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3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坤萍
選任辯護人 林建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年度訴字第566、879號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144、5761
號,併辦案號:同署102年度偵字第6955號,追加起訴案號:同
署102年度偵字第69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坤萍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如附表一「應執行刑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
犯罪事實
一、黃坤萍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88、2069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及6月各 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97年間,因犯竊盜等罪,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 3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 、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9月確定;於97年間,復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764號判 處有期徒刑 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前揭 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 98年度聲字第833號裁定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 101年4月11日假釋期滿 執行完畢。
二、黃坤萍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 有、販賣,竟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持有之不詳號碼行動電 話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未扣案)作為對外聯繫毒品 交易時間、地點、金額等事宜之聯絡工具,先後於下列時間 、地點,以下列方式,單獨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㈠、於 101年11月間某日,黃坤萍以不詳號碼之行動電話與姚嘉 萍相互聯絡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後,於同日某時許, 在彰化縣線西鄉大將軍廟前,由黃坤萍將價值新臺幣(下同 ) 1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交予姚嘉萍收受,姚嘉萍 當場交付現金1000元予黃坤萍。
㈡、於 101年12月3或4日某時許,黃坤萍以不詳號碼之行動電話 與江健華相互聯絡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後,於同日21
時許,在彰化縣伸港大橋,由黃坤萍將價值 1萬元,重約半 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予江健華,江健華當場並未交付現 金予黃坤萍,而分別於同年月 6日18時許,在伸港大橋償還 8000元,及於同年月18日14時許,在伸港大橋償還2000元, 黃坤萍以此方式販賣價值1萬元之海洛因予江健華。㈢、黃國展(所涉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業經原審法院於10 2年5月3日以102年度訴字第56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因友人 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長腳」之成年男子有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習,欲以床單組換取海洛因,惟缺乏管道 購買,黃國展乃於101年12月7日15時58分許,以電話號碼00 -0000000號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坤萍所使用之 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幫助「長腳」之友人代為 聯絡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黃國展與黃坤萍約定在彰 化縣和美鎮喜美超市交易。於同日15時58分後之某時許,由 黃國展駕車搭載「長腳」之人到場與黃坤萍交易,「長腳」 之人在黃國展所駕駛之車上,交付價值6000元之床單組予黃 坤萍,黃坤萍則交付「長腳」之人所購買之價值2000元之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及現金 4000元,黃坤萍以此方式販售價 值2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㈣、黃國展於101年12月17日17時4分、17時18分許,以其使用之 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黃坤萍所 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海洛因事宜 ,雙方約定在彰化縣臺17線旁之聖安宮交易。於同日17時18 分後之某時許,黃坤萍駕車到達該處,黃國展便坐上黃坤萍 之車輛,黃坤萍交付重量不詳,價值1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小包,黃國展則當場交付現金1000元予黃坤萍。㈤、黃國展因其友人即綽號「長腳」之友人欲以棉被換取海洛因 施用,乃於101年12月18日凌晨 1時3分許,以其使用之電話 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黃坤萍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幫助「長腳」之友人代為聯絡購買海 洛因之事宜。於同日凌晨1時3分後之某時許,在彰化縣鹿港 體育館,黃國展將「長腳」之人所交付之棉被一條交予黃坤 萍,黃坤萍則當場交付黃國展「長腳」之友人所委託購買重 量不詳,價值1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㈥、楊婷雯於101年12月18日凌晨 1時10分、1時27分許,以其所 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黃坤萍所使用之 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起 訴書誤繕為海洛因)事宜。於同日凌晨 1時27分後之某時許 ,在彰化縣鹿港鎮中正路麥當勞前,於黃坤萍所駕駛之車輛 上,黃坤萍交付重量不詳,價值2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小包予楊婷雯,楊婷雯則當場交付現金 2000元予黃 坤萍。
㈦、江健華於101年12月18日13時48分許,以電話號碼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撥打黃坤萍所使用之電話號碼 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聯絡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於同日13時48 分後之某時許,在彰化縣伸港大橋,江健華當場交付現金 1 萬5000元予黃坤萍(其中2000元係用以清償之前於 101年12 月3或4日購買海洛因積欠之款項),黃坤萍交付重量不詳, 價值 1萬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價值3000元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各1小包予江健華。
三、黃坤萍、詹鳳英(另由檢察官偵辦中)均明知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 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共同意圖營 利而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聯絡,以黃坤萍、詹鳳英共同持用之電話號碼00 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附表二編號7、8所示 之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聯繫毒品交易時間、地點、金額等事 宜之聯絡工具,先後於下列時間、地點,以下列方式,共同 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
㈠、黃國展於 102年1月2日19時34分許,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黃坤萍、詹鳳英共同持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聯絡,由詹鳳英接聽,而與黃坤萍、詹鳳英相 互聯絡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於同日19時34分後之某 時許,黃坤萍、詹鳳英共同前往彰化縣彰化市精誠中學附近 之夜市,由黃坤萍將價值 2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交 予黃國展收受,黃國展則交付價值 2000元之筆記型電腦1臺 予黃坤萍。
㈡、黃國展於 102年1月5日15時51分、15時56分、16時許,以電 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黃坤萍、詹鳳英 共同持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由詹鳳英 接聽,而與黃坤萍、詹鳳英相互聯絡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事宜。於同日16時後之某時許,黃坤萍、詹鳳英共同前往彰 化縣彰化市中山路臺化公司前之統一超商,由黃坤萍將價值 1000 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交予黃國展收受,黃國展則 當場交付現金1000元予黃坤萍。
㈢、王志谷於 102年1月11日16時1分、16時22分許,以電話號碼 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黃坤萍、詹鳳英共同使用之電話 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 。於同日16時22分後之某時許,黃坤萍、詹鳳英共同前往彰
化縣西濱橋P155處與王志谷會合後,王志谷帶同黃坤萍、詹 鳳英至王志谷臺中市○○區○○路 000號租屋處。由黃坤萍 將重量約半錢,價值1萬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交予王志 谷收受,王志谷當場交付現金1萬元予黃坤萍。㈣、王志谷於 102年1月12日18時43分許,以電話號碼000000000 電話撥打黃坤萍、詹鳳英共同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於同日18時43分 後之某時許,黃坤萍、詹鳳英共同前往王志谷臺中市○○區 ○○路000號租屋處,由黃坤萍將重量約半錢,價值1萬元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交予王志谷收受,王志谷當場交付現 金1萬元予黃坤萍。
㈤、王志谷於102年1月14日16時14分、16時33分許,以電話號碼 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黃坤萍、詹鳳英共同持用之號碼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其 中16時14分該通電話係由詹鳳英接聽)。於同日16時33分後 之某時許,黃坤萍、詹鳳英共同前往王志谷臺中市○○區○ ○路000號租屋處,由黃坤萍將重量約半錢,價值1萬元之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交予王志谷,惟王志谷尚未將價金1萬元 交予黃坤萍。
㈥、洪建森於102年1月7日17時57分、18時3分許,以電話號碼00 00000000號電話撥打黃坤萍、詹鳳英共同持用之電話號碼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 (其中18時3分係以發送簡訊方式聯絡)。於同日18時3分後 之某時許,黃坤萍、詹鳳英共同前往彰化縣鹿港鎮鹿港郵局 前,由黃坤萍將重量不詳,價值5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包交予洪建森收受,洪建森當場交付現金 5000元予 黃坤萍。
㈦、黃坤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2年1月8日某時許,在彰化縣彰 化市金馬路上之麥當勞速食店,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阿華」之成年男子,販入重量不詳,價值 2萬元之海洛 因、及重量不詳,價值 3萬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其後洪建森 於102年 1月9日20時6分、20時9分、20時19分許,以電話號 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黃坤萍、詹鳳英共同使用之電 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其中 20時6分係以發送簡訊 方式聯絡)。於同日20時19分後之某時許,黃坤萍、詹鳳英 共同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前往彰化縣彰前往臺 中市梧棲區沙鹿童綜合醫院前,由黃坤萍將重量不詳,價值 3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價值 1000元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交予洪建森收受,洪建森則當 場交付現金4000元予黃坤萍。
㈧、洪建森於102年1月11日凌晨2時38分、3時6分、3時13分許, 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黃坤萍、詹鳳英共同 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於同日凌晨3時 13 分後之某時許,黃坤萍、詹鳳英共同前往彰化縣線西鄉某不 詳廟宇附近之釣具店前,由黃坤萍將重量不詳,價值2000元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價值 2000元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交予洪建森,洪建森則當場交付現金 4000元予黃坤萍。
㈨、洪建森於102年1月14日12時20分、13時8分、14時8分、14時 9分、14時10分、14時 16分許,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撥打黃坤萍、詹鳳英共同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事宜(其中 14時9分係以發送簡訊方式聯絡)。於同 日14時20分許,黃坤萍、詹鳳英共同前往臺中市○○區○○ ○○○○○○000號房,由黃坤萍將淨重 0.4068公克,價值 2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985公克,價值200 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洪建森,洪建森則當 場交付價值 4000元之音響1臺予黃坤萍收受。嗣為警於同日 15時30 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000號前查獲洪建森, 並自其身上扣得甫購得之前揭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 1小 包。
㈩、姚嘉萍於102年1月15日17時52分、18時49分許,以電話號碼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黃坤萍、詹鳳英共同持用之電話 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 。於同日21時餘許,黃坤萍、詹鳳英共同前往彰化縣線西鄉 ○○村○○路000號住處前,姚嘉萍向黃坤萍表示要購買價 值1000元之海洛因,黃坤萍將價值1000元之摻有海洛因的香 菸交予姚嘉萍後,姚嘉萍尚未給付對價,即為現場埋伏之員 警查獲。
四、黃坤萍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所 稱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而分別為下列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犯行:
㈠、於101年12月初某日、102年 1月14日18時許,在彰化縣線西 鄉○○村○○路 000號姚嘉萍住處前,黃坤萍分別以將重量 不詳之海洛因(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達10公克以上)摻入香 菸後,再將香菸交予姚嘉萍施用之方式,無償提供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予姚嘉萍共計2次。
㈡、黃坤萍以其所持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蔡彰 益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見面地點後 ,分別於101年 11月28日18時許、12月12日20時30分許,在 彰化縣伸港鄉水尾加油站;101年 12月18日凌晨某時許,在 彰化縣鹿港體育館,黃坤萍以將重量不詳,價值約1000至20 00元不等之海洛因各1小包(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達 10公克 以上)交予蔡彰益施用之方式,無償提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予蔡彰益共計3次。
五、嗣於102年1月15日21時20分許,在彰化縣線西鄉○○路 000 號姚嘉萍住處前,黃坤萍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搭載詹鳳英到場正與姚嘉萍交易海洛因時【即犯罪事實三 ㈩所示該次】,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 示之物品,惟詹鳳英於混亂中趁隙逃逸。
六、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暨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 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證人黃國展、楊婷雯、江健華、蔡彰益、姚嘉萍、王志 谷、洪建森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具結所為之陳述,均係以 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由 其等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復經具結擔 保其證述之真實性,又前揭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 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 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 下所為;又被告及辯護人亦均未曾提及其等在檢察官偵查時 ,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自均具有證據能力。㈡、次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 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 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刑事訴訟法第16 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式合法,並經合法調 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 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 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 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
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 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 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 者,程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 95年度臺上字第295號、94年 度臺上字第466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黃坤萍涉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 罪,係屬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屬得核發通訊 監察書之範圍,且警察機關執行本案之通訊監察,係依據原 審法院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此有該院101年度聲監字第002 157號及附表(監聽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監聽期間101年 12月25日至102年1月23日,見該院102年度訴字第566號審理 卷一第47、48頁)、102年度聲監字第 000053號及附表(監 聽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監聽期間 102年1月9日至102年2 月7日,見該院102年度訴字第566號審理卷一第 63、64頁) 、101年度聲監字第001880號、101年度聲監續字第001981號 及附表(監聽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監聽期間101年11 月 8日至102年1月4日,見該院102年度訴字第566號審理卷一第 219至225頁)、通訊監察譯文(見該院102年度訴字第566號 審理卷一第49至62、65至79、178至218頁)在卷可憑,本案 對於被告黃坤萍及其他相關人等所使用之電話實施通訊監察 ,自屬合法。是執行監聽機關對被告黃坤萍使用之電話實施 通訊監察之結果,就上開電話中之通話內容,轉譯為卷附通 訊監察譯文表,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上開譯 文內容之真實性,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提示上開監 聽譯文之調查證據程式,本案卷附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表,自 有證據能力。
㈢、至於警員於102年1月15日21時20分許,在彰化縣線西鄉○○ 路000號前所查扣如附表二編號 1至8所示之物品,係員警經 徵得被告黃坤萍之同意後搜索時所扣得,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四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各乙份在卷可 參(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刑案偵查卷第104至110頁 ),並非供述證據,而公訴人、被告黃坤萍及辯護人對於該 物證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異議,或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 ,且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聯性 ,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㈣、再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 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其餘各 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黃坤萍及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 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二、實體部分: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坤萍(下稱被告)對於上開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 2144 號偵查卷一第27至29、34至49頁、卷二第118至120頁、第83 頁、原審102年度訴字第566號審理卷一第35、36、88至93頁 、卷二第5至15頁、本院卷第 66至69頁),並經證人黃國展 、楊婷雯、江健華、蔡彰益、姚嘉萍、王志谷、洪建森於警 詢、偵查中證述綦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度 偵字第2144號偵查卷一第 87、88、90至92、105、106、122 、123、125、126頁、偵查卷二第2至4、6至15、33、34、36 至40、50、51、53至57、59至62、87、88、90至99頁、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955號偵查卷第58-1至6 1-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刑案偵查卷 69至77頁) ,且有被告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 姚嘉萍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之通聯 紀錄在卷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度偵字第 2144號偵查卷第115頁);及被告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江健華所使用之電話號碼 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證人蔡彰益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證人黃國展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000000000 號室內電話、證人楊婷雯所使 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所使用之電話號 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王志谷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證人黃國展所使用之電話號碼號0000000000、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000000000 號公用電話、證人洪建森 所使用之電話號碼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譯文、行動 電話查詢單明細在卷可參(見原審102年度訴字第566號審理 卷一第49至62、65至78、178至218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144號偵查卷二第 21頁)。另有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毒品、編號3至9所示之物品可稽。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該等毒品經送鑑定結果:如附表 二編號1所示之毒品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共4包,其 中2包(即原編號11、12)合計淨重4.30公克,驗餘淨重4.2 8公克,空包裝總重 0.72公克,純度45.60%,純質淨重1.96 公克;其中2包(即原編號5、10)合計淨重0.61公克,驗餘 淨重0.60公克,空包裝總重0.70公克)。】;如附表二編號 2所示之毒品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共 15包( 編號13至15、17,檢驗前淨重10.3270公克,純度47.9%,純 質淨重4.9466公克;編號16、18至21,檢驗前淨重6.2663公 克,純度99.9 %,純質淨重6.2600公克;編號22至27,檢驗 前淨重 21.5162公克,純度99.9%,純質淨重21.4947公克】 ,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2年4月11日調科壹字第 00000000000 號鑑定書、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乙份在卷可參(見原審 102年度訴 字第566號審理卷一第156、283、284頁)。㈡、又證人洪建森為警於102年1月14日15時30分許,在彰化縣彰 化市○○路 000號前查獲時,在身上扣得其甫自被告處所購 得之毒品2包,該等毒品經送鑑定結果,其中1包為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淨重 0.4046公克)、1包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淨重0.1985公克),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 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乙份在卷可參(見原審 102年度 訴字第879號審理卷第29頁);另證人姚嘉萍於 102年1月15 日 21時20分許,在彰化縣線西鄉○○路000號前、證人洪建 森於前開時間、地點為警查獲時,經其等同意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證人姚嘉萍呈嗎啡陽性反應、證人洪建森呈嗎啡、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2份在卷可參(見原審 102年度訴字第566號審理 卷一第80、81頁),則證人洪建森前揭證述,曾於上開時間 、地點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證人姚嘉萍證述 ,被告曾於102年1月14日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其施 用等語,核與被告上揭自白相符。
㈢、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伊於102年1月14日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予證人王志谷該次,尚未收取價金 1萬元等語。經查
:證人王志谷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102年1月14日下午,伊 曾向被告購買價值 1萬元之海洛因,伊記得最後一次與被告 交易海洛因,伊還沒有給錢,但是日期伊不記得了等語(見 原審102年度訴字第566號審理卷一第251背面、第252頁正面 )。而依上開被告與證人王志谷之行動電話通聯譯文, 102 年1月14 日該次交易確為被告與證人王志谷之最後一次交易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該次交易被告確實尚未收取交易價金 1萬元。
㈣、被告於 102年1月8日,在彰化縣彰化市金馬路麥當勞,向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華」之成年男子,以 2萬元之 價格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 3萬元之價格販入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本 院審理時均自承在卷。又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本件 扣案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是伊向綽號「阿華」之人買來 的,伊買來的目的就是要賣等語(見原審102年度訴字第566 號審理卷一第92頁正面);且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伊於 102 年1月8日所販入的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跟伊於102年1月 9 日賣給證人洪建森的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是同一批,伊 於102年 1月9日賣給證人洪建森的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是伊於 102年1月8日所買進的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其中的 一部分等語明確(見原審102年度訴字第566號審理卷二第62 頁背面),被告前揭所述,核與其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予證人洪建森之犯罪時間相符,並未有相悖之處。㈤、按非法販賣毒品係政府大力嚴格查緝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 為之,不論是瓶裝或紙包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 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 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機動調整,因之販 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者外,委難察得 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實際差價,但除別 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非 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 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且,毒品之價格昂貴,取 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 查緝法辦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毒品買賣之工作,而被告 黃坤萍與證人姚嘉萍、黃國展、王志谷、楊婷雯、江健華、 洪建森並非至親,又無其他利害關係,苟無利得,豈會甘冒 訴追重刑之風險,提供彼等證人取得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施用之理,是被告販入之價格必較轉售出予證人之價格低廉 ,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營利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 之推斷,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伊販賣毒品所得的款項
就是再去買毒品,目的就是賣毒品及供自己施用,伊買海洛 因進來之後會再稀釋,會再加葡萄糖再賣出去等語明確(見 原審102年度訴字第566號審理卷二第56頁正面),若被告販 賣毒品並無利得,豈可能尚有多餘之毒品可供自己施用,況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 結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乙份附卷可參(見原審 102年 度訴字第566號審理卷一第 82頁),與其上揭所述相符,足 見被告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確有獲利,是以被告確係 基於營利之意圖販售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無訛。㈥、綜上所述,被告就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黃坤萍所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項第1、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又刑法上販賣罪之完 成,與民法上買賣契約之成立,二者之概念尚有不同。在民 法上,買賣雙方就買賣標的物與價金等買賣要件之意思表示 一致,其買賣契約固已成立。然刑法上之販賣行為,則須以 營利為目的,將標的物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行為 始為完成,苟行為人尚未將標的物販入或賣出,即難謂其販 賣行為已屬完成。而所謂賣出,自應以標的物已否交付為斷 ,苟標的物已交付,縱買賣價金尚未給付,仍應論以販賣既 遂罪;反之,如標的物尚未交付,縱行為人已收受價金,仍 難謂其販賣行為已屬完成(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7133號 判決要旨參照)。另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 構成。刑罰法律所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 (1)意圖營利而 販入,(2)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3)基於販入以外之 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出等類型。從行為階段理 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前述(1)、(2)販賣罪之 著手,至於(3) 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向外求售或 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其他實行犯意之行為者,為其 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 作為既、未遂之標準。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 ,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 有,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 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 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已,並非不處罰 。此觀販賣、運輸、轉讓、施用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
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為實務上確信之見解 ,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基本行為仍係持有,意圖販賣為 加重要件,與販賣罪競合時,難認應排除上開法條競合之適 用(最高法院 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一)決議可資參 照)。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三㈤所示之販賣海洛因予證人王 志谷該次,雖同意讓證人王志谷賒欠價金迄未收取;就犯罪 事實三㈩所示之販賣海洛因予證人姚嘉萍該次,尚未向證人 姚嘉萍收款,即為警查獲,惟被告黃坤萍既已將海洛因交付 證人王志谷、姚嘉萍,參諸上開說明,該 2次犯行仍應構成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遂罪(起訴書認被告黃坤萍販賣予 證人姚嘉萍該次為未遂,容有誤會)。另被告基於意圖營利 之意,於 102年1月8日向綽號「阿華」之成年男子販入海洛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翌日即將之販售予證人洪建森,則其販 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已屬完成,自應擇販賣毒品罪予以 處罰。
㈡、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㈠、㈡、㈢、㈣、㈤、三㈠、㈡、 ㈢、㈣、㈤、㈩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二㈥、三㈥所為,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 事實欄二㈦、三㈦、㈧、㈨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 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四 ㈠、㈡所為,則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 第一級毒品罪。追加起訴書就被告於 102年1月9日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洪建森部分,與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五被告於 102年1月8日販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 命之意圖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而持有之行為,認應予分論併 罰,容有誤會。原審就追加起訴被告於 102年1月9日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予洪建森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確定,本院就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關於被告於 102年1月8日販入海洛因及 甲基安非他命而起訴意圖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而持有罪部分 ,在同一基本社會事實下,該部分起訴法條應予變更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 。
㈢、被告與另案被告詹鳳英 2人間就犯罪事實欄三㈠至㈩所示之 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等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
㈣、又按刑法上之吸收犯,係指犯罪之性質上,其罪名之觀念中 當然包含他行為者而言,亦即所發生之數個犯罪事實之間, 依犯罪之性質及一般日常生活之經驗判斷,一方可以包含於 他方犯罪觀念之中,遂逕行認定一方之罪,而置屬於實行階
段性之他方於不論;其中吸收犯中之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 ,係以犯罪行為之發展,依其在刑法上之評價程度,得分為 若干階段,即循序而進之行為,其前行之低度行為不外使後 行之高度行為易於實現,則後行之高度行為內容,實已涵蓋 低度行為之結果,故高度行為當然吸收低度行為,其前後行 為,在形態上雖屬分別獨立,但從同一法益之侵害觀點而言 ,具有必然之附隨關係,亦即具有階段之貫通性,禁止為雙 重評價而應為單一之評價(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502號 判決要旨參照)。則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二㈠、㈡、㈢、 ㈣、㈤、三㈠、㈡、㈢、㈣、㈤、㈩所示之持有第一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均為嗣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二㈦、三㈦、㈧、㈨所示之持有第一、二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嗣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二㈥、三㈥所示之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嗣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就前揭犯罪事實欄四㈠、㈡所示之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均為嗣後轉讓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㈦、三㈦、㈧、㈨所示,其以一販賣之 行為而同時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甲基安非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