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5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榮兆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
1215號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24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 361條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 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 前段亦規定甚明。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 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 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 ,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 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 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 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 :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 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 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 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 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
二、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莊榮兆(下簡稱被告)明知吳文忠任 職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時,於83年9月10日, 未曾前往民安公司或尤景三(已歿)住家收取百萬現金,竟 基於意圖使吳文忠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於100年2月24日 ,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姜麗儒,以「刑事:陳報吳文忠涉賄時間未逾20年追訴期請 5日內保全證據狀」具狀指稱:「吳文忠83-9-10夜間親自至 犯罪集團大本營源民安企業(股)公司尤景三住家收取百萬 現金,始令豐原分局偵查員,僅搜索不查扣現場四萬個仿冒 品,暨尤景三坦言以父親喪葬節餘款百萬元捐檢警,始生檢 警偽造清點報告及湮滅罪證不追訴許革非等犯罪集團成員」 、「吳文忠83.9.10.驅車至仿冒廠收錢」、「豐警因此僅搜 到天亮不查扣可證」等語,而誣指吳文忠犯貪污治罪條例之 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該案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於100年4月30日簽結)等情,其中就㈠被告曾於100年2 月24日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前開書狀檢 舉吳文忠涉及違背職務收賄罪嫌部分,認有被告於偵訊及原 審準備程序之供述、本院100年度聲他字第33號卷宗及卷內 所附之「刑事:陳報吳文忠涉賄時間未逾20年追訴期請5日 內保全證據狀」、簽呈、函稿各1份;就㈡被告確有向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姜麗儒申告,要求其追訴吳 文忠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刑事責任,並非單純要求姜麗儒檢 察官不必幫吳文忠提起上訴之意乙情,可依卷附「刑事:陳 報吳文忠涉賄時間未逾20年追訴期請5日內保全證據狀」主 旨欄及理由欄內容為證;㈢臺中縣警察局刑警隊員警於83年 8月30日或同年9月10日搜索過程中,並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之車輛或形似吳文忠之人到達搜索現場等情,亦有證 人洪允吉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且吳文忠並未於83年8月30 日或同年9月10日前往遠寶公司、民安公司或尤景三住家, 亦未向尤景三收取百萬現金等情,亦經吳文忠、尤景三於偵 訊、原審審理時,及吳文忠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可證;㈣另 參酌被告既於83年8月30日、同年9月10日,均會同前往遠寶 公司、三好公司搜索現場,並全程在場,對於83年8月30 日 或同年9月10日前往遠寶公司搜索過程中,實無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之車輛或形似吳文忠之人到達搜索現場乙事, 自應知悉甚詳;且被告自83年1月14日起,即因涉及誣告、 誹謗吳文忠等人案件,該案目前仍於本院另案審理中,從而 ,被告並無因記憶久遠錯誤之可能;㈤而於系爭2次搜索期 間即83年8月30日及83年9月10日該段期間內,被告曾於83年 8月31日、83年9月11日、83年9月13日、83年11月3日、84年 1月11日及84年1月18日分別接受檢警偵訊,被告於該數次訊 問過程中,雖已就搜索程序之不當提出質疑,惟均未曾提及 於83年8月30日或83年9月10日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之 車輛及形似吳文忠之人到達搜索現場之情,並參酌被告於83 年9月13日、同年11月3日檢察官偵訊時,既已提及「被告問 刑警說是那一位檢察官,刑警有說是吳檢察官,就把刑警帶 到密室去談,談完之後,搜索及清點情形就不同」、「許革 非問洪允吉檢察官是何人,洪允吉說是吳文忠,許革非很高 興說,哦是他,隨後許革非與洪允吉到許革非的董事長家裡 密談60分鐘,後來洪允吉出來態度就不一樣了」等語,並據 此推論「因吳文忠在81年曾辦過被告案子,後來不起訴,他 們有勾結,而30日這次又是吳文忠,他們之間定有勾結」等 語,可見被告對於83年8月30日、同年9月10日之搜索過程, 以及吳文忠於80、81年間,承辦被告告訴訴外人許革非等人
違反專利法案件之辦案過程及結果,均有所不滿,倘若於83 年8月30日或同年9月10日搜索過程中,確有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之車輛及形似吳文忠之人到達搜索現場乙事,被告 豈會於前開歷次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均隻字未提,甚且於 83年8月31日警詢時供稱:「其他均無意見,亦未發生任何 不愉快事情。且順利完成執行搜索任務。」等語,而認定被 告主觀上知悉並無前揭誣告內容所載之情,因而論被告犯誣 告罪,且於判決理由說明㈠原審法院並無迴避必要;㈡本案 與被告所涉另案誣告案件(即本院101年度重上更㈤字第31 號)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㈢證人吳文忠及洪允 吉之證述雖有部分不符然仍予以採信之理由;㈣被告於原審 審理時另聲請傳喚其他證人及調閱卷宗未予傳喚及調閱之理 由;㈤審理期日未就所調閱卷宗全部提示,及被告聲請再開 辯論無必要之敘明等情,並審酌被告因對吳文忠承辦被告告 訴尤景三等人違反專利法案件之偵辦過程有所不滿,明知吳 文忠於83年9月10日,未曾前往民安公司或尤景三住家收取 百萬現金,竟具狀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姜 麗儒誣指告訴人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雖經承辦檢察官 簽結,然仍使吳文忠受有刑事訴追之危險,且徒費司法資源 ,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 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於犯後態度部分,尚無從為對其有利 之考量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經核已詳述所 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經核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三、被告於102年9月11日向原審提起上訴,且於102年9月12日、 102年9月14日、102年9月26日分別向原審具狀,各個書狀內 容及所附資料摘錄如下(詳如附件一、二、三): ㈠102年9月11日、102年9月12日(此部分狀紙內容同一)收狀 之「刑事:上訴聲明及判決無效「鄭舜元洩密」及勾結告訴 人仍以判罪掩貪瀆狀」《憑不可關監及改筆錄即應發回更審 》,主旨:憑鄭舜元騙庭長1/22證言非趙水章(係姓趙)與 前後齟齬矛盾之違誤及私會尤景三長達60分即再次涉賄暨有 不傳許革非洪志南五警及朱楠茂關鍵證人,確有87台非103 與95台上53與100台非29及93台上2033新判例重大違誤情事 ;理由則摘錄如下:
1.憑原審卷㈢第199頁反面9行行賄人趙水章(253頁3行), 對照卷㈣7頁23行鄭舜元法官騙庭長姓趙(沒名字),暨 同卷㈣55頁及反面無權解除他檢察官81-4-29另查扣應沒 收仿冒品,對照59-61頁正反面,法官齊為證人脫罪解套 ,暨查得81偵6271及6177確有罪證掉包不追訴涉賄千萬以 上,對照吳文忠勾結洪允吉匿飾偽造83-8-30未私會尤景
三,及告知可續搜遠寶公司,益證被告疑其接續收賄始教 唆洪允吉非法不續扣應沒收仿冒品有據。
2.原判決書第6頁17-22行以洪允吉無電話請示,及吳文忠答 可續查扣仿冒品,對照30行洪允吉證稱有請示吳文忠即有 事證不符之矛盾。另9頁2行未發生不愉快且順利完成搜索 任務。對照83偵15501卷14頁左上角敬註私下密談30分之 不諒解與奉朱昆茂之命傳真有罪判決始因朱昆茂檢察官公 函始獲洪培根檢察官再命扣8/30未扣4-5萬個偽品。即證 原審有因吳文忠關說,始隱匿吳文忠私會尤景三30-60萬 之不法,即有判決不備理由與歪曲事證預設立場,枉判罪 而掩持續涉賄真相。
3.原審卷㈢陳玟珍守法之新法官102易298號102-2-19筆錄遵 從最高法院95台上53及新判例93台上2033傳馬英九為證人 之審前會議,即證原判決第2頁19-21行憑吳英昭檢察長認 中檢署有難期公平而喪失偵辦權,亦有請求事項未判之違 誤,其以移花接木,法官淪為貪檢察官打手,確有98台上 863及95台上3819案諸多違背法令。
該份狀紙並檢附①「黃世銘總長受關說吃大案—司法史上最 大超過醜聞弊案」、②「法官檢察官律師評鑑委員會」—任 務、③壹週刊雜誌509期封面、③法官檢察官律師評鑑委員 會—任務、⑤法官檢察官評鑑委員會—任務,評鑑林映姿檢 察官移送書、⑥法官檢察官律師評鑑委員會—任務、⑦剪報 3紙。
㈡102年9月14日收狀之「刑事:敬告法官不獨立審判即瀆職是 公職應再開辯論」,主旨:為包公級法官不應因關說即淪為 狗官打手及幫兇;因步鍾堯航、邱森樟、林源森法官不獨立 審判,難害大法官228免國賠之保護,為此請據褚劍鴻刑事 釋論就9/4宣判尚未用大印於判決書前取消宣判再開辯論, 以盡審理前應傳許革非與四刑警及朱坤茂,而證吳文忠有傳 證誣告事。該份狀紙並檢附①刑事訴訟論第320頁、第321頁 影本、②緊急聲請書、③「刑事急請包公級檢座『撤回』不 當公訴創典範」狀、④剪報2紙(其中有部分資料被告同時 檢附數份,不一一臚列)。
㈢102年9月26日收狀之「好法官不更有誤筆錄必懲 故判決未 送達前應再開辯論不瀆狀」,主旨:憑聲證1-2最高院前院 長處褚劍鴻刑事釋論及陳樸生刑事實務與林宏信推諉卸責不 忠實屢法官職務監院彈劾公懲會亦記過,暨貪瀆法官黃碧雀 淪為被告遭檢方認涉有與罪犯許革非有行為分擔共犯關係, 傳齊為被告之偵辦之紀錄,即證好法官應准更正有誤筆錄始 無登載不實作為錯判基礎,而涉枉法裁判疑慮。忠言逆耳,
請取消宣判,於判決書本送達前,能准所請及再辯,不留不 法痕跡。該份狀紙並檢附①褚劍鴻著刑事訴訟論影本、②陳 樸生著刑事訴訟實務、③檢察官偵訊查出法官說謊報告書、 ④司法院函。
四、本院查:
㈠被告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於102年9月11日向原 審法院提起上訴,並以前揭書狀敘明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 361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被告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 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 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 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 合先敘明。
㈡就原審於102年9月11日、102年9月12日收狀之「刑事:上訴 聲明及判決無效「鄭舜元洩密」及勾結告訴人仍以判罪掩貪 瀆狀」《憑不可關監及改筆錄即應發回更審》狀中所敘述之 理由,是否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規定之「具體」 理由,茲說明如下:
⒈被告上訴理由指摘①原審卷㈢第199頁反面第9行,內容為 被告之提問「因為很難得你把趙水章記得很清楚,他是民 安公司總經理沒有錯?」等語,及原審卷㈣第7頁第23行 ,內容審判長問「上面只記到一個姓趙的而已,他的答, 那一段,證人只回答說他只記得有一個姓趙的而已,這一 個是你自己問的啊?」等語;另②原審卷㈣第55頁正、反 面部分,即被告及被告於原審時之輔佐人蔡英美(下簡稱 原審輔佐人)就證人吳文忠有無解除扣押(應係指發還扣 押物之意)乙事詰問證人吳文忠之過程,並認依照前揭訴 訟程序之進行,足認原審法官有為證人脫罪解套之情。惟 查,
⑴就被告前揭①所指部分,證人吳文忠當日就曾提及「趙 」姓人士之證述大致如下:證人吳文忠先證稱「我當時 瞭解是這樣,我當時的瞭解是這樣,那個後來那個,給 那個,誰,常照倫辦以後,我事後有去問還是怎麼樣, 我忘記了,就第一個在當場的時候,我記得那時候是不 是趙水章還是誰,我忘了,就是他們裡面的主管,他的 講法是講兩個,第一個他說你們有打民事官司,好像不 知道是你一審勝訴他們二審勝訴,民事部分,我記得還 是…。」等語;又於被告詰問「因為很難得你把趙水章 記得很清楚,他是民安公司總經理沒有錯?」時,證人 吳文忠則證稱「是不是他,我都忘了。」;被告又詰問
「沒有錯、沒有錯,請問您那個趙水章是在,他是在辦 公署裡去請教你,還是怎麼樣見面的?」時,證人吳文 忠則證稱「我忘了,因為我就記到有一個姓趙,因為他 的名字很特殊,有點像趙春碧一個法官的名字,所以我 對他有一點點印象。」(見原審卷㈢第199頁正、反面 )。從而,依照前揭證人吳文忠前後證述內容可悉,證 人吳文忠雖曾直接證稱「趙水章」此人名,然證人吳文 忠隨後即已又證稱正確姓名其已忘記了,從而,原審於 102年5月24日審理時,原審審判長與被告確認問題時, 原審審判長問「上面只記到一個姓趙的而已,他的答, 那一段嘛,證人只回答說他只記得有一個姓趙的而已, 這一個是你自己問的啊?」等情,並無何不妥及違法之 處。
⑵就被告前揭②所指部分,綜觀該日審判筆錄內容,實係 因被告及原審輔佐人欲證人吳文忠就其於另案偵辦案件 中,是否曾經發還扣押物進行陳述,惟因被告及原審輔 佐人係以「解除扣押」一詞詰問,致原審審判長及證人 吳文忠無法即時理解,經過反覆確認後,證人吳文忠亦 已就此問題予以回答,實難認有何被告所指故為證人脫 罪解套之情。
2.被告上訴理由指摘原審判決書第6頁第17行至第22行之記 載內容,與同頁第30行之記載有事證不符之矛盾;另原審 判決書第9頁第2行「未發生不愉快也順利完成搜索任務」 之記載,亦與被告於83年8月31日所提之陳報暨緊急聲請 與追加告訴狀尾「敬註:…私下密談30分之不諒解」,認 有判決矛盾及不備理由之情。惟查,原審判決書第6頁第 17行至第22行之記載,係原審依照被告於83年8月31日在 臺中縣警察局刑警隊經濟組警詢時所為陳述,所做之總結 ;另原審判決書第9頁第2行「未發生不愉快也順利完成搜 索任務」等語,亦係原審直接摘錄被告於83年8月31日警 詢筆錄之內容,非屬原審之判斷。雖被告確曾於83年8月 31日所提之陳報暨緊急聲請與追加告訴狀尾「敬註:…私 下密談30分之不諒解」,有該狀紙1紙在卷可稽(見83年 度偵字第15501號卷第11頁至第14頁),然此乃被告己身 陳述有矛盾之情,並非原審之判決理由及判斷有何矛盾之 處。
⒊被告上訴理由另提及於另案中,係因朱昆茂檢察官致公函 後,洪培根檢察官才再命查扣於83年8月30日未查扣之4至 5萬個偽品等情,可知原審係因證人吳文忠之關說,始隱 匿證人吳文忠私會證人尤景三之不法等情。惟查,原審判
決主要係以證人洪允吉、吳文忠、尤景三等人之證述,再 參酌被告己身前後之供述,並衡及被告於83年間起,即對 誣告誹謗證人吳文忠等人,投注相當關注心力,然被告卻 直待本案100年2月24日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提 出檢舉時,始提及於搜索過程中,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車輛及形似證人吳文忠之人曾到達搜索現場此一具體 事項,甚而直接指明「吳文忠83-9-10夜間親自至犯罪集 團大本營源民安企業(股)公司尤景三住家收取百萬現金 」、「吳文忠83.9.10驅車至仿冒廠收錢」等具體事實。 被告於檢舉狀直指前揭證人吳文忠收賄之時間、地點及金 額,此情實顯難僅以證人吳文忠於前案偵查階段中,就相 關物品是否扣押及扣押數量之決定,與其他檢察官所為之 決定有異,即得任意憑空檢舉證人吳文忠有收賄之嫌;況 偵查階段乃一浮動狀況,各檢察官依照不同情形下,不同 關係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而適時所為處置,亦難一概評 論孰是孰非。從而,被告直指嗣後之檢察官就前案扣押較 多數量之扣押物,即可認證人吳文忠有前揭檢舉收賄之情 ,甚而臆測原審係因證人吳文忠關說,始隱匿證人吳文忠 私會證人尤景三不法等理由,實難認有憑。
⒋被告上訴理由另提及原審未進行審前會議,有違背法令之 情。惟按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 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 為下列各款事項之處理:一、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與有無 應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二、訊問被告、代 理人及辯護人對檢察官起訴事實是否為認罪之答辯,及決 定 可否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程序。三、案件及證據 之重要爭點。四、有關證據能力之意見。五、曉諭為證據 調查之聲請。六、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七、命 提出證物或可為證據之文書。八、其他與審判有關之事項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亦即為了使案件 能於審理期日順利調查證據進行辯論,法院認有必要時, 即可進行準備程序以處理前揭各款所定事項;惟前開各款 事項如何進行及進行之程度,因各個案件類型繁簡不一, 自應尊重各承審法官之訴訟指揮。原審業於101年7月2日 、101年10月19日先後進行2次準備程序,並已因本案需求 ,而處理起訴範圍、被告是否認罪、證據能力意見、曉諭 為證據調查之聲請,及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分 見原審卷㈠第130頁至第133頁,原審卷㈡第26頁至第30頁 );而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 ,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163條之2亦定有明文,從而,就合議案件之證據調查,尤 其是證人傳喚之必要性,本即待合議庭組織之法院評議後 ,始得確認。從而,原審於準備程序諭知就被告傳喚證人 是否有傳喚必要性,待合議庭評議後如認有傳喚必要,即 依被告所陳述之順序進行主詰問,實難認有何不妥,亦難 認原審有何違背法令之情。
⒌被告上訴理由提及原審未能傳喚證人警員吳上文等人、檢 察官洪培根等人、前法務部長施茂林、法官陳世雄等人、 證人許格非、總統馬英九等人;且本案由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偵辦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顯有不當,原審 有請求事項未判及淪為貪檢打手之情。惟原審業已就被告 欲待證之事項,傳喚證人洪允吉及吳文忠到庭作證,被告 聲請傳喚之其他證人,原審業已敘明或係與本案待證事實 無關,或係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予以駁回 ,並無不妥,被告此部分所陳,亦屬無據。
㈡就原審於102年9月14日收狀之「刑事:敬告法官不獨立審判 即瀆職是公職應再開辯論」及原審於102年9月26日收狀之「 好法官不更有誤筆錄必懲故判決未送達前應再開辯論不瀆狀 」部分,係欲促使原審能再開辯論,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 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難謂係屬上訴之具體理由。 ㈢至被告所提前揭狀紙之其他文字內容及資料,或係與本案無 關之剪報,或出於情緒性之宣洩,該部分均未提及對原審判 決認事用法或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尤非合法之上訴理 由。
五、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 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前開上訴意旨所指摘各情 ,無非係單憑己意不依法理任意爭執,或憑己誤解任意指摘 原審判決文字、或以與本案無關之新聞報導等據以指摘、或 就原審已明確交代無調查必要之證據再行爭辯,或就與法律 規定明顯相悖之事項空言指摘,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 ,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 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 之具體事由,且被告提出之前開上訴理由,均不足以認定原 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 ,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件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既與法律 上之程式不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本件上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王 金 全
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麗 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