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2年度,1270號
TCHM,102,上訴,1270,2013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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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2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麗勤
      林美慧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廖家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子庭
      賴玉釵
      楊洪桂蘭 
      林鄭喜美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 年度
訴字第1552號中華民國102 年5 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9250、10555 、10556
、10557、10558、106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麗勤(綽號米香)知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 公告明定受監護人須屬特定身心障礙者或醫院之醫師出具診 斷證明,簽註有罹患特定病症、依巴氏量表評分總分特定分 數以下之標準,始能申請外籍家庭監護工,在現今臺灣社會 步入人口老化趨勢,有老年人需僱用人照顧之情形益增,惟 因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符合申請外籍家庭監護工之特定病 症所要求之巴氏量表評分規定極為嚴格,渠利用一般家屬亟 需申請監護工照護長者,縱以不法方式規避前開法令嚴格審 查亦所不惜之僥倖心態,自民國99年間某日起,僱用林美慧林子庭江怡芳賴玉釵曹仲凱等人充當司機或人頭病 患之家屬,再找尋身心障礙人士或老年人張崑崙錢復到鄔進貴張恆琴楊洪桂蘭林鄭喜美蔣文魁作為假病患 (張恆琴死亡,另為不受理判決;江怡芳曹仲凱蔣文魁 部分業經原審判決後未上訴而確定;張崑崙鄔進貴等人, 均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協商判決),並透過仲介徐秋玉邱書妤王春花、王美惠、簡菱志賴彥鈞沈守勤、張鴻 山、陳美妃、陳俊豪、黃建國洪英洲宋永國陳明泳紀佳瑜(對外以曾玉君、陳佳君自稱)、陳氏雪雲范素鸞 、林麗玲、黃家儀(原名黃詩芳)、林育民黃惠珍、曾志 文、陳富順林億榕等人(徐秋玉邱書妤王春花、王美 惠、簡菱志賴彥鈞沈守勤張鴻山陳美妃、陳俊豪、 黃建國洪英洲宋永國陳明泳紀佳瑜陳氏雪雲、范



素鸞、林麗玲、黃家儀林育民黃惠珍曾志文陳富順林億榕等人,均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協商判決),與如 附表一及附表二所列申請人聯絡後(本案僅起訴吳登財、柯 金月、何永泰洪菘甫等4人,上開4人均另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為協商判決),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或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 各次各行為人及係基於何種犯意聯絡,均詳如附表一、附表 二所載),由附表一、附表二所列申請人交付如附表一、附 表二所列之申請人與被看護人之身分證與被看護人之全民健 康保險卡及新臺幣(下同)35,000元至45,000元代價予上開仲 介後,再由仲介交付33,000元至36,000元不等金額及前開證 件予林麗勤,以賺取該差價,並待外籍家庭監護工引進後, 依序由第一年、第二年、第三年,每月抽得1,800元、1,700 元、1,500元獲利,並由林麗勤於附表一、二所示診斷證明 書及病歷摘要上,偽造醫師姓名署名及醫療院所關防之印文 後,完成偽造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書 與病歷摘要,而自99年6月1日起,以附表一及附表二所載方 式,駕駛車輛載上述假病患及家屬至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 之醫療院所就診,持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診斷證明書與病 歷予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醫院看診醫生而行使之,並使該醫 療院所人員陷於錯誤,誤認林麗勤指示前往就診之人頭病患 即為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被看護人,准許人頭病患以被 看護人之健保身分就診,而各醫療院所不知情之人員,則於 24小時內,將健保IC卡病人之年籍資料、就診時間、看診醫 師、診斷申請費用點數等就診紀錄,上傳至行政院衛生署中 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之電腦系統,使無實質審查義 務之健保局將此不實之就診紀錄,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公 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國家對全民健康保險管理之正確性,並 使健保局陷於錯誤,代人頭病患支付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 之金額,使人頭病患因而獲得不法之利益。嗣經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循線偵破,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先予指明部分:
本案原審判決同案被告江怡芳曹仲凱蔣文魁部分,因檢 察官及同案被告江怡芳曹仲凱蔣文魁均未上訴而確定, 不在本院上訴審理範圍內,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6人及選任辯護人迄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二、其餘憑以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當均具證據能 力。
叁、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麗勤林美慧林子庭賴玉釵楊洪桂蘭林鄭喜美等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羅國樑洪惠萍、張有義、江怡芳、曹仲 凱、蔣文魁錢復到鄔進貴張恆琴張崑崙蔣文魁徐秋玉邱書妤王春花、王美惠、賴彥鈞沈守勤、張鴻 山、陳美妃、陳俊豪、黃建國洪英洲宋永國陳明泳紀佳瑜陳氏雪雲范素鸞、林麗玲、黃家儀林育民、黃 惠珍、曾志文陳富順林億榕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 ;並有如附表一、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林麗勤林美慧林子庭賴玉釵楊洪桂蘭及林鄭喜 美等人上開自白均與事證相符。
二、至被告楊洪桂蘭林鄭喜美林麗勤林美慧,及被告林麗 勤、林美慧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本案所涉及 人頭病患之相關看診行為均有依健保相關規定付費,據此所 聘請之看護工亦均未獲任何健保補助,本案雖有假冒被看護 人之人頭病患前往醫院看診,但醫生確實有看診行為,且無 論最後是否開立達到可以聘僱外籍看護工之巴氏量表,病患 均應持健保卡掛號,並支付掛號費與部分負擔,並由健保局 支付健保給付之金額給醫院,唯一差別僅在實際讓醫生看診 之人頭病患並非使用自己之健保卡,而是使用被看護人之健 保卡;惟人頭病患如使用自己健保卡就診,健保局仍需支付 健保給付之金額予醫院,從而,實難認健保局有何額外支付



費用,亦難認被告林麗勤林美慧之行為,有何紊亂健保醫 療補助秩序之情事等語。惟查,本案被告林麗勤林美慧及 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與其等有詐欺犯意聯絡之行為人,均 係為達到取得符合巴氏量表總分特定分數以下標準特定病症 之不實診斷證明書之不法目的,而推由被告楊洪桂蘭、林鄭 喜美等身心障礙人士或老年人,前往醫院就診,致院方誤為 就診後上傳前開不實資料,並因此使健保局誤為核發該些不 實就診紀錄之費用。蓋林麗勤林美慧及如附表一、附表二 所示與其等有詐欺犯意聯絡之行為人間,令人頭病患以他人 名義就診,實際上增加健保局不實之額外負擔,並致原亦無 以自己真實身分就診之人頭病患獲得該健保給付之利益,乃 可認定,此情實與人頭病患己身究有無健保卡等情無礙;另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保保險署102年8月26日健保醫字第000000 0000號函示: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條規定,保險對象於保 險有效期間,發生疾病、傷害、生育事故時,依本法規定給 予保險給付,且相關費用係由本保險法依法核付予提供醫療 服務之特約醫療院所。據此,民眾聘請外勞看護工之相關費 用不在本保險給付範圍,有該函1紙在卷可稽,惟該函令之 說明,顯與被告林麗勤林美慧林子庭賴玉釵、楊洪桂 蘭及林鄭喜美等人前揭所為是否該當詐欺得利構成要件無關 ,附此敘明。從而,被告楊洪桂蘭林鄭喜美林麗勤、林 美慧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所為此部分辯解,實難認屬有據。四、綜上所述,被告楊洪桂蘭林鄭喜美林麗勤林美慧及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辯解,尚難採信。從而,被告林麗勤林美慧林子庭賴玉釵楊洪桂蘭林鄭喜美等人被訴 前揭犯行均事證明確,被告林麗勤林美慧林子庭、賴玉 釵、楊洪桂蘭林鄭喜美等人如附表一、二所示犯行均堪以 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肆、本院論罪科刑之理由及對上訴有無理由之說明一、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他人名義之文 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制作者,就他人所制作之 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 臺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 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 ,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 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 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92年 臺上字第2315號、61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醫療機構 於病患持用健保卡就診後,於24小時內會將該病患之IC卡內



所載之該次就診紀錄,上傳至健保局資料庫,此部分因資料 量龐大,均係以電腦作業方式進行,從而,如附表一、二所 示醫院之工作人員將人頭病患偽冒「被看護人」欄就診紀錄 上傳後,健保局承辦人員並不進行實質審查,即由健保局電 腦直接登載於健保局資料庫公文書內,揆之前揭判決意旨, 自屬觸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
二、核被告林麗勤林美慧林子庭賴玉釵楊洪桂蘭及林鄭 喜美等人所為,分別係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法條(其中就 附表一5與附表一1係同一行為)。
三、被告林麗勤林美慧林子庭賴玉釵楊洪桂蘭及林鄭喜 美等人偽造醫師姓名署名及各醫院關防印文後,用以偽造屬 私文書之診斷證明書,其等偽造署名及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此部分原審判決漏未說明,併此敘明); 又其等偽造前揭診斷證明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四、被告林麗勤林美慧林子庭賴玉釵楊洪桂蘭及林鄭喜 美就如附表一、二所為之各次犯行(即同一申請人及被看護 人部分),縱曾數次接續前往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醫療院所 看診,然就同一申請人及被看護人之犯行而言,均係於時空 密接之情形所為,侵害之法益相同,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 接續為之,依社會通常觀念可評價為一行為,核屬接續犯, 應就該各次犯行分別僅論以包括之一罪。
五、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155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林麗勤林美慧林子庭賴玉釵楊洪桂蘭林鄭喜美與附表一、二各該犯罪事實之同案被告 (含申請人欄所載之各該申請人)間,既基於共同正犯之犯 意聯絡,而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共犯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核即屬共同正犯,揆諸前開說明, 不論其等就每一階段犯行,是否曾經參與,在意思聯絡範圍 內,仍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自應構 成共同正犯。又醫療院所內不知情之工作人員上傳前揭不實 就診紀錄之行為,為間接正犯,原審判決就此部分漏未說明



,併此敘明。
六、被告林麗勤林美慧林子庭賴玉釵楊洪桂蘭及林鄭喜 美於附表一、二所犯法條欄記載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得利等3 罪部分,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被告林麗勤林美慧林子庭賴玉釵楊洪桂蘭林鄭喜美於附表一、二所犯法條欄記載 觸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得利罪部分,亦均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較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又被告林麗勤林美慧、林子 庭、賴玉釵楊洪桂蘭林鄭喜美於附表一、二所犯法條欄 記載觸犯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 罪及詐欺取財罪部分,亦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偽造私文書罪處 斷。
七、按單一性案件有起訴不可分原則之適用,此觀刑事訴訟法第 267條規定自明,而所謂單一性案件,指事實上一罪及法律 上一罪之案件,其中法律上一罪案件,包含實質上一罪之常 業犯及裁判上一罪案件(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245號判 決意旨參照)。公訴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附表二㈤部 分,僅敘及被告林麗勤林美慧及其他共犯涉及偽造私文書 罪,漏未認定此部分尚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詐欺得利 罪;另就附表二1部分,僅敘及被告林麗勤林美慧及其 他共犯涉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偽造私文書罪,漏未認定 此部分尚涉犯詐欺得利罪,惟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 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案前揭起訴書漏未認定部分,與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敘及部分,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原審就此部分亦已併予審理, 惟並未說明併予審理之理由,爰補充之。
八、被告①林麗勤所犯54次詐欺得利罪、21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61次偽造私文書罪(共136罪);②林美慧所犯19次詐欺 得利罪、9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2次偽造私文書罪(共50 罪);③被告林子庭所犯19次詐欺得利罪、7次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12次偽造私文書罪(共38罪);④被告賴玉釵所犯 5次詐欺得利罪、4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7次偽造私文書罪 (共16罪);⑤被告楊洪桂蘭所犯19次詐欺得利罪、4次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9次偽造私文書罪(共32罪);⑥被告林 鄭喜美所犯11次詐欺得利罪、4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5次 偽造私文書罪(共30罪)間,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 應予分論併罰。




九、原審法院認被告林麗勤林美慧林子庭賴玉釵、楊洪桂 蘭及林鄭喜美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犯行事證明確,並審 酌被告林麗勤林美慧林子庭賴玉釵楊洪桂蘭及林鄭 喜美等為牟取利益,竟以集團式之不法手段申請外籍看護工 ,紊亂健保醫療補助秩序,又破壞依法申請聘僱外籍勞工之 公平性,犯罪情節非輕,惟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考量其 等之素行、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獲利益、犯罪參 與程度、犯罪次數及公訴人之求刑等一切情狀,並適用刑法 第28條、第210條、第214條、第216條、第339條第2項、第 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8項,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其中就 林麗勤林美慧林子庭賴玉釵部分,各罪均宣告有期徒 刑4月,被告楊洪桂蘭林鄭喜美部分,則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詐欺得利罪均宣告有期徒刑3月,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則 宣告有期徒刑4月,且衡量被告林麗勤於本案中獲利甚多, 就被告林麗勤部分諭知應以2,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另被告林美慧林子庭賴玉釵楊洪桂蘭及林鄭喜 美部分則均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分別 定被告林麗勤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被告林美慧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10月、被告林子庭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 賴玉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楊洪桂蘭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2月、被告林鄭喜美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且各諭知 定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就各項扣案物品應分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或同法第219條規定,於各被告不同 主文欄項宣告沒收說明;且說明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品,均與 本案無關,均不另諭知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 亦稱妥適;雖原審判決就⑴間接正犯之說明;⑵偽造署名、 印文係偽造私文書階段行為之說明;⑶就附表二㈤、附表 二1併予審理之理由說明;⑷就附表二㈠4所犯法條欄中 「林鄭喜美」之記載,應更正為「錢復到」,附表二㈤犯 罪方式欄中應補充健保局因而支付金額2,838元,附表二2 犯罪方式欄中「徐秋玉」之記載應更正為「陳俊豪」,及附 表二1犯罪方式欄中應補充健保局因而支付金額1,933元 有所誤載及不足,惟尚未達不當及違法之情,併此敘明。十、對上訴理由之判斷:
㈠被告林麗勤林美慧林子庭賴玉釵楊洪桂蘭及林鄭喜 美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其等上訴狀所載理由略謂如下: ⑴被告林麗勤部分:
1.被告雖承認犯行,但本案醫生確有看診,且無論最後是 否開立可以聘僱外籍看護工之巴氏量表,病患均應持健



保卡掛號、支付掛號費與部份負擔,並由健保局支付健 保給付之金額予醫院,難認因此使健保局額外支出費用 ,並無原判決所指紊亂健保醫療補助秩序之情事,原審 據此判處被告之刑度,實有誤會,亦嫌過重。
2.被告於本案中每件向仲介收取之費用雖為33,000元至 36,000元不等,惟扣除員工薪資、營業開銷等成本後, 所剩有限,並無獲利甚多之情形,原判決以此為由,諭 知易科罰金標準應以2,000元折算1日,亦有誤會。 3.從嚴管制外籍看護工之申請本即為備受爭議之國家政策 ,經濟能力堪予負擔者,即找被告鋌而走險,作假以取 得符合條件之巴氏量表,經濟能力較差者,則以結婚之 名,引進外籍新娘行看護之實;此二者均有原判決所稱 破壞依法申請聘僱外籍勞工公平性之情形,結果卻是前 者遭到國家以刑法責罰,後者甚至連道德非難都不見得 有,在上開制度未合理改善前,實難對被告之行為過於 非難,原判決量刑,實嫌過重等語。
⑵被告林美慧部分:
1.被告所為者僅駕車搭載病患至醫院,其所為並非詐欺構 成要件之行為,僅係刑法上之幫助犯,依法得減輕其刑 ,原判決就此幫助行為逕自逐罪認定而科處有期徒刑4 月之刑度,業已過重。
2.原判決雖係以簡式審判方式為之,但仍須有利及不利被 告部分一律同等注意,被告係受僱同案被告林麗勤,其 是否確實知悉被告林麗勤所為構成詐欺犯行,原審仍應 依職權調查之,本件被告從事者大多數僅駕車載送病患 ,此一有利被告事實部分,原判決未詳予說明,如何認 定被告每次搭載病患均有詐欺犯意,亦未說明,似有速 斷等語。
3.被告於本案之功用,僅係類似計程車司機,根本未進入 醫院診間,涉案情節相對輕微,且其所獲利益經扣除油 資與高速公路通行費後,遠比扮演推手及病患者為少, 然對被告之量刑卻遠比扮演推手及病患為高,原審量刑 顯不符合比例原則。
⑶被告林子庭部分:被告自涉案經長年累訟後,體悟因本身 價值觀偏差付出極大代價,被告尚有相類案件於原審審理 或判決確定,且於工作之餘另在國立臺北商業技術學院附 設進修學院應用外語系進修,為籌措律師費與易科罰金費 用除正職外只能不斷兼差,被告於貧困殷實家庭成長素無 前科記錄,懇請撤銷原判決科以較輕刑度等語。 ⑷被告賴玉釵部分:被告對本件犯罪事實業於原審審理時坦



承不諱,惟被告為單親,尚須撫育幼女,現以打零工養家 維生,實難繳納鉅額罰金,爰請減輕其刑或為緩刑之宣告 等語。
⑸被告楊洪桂蘭林鄭喜美部分:
1.被告2人雖均承認犯行,但本件醫生確有看診,且無論 最後是否開立可以聘僱外籍看護工之巴氏量表,病患均 應持健保卡掛號、支付掛號費與部份負擔,並由健保局 支付健保給付之金額予醫院,唯一差別即實際前往給醫 生看診之人頭病患非使用自有健保卡,而是使用被看護 人之健保卡,然無論人頭病患或被看護人本人看診,健 保局均要支付健保給付金額予醫院,是被告楊洪桂蘭林鄭喜美上開充當人頭病患前往就診行為,似難認因此 使健保局額外支出費用,而無原判決所指紊亂健保醫療 補助秩序之情事,原審據此判處被告楊洪桂蘭及林鄭喜 美之刑度,實有誤會,亦嫌過重。
2.從嚴管制外籍看護工之申請本即為備受爭議之國家政策 ,經濟能力堪予負擔者,即找被告楊洪桂蘭林鄭喜美 等人鋌而走險,作假以取得符合條件之巴氏量表,經濟 能力較差者,則以結婚之名,引進外籍新娘行看護之實 ;此二者均有原判決所稱破壞依法申請聘僱外籍勞工公 平性之情形,結果卻是前者遭到國家以刑法責罰,後者 甚至連道德非難都不見得有,在上開制度未合理改善前 ,實難對被告楊洪桂蘭林鄭喜美之行為過於非難,原 判決量處被告楊洪桂蘭林鄭喜美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 月,實嫌過重,請從輕量刑,並考量被告2人身體健康 確實不適合入監服刑予以宣告緩刑等語。
㈡本院對上訴理由之判斷:
⑴就被告林美慧辯稱並無與附表一、二各該犯罪事實之同案 被告(含申請人欄所載之各該申請人)間,有詐欺得利之 犯意聯絡部分,業經本院於前揭理由欄肆、說明,被告 林美慧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
⑵就被告林麗勤林美慧楊洪桂蘭林鄭喜美辯稱渠等之 行為,與詐欺得利構成要件有違部分,業經本院於前揭理 由欄叁、說明,被告林麗勤林美慧楊洪桂蘭及林鄭 喜美此部分上訴亦為無理由。
⑶就被告林美慧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就伊大多數僅駕車載 送病患此有利事實,竟未詳予說明部分,然於原審判決書 第5頁第7、8列即已明確認定被告林美慧擔任之工作即係 充當司機,從而,被告林美慧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 ⑷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 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 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 度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原審判決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規定,並審酌 各別被告不同之參與犯罪情節而予區別處刑,及兼顧免於 短期自由刑之弊,而按不同犯罪程度予以不同被告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諭知,是原審所為之量刑,均尚符合「罰當 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且各罪所量刑罰均 已接近法定最低刑;並於酌定應執行刑時,依照各被告宣 告總刑度及參與情節等情多加參酌而予區別;至被告林麗 勤相對於其他同案被告係居於主導地位,倘非有厚利可圖 ,焉有可能耗費龐大之精力,雇用人數非寡之共犯共同參 與,從而,原審判決於各被告宣告刑、應執行刑及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上,均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自不能任意 指摘為違法。被告林麗勤林美慧林子庭賴玉釵、楊 洪桂蘭林鄭喜美等人上訴意旨請求審酌渠等犯罪情節、 個人家庭、生活狀況及社會現實狀況等,對其等上揭犯行 從輕量處等語,難謂有理由。
⑸按緩刑之宣告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 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 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 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 性之價值要求,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自有濫用 裁量權之違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賴玉釵楊洪桂蘭林鄭喜美3人均為 上揭共犯集團成員之一,渠等所為犯罪情節非輕,且原判 決對被告賴玉釵楊洪桂蘭林鄭喜美3人之量刑,實已 從輕量處,已足啟其自新,且被告賴玉釵楊洪桂蘭及林 鄭喜美雖分別陳述有家庭及健康因素考量,然參酌被告賴 玉釵、楊洪桂蘭林鄭喜美本案犯罪之型態及犯罪之次數 ,尚難認有有暫不予執行之必要,原審因而未對被告賴玉 釵、楊洪桂蘭林鄭喜美宣告緩刑,並未悖於其裁量職權 之情形,亦無違法可言,本院亦同此認定,故上訴意旨此 部分所指,亦難認有理由。
⑹綜前,被告林麗勤林美慧林子庭賴玉釵楊洪桂蘭



林鄭喜美前揭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王 金 全
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就詐欺得利罪部分均不得上訴;就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麗 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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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