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2年度,1193號
TCHM,102,上訴,1193,201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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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193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11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家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劉秋蘭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玉靜
選任辯護人 楊大德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2954號、102 年度訴字第534 號,中
華民國102 年5 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1 年度偵字第
22763 號、102 偵字第96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家名何玉靜如附表二編號⒊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林家名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如附表二編號⒊所示「所犯罪名及宣告刑(含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何玉靜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如附表二編號⒊所示「所犯罪名及宣告刑(含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林家名第二項撤銷改判所處之刑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
何玉靜第三項撤銷改判所處之刑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犯罪事實
一、林家名(綽號「A 狗」)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以96年度訴字 第1675、230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 年2 月、3 年4 月,嗣經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8 月確定,於民國10 0 年9 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同年11月28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何玉靜則於95年 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 1069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聲減 字第3678號裁定減為4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又於96、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279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 、5 月,97年度訴字第1270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2 次、4 月 2 次,97年度訴字第3642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分別 確定;上開8 罪,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54 8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1 月確定,並接續於95



年所犯案件執行,嗣於99年8 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 釋期滿日為100 年10月30日,惟何玉靜於假釋期間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 3083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其前開假釋因而被撤銷,殘 刑1 年2 月又13日尚未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二、林家名何玉靜為同居男女朋友,其二人均明知海洛因及甲 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 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轉 讓,為圖每販賣新臺幣(下同)1 千元可賺取2 、300 元之 差價利益,竟各自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 或共同販賣營利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另又單獨或共同基於轉 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
林家名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朱田中於101 年8 月7 日下午某時,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與林家名所有0000000000門號SIM 卡插用扣案TATUNG廠牌 手機之行動電話(下簡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此手機為 雙卡機)聯絡約定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林家名隨即 於同日稍後,在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1 段與軍功路口附近某 處,販賣並交付價格1000元之海洛因予朱田中朱田中當場 支付現金1000元予林家名,而完成交易。嗣因朱田中認為林 家名所交付之海洛因數量短少,於101 年8 月8 日12時15分 許,以其同前電話撥打林家名持用插有0000000000門號SIM 卡之該SIM 卡係黃義勝借予林家名使用)之扣案TATUNG廠牌 手機,向林家名抱怨短少情事,始查悉上情。
黃義勝於101 年8 月8 日15時34分許至同日16時3 分許,以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簡訊與林家名持用插有前開借得00 00000000號SIM 卡之扣案TATUNG廠牌手機,聯絡約定交易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林家名隨即於同日稍後,在臺中市北 屯區東山路1 段與軍功路口某麵包店,販賣並交付價格1000 元之海洛因予黃義勝黃義勝當場交付林家名不詳廠牌手機 1 支,以抵充價金,而完成交易。
林周樺於101 年8 月23日16時54分許至同日17時15分許,以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家名所有0000000000門號SIM 卡 插用扣案之TATUNG廠牌手機(下簡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聯絡相約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林家名隨即於同 日稍後,在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1 段與軍功路口某麵包店, 販賣並交付價格1000元之海洛因予林周樺林周樺當場支付 現金1000元予林家名,而完成交易。




林周樺於101 年8 月25日22時1 分許至同日23時7 分許(起 訴書誤繕為23時1 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家 名所有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約定交易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事宜;林家名隨即於同日稍後,在臺中市北屯區東 山路1 段與軍功路口某麵包店,販賣並交付價格1500元之海 洛因予林周樺林周樺當場支付現金1500元予林家名,而完 成交易(起訴書認何玉靜為共犯,惟何玉靜業經原審判決無 罪確定在案)。
林嘉陽於101 年8 月27日13時20分許至同日14時9 分許,以 0000000000行動電話號與林家名所有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聯絡相約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林家名隨即於 同日稍後,在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1 段與軍功路口附近某處 ,販賣並交付價格1000元之海洛因予林嘉陽林嘉陽當場支 付現金1000元予林家名,而完成交易。
林嘉陽於101 年8 月27日19時16分許至同日19時44分許,以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家名所有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聯絡相約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林家名隨即於 同日稍後,在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1段 與軍功路口附近某處 ,販賣並交付價格1000元之海洛因予林嘉陽林嘉陽當場支 付現金1000元予林家名,而完成交易。
林嘉陽於101 年8 月28日17時14分許至同日17時28分許,以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家名所有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聯絡相約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林家名隨即於同 日稍後,在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1 段與軍功路口附近之東山 遊藝場,販賣並交付價格1000元之海洛因予林嘉陽林嘉陽 當場支付現金1000元予林家名,而完成交易。 ⒏林嘉陽於101 年8 月28日20時11分許至同日20時33分許,以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家名所有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聯絡相約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林家名隨即於 同日稍後,在臺中市北屯區昌平路與文心路口附近某理髮店 ,販賣並交付價格1000元之海洛因予林嘉陽林嘉陽當場支 付現金1000元予林家名,而完成交易。
林嘉陽於101 年8 月31日11時34分許至同日12時30分許,以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家名所有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聯絡相約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林家名隨即於 同日稍後,在臺中市北屯區松竹路與昌平路口附近之水果店 ,販賣並交付價格1000元之海洛因予林嘉陽林嘉陽當場支 付現金1000元予林家名,而完成交易。
林隆尹於101 年9 月3 日12時8 分許至同日12時41分許,以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家名所有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聯絡相約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林家名隨即於同 日稍後,在臺中市北屯區崇德路與松竹路交岔路口,販賣並 交付價格2000 元 之海洛因予林隆尹林隆尹當場支付現金 2000元予林家名,而完成交易。
吳州倓於101 年9 月9 日11時42分許至同日13時14分許,以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家名所有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聯絡相約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林家名隨即於 同日稍後,在臺中市北屯區崇德路與松竹路口附近某藥房, 販賣並交付價格1000元之海洛因予吳州倓吳州倓當場支付 現金1000元予林家名,而完成交易。
林隆尹於101 年9 月9 日13時44分許至同日16時23分許,以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家名所有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聯絡相約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林家名隨即於 同日稍後,在臺中市北屯區中清路某處,販賣並交付價格10 00元之海洛因予林隆尹林隆尹當場支付現金1000元予林家 名,而完成交易。
吳州倓於101 年9 月9 日16時36分許至同日16時43分許,以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家名所有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聯絡相約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林家名隨即於 同日稍後,在臺中市北屯區中清路玉珍齋附近,販賣並交付 價格400 元之海洛因予吳州倓吳州倓當場支付現金400 元 予林家名,而完成交易。
⒕林建志於101 年9 月9 日19時22分許至同日22時4 分許,以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家名所有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聯絡相約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林家名隨即於 同日稍後,在臺中市北屯區昌平路與松竹路口附近某處,販 賣並交付價格1000元之海洛因予林建志,林建志當場支付現 金1000元予林家名,而完成交易。
吳州倓於101 年9 月11日12時8 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與林家名所有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相約交 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林家名隨即於同日稍後,在臺中 市北屯區松竹路與崇德路口附近某處,販賣並交付價格500 元之海洛因予吳州倓吳州倓當場支付現金500 元予林家名 ,而完成交易。
林隆尹於101 年9 月13日12時58分(起訴書誤載為28分)許 至同日13時1 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家名所有 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相約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事宜;林家名隨即於同日稍後,在臺中市北屯區國碩遊藝 場附近,販賣並交付價格1000元之海洛因予林隆尹林隆尹 當場支付現金1000元予林家名,而完成交易。



⒘林建志於101 年9 月15日18時2 分許至同日18時10分許,以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家名所有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聯絡相約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林家名隨即於 同日稍後,在臺中市北屯區進化路與北屯路口附近某黑白切 小吃店,販賣並交付價格1000元之海洛因予林建志,林建志 當場支付現金1000元予林家名,而完成交易。 ㈡林家名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⒈林建志於101 年4 月15日5 時9 分許至同日6 時13分許,以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家名所有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聯絡相約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林家名 隨即於同日稍後,指示與其具販賣第二級毒品犯意聯絡之不 詳姓名成年男子,持價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至臺中市 東光路跳蚤市場販賣並交付予林建志,林建志當場支付現金 1000元予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而完成交易。 ⒉張哲源於101 年9 月3 日1 時26分許至同日5 時39分許,以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家名所有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聯絡相約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林家名 隨即於同日稍後,在臺中市北屯區崇德路與松竹路口附近某 處,販賣並交付價格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哲源,張哲 源當場支付現金2000元予林家名,而完成交易。 ⒊張哲源於101 年9 月7 日12時20分許至同日12時47分許,以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家名所有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聯絡相約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林家名 隨即於同日稍後,在臺中市北屯區崇德路與松竹路口附近某 處,販賣並交付價格5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哲源,張哲 源當場支付現金5000元予林家名,而完成交易。 ㈢林家名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
廖顯瑩於101 年9 月3 日17時43分許至同日21時34分許,以 0000000000號與林家名所有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絡相約見面;林家名隨即於同日稍後,在臺中市愛國街附近 某處,無償提供約注射一次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廖顯瑩 施用。
廖顯瑩於101 年9 月4 日17時49分許至同日19時4 分許,以 前述0981號行動電話與林家名所有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聯絡相約見面;林家名隨即於同日稍後,在臺中市北屯 區北屯路某黑白切小吃店附近,無償提供約注射一次量之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廖顯瑩施用。
廖顯瑩於101 年9 月6 日16時41分許至同日17時31分許,以 前述0981號行動電話與林家名所有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聯絡相約見面;林家名隨即於同日稍後,在臺中市北屯



區崇德路某全家便利商店附近,無償提供約注射一次量之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廖顯瑩施用。
廖顯瑩於101 年9 月14日20時26分許至同日22時24分許,以 前述0981號行動電話與林家名所有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聯絡相約見面;林家名隨即於同日稍後,在臺中市北屯 區北平路其租屋處,無償提供約注射一次量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予廖顯瑩施用。
廖顯瑩於101 年9 月28日18時10分許至同日21時24分許,以 前述0981號行動電話與林家名所有0000000000門號SIM 卡插 用扣案前開TATUNG廠牌手機(下簡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聯絡相約見面;林家名隨即於同日稍後,在臺中市北屯區 北平路其租屋處,無償提供約注射一次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予廖顯瑩施用。
廖顯瑩於101 年9 月30日17時43分許至同日20時7 分許,以 前述0981號行動電話與林家名所有上述0000000000、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相約見面;林家名隨即於同日稍後,在 臺中市北屯區北一賓館,無償提供約注射一次量之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予廖顯瑩施用。
廖顯瑩於101 年10月2 日2 時44分許,以前述0981號行動電 話與林家名所有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相約見面; 林家名隨即於同日稍後,在臺中市北屯區北一賓館,無償提 供約注射一次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廖顯瑩施用。 ㈣林家名何玉靜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⒈黃斯偉於101 年9 月4 日19時37分許至19時48分許,以行動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家名所有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聯絡,由何玉靜接聽相約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 同日稍後,林家名何玉靜共同前往臺中市北屯區文心路遠 傳電信附近,販賣價格1000元之海洛因予黃斯偉;由林家名 當場交付海洛因予黃斯偉,惟黃斯偉僅支付現金700 元(起 訴書誤為1000元),賒欠300 元,而完成交易。 ⒉林建志於101 年9 月16日18時8 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與林家名所有上開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相約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同 日稍後由何玉靜前往臺中市北區東山路風尚人文咖啡館,販 賣並交付價格1000元之海洛因予林建志,林建志當場支付現 金1000元予何玉靜,而完成交易。
⒊林建志於101 年9 月18日19時9 分許至20時37分許,以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家名所有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聯絡相約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同日稍後,林家名何玉靜共同前往臺中市北屯區國碩遊藝場附近,販賣價格30



00元之海洛因予林建志,由何玉靜當場交付海洛因予林建志 ,並向林建志收取現金3000元,而完成交易。 ⒋林隆尹於101 年9 月27日18時24分許至同日18時39分許,以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何玉靜所有0000000000門號SIM 卡 插用扣案SUMSUNG 廠牌手機(下簡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聯絡相約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同日稍後,林家名何玉靜共同前往臺中市北屯區中清路附近某巷口,販賣價 格1000元之海洛因予林隆尹,由林家名當場交付海洛因予林 隆尹,並向林隆尹收取現金1000元,而完成交易。 ⒌林隆尹於101 年10月5 日14時30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與何玉靜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相約交易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同日稍後,林家名何玉靜隨共同前往 臺中市北區文心路3 段與梅川西路口附近某處,販賣價格10 00元之海洛因予林隆尹,由林家名當場交付海洛因予林隆尹 ,並向林隆尹收取現金1000元,而完成交易。 ㈤林家名何玉靜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張哲源於101 年9 月1 日14時30分許至同日14時53分許,以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家名所有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聯絡相約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同日稍 後,林家名何玉靜共同前往臺中市北屯區北屯路與東山路 口之福倫藥局附近,販賣價格2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予張哲源,並由何玉靜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哲源 ,及向張哲源收取現金2000元,而完成交易。 ㈥林家名何玉靜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
⒈林建志於101 年9 月14日21時46分許至同日21時47分許,以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家名所有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聯絡,由何玉靜接聽約定見面事宜;林家名何玉靜隨 即於同日稍後,共同前往臺中市北區中友百貨公司對面,無 償提供約注射一次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建志施用。 ⒉林建志於101 年10月1 日17時49分許至同日18時17分許,以 0000000000號與何玉靜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向 何玉靜表示今天不方便要求支援;何玉靜隨即囑付林家名於 同日稍後,前往臺中市北屯區梅川西路與文心路口附近,無 償提供約注射一次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建志施用。 ㈦何玉靜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⒈張家豪於101 年9 月29日10時37分許至同日17時45分許,以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家名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聯絡,由何玉靜接聽相約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何玉 靜隨即於同日稍後,至臺中市北屯區北平路與河北路口附近 某處,向張家豪收取價金1000元,惟何玉靜迄未交付約定出



售之海洛因予張家豪,致未完成買賣而未遂。
林隆尹於101 年10月1 日13時7 分許至同日13時57分許,以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何玉靜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聯絡相約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何玉靜隨即於同日 稍後,在臺中市北屯區大連路與山西路口附近某處,販賣並 交付價格1000元之海洛因予林隆尹林隆尹當場支付現金10 00元予何玉靜,而完成交易。
林嘉陽於101 年10月1 日16時56分許至同日18時39分許,以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何玉靜所有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聯絡相約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何玉靜隨即於 同日稍後,在臺中市北屯區梅川西路與文心路口之黃昏市場 ,販賣並交付價格2000元之海洛因予林嘉陽林嘉陽當場支 付現金2000元予何玉靜,而完成交易。
林嘉陽於101 年10月3 日18時36分許至同日20時18分許,以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何玉靜所有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聯絡相約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何玉靜隨即於 同日稍後,在臺中市北區梅川西路與文心路口附近其租屋處 前,販賣並交付價格2000元之海洛因予林嘉陽林嘉陽當場 支付現金2000元予何玉靜,而完成交易。
林嘉陽於101 年10月4 日17時33分許至同日18時25分許,以 0000000000號與何玉靜所有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絡相約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何玉靜隨即於同日稍後 ,在臺中市北屯區梅川西路與文心路口之黃昏市場,販賣並 交付價格1500元之海洛因予林嘉陽林嘉陽當場支付現金15 00元予何玉靜,而完成交易。
林嘉陽於101 年10月13日17時4 分許至同日17時56分許,以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何玉靜所有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聯絡相約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何玉靜隨即於 同日稍後,在臺中市北屯區梅川西路與文心路口之黃昏市場 ,販賣並交付價格1000元之海洛因予林嘉陽林嘉陽當場支 付現金1000元予何玉靜,而完成交易。
何玉靜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張哲源於101 年10月1 日11時15分許至同日11時30分許,以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何玉靜所有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聯絡相約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何玉靜 隨即於同日稍後,在臺中市北區梅川西路與文心路口附近其 租屋處,販賣並交付價格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哲源張哲源當場支付現金2000元予何玉靜,而完成交易。三、嗣警方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聲請原審法 院核發通訊監察書並實施通訊監察,並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



索票,於101 年10月15日20時許,在林家名何玉靜位在臺 中市○區○○○路000 ○0 號13樓之2 之租處執行搜索,扣 得何家名所有GPLUS 廠牌手機1 支(含0000000000、000000 0000號SIM 卡各1 張)、玻璃球吸食器1 支、及供販賣、轉 讓毒品所用之TATUNG廠牌手機1 支(含0000000000、000000 0000號SIM 卡各1 張)、磅秤1 台、分裝袋1 包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送驗淨重3.4842公克,驗餘淨重3.47 96公克),且扣得何玉靜所有供販賣、轉讓毒品聯絡使用之 SUMSUNG 廠牌手機1 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 與本案無關之HTC 廠牌手機1 支(含00000000 00 號SIM 卡 1 張)、VITA廠牌手機1 支(含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 )、第二級毒品大麻菸草1 包(送驗淨重0.1784公克、驗餘 淨重0.130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 個( 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驗餘淨重0.0037公克,驗餘淨重0.0026公 克)、玻璃球吸食器1 組,而循線查獲上情(林家名、何玉 靜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何玉靜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另行 審理)。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家名(對被告何玉靜而 言)、證人即被告何玉靜(對被告林家名而言)、及證人朱 田中、黃義勝林周樺林嘉陽林隆尹吳州惔、林建志 、張哲源廖顯瑩、黃斯偉、張家豪等於檢察官偵查時既均 經具結作證,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亦均未指摘檢察官在為上 開偵訊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 之情況,並經本院審判期日,將該供述證據提示並告以要旨 ,使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有辯論之機會,而踐行合法調 查證據程序,依前揭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 述,自得作為認定犯罪之證據。
三、次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規定囑託醫院、學 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 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1 項、第208 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最高法 院96年度臺上字第6842號刑事判決意旨供參)。而刑事訴訟 之鑑定,為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係指由具有特別知識經驗



之人或機關,就特別需要特殊知識經驗之事項,予以鑑識、 測驗、研判及斷定,供為法院或檢察官認定事實之參考。刑 事訴訟法第198 條規定:「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 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 別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又 同法第20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 、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即本此旨。上級檢 察機關首長基於辦案實務需要,函示指定某類特殊案件之待 鑑事項,囑託某一或某些特別具有該項專門知識經驗之機關 ,予以鑑定,並非法所不許。從而,警察機關逕依該函示辦 理,按諸檢察一體及檢察官指揮調、偵查之原則,難認於法 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1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案卷附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見102 年度偵字 第22763 號卷(下稱偵查卷)二第242 頁〉,係由警察機關 依照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函示指示而送請該鑑定單位進行鑑定 所得結果,並載明其鑑定之方法,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 條之規定,既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 第165 條第1 項之規定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 具有關連性,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 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 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 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 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 發;又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 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 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項及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分別定有明 文。本院所引用有關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 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錄 音,係經原審法院101 年度聲監字第1375、1548、1585號、 101 年度聲監續字第1561號通訊監察書核准監聽在案(見原 審卷第80至92頁),屬依法所為之監聽;況審酌電話監聽侵 害被監聽人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 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 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亦認本件此部分電話監聽合於比例原則 ,是認應具有證據能力。再按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 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 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此於被告或訴訟



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 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 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 對其監聽錄音之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 之調查必要性。是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 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 辯論者,其所為之調查證據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 臺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則上開通訊監察係依法定 程序所為,執行監聽機關基於該通訊監察所取得之監聽電話 錄音,製作成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係屬合法取得之證據,又 被告二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不爭執 上開譯文內容之真實性,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提示 上開監聽譯文之調查證據程序,本案卷附上開通訊監察譯文 ,自有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於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茲查,本件檢察官、被 告二人及其等辯護人對於以下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含 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均未爭執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85),並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 之調查,且檢察官、被告及其之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17 至118 頁),本院審酌前開證 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 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五、被告林家名所有TATUNG廠牌手機1 支(內含0000000000、00 00000000號SIM 卡各1 張)、磅秤1 台、分裝袋1 包、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送驗淨重3.4842公克,驗餘淨重



3.4796公克),及被告何玉靜所有SUMSUNG 廠牌手機1 支( 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等扣案物品,均非屬供述證據 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復無證據足認係執法人員以違法手段 所取得,且均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家名何玉靜分別於警詢、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互證綦詳,且: ㈠核與證人朱田中黃義勝林周樺林嘉陽林隆尹吳州 倓、林建志、張哲源廖顯瑩、黃斯偉、張家豪分別於警詢 、偵查中證述(卷證頁碼詳見附表證據欄所載)之情節大致 相符,又上揭證人與被告2 人均無怨隙,此觀諸被告2 人於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並未供述與上揭證人間有何積怨自明,其 等應不致甘冒偽證罪責而嫁禍被告致虛偽陳述其毒品來源之 必要,且其等前後所證,大致相符,堪信其等上開所述應非 虛言。
㈡復有,原審法院101 年度聲搜字第2750號搜索票、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查獲照片(見警卷第37至53頁)、原審法院101 年 聲監字第1375、1548、1585號、101 年聲監續字第1561號通 訊監察書(見原審卷第80至第92頁)、林家名持用之000000 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被 告何玉靜持用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前述 證人通話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卷證頁碼詳附表證 據欄所載),並有被告何家名所有供犯罪所用之TATUNG廠牌 手機1 支(內含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張) 、磅秤1 台、分裝袋1 包、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及被告何玉靜所有供犯罪所用之SUMSUNG 廠牌手機1 支( 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扣案可證。而扣案疑似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經送請行政院草屯療養院檢驗結果 ,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送驗淨重3.4842公 克,驗餘淨重3.4796公克),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 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同偵查卷二第24 2 頁),益徵前開證人證述情節,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雖起訴書記載上揭犯罪事實二㈣之⒈所示部分之交易金額 為1000元,惟證人即購毒者黃斯偉於警詢、偵查中均供稱其 購買1000元之海洛因,僅支付700 元,賒欠300 元等語(見 偵查卷二第2 至3 、10至11頁),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證 人黃斯偉交付全部買賣價款1000元,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原理,應認定被告林家名何玉靜此次出售海洛因予證人黃 斯偉,實際僅取得其中價金700 元,併此說明。



㈢被告林家名何玉靜上揭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雖無從認定其販入價格,以計 算其確切獲利金額。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罪刑嚴重,且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係違法行為, 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可任意分裝增減數量,每次 買賣之價格、數量,係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 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 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 ,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且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 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 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 之決心亦再三報導,使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取得不易,物稀價昂,被告林家名何玉靜苟無利 可圖,不可能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平白從 事第一、二級毒品之交易。佐以被告林家名何玉靜於原審 法院審理時均自承每販賣1000元毒品,約賺取2 、300 元價 差等語(見原審卷第219 頁),可徵被告林家名何玉靜販 入毒品價格必較其出售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價差牟利之 意圖甚明。
㈣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二人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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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