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2年度,1253號
TCHM,102,上訴,1253,2013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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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2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惠飛
選任辯護人 游琦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
字第2081號中華民國102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372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周惠飛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現金新臺幣壹仟捌佰元及帳冊壹本均沒收。
事 實
一、孫翌魁周惠飛係夫妻關係,緣孫翌魁於101年1月間將設於 臺中市○○區○○路000號「欣柔美容養生館」頂讓予邱永 和經營(營業時間每日13時許起至翌日凌晨4時許止),惟 邱永和仍以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萬元,僱用周惠飛為 該店員工,負責打掃及店內人手不足時擔任櫃檯人員、從事 按摩工作,周惠飛從事按摩工作部分且另與店家6、4分帳; 孫翌魁則有時會至該店找周惠飛,有時並應邱永和要求在該 店擔任櫃檯人員。詎孫翌魁邱永和(上2人另行審結)與 周惠飛竟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 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01年6月15日晚間,在上址「欣 柔美容養生館」內,容留並媒介已成年女子許瑞蘭、謝小玉 與不等定男客,從事「半套」(即由女子以手撫摸男客陰莖 性器官,反覆抽動至射精為止,下同)之性交易,其等共同 營利方式為,每90分鐘半套性交易,價格為新臺幣(下同) 1600元,小姐與店家6、4分帳,即小姐可獲得960元報酬, 店家則從中抽取640元以資牟利。嗣其等3人即共同接續為下 列行為:①巫孟哲於同日晚間至該店消費時,周惠飛即向男 客巫孟哲說明上開半套性交易收費方式,並由周惠飛將巫孟 哲帶至店內5號房間內,再由邱永和通知許瑞蘭至該店5號房 間內為男客巫孟哲從事上開「半套」性交易。②男客傅啟聰 至該店消費時,由當時之櫃檯人員孫翌魁傅啟聰媒介說明 上開半套性交易收費方式後,因傅啟聰尚未同意要為半套性 交易,而僅同意僅為按摩之消費,周惠飛乃將傅啟聰帶至店 內3號房間內,並由邱永和通知謝小玉至該店3號房間內從事 按摩工作。適警察因據報且前並曾派警喬裝男客至該店消費 ,而向原審聲請核發搜索票獲准,警察乃持本院核發之搜索



票,於101年6月15日晚上10時10分許,至上址「欣柔美容養 生館」搜索,而在店內3號及5號房間內,查獲正從事半套性 交易之許瑞蘭與巫孟哲(尚未付費);正在為傅啟聰按摩之 謝小玉與傅啟聰,復扣得現金5400元(其中1800元係店內找 零用,餘3600元則係店內按摩所得)及帳冊1本,而查獲上 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明定,證 人巫孟哲、許瑞蘭於警詢中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 之陳述,業經被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爭執其證據能力 ,復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等情況, 依前揭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另有 明文。證人邱永和、巫孟哲、許瑞蘭等人在偵查中之陳述, 業經渠等具結在案,有證人結文在卷可參(101年度偵字第 13721號第20、28、29頁),復查無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 依前揭規定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 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 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 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定有明 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立法理由亦明揭:「被告以外 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之陳述(含言詞 陳述及書面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且一般而言,其等 多未作具結,所為之供述,得否引為證據,素有爭議。惟依 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2項,法院組織法第66條之3第1項第2 款之規定,檢察事務官有調查犯罪及蒐集證據與詢問告訴人 、告發人、被告、證人或鑑定人之權限;第229條至第231條 之1亦規定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具有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 情形及蒐集證據等職權,若其等所作之筆錄毫無例外地全無 證據能力,當非所宜。再者,如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調查中之陳述,係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 為,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而於審判程序中,發



生事實上無從為直接審理之原因時,仍不承認該陳述之證據 適格,即有違背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為補救採納傳聞 法則,實務上所可能發生蒐證困難之問題,爰參考日本刑事 訴訟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立法例,增訂本條,於本條所 列各款情形下,承認該等審判外之陳述,得採為證據。」等 語。復按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 陳述,依法律特別規定得作為證據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參照),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外,於審判中,仍應 依法踐行詰問程序。」固有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理由可 參。然本件證人傅啟聰業經原審合法傳拘無著,有本院送達 證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 錄表、警察拘提報告(見原審卷第43、96、97、124-127、 本院卷末)等件在卷可稽,客觀上顯有不能於審判中到庭接 受詰問之情形,已無從依法踐行詰問程序,且該證人於警詢 中所為之陳述,均係案發當日以男客身分陳述案發經過,當 無受非法取供之虞,就通常而言,其虛偽之可能性偏低,且 其就案發經過所為陳述確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詳後述), 並為證明被告周惠飛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具有證據能力 ,當得作為證據。
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 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 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 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其餘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言詞陳述, 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 異議,本院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製成、文書卷證資料取 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本院審酌後認為 該等證據均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 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周惠飛(下稱被告)固對於孫翌魁與其係夫 妻關係,孫翌魁於101年1月間將上址「欣柔美容養生館」頂



讓予邱永和經營, 惟邱永和仍以每月薪資2萬元,僱用被告 為該店員工,負責打掃及店內人手不足時從事按摩工作,孫 翌魁有時會至該店找被告等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 共同圖利媒介、容留猥褻犯行,並辯稱略以:伊不知店內有 從事半套性交易,也未曾參與容留、媒介性交易行為云云。 然經查:
㈠證人邱永和(共同被告)於偵查結證稱:欣柔養生館是其所 經營,如果客人有問就這樣講從事半套性交易為1600元等語 (見偵卷第18頁背面);於審理中結證稱:周惠飛的工作為 打掃、整理衛生,有時候真的忙不過來,客人很多的時候, 會拜託伊,1、2次伊會幫忙接個客人。伊沒有編號,大部份 都是小姐忙不過來,才會讓伊做,半套的服務客人如果有問 的話會我跟他說1600元,1個半小時,按摩加做半套一共 1600 元。警察搜索時扣到的帳簿是店裡的,有時候小姐自 己寫,有時候我會寫,伊大部份是在打掃裡面,有時候我有 事情要出去我會拜託伊幫我看一下,帳簿伊也是會去寫,但 很少,伊幫客人按摩的錢跟其他小姐一樣四六分帳等語。( 見原審卷第75頁至第79頁)。顯見「欣柔美容養生館」確有 從事性交易之服務,業據證人邱永和自承在卷,被告於明知 該養生館有從事上開性交易行為之情狀,卻仍參與容留、媒 介性交易行為,足見被告否認知情,委不足採。 ㈡被告於警詢中坦承:巫孟哲、傅啟聰均係由伊帶至上開房間 內等語(見警卷第13頁),核與證人巫孟哲於審理中、證人 傅啟於警詢中(見警卷第29頁)證述情節相符。且證人巫孟 哲確有與許瑞蘭於上開時地為前揭半套性交易乙節,業據證 人許瑞蘭、巫孟哲於偵審中結證無誤,互核相符。再前揭孫 翌魁確有於上開時地向傅啟聰媒介說明前揭半套性交易內容 後,由被告帶至5號房間內,謝小玉進入房間內後並有再次 向傅啟聰說明半套性交易內容,惟傅啟聰該次僅有要為按摩 消費,尚沒有要從事半套性交易等節,亦據證人傅啟聰於警 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9頁),均堪認定。 ㈢證人巫孟哲於偵查中明確結證稱:當日是周惠飛招呼伊,周 惠飛說她們有做半套的服務,說半套的價錢是1600元,且問 伊要不要選小姐,伊說看一下,周惠飛就叫小姐進來跟伊講 ,伊原本坐著,等許瑞蘭進來後伊即躺下,許瑞蘭有進來問 伊是否做按摩、半套的,伊說好,後來伊先脫衣服,許瑞蘭 幫伊脫褲子,後來警察就進來了。交易金額應係伊於警詢中 所說1個半小時1600元才對,伊今日說40分鐘1600 元是記錯 了等語(見偵卷第26頁背面);於審理中結證稱:伊當日是 為了想做半套性交易始至該店內詢問(見原審卷第58頁背面



)。伊剛至該店時,櫃檯人員即係被告周惠飛,當日也是周 惠飛最先招呼伊。當日小姐許瑞蘭有跟伊說半套性交易1600 元,許瑞蘭且說性交易的錢要交予櫃檯人員等語(見原審卷 第54頁背面-55頁、56頁背面-57頁、第61頁-62頁、62頁背 面-63頁)。又證人許瑞蘭於審理中結證:巫孟哲在房間內 有問她有無做半套的,「巫孟哲並有先提到半套性交價格 16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64頁正、背面),益證證人巫孟 哲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周惠飛有先告知伊性交易價格為1600 元等語確屬真實,否則巫孟哲如何能先主動向許瑞蘭確認半 套性交易價格是否為1600元?又證人巫孟哲經被告周惠飛媒 介半套性交易之內容及價格,且表示可選小姐後,待許瑞蘭 進入房間內後,巫孟哲看過許瑞蘭其人後,乃再次向許瑞蘭 確認許瑞蘭是否有做半套性交易,及性交易價格是否即為被 告周惠飛所告知之1600元,要在常情之內,是證人巫孟哲於 偵查中結證情節,確堪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對於該店有從事前揭半套性交易非唯知之甚 明,且有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 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至明,其空言辯稱:伊不知店 內有從事半套性交易,也未曾參與容留、媒介性交易行為云 云,顯與事實不符,要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 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被告 另聲請傳訊證人傅啟聰,惟查,證人傅啟聰業經原審合法傳 拘無著,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亦未到庭,然被告對於 該店有從事前揭半套性交易非唯知之甚明,且有共同意圖使 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至明,本件事證已明,無再行傳訊傅啟聰之必要, 附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部分:
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犯罪構成要件,以行為人主觀上 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 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已 為性交或猥褻行為 , 並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 6008、6394號判決參照)。次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引誘、 容留、媒介性交易營利罪,係以行為人出於此犯罪之故意, 而引誘、提供場所或媒介性交、猥褻,欲藉此獲利,即為該 當。細繹本罪相關人員,計有三方,而自行為人之角度,觀 察其和另二方之關連性,則有內部與外部關係二種,亦即行 為人與其所引誘、容留、媒介之人(包括男性及女性)間, 存在一內部關係,重點在於行為人具有引誘、容留、媒介之 作為;而行為人和性交易之顧客間,則構成一外部關係,重



點在於營利,且係藉上揭內部關係作為手段,以達到外部關 係獲得財產上利益之目的,但祇以營利意思對外為表示已足 ,不以果已獲利為必要。至於上揭內部人員之間,就外部之 獲利如何分配,無論方式、名目、多寡、有無、直接、間接 ,均於行為人之犯罪成立,不生影響。而行為人以外之顧客 與受引誘、容留、媒介之男女間,是否已為性交或猥褻之行 為,更非所問,乃不待言(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885 號判決參照)。再按現行刑法第231條於88年4月21日修正公 布,其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 、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 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 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 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 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 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 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 ,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 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531號、98年臺上字第5244、862 號判決參照)。
再按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 ,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故是 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 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 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 出於行為人之單一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綜合判斷之 。稽以行為人圖利媒介性交罪之原因,不一而足,其多次媒 介性交之行為,未必皆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決定;且刑法 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或猥褻罪,於行為人意圖營利 而容留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時,其犯罪即已完成, 縱行為人數次之圖利容留性交或猥褻行為相隔甚短,其數次 之犯行仍屬獨立犯罪,而非前次犯罪行為之繼續;此觀民國 94年2月2日修正前(95年7月1日起施行)刑法第231條第2項 規定:「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既然有此常業犯之規定,則數次犯第1項之圖利 容留性交或猥褻罪,即為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否則即無制 定常業犯處罰之必要。又刑法於上開修正公布時,已刪除第 56條連續犯之規定,並因配合此修正,同時刪除刑法第231 條第2項常業犯之規定,其立法目的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 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



行為人其在刑法修正施行後之多次犯行,除認符合接續犯之 要件外,則應按其實際行為次數,一罪一罰。實無從憑以認 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 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上開罪責,難認係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亦即應依實質競合予以併合處罰(參最高法院101年度臺 上字第4122號、100年度臺上字第2491、3143、4161、5801 號判決)。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 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查女子謝小玉與男客傅啟聰 嗣雖未從事半套之猥褻行為,然被告等共同正犯主觀上既有 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亦已著手媒 介之行為,依據上開說明,被告等共同正犯此部分犯行,即 仍構成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 而媒介以營利之罪行。且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 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 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 括之一罪(參照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查, 被告等共同正犯所犯上開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媒 介猥褻犯行,係於同一營業日內緊接時間,並在同一店內所 為,在時間之差距上難以分開,顯係基於同一之營利犯意, 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基於單一犯意而為之,且侵害 同一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027號判決、臺灣高 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697號、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被告等共同正犯上開意圖營利媒介並進而容留店內小姐與 男客為猥褻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周惠飛就上開犯行,與邱永和、孫 翌魁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肆、原審以事證明確,對被告予以罪科刑,雖非無見,惟查:原 審於理由壹、證據能力部分、引用警察製作之譯文資料雖 無證據能力,但仍得為彈劾證據,用來印證證人陳述之證明 力。然查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雖可作為彈劾證據,然彈 劾證據之作用僅在於否定或減弱實質證據之證明力,尚不得 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否則,如無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得作為增強實質證據證明力之依據,而資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時,將使法律所規定傳聞證據之限制,形同具文。本件原判



決既已認定警察所製作之譯文不具證據能力(見原判決第4 頁)。卻又以該譯文中之部分陳述與警察於第一審之證述譯 文所證非虛,認定證人於第一審之證述內容實在,而作為認 定被告有罪之依據(見原判決第8、9頁)。顯已逾越彈劾證 據僅係用於減弱實質證據證明力之限制。原判決雖稱其引用 警察製作之譯文錄係作為彈劾證據,然究其實質,似係以無 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難謂無適用 證據法則不當之違疏。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共同犯圖利容留 猥褻犯行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 前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 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不思以正當職業賺取金錢,竟為一 己之私利,與邱永和孫翌魁共同為前揭犯行,敗壞社會善 良風氣,並助長以女性身體為交易標的之物化女性歪風,行 為誠屬可議,惟念及被告尚非實際經營負責人,僅係店內受 僱人員;兼衡被告係與孫翌魁結婚而來臺之大陸地區女子, 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件尚未因犯 罪而向男客收取價金及被告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伍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警察在櫃檯查扣之現金5400元,其中1800元係「欣柔美容 養生館」找零之用,帳冊用途則係為登記客人來店時間及消 費金錢,業據證人即共同正犯邱永和於警詢中供明在卷(見 警卷第8頁背面、原審卷第76頁背面),核係被告之共同正 犯邱永和所有供被告等共同正犯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現金 3600元係該店客人消費金額,亦經證人邱永和於警詢中供明 在卷,雖證人邱永和於審理中曾證稱:扣案5400元是原本伊 換零錢用的等語(見原審卷第76頁),惟此部分既與其於警 詢中所證情節不符,而該店確兼有從事純按摩服務,亦如前 述,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該3600元確係本案犯罪所用或 所得之物,復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經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胡 文 傑
法 官 洪 耀 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 郁 涵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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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