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170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11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凱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金陵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2年度訴字第 579、992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度偵字第2399號及檢察
官於原審審理期日以言詞追加起訴),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張凱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鍾 政諭、張建民、陳英宗及張明桀,茲分述如下: ⒈民國101年12月1日23時55分、12月2日0時11分許,張凱生以 其所有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插用於扣案之 NOKIA廠牌手機,SIM卡未據扣案),接續與鍾政諭家中市內 電話 00-00000000聯絡後,旋即在鍾政諭位於臺中市北屯區 OO路2段住處樓下,交付價值新臺幣(下同)6千元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予鍾政諭,鍾政諭則以出借其所有自 用小客車供張凱生使用1週之方式,抵償價金。 ⒉101年 12月27日21時37分、22時14分許,張凱生以其所有門 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扣案SIM卡插用於扣案之NOKIA廠牌 手機使用,以下⒊至⒎部分均同,不予贅述),接續撥打張 建民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後,旋即於同日稍 後某時,在臺中市北區進化路與梅亭街口附近,由張建民交 付價金 2千元予張凱生,張凱生則請張建民由路旁停放之機 車籃內自行取走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⒊101年12月29日0時37分、0時42分、1時26分、1時48分、1時 54分、1時58分、1時59分許,張凱生以上開門號0000000000 之行動電話,接續與陳英宗所持用門號 0000000000 行動電 話聯絡後,旋即於同日稍後某時,在臺中市文心路三段與河 南路二段之交岔路口碰面,張凱生當場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包予陳英宗,陳英宗則給付價金3千元(起訴書誤 載為4千元)予張凱生。
⒋101年12月28日1時54分、同日 3時22分許,張凱生以上開門 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接續撥打張明桀所持用門號000000
0000行動電話,向張明桀兜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相 約碰面,俟同日 3時55分許,張凱生電話通知張明桀其已抵 達,雙方遂在張凱生所駕駛並停放在張明桀位於臺中市○○ 區○○路○段 000號5樓之2居所附近「7-11超商」旁之車內 碰面而著手販賣,惟因張明桀臨時打消購買而致未遂。 ⒌101年12月 28日14時20分、14時29分,張明桀因與到訪之朋 友合資,乃另行興起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意,遂以同上 行動電話撥打張凱生上開行動電話洽購,張凱生因甫完成車 輛保養而請張明桀再行等候,俟同日14時53分、15時07分許 ,雙方又以同上行動電話聯繫後(追加起訴意旨誤為遲至同 日17時至18時始碰面),張凱生即將車輛停放於張明桀位於 臺中市○○路○段 000號5樓之2居所附近,雙方在車內碰面 ,張凱生當場交付價值4千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 予張明桀,張明桀則當場給付現金3千元予張凱生,尚積欠1 千元(迄今仍未清償)。
⒍101 年12月30日21時16分許,張凱生先以同上行動電話與張 明桀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且因張 凱生車輛故障,雙方遂再於同日21時41分、21時51分、22時 12分許持續以電話聯絡(張明桀係使用另一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嗣張明桀遂在臺中市東光路屠宰場附近搭載 張凱生返回張明桀前揭○○路○段000 號5樓之2居所,張凱 生遂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張明桀,張明桀則 給付現金2千元予張凱生。
⒎102年 1月2日19時38許,張明桀先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 話撥打張凱生上開行動電話洽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 包(價值 4千元),惟張凱生因需看顧小孩無法立即出門。 惟於22時25分、22時27分、22時36分、23時18分、翌日(即 1月3日)0時13分、1時42分許,雙方又持續以同上行動電話 聯繫,張凱生表示暫時未能交付毒品,請張明桀先行返家等 候,俟張凱生備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雙方再於 2時41分 、2時54分、3時9分、3時15分、3時26分、3時31分許,持續 以同上行動電話聯絡,並在張明桀所搭乘由其朋友所駕駛、 停放在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與旱溪附近之「萊爾富便利商店 」旁之車內碰面,張凱生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包 予張明桀,張明桀則給付現金4千元予張凱生。二、嗣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聲請對張凱生所使用之上開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結果 ,乃循線查獲上情,嗣於102年1月17日17時37分許,為警在 臺中市○○區○○路00號拘獲,並扣得上開供聯繫一之⒉至 ⒎部分毒品交易所用之NOKIA廠牌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
0000SIM卡1張)及分裝販賣毒品所用之夾鍊袋 1包【其餘供 其自行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吸食器1組及非 供本案聯絡之其餘手機3支(均各內含SIM卡1張)、SIM 卡2 張,均與本案無關】。嗣張凱生就上開一之⒈⒉⒊⒋販賣情 節,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同署執行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期日以言詞 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 刑事訴法第 265號定有明文。查原審執行公訴檢察官於原審 102年5月8 日審理期日言詞追加犯罪事實一之⒌部分之犯行 (見原審卷第 141頁反面),經核於法無不合,自為法院審 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人鍾政諭、張建民、陳英宗、張明桀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 述: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又上開規定乃現行法對於傳聞法則之例外所建構之證 據容許範圍之一,依其文義及立法意旨,尚無由限縮解釋為 檢察官於訊問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 證人等)之程式,須經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被告以外之 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者,其陳述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 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 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 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 集被告之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 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 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 並無詰問證人之權利,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 規定甚明。又同法第248條第1項係規定檢察官「訊問證人時 ,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故祇要被告在場而未 經檢察官任意禁止者,即屬已賦予其得詰問證人之機會,被 告是否親自詰問,在所不問;同條第 2項前段規定「預料證 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就訊問證人時應 否命被告在場,則委之於檢察官之判斷。凡此,均尚難謂係 檢察官訊問證人之程式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 故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雖未經被告親自詰問,或因被告
不在場而未給予其詰問之機會者,該證人所為之陳述,並非 所謂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得據以排除其證據能力。 惟上開偵查中之陳述因未經被告詰問,此項詰問權之欠缺, 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各款情形外,非不得於審判中由 被告行使已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653號、98年度台上字第 36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是否行使詰問權,屬當事人之自由,倘當事人捨棄詰 問權,自無不當剝奪當事人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5082號判決要旨亦揭櫫甚明)。 ㈡查原審審理中業經傳喚證人陳英宗、張明桀到庭證述,本院 審理中亦經傳喚證人張明桀到庭證述,自屬已保障被告對其 等先前證詞之反對詰問權。而其餘證人鍾政諭、張建民,則 未據被告、辯護人聲請傳喚,顯係捨棄對質詰問權,復按刑 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陳述 之傳聞法則例外,僅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為 證據。故使用此項證據者,無庸就該例外之不存在先為舉證 ,而反對使用者,則應就其主張有此例外之情形為「釋明」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8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或 辯護人並未釋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本院亦查無相關證據可認檢察官有何違法取證情形 ,故上開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述,應均有證據能力 。
三、按電話監聽譯文(通訊監察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 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 聽所得之錄音帶,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刑事訴訟法 第165 條之1 第2 項所稱之新科技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 ,且當事人已承認監聽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 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者,該監聽錄音之譯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有證據 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案係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員警,就被告所使用門 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原審法院聲請核 發通訊監察書(101年度聲監字第1984號、101年度聲監字第 2150號)實施通訊監察結果,發覺被告涉有本案販賣毒品之 罪嫌而查獲,有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且本 院於審理時業已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依法提示,踐行調查證 據之程序,經核與監聽錄音具有相同之價值,自有證據能力 。
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之 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 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 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 據能力。經查,被告及辯護人就本判決其餘所引用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證據,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五、另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 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 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 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張凱生(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未到庭,其就犯罪事實一之⒈⒉⒊⒋部分,於偵查及原審 審理中坦承不諱,就犯罪事實一之⒍⒎部分,則於原審審理 中供認在卷,然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一之⒌(即追加起訴 部分)之犯行,辯稱:伊與張明桀雖有於 101年12月28日下 午電話聯繫後碰面,然伊以為張明桀係欲返還同日凌晨交易 所積欠之價金,此次未為毒品交易云云。被告上訴本院之上 訴理由則否認犯罪事實一之⒌⒍⒎部分,辯稱:101年 12月 28日張明桀口中的朋友是否確有其人,是否提供現金,均欠 明朗,自不能臆測伊有販賣獲利之主觀犯意。101年 12月30 日及 102年1月3日依張明桀於偵查中所述,伊交易的對象是 張明桀的友人,此與原審判決認定伊與張明桀交易不符,自 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云云。惟查:
㈠上開被告所自白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鍾政諭、張建民、 陳英宗等事實,業據證人鍾政諭、張建民於警詢、偵查;證 人陳英宗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中證稱綦詳(見警卷第46 頁、第75-76頁、第89-90頁、偵卷第78頁反面、第62頁、第
116-117頁、原審卷第142頁反面-143頁),並有通訊監察譯 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3頁、第89頁反面、偵卷第76頁), 此外,並有被告所有之NOKIA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 之SIM卡1張)扣案可佐。至關於被告販賣予陳英宗之價金部 分,被告於偵查中雖供稱:該次交易價金應為 4千元云云( 見偵卷第52頁),故檢察官乃依其供述內容起訴,然證人陳 英宗對於交易價金為 3千元始終證稱不移,且被告於原審審 理中亦改稱:伊之前可能記錯了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 144 頁),是依有利被告原則,自應認定此部分之販賣價金為 3 千元,要無疑義。
㈡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 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 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法就證據之證明 力,雖委由法官評價,即凡經合法調查之有證據能力之證據 ,由法官本於生活經驗上認為確實之經驗法則及理則上當然 之論理法則以形成確信之心證。然心證之形成,來自於經嚴 格證明之證據資料之推理作用;證人之陳述如具有互補性或 關連性,其陳述縱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 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應本其確信,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 則,參酌其他補強證據予以綜合判斷,且應就證人之觀察力 、記憶力及陳述力綜合審酌,以判斷其陳述之真偽。倘將證 人之陳述予以割裂,單獨觀察、分別評價,或針對其枝節上 之差異,先後詳簡之別,即悉予摒棄,此證據之判斷自欠缺 合理性而與事理不侔,即與論理法則有所違背(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2984號判決要旨參照)。關於犯罪事實一之⒋ ⒌部分,業據證人張明桀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於101年 12 月28日1時54分、3時22分與被告通電話後,雙方確有在伊住 處附近之7-11超商碰面,然見面後伊認為現金不夠而未購買 。嗣於同日下午,因朋友前來與伊合資,伊遂撥打電話與被 告聯繫,被告並駕車前來伊住處附近,伊與被告在車內交易 ,被告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2包予伊,伊則交付現金3千元 予被告,尚積欠1千元等語(見原審卷第98-99頁、第 101頁 反面-102頁),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101年 12月28日 凌晨1點多至3點多,被告打電話與伊聯絡,伊有與被告碰面 ,但因為錢不夠,所以就沒有購買毒品,當天下午 2點多, 伊朋友過來合資,就向被告購買 4千元甲基安非他命兩包, 伊與朋友一人出一半,但伊需要留 1千元花用,所以就付給 被告3千元,還欠他1千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 124-125頁 ),並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參(見警卷第 121頁),參酌 同日1時54分、3時22分之通話內容,係被告主動撥打電話向
證人張明桀兜售毒品,顯見張明桀當時原無打算購買毒品, 該此交易係因被告兜售而來。又其於首通電話中,即明確向 被告表示「我身上就剩 2千多而已」,堪認張明桀確有現金 不足之窘境,故其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原本心裡略有遲疑, 俟雙方碰面後,伊始決定不買乙節,顯合情理。復觀諸同日 14 時20分許之通話內容:「A(被告):你朋友在趕是不是 ?B (張明桀):他現在在我這裡」等情,足徵證人張明桀 證稱:同日下午係因剛好有朋友前來,雙方合資後伊始另行 興起向被告購買之念頭,並實際完成交易等情詞,應符事實 ,益見被告與張明桀於通話時,即對張明桀欲洽購毒品之意 ,知之甚詳,故其於原審辯稱:同日下午,伊以為張明桀係 準備返還凌晨所積欠之 2千元始前往碰面云云(見原審卷第 102頁反面),委無可採。
㈢按刑事法上販賣毒品之行為,雖以售賣者與購買者雙方就毒 品標的物與價金等買賣要素之意思表示一致時,其民事上之 買賣契約即已成立(是否有背於公序良俗而無效,係另一事 ),並得認為已經著手於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但其販 賣行為之完成與否,則有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為區分既、未 遂之標準。如僅達成契約之合致,而尚未交付標的物時,即 不能論以該罪之既遂犯(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254號 判決要旨參照);次按中止未遂,係指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 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而言。至於中止未 遂與障礙未遂之區別,在於行為人實行犯罪行為後之中止行 為是否出於自由意志,為決定中止未遂與障礙未遂之區分標 準,若行為人非因受外界事務之影響而出於自由意志,自動 終止犯罪行為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無論其終止係出於真心 悔悟、他人勸說或自己感覺恐被發覺、時機尚未成熟,祇須 非因外界事務之障礙而使行為人不得不中止者,均為中止未 遂;反之,倘係由於外界之障礙事實,行為人受此心理壓力 而不得不中止者,即非出於自由意志而中止,則屬障礙未遂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 與張明桀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之⒋部分之毒品交易,業於上開 電話聯繫時,即以常見之隱晦暗語達成意思表示合致,進而 實際碰面,其行為自屬已著手實行構成要件,僅因事後張明 桀自忖資金不足而作罷之障礙事由始止於未遂,亦堪認定。 ㈣被告於上訴理由中雖否認其有犯罪事實一之⒍⒎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予證人張明桀部分之犯行,惟查犯罪事實一之⒍⒎之 事實,業經被告於原審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 11頁反面-12 頁、第52頁反面-53頁、第148頁反面),並經證人張明桀於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01年 12月30日當天被告車子壞掉
,剛好伊也要跟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所以順路過去臺中市 東興路那邊載他回到伊黎明路住所,然後再去載伊朋友,當 天在伊住所屋內,被告拿出1包甲基安非他命給伊,伊拿出2 千元給被告,再和伊朋友一起施用。102年 1月2日晚上伊跟 被告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說有一些問題叫伊先回家 ,後來到1月3日清晨伊和被告在東山路與旱溪附近有碰到面 ,伊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4千元,是在伊朋友的車上交 易的。101年12月30日及102年1月3日這二次交易,伊朋友都 有在場,可是實際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及交易金額都是伊與被 告接洽的等語(見原審卷第95-96頁。本院卷第125頁)屬實 ,且有相符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1頁反面- 122頁、偵卷第160頁反面-161頁)。雖證人張明桀於偵查時 曾稱:101年12月30日及102年1月3日這二次交易,是伊朋友 向被告購賣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伊朋友 云云(見偵卷第 141頁),或稱:甲基安非他命是交到伊手 上,伊再交給伊朋友,錢也是朋友給伊,伊再拿給被告云云 (見偵卷第147頁反面、第149頁),惟被告業於偵查時供稱 :伊和張明桀交易都是伊將毒品交給張明桀,錢也是跟張明 桀收,他朋友可能坐在車上,但不可能由伊和張明桀朋友直 接交易等語(見偵卷第55頁),且證人張明桀於原審審理時 復證稱:101年12月30日及102年1月3日這二次交易,是伊向 被告購賣甲基安非他命,實際誰要買被告並不清楚,伊在偵 查中講朋友要買,是害怕說如果講伊買的話,伊會變成有責 任等語(見原審卷第99-101頁)。是被告上訴本院否認犯罪 事實一之⒍⒎之犯行,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所指之「販賣」,係指有償讓 與毒品之行為,包括買賣與交換、互易(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333號判決要旨參照)。關於犯罪事實一之 ⒈部分, 被告已供認:伊交付價值為6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予鍾政 諭,代價是鍾政諭交付自用小客車予伊使用1週等語無訛( 見偵卷第12頁反面),堪認鍾政諭係以交付車輛予被告使用 1 週作為價金之抵償,故該次交易被告雖未實際取得財物, 仍屬有償之對價關係,自該當販賣行為無疑。再查,販賣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係罪刑甚重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無公定價格,販毒者可任意分裝增減份 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 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 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像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 ,而異其標準,並於交易過程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 而販賣之利潤,除非經被告坦承犯行或價格、數量俱臻明確
外,諉難察得確切金額。況近年來因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 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檢警機關對於販賣毒品之犯罪行 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 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量微價高,是販賣毒品行為 倘非有利可圖,當無人令人一再鋌而走險之理,且販賣者從 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 一。查被告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有 4人,既遂次數 合計達 6次,然其與上開購毒者均非至親,顯無屢屢甘冒重 典,悉依販入之相同價格或數量轉售而毫無利潤可圖之理, 故其主觀上必基於營利之意圖,至為灼然。
㈥綜上調查結果,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是核被告關於犯罪事實 一之⒈⒉⒊⒌⒍⒎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另關於犯罪事實一之 ⒋ 部分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 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因各次販賣(含既、未遂)而 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販賣既、 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刑法上之接續犯, 係指行為人所為之數行為,係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行,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而言。若行為人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逐次 實行數行為而具連續性,並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 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而 構成同一之罪名者,則應屬刑法修正前連續犯之範疇。本件 被告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係基於個別犯意(蓋各因 與交易對象之接洽聯繫而生犯意),且逐次販毒行為,在行 為皆可獨立成罪而構成同一之罪名,在刑法評價上尚非不具 獨立性,且時間差距上亦非難以區分,係侵害同性質之法益 ,每次販毒,應予分論併罰。又關於犯罪事實一之⒋、⒌部 分,犯罪時間雖發生於同日,然證人張明桀於原審審理中已 證稱:同日凌晨,被告並沒有表示等伊有錢可再來買,俟下 午因剛好有朋友來合資湊得金額,伊才又想購買等語明確( 見原審卷第102頁),堪認係屬應分別評價之2次行為,要無 疑義。
㈡刑之減輕事由:
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 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 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 ,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又自白乃 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且非以 其係有罪之肯定為必要,縱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 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或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 存在之主張,均不影響其為自白;再其供述之方式不以主動 陳述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一部為限,即使在偵查或審判中,於 接受有偵查犯罪或審判職務之公務員就其涉及之犯罪事實訊 問時,被動為承認該犯罪事實之意思表示者,亦不失為自白 。另自白在學理上有所謂「狹義自白」與「廣義自白」二種 概念;刑事訴訟法第 100條規定,雖將被告對於犯罪之自白 及其他不利益陳述區分為二,然自白在本質上亦屬於自己不 利益陳述之一種,而同法第156條第1項,固僅就自白之證據 能力為規定,但對於其他不利益之陳述證據能力之有無,仍 有其適用。基於被告自白在刑事訴訟法上之證據能力與證明 力有諸多之限制,因此法規範上所謂被告之自白,宜從廣義 解釋,除指對於犯罪事實全部或一部為肯定供述之狹義自白 外,尚包括狹義自白以外之其他承認不利於己之事實所為之 陳述在內(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4962號、第4874號、97年 度台上字第211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 一之⒈⒉⒊⒋部分,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不諱,雖其 中一之⒊部分,於偵查中供稱價金為 4千元等語;而一之⒋ 部分,係供稱雙方有完成毒品交易,且證人張明桀僅支付價 金2千元,尚積欠2千元等語,然關於交易細節之出入,無非 係因被告販賣次數及對象較多,難免記憶不清所致,依其應 訊態度,尚無迴避罪責而否認犯罪之意,參酌上開自白減刑 之增訂修正,係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 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之立 法意旨,自應認被告就上開 4次犯行亦已於偵查中自白犯罪 ,要無疑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減輕其 刑。至犯罪事實一之⒍⒎部分,被告於 102年1月18日、102 年2月1日、102年 3月1日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販賣行為(見 偵卷第55頁反面-56頁,被告於102年9月2日具狀請求勘驗上 開筆錄,經本院勘驗結果被告於102年1月18日偵訊筆錄確係 否認該部分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89頁,其餘部分見偵卷第 173頁反面-174頁、第223頁反面)。犯罪事實一之⒌(即追 加起訴部分),被告於 102年1月18日、102年3月1日偵查中
否認其有於 101年12月28日下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 明桀之犯行(見偵卷第 55頁背面、第223頁背面),且其於 原審審理及上訴理由中亦未坦承該部分犯行(見原審卷第14 8頁反面、本院卷第10-14頁),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附此敘明。
㈢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 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 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1 年 度台上字第713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雖於警詢時已供 稱其毒品來源(即俗稱之「上手」)為陸雅慧,固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全戶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2、27、29頁),然經檢警對 陸雅慧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結果,並無確切之犯 罪事實,亦未能查獲其到案等情,業據證人即承辦本案之太 平分局員警謝孟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聲請就陸雅慧相關 之電話3支,自102年2月5日起實施通訊監察結果,均已無使 用,也沒辦法找到她到案,因欠缺足夠事證,嗣後此部分並 未成案移送地檢署偵辦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 144-145頁) ,且陸雅慧目前亦因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發布通緝中,並未破獲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 年3月27日中檢秀奈102偵2399字第29929號函、同署102 年4 月18日中檢秀奈102偵2399字第37334號函、同署102年8 月20日中檢秀官10 2蒞2174字第081392號函、臺中市太平分 局102年3月26日中市警太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職務 報告暨通訊監察書、同分局102年4月23日中市警太分偵字第 0000000000號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陸雅慧)前案記錄表 可參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 33、35-39、69、71-72、107頁 、本院卷第 67、118頁),至卷附由扣案之被告手機內所節 錄之微訊內容(見偵卷第31頁),亦難勾勒被告與陸雅慧間 之確切交易細節,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附此敘明。
㈣另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 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 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 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 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 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 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 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 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 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為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除觀其 犯罪之情狀,尚無任何顯可憫恕之情狀外,且其中犯罪事實 一之⒈⒉⒊部分,經依毒品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自白減 刑之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刑度為3 年6 月以上有期徒刑; 一之⒋部分經依未遂、自白減刑後,最低刑度僅為1 年9 月 以上有期徒刑,並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之情形,故本院認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併此敘明。
㈤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2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 2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 ,並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素行(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參),為圖一己私利販賣 毒品,助長施用毒品成癮之惡習,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對社 會治安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並兼衡其販賣次數,各次販賣 所得為各為數千不等而有情節輕重之別、且犯後態度尚佳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 8年10月。再敘明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兼 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係指法院就屬 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 本於職權斟酌是否宣告沒收,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第3項前段等規定屬之。義務沒收,則又可分為絕對 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有:「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者屬之,法院就此等物品是否 宣告沒收,無斟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屬之 ;後者則係指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以屬於被 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 1項前段是;又上開規定所謂「追徵其價額」,係指所 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 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追繳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 無以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 須以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法律執行之 問題,自無庸併予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 7069號、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①扣案之NOKIA廠牌手機1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SIM卡1張)、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SIM卡1張,業據被 告供承手機為其所有,SIM 卡均為陸雅慧所贈與(見原審卷 第147頁反面),自均屬被告所有之物【查國內行動電話SIM 卡之所有權歸屬,經司法院函請全國各行動電話公司查復後 ,各該行動電話公司均認行動電話(含一般型及預付型)SI M卡所有權歸客戶所有,此有司法院 97年5月6日院台廳刑一 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可資參照。故申請名義人經向各行動 電話公司申請取得 SIM卡使用後,自非不可轉讓給第三者, 而移轉其所有權,附此敘明】,且係供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業如前述;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 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要旨參照)。復參酌貪污 治罪條例第10條關於所得財物追繳沒收之立法例,係以所得 「財物」為限,「不正利益」則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4年 台上字第135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件販賣所得,除關於 犯罪事實一之 ⒈部分,被告所受領者僅為使用車輛1週之無 形勞務給付,自無沒收之問題外,其餘各次販賣所得(詳如 附表所載,合計為1萬4千元),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