經於 100年7月29日緊急送醫行開顱手術清除血塊,並連續住院於 各大醫院接受腦室外流手術、腦室腹腔引流術與氣管切開手



術、顱骨整形術與腦室腹腔引流手術、腦室外引流手術治療 後,仍呈現呼吸衰竭、多重水腦症、腦室炎等重傷之狀況, 而延至102年4月12日因腦室炎、腦膿瘍、中樞神經休克死亡 一情,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⑴證人詹昱凡雖於原審證稱:「(你在往文心南七路的方向跑 時,劉冠賢是跑在你前面,還是跑在你後面?)他是往我的 反方向跑」、「(劉冠賢往你的反方向跑,是否往文心南五 路的方向跑?)對」、「(你回頭看到的情形如何?)有人 拿扳手在打劉冠賢」、「(你方稱看到拿扳手打劉冠賢的人 即為庚○○?)對。…我有看到庚○○打劉冠賢,但我沒有 看到庚○○打劉冠賢的哪裡」、「(你方稱卯○○有拿棒球 棍打你,卯○○打完你之後,是否即從你逃跑的反方向走過 去?)是」、「(卯○○是否是在追人?)應該是在追人」 等語(見原審卷②第114至115頁、第119頁)。又證人許家 瑞於原審亦證稱其看見卯○○與另名持T型扳手之人共同追 逐劉冠賢,係往文心南五路之方向追逐,並表示其在警詢所 稱見到庚○○以T型扳手毆打劉冠賢之詞,確為其親眼所見 ,卯○○、庚○○均有攻擊劉冠賢頭部等語(見原審卷②第 226至227頁、第230頁背面、第236至237頁)。然者,案發 當時約有6名男子圍毆倒地之劉冠賢,其中1人身著黑色短袖 上衣、海灘短褲及拖鞋,此經原審勘驗卯○○所提行車紀錄 器光碟無誤,製有勘驗筆錄附卷為憑,庚○○並自承:「( 錄影光碟中有看到6個人在打倒在地上的人,那6個人分別是 哪些人?)己○○、我、子○○、午○○4人,其他我不認 識」、「(你當天的穿著為何?)黑色上衣、深藍色的海灘 褲,褲子上面有白點」等語(見原審卷③第10、12頁背面) ;顯見行車紀錄器影像中該名身著黑色短袖上衣、海灘短褲 者,即為庚○○無誤。惟被告卯○○、李蕎宇係先於庚○○ 等人到達案發現場,並非搭乘庚○○等人所駕駛之車一同到 場,而被害人劉冠賢沿永春東一路往文心南五路之方向逃離 時,係遭卯○○、李蕎宇徒手追趕,卯○○並於永春東一路 靠近文心南五路之附近自後將劉冠賢撲倒一情,業如前述, 是證人詹昱凡、許家瑞所稱卯○○、庚○○有分持鋁棒、T 型扳手朝文心南五路方向追逐劉冠賢,並進而毆擊其頭部之 證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即難令人無疑,自無從遽認被告卯 ○○、庚○○有分持鋁棒、扳手追逐毆打被害人劉冠賢。 ⑵原審勘驗卯○○所提行車紀錄器光碟結果為「在光碟時間在 17:59:06卯○○進入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後車座內,之 後裝設本片行車紀錄器之車號0000-00車輛,隨後超越9717- HZ自小客車往前方行駛,在光碟時間17:59:10到17:59:



38間,畫面出現約有六位男子在毆打一位倒在地上的男子, 該六名男子中一位身穿黑色短袖、海灘短褲、拖鞋,另一位 身穿白色短上衣、長褲,並手持鋁棒朝該名倒在地上的人揮 打,在該二名男子旁邊停有二台車輛,一台車號為9R1390號 ,另一台車號為B3-3491。之後9R-1390號車暫停之後又往前 開,這段時間沒有人從該車下來。B3-3491號車輛暫停之後 又往右前方駛去,隨後暫停讓剛才參與圍毆倒在地上男子中 的其中一到二位坐上該車。另二位則繞過B3-3491車輛的左 側,隨後坐上4337-KN的休旅車,其中一位則坐上B3-3491車 輛右側的另一台車,該名手持鋁棒的男子在其他五位停止圍 毆並往車輛方向行走之後,走向鏡頭方向幾步後,又再回頭 朝該名倒臥在地上男子以鋁棒揮擊,之後再往後走」(見原 審卷①第168頁背面),而本院亦於102年9月11日補充勘驗 該光碟之結果如下(依慢速度處理行車紀錄器畫面內容及其 所顯示之時間為準):
17:53:08-24 本車斜左方停靠在對向車道路邊、二道斑馬線間 的車輛(應是癸○○所駕駛),有二人在車旁走 動。
17:53:24-36 該二人中,其中一人打開車門後又關上。17:54:01-10 該二人一前一後,暫先離開畫面左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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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