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4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偉帆
選任辯護人 吳憲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年度訴字第497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343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 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 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或已上訴但未 提上訴理由,經審判長定期間補正仍未補正者,則應由第二 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 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 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 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 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 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 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 、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 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 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 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 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 ,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 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 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楊偉帆於民國102年8 月12日具狀聲明上訴,並於同年9月2日、3日分別補提上訴 理由狀,經核其所提出之上訴理由,陳述略稱:「被告確實 未曾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被告於101年間雖因施用毒品
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惟被告當時所施用之毒品為第二級毒品 MDMA,且被告自該次觀察勒戒出所後,即未曾再施用任何毒 品,被告僅能相信係因採尿前因感冒曾服用藥局所調配之感 冒藥所致,雖證人曾華偉證述未開立或販賣任何嗎啡成分之 藥物,但該藥局縱有違法調配含嗎啡成分之感冒藥,證人亦 無當庭承認之可能,則該證言是否可採實有疑義。縱認被告 確有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惟被告除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 送觀察勒戒外,並無其他前科,原審量處有期徒刑7月,難 謂非重」、「原審審理時,法院曉諭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並非重罪,縱使認罪通常亦僅會科處得易科罰金之徒刑 ,被告始在上開情境下認罪,原審卻科處有期徒刑7月,令 被告不得不有被突襲之懷疑。刑罰之量定,旨在實現刑罰權 之分配正義,對被告之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 當其罪,被告縱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然本案並無累犯 加重本刑2分之1規定之適用,原審卻量處有期徒刑7月之重 刑,相較於原審法院諸多判決,顯然輕重失衡。」等語,提 起上訴。
三、本院查:
㈠被告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於102年8月12日向原 審法院提起上訴,同年9月2日、3日分別補提上訴理由狀, 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 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 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 回之。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 則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 項第162點),合先敘明。
㈡經核上開被告所提之上訴理由,要非屬所謂之具體理由(即 必須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 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 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 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 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 驗、論理法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 參見)。
⒈被告在原審行準備程序、審理中本即均否認犯罪,有原審10 2年4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102年7月12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 ,並經原審於判決書載明被告否認檢察官起訴之犯行及所為 之辯解(見判決書第4頁之貳、一述)。則被告上訴意旨以 「被告始在上開情境下認罪,..令被告不得不有被突襲之懷 疑」,顯與卷內事證明顯不符,核非合法之上訴理由。
⒉原審依據被告採尿後所呈現之嗎啡陽性反應,被告對於採尿 過程均不爭執等情,引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採 集尿液鑑定同意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書證,認定被告有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並就被告辯解可能係向藥局購 買感冒藥物,服用後才導致尿液中呈現嗎啡陽性反應一節予 以駁斥,說明不足採信之理由(見判決書第5至7頁之㈡㈢㈣ 述),暨就被告辯護人請求就被告尿液送複驗之聲請,不予 調查之理由(見判決書第7至8頁之三述),所為論述、得心 證之理由,除有卷附書證、主管機關多份函文、函示可明外 ,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被告上訴意旨仍質疑其係 因為服用藥局所配製之藥物,及泛言藥局人員不可能承認云 云,顯係就原審業已明確交代、論究之部分,徒憑己意,再 事爭執,衡非合法之上訴理由。
⒊再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 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 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所犯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罪,則原審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接受觀察、勒戒, 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反 而再次趁隙施用海洛因,顯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而有 接受相當期間監禁教化之必要,以促其及早矯正吸毒惡習; 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 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自警詢、偵訊乃至本院審 理時均否認犯行之態度、具有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業已審酌刑 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為量刑亦僅高於法定最低本刑1 個月,屬極偏低度之量刑。至被告所舉相關法院訴訟文書, 均與本案無關,均非合法之上訴理由。
⒋是以,被告所提各該上訴理由,或與卷證明顯已存資料相違 ,或就原審已明確交代、論究之事,空言否認,僅憑個人主 觀意念,再事爭執,顯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 、新證據,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 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 體事由,且該事由亦不足以認定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 。被告上訴意旨再為上開形式上爭執,尚非提起上訴之具體 理由。
㈢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依「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 事訴訟法原則,本件上訴自不合法定上訴程式,應予駁回, 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建 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