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202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120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志逸
選任辯護人 楊振裕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75號、第1048號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
第27081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少
連偵字第1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綽號「喇賽」)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 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並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除依 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針劑外,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 1 項第 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未經許可,不得非 法持有(純質淨重超過20公克以上)、販賣,竟仍基於販賣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下稱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意圖營利 販賣愷他命,以其所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作為對外聯絡販賣毒品愷他命之工具,而分別於附表編號一 至八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方式、價 格,先後販賣愷他命予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人即黃培升 、蕭永健、劉佩儒、張廷毓、蔣媖祺(起訴書誤載為蔣媖琪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君」之女子、少年施○琦( 民國87年 5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等人,以賺取價 差,藉此營利(各次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內容、聯絡 方式及販售價格等細節,詳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二、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 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意圖,意圖營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以其所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 之聯繫工具,於如附表編號九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 編號九所示之方式、價格及數量,販賣如附表編號九所示之 甲基安非他命予吳孟勳、甲○○(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 、地點、聯絡方式、價格及數量等,詳如附表編號九示)。三、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與專案小組對另案被告 黃培升(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676號判刑確定 )實施監控,並先於 101年9月13日指揮員警持搜索票對黃培升之住處進行搜索, 並在黃培升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扣得電子 磅秤1臺、夾鍊袋2包、小夾鍊袋 2只、另扣得黃培升所有之 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等物,偵查中黃 培升坦承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並供出毒品來源為乙 ○○,經警對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 施通訊監察,始循線查出蕭永健、劉佩儒、張廷毓、蔣媖祺 與綽號「小君」之女子、吳孟勳、甲○○及少年施○琦等人 均向乙○○購買毒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於 101 年12月10日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六隊 拘提乙○○到案,並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關於本件起訴範圍之認定:
按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 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一人犯數 罪,或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茲上訴人即 被告乙○○(下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及附表編號九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業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而檢察官於原審102年度訴字第275號被告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審理時追加起訴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事實,與被告前業經檢察官起訴之如 附表編號一至七、九之犯罪事實,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 係,故檢察官於原審辯論終結前,追加如附表編號八之犯罪 事實,請求原審合併審理,自屬有據,原審及本院自應就該 合法追加起訴之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犯罪事實,予以審理, 核先敘明。
二、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係出於 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反之,若係非 法取供者,因其陳述非出於任意性,其所為之陳述即無證據 能力。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詢問, 均有依法告知權利,並就販賣第三級毒品各次犯罪事實逐一 詢問被告,並予被告充分之機會說明與解釋,且被告亦未抗 辯有遭到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
其他不當方法之狀態下而為自白之情事,更無任何外部因素 足資影響被告陳述之意思自由,是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就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三級毒 品所為之自白,既與後述證人黃培升、蕭永健、劉佩儒、張 廷毓、蔣媖祺及少年施○琦、考○林等人之證述內容相符, 並有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為據,顯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本 件判決之基礎。
㈡次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 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 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 ,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 、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 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 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 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 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 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 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 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 2項,明定被告以 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92年9月1日施行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4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詰問 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 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 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 屬 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 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 ,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 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 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 。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 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 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 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之規定,原 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 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 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 。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
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 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 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64號判決要旨參 照)。經查,證人黃培升、蕭永健、劉佩儒、張廷毓、蔣媖 祺、吳孟勳、甲○○及少年考○林等人在檢察官偵查時,係 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 其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係經以具結擔保 其證述之真實性;且證人黃培升、蕭永健、劉佩儒、張廷毓 、蔣媖祺、吳孟勳、甲○○及少年考○林等人於檢察官訊問 時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 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 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證人黃培升、 蕭永健、劉佩儒、張廷毓、蔣媖祺、吳孟勳、甲○○及少年 考○林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依上開說 明,證人黃培升、蕭永健、劉佩儒、張廷毓、蔣媖祺、吳孟 勳、甲○○及少年考○林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 據能力。
㈢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 定有明文。又證人未滿16歲者,不得令其具結,刑事訴訟法 第186條第1項第 1款亦有明文,此乃法定不得具結之事由, 故未滿16歲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法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 並不因未經具結而當然無證據能力。經查:本案證人即少年 施○琦(87年出生),於偵訊之證述,因斯時其未滿16歲, 故依法不得令其具結,且被告及辯護人並未舉證證明其上開 證述作成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依 上開說明,證人即少年施○琦於偵訊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 力。
㈣再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 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 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證人黃培升、蕭永健、劉佩儒 、張廷毓、蔣媖祺、少年施○琦、考○林等人固曾於警詢中 為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 4等前四條之情形,其等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業 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等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 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聲明異議,依上開規 定,是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言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 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 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其等於警詢 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㈤又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 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 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 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 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 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 ,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 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 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 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 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 第 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 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 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 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 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 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 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要旨參照)。揆諸 上揭說明,本判決引用為證據之監聽譯文,其內容係有關被 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黃培升所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為之通訊監察,係屬受監察人進行 本件犯罪行為之對話內容,並非所謂被告或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至明。再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涉犯 有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 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 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 察書。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 依職權以書面記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
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96年12月11日修 正施行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 文。是如依上開程序之通訊監察所取得之證據,即屬依法定 程序所取得,自有證據能力。本案對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係檢察官依法向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聲請,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實施,本件監聽業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 9月21日核發之101年聲監字第1563 號通訊監察書辦理監聽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察日期自 101年 9月21日至101年10月19日止(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 ;又對黃培升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 察,係檢察官依法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由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核發實施,本件監聽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7月 11日核發之101年聲監字第1117號通訊監察書辦理監聽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監察日期自101年7月13日至101年 8月10 日止(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此有卷附載明監聽對象及監 聽時間等相關內容之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均影本各 2份在 卷可稽,是該通訊監察譯文(詳後所述)取得之合法性無疑 ,自有證據能力。又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 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 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 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 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 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 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 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 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 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 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 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295號、94年度台上字第4665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被 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對於通訊監察案件錄音光碟內容之真正 並無爭執,對於錄音所譯成通訊監察譯文之真正亦不爭執, 且本案通訊監察譯文並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調查,則此項通 訊監察之譯文自具有證據能力。至於蒐得證據之最後,由執 行職務之公務員製作之文書,除刑事訴訟法有定其程式,應 依其規定外,依同法第39條之規定,均應記載製作之年、月 、日及其所屬機關,由製作人簽名。此屬證據取得後文書製 作法定程式之遵守,無關乎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係規定證 據取得過程(程序)適法性之認定。公務員製作之文書未經 製作人簽名,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如第46條)外,是否無效
或係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得命補正,抑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 ,由法院就文書之性質(意思文書或報告文書),視各個情 形自由判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6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本案員警所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未依刑事訴訟法第39條 之規定,記載製作之年、月、日,並由製作人簽名,有卷附 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為憑(詳如後述)。該文書製作過程雖 未遵守法定程式,但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此屬證據取 得後文書之製作,非屬證據取得之過程,與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規定無涉,故本案此部分並無法律特別規定而應認定 無效,附此敘明。
㈥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 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 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 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 始符合同 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 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 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 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 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 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 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 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 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 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此種由 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 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 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 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其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 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要旨參照)。卷附之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詳附表證據欄所示 ),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刑事警察大隊送請鑑定,揆諸前揭說 明,屬「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應有證據能力。 ㈦查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屬同條項款附表(即其附表二 編號89)所載之相類製品,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 之相關函釋,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 色、略帶苦味之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 且目前國內發現者似都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參見司法
院編印之「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㈠」第282頁、第292 頁、第293頁 ),可見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性有 差別之第二級毒品。本案被告及證人吳孟勳、甲○○、施紀 詳於偵訊或原審審理時雖迭將「甲基安非他命」稱為「安非 他命」,惟此僅係一般口語習用之稱呼,然現時國內施用毒 品者施用之安非他命類藥物,實以「甲基安非他命」為常, 鮮有為「安非他命」者,依照上開說明,足認被告應係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非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起訴書亦記載被告販賣之第二級毒品係「甲基安非他命」, 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關於認定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販賣毒品愷他命予黃培升、蕭 永健、劉佩儒、張廷毓、蔣媖祺與綽號「小君」之女子、少 年施○琦部分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部分之事實,於偵訊、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101年度偵字第27081號卷第296至297頁、原審10 2年度訴字第275號卷第34頁、第122至123頁、本院 102年度 上訴字第1202號卷第50頁、第95頁反面至第98頁),核與證 人黃培升、蕭永健、劉佩儒、張廷毓、蔣媖祺、少年施○琦 及考○林於警詢及偵訊證述情節相符(詳如附表編號一至八 證據欄所示),並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 譯文及雙向通聯紀錄、證人蕭永健、劉佩儒、蔣媖祺及施○ 琦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六隊真實姓名對照表各 3份)、 交易現場照片 3張(均詳如附表編號一至八證據欄所示), 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
㈡依證人黃培升、蕭永健、劉佩儒、張廷毓、蔣媖祺、少年施 ○琦及考○林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內容,已敘明渠等分別 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時間、地點向被告購買如附表編 號一至八所示金額之愷他命,且證人黃培升、蕭永健、劉佩 儒、張廷毓、蔣媖祺、少年施○琦及考○林於警詢及偵訊之 證述,核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相合,且證人黃培升、蕭永健 、劉佩儒、張廷毓、蔣媖祺、少年施○琦及考○林與被告無 何仇隙,又均於偵查中具結作證,證人黃培升、蕭永健、劉 佩儒、張廷毓、蔣媖祺、少年施○琦及考○林實無甘冒偽證 罪責,而故為攀誣構陷被告販賣毒品愷他命之理,再本件並 無證據顯示證人黃培升、蕭永健、劉佩儒、張廷毓、蔣媖祺 、少年施○琦及考○林之證述係為邀得減刑之輕典而為證述 ,上開證人黃培升、蕭永健、劉佩儒、張廷毓、蔣媖祺、少
年施○琦及考○林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自可確信為真實,足 以作為本件認定被告販賣毒品愷他命之證據。是以證人黃培 升、蕭永健、劉佩儒、張廷毓、蔣媖祺、少年施○琦及考○ 林於警詢及偵訊證述有向被告購買毒品愷他命之證詞,應堪 採信,堪予認定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時間、地點 有販賣愷他命予證人黃培升、蕭永健、劉佩儒、張廷毓、蔣 媖祺、少年施○琦。被告所為上開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販 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均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關於認定附表編號九所示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甲○○、 吳孟勳部分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甲○○、吳 孟勳之犯行,辯稱:伊係受證人吳孟勳所託,向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烏龜」之男子代購甲基安非他命,並無販賣之 意圖,亦無從中賺取差價云云。又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依 證人吳孟勳、施紀詳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顯與被告前開所 辯大致相符,堪認綽號「烏龜」之男子確有其人,並非臨訟 杜撰之虛構對象,當日購毒過程係由吳孟勳受甲○○所託代 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吳孟勳始拜託被告代為詢問有無他處 可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確有向吳孟勳表示身上沒有甲基 安非他命,並原先要吳孟勳自行去隔壁找綽號「烏龜」之男 子接洽,即無掌握唯一毒品來源之意,依公訴人所舉證據, 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依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應為被告無 罪之認定云云。
㈡經查:
⒈證人吳孟勳之證述如下:
⑴證人吳孟勳於102年1月2日偵訊證稱:(問:〈提示0000000 000於101年10月4日凌晨2時36分至3時9分與0000000000通訊 監察譯文〉這是你跟誰的對話,是要做什麼?)0000000000 是甲○○的電話,是我在講的,是我跟乙○○的對話,後面 第三通是我要跟他問毒品,「四個堂妹」是指「四分之一的 安非他命」,前面 2通是閒聊。因為甲○○想要買安非他命 ,後來3點9分我打給他說我到了,我到乙○○至善路的樓下 ,後來我上去乙○○ 5樓的住處,我跟他拿安非他命,甲○ ○沒有跟我一起上去,他在樓下等,我跟乙○○拿 1,000元 的安非他命,我有把1,000元給他…。(問:這1,000元是誰 給你的?)甲○○給我的。(問:為何甲○○要買安非他命 要透過你?)因為他找不到人買。(問:你為何知道乙○○ 有在賣毒品?)以前多少跟乙○○聊天的時候會聊到他有在 用。 (問:你拿到這1,000元的安非他命交給誰?)甲○○
。(問:你有沒有拿到好處?)沒有。(問:你沒有好處為 何要幫甲○○買安非他命?)因為他一直打電話煩我。(問 :你為何不用自己的電話打給乙○○,卻要用甲○○的電話 打給乙○○?)因為我的易付卡沒有儲值。(問:乙○○本 人有沒有看到甲○○?)沒有。(問:乙○○知不知道是甲 ○○要買安非他命而不是你要買?)他知道是我朋友要買的 ,但是他不知道是甲○○。(問:你有沒有告訴乙○○說甲 ○○未成年?)沒有等語( 見102年度偵字第1654號卷第14 頁反面至第15頁)。足認證人吳孟勳於101年10月 4日凌晨2 時36分至3時9分,以證人甲○○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詢問有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1年10月4日 凌晨3時9分許,證人吳孟勳與甲○○一同前往被告居住之臺 中市○○區○○路000號樓下,證人甲○○在樓下等候, 由 證人吳孟勳單獨前往被告之居處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由被告 將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予幫友人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之吳孟勳。
⑵證人吳孟勳於102年4月11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是否認 識被告乙○○?)認識,之前朋友認識的。(問:你跟乙○ ○交情?)還好。(問:平常會不會聯絡?)會。(問:你 在101年10月 4日你是否有以0000000000門號打給乙○○?) 有。(問:請提示偵卷第35頁,10月 4日通聯是否你與乙○ ○通話內容?〈提示並告以要旨〉)是。(問:當天打電話 給乙○○做何事?)前面聊天,後面是甲○○說要找他,甲 ○○想要問乙○○那邊可不可以買到安非他命,我就打給乙 ○○,說要去他家。(問:當天凌晨3點9分30秒那通,是表 示你已經在樓下?)表示我快到了。(問:請提示偵卷第35 頁通聯譯文〈提示〉,這是否你跟乙○○對話內容?)是。 (問:你們2個第一通電話2點36分已經約好要見面?)是, 約好要在乙○○家見面。(問: 2點50分又通聯他問你怎麼 樣,你回答他說你不是有四個堂妹?「他」是誰?)不語。 (問:四個堂妹是何意?)安非他命數量,四個堂妹是 1公 克。(問:「他」是誰?)(不語)。(問:你下一句又說 4分之1是何意?)袋子重量,4分之1也是1公克。( 問:是 否直接講四個堂妹,是就是直接表示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 對。(問:乙○○馬上就警告你不要亂講什麼東西,是否叫 你不要在電話中講毒品的事?)對。(問:所以你知道乙○ ○有在賣第二級毒品?)他可以問到。(問:而且電話中已 經有人很確定的告訴你,被告乙○○有 1公克的毒品?)算 是。(問:你3點9分跑到乙○○樓下,當時你的朋友有無在
乙○○樓下等你?)他來一下就走了。(問:你上去甲○○ 在樓下等多久?)10分鐘。(問:你當時上樓後很快拿毒品 就下樓?)是。(問:請提示警詢筆錄39頁〈提示〉,你在 警局說你跟甲○○在樓下打電話給乙○○,打完後你自己上 樓找乙○○跟他買毒品,是否實在?)對。(問:你跟乙○ ○有無仇恨?)沒有。(問:〈 提示偵卷261頁反面並告以 要旨〉你在偵查中說交易的時候你跟乙○○說先欠著,是10 月4日上午跟甲○○收1千元之後,晚上才把 1千元拿去乙○ ○住處給他,當時所言是否實在?)對等語(見原審卷第63 至72頁)。
⑶依證人吳孟勳之上開證述,足認證人吳孟勳係受證人甲○○ 之委託,協助證人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並由證人 甲○○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證人吳孟勳聯繫毒 品交易事宜,嗣證人吳孟勳與甲○○一同前往臺中市○○區 ○○路000號樓下,證人甲○○在樓下等候, 由證人吳孟勳 單獨前往被告之居處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1小包後,證人吳孟 勳再將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交予證人甲○○,嗣後證人甲○○ 於當日早上9點多始將1千元購毒價金交付予證人吳孟勳,證 人吳孟勳再將該1千元購毒價金交付予被告。
⒉關於證人甲○○之證述如下:
⑴證人甲○○於102年1月2日偵訊證稱:(問:〈提示0000000 000於101年10月4日凌晨2時36分至3時9分與0000000000通訊 監察譯文〉這是誰跟誰的對話,是要做什麼?)0000000000 是我的電話,是乙○○跟吳孟勳的對話,是吳孟勳跟我借手 機,因為我請吳孟勳幫我買安非他命,他講電話時我在旁邊 ,我沒有聽到他們的對話內容,接著吳孟勳就載我到至善路 那邊,然後他就上去幫我拿安非他命,他跟他朋友說錢先欠 著,我早上在給他1,000元, 他上樓之後大約10幾分鐘後下 來,給我 1包安非他命,重量我不知道,我同一天早上才把 錢拿給他。(問:為何你施用毒品要透過吳孟勳?)因為我 不知道要找誰拿安非他命,我問我朋友,我朋友就給我吳孟 勳的電話,我有打給吳孟勳,吳孟勳說他有管道,我就請他 幫我買安非他命。(問:〈提示0000000000於101年10月4日 10 時7分至10時36分與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這是誰跟 誰的對話,是要做什麼?)這是吳孟勳跟乙○○的對話,吳 孟勳跟我說他的電話沒有錢,他就到我家附近找我,我就上 他的車給他1,000元,後來他跟我借手機,我就借他, 他就 跟對方講電話,當時我在他車上,是在我家附近,後來他把 手機還給我,我就先回家了。(問:〈提示101年11月6日採 尿同意書及驗尿報告〉你的尿液報告有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有無意見?)沒有。(問:〈提示18合一照片〉照 片中有沒有吳孟勳?)有,編號 6是吳孟勳,我不知道賣我 毒品的是誰。(問:吳孟勳說手機是他跟你借的,之後他晚 上才還給你,1,000元是在你家附近跟你收的, 這部分有無 意見?)沒有意見,我剛剛講錯了等語( 見102年度偵字第 1654號卷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
⑵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是否認識乙○○、 吳孟勳、還有綽號「烏龜」之人嗎?)我認識吳孟勳,乙○ ○是被抓時才知道,「烏龜」我沒有聽過。(問:是否曾與 吳孟勳於101年10月 4日凌晨二點多到臺中市○○路000號賣 咖哩飯的樓上,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當時我是在樓下 等。(問:當天是何人聯絡要購買毒品?)當時我打電話給 吳孟勳,吳孟勳來載我到那個樓下,吳孟勳再借用我的手機 打給那個人,但當時我並不知道那是乙○○。(問:吳孟勳 打電話與乙○○的時候,你有聽到他們的對話內容嗎?)當 時沒有,因為當時我在外面抽菸。(問:吳孟勳當天有無告 訴你要去向何人購買毒品?)沒有。他只有跟我說他要載我 去逢甲,去找他的一個朋友。(問:當天吳孟勳上樓多久才 把拿毒品下來給你?)大約半小時左右。(問:吳孟勳下樓 之後,你有問他為什麼這麼久才拿到毒品嗎?)沒有。(問 :當天購買毒品的錢是何人出的?)是我自己出的,我是當 天早上 9點多的時候吳孟勳開車到我家附近我才拿給他。( 問:吳孟勳之後有無告訴你,他與何人交易毒品?)沒有。 (問:交易過程吳孟勳都沒有告訴你?)都沒有等語(見本 院卷第69頁)。
⑶依證人甲○○之上開證述,足認證人甲○○係委託證人吳孟 勳協助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並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予證人吳孟勳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嗣證人甲○○與吳 孟勳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樓下, 證人甲○○ 在樓下等候,由證人吳孟勳單獨前往被告之居處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 1包後,證人吳孟勳再將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交予證人 甲○○,證人甲○○於當日早上9點多始將1千元購毒價金交 付予證人吳孟勳。
⒊又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吳孟勳持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下列時間有通話,該通 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如下(見101年度偵字第27081號卷第 35至36頁):
⑴上開行動電話於101年10月4日 2時50分01秒之通訊監察譯文 :
A(乙○○):怎麼樣?
B(吳孟勳):他說你不是有「4個堂妹」?
A(乙○○):什麼東西?
B(吳孟勳):「4分之1」。
A(乙○○):什麼啦!
B(吳孟勳):哈!
A(乙○○):不要亂講什麼東西。
B(吳孟勳):噯唷!
A(乙○○):你看你怎麼樣來再說,你喝酒醉了。 B(吳孟勳):有一點。
A(乙○○):哼啊!我看不懂,我等你來咩! ⑵上開行動電話於101年10月4日3時9分43秒之通訊監察譯文: A(乙○○):喂。
B(吳孟勳):樓下。
A(乙○○):好,等我一下,掰掰。
⑶又購毒者與販毒者間常為避免警方因監聽而得知渠等係在電 話中談論購毒之相關事宜,均知避免在電話中談到毒品之名 稱或一般人均知悉之代號,至多僅以雙方所知悉惟表面上看 似與毒品無任何關係之代號來稱呼雙方所稱之毒品,且該代 號千奇百怪,無奇不有,目的無他,僅係為免遭警監聽而查 獲販毒而已,甚且因販毒及購毒者透過販毒者遭判刑之前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