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88號
106年8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淑燕
輔 佐 人 黃百堅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魏明谷
訴訟代理人 劉玉株
洪定助
上列當事人間地籍重測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6年3月
27日臺內訴字第106000931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坐落重測前彰化縣○○鄉○○段000○00 ○號土地(重測後為成功段13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與 毗鄰之同地段285-16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成功段131地號) 位於被告辦理「102年度彰化縣溪州鄉地籍圖重測區」範圍 內。被告以民國(下同)101年10月16日府地測字第1010304 228號公告地籍圖重測實施範圍及土地所有權人應行注意事 項,經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下稱北斗地政事務所)通知 原告於102年1月4日辦理地籍調查手續,因102年8月12日辦 理地籍圖重測協助指界作業,原告就C-D界址不同意協助指 界結果另行指界,致發生界址爭議,北斗地政事務所遂依土 地法第46條之2規定,函送被告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予以 調處。嗣於102年9月23日、10月14日及10月24日召開3次調 處會議,原告與毗鄰土地所有權人仍無法達成協議,經該不 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裁定調處結果為:「㈠本案經3次通知 調處,雙方土地所有權人各持己見,未達成協議。㈡為考量 就地籍圖尺寸及毗鄰可靠界址點套繪之合理性,由委員會討 論後裁處以地政事務所重測協助指界位置(略圖上所示A-B 兩點連線)為經界線。」被告即據以102年11月8日府地測字 第1020349251號函檢送調處紀錄表予原告。原告不服,向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提起確認經界之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 103年度斗簡字第113號判決,確認系爭土地間界址為判決附 件之鑑定圖所示J-K連接點線。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182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 嗣北斗地政事務所以105年9月20日北地二字第1050004566號
函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檢送前開訴訟案鑑測資料,經內政 部國土測繪中心以105年9月21日測籍字第1050035469號函附 坐標表予北斗地政事務所,北斗地政事務所復以105年10月 28日北地二字第1050005216號函通知含原告在內土地所有權 人,於105年11月15日至現場辦理實地勘測;並以105年12月 12日北地二字第1050006143號函請被告辦理公告事宜,被告 爰以105年12月14日府地測字第1050434125號公告系爭土地 補辦重測結果(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惟遭 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訴外人鄭讚德等3人所有之原同段285 -16地號土地,於102年間由北斗地政事務所辦理地籍圖重 測,被告並於105年12月14日以府地測字第1050434125號 公告,後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完畢。因重測後土地之形 狀、面積與重測前有異,據悉被告前於辦理內政部地政司 地籍資料掃描建檔數位化作業時發生錯誤,故於102年重 測時,測量員根據該92年數位化錯誤之地籍資料,製作不 正確之地籍圖,進而作成不利益原告之負擔處分,造成原 告建物有逾越經界線情事,且原告指界界址與鄰地界址不 一致而發生爭議,已損及原告權益。原告雖提起訴願,惟 遭訴願決定駁回,爰遵期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經查,102年地籍圖重測時,地政機關根據該92年數位化 錯誤之地籍資料,未參酌正確之舊地籍圖文件,進而製作 不正確地籍圖,造成原告建物逾越經界線情事,恐遭拆除 或應支付償金,此有舊地籍圖及另案確認界址訴訟(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82號)之測量人員證詞可 稽。原告隨即聲明不服,有102年10月29日異議書可參, 可視為提起訴願之表示,若原行政處分有違法或不當,原 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三)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應一律注意,行政程序法第36條 定有明文。又行政機關就其行使之行政程序,應依職權調 查證據,對當事人有利不利事項應一律注意,並應斟酌全 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 事實(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484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系爭土地曾於81年間辦理共有物分割,嗣89年間 進行鑑界測量,而依上開共有物分割資料及鑑界測量資料 均足證原處分之重測結果有違誤。又前揭資料均屬本件地 籍重測結果判斷之重要證據,惟被告並未查證,顯有違行 政機關依法調查證據之義務。
(四)復按「原告雖於重測時到場,惟未能指界被告即應依土地 法執行要點第5點及第14點規定辦理,且原告一再指摘系 爭土地於61年間出售予和祥公司而分割時,中壢地政事務 所所繪土地經界錯誤,致分割後土地面積與出售面積不符 ,是縱依舊地籍圖測量,該地籍圖上之經界有無錯誤,仍 為前提要件,應予查明認定。被告依執行要點第5點協助 指界時,應就原分割線有無錯誤一併斟酌。被告未依上述 說明處理,逕依執行要點第17點規定進行重測程序,並公 告重測結果,難謂允當。原告表示異議,被告乃照重測結 果複丈,認無錯誤,難謂無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 嫌失當,原告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最高行政法院83 年度判字第219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曾於92年至 94年間辦理內政部地政司地籍資料掃描建檔數位化業務, 然當時被告並未參照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繪製之舊地籍 圖及鑑界測量等相關資料之情況下辦理上開業務,以致內 政部地政司地籍資料存有相當錯誤。揆諸前揭見解,本件 內政部地政司數位化地籍資料所載系爭土地之經界是否錯 誤,被告應有查明必要,詎被告對於上開事實,俱未查證 ,逕以上開內政部地政司地籍資料為重測依據,即對原告 作成不利處分,顯有違行政機關應依法調查證據之義務, 自有違誤。
(五)綜上所述,請鈞院調查審酌北斗地政事務所因誤引92年數 位化錯誤之地籍資料,進而製作不正確地籍圖;被告不察 ,逕予公告,原處分影響原告權益甚鉅等語,並聲明: 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雖主張北斗地政事務所辦理本件地籍圖重測作業時, 係據92年數位化錯誤之地籍資料,製作不正確地籍圖,進 而作成不利其之處分等云,經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經 北斗地政事務所通知原告於102年1月4日辦理地籍調查作 業時,係依數值法地籍圖重測作業手冊內810參照舊地籍 套繪作業程序,辦理地籍調查表所載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 可靠資料進行套繪重測成果,即線段A-B、B-C係依原告指 界為12連接線,線段C-D指界為14待協助指界,並完成地 籍調查表認章手續,應無原告所陳僅依數位化結果辦理, 且於同年8月12日辦理實地協助指界時,原告不同意協助 指界之結果,另行指界致產生界址爭議,北斗地政事務所 遂依規定函報被告辦理區域性不動產糾紛調處,業經調處 委員裁處並函送調處結果予原告,是辦理重測業務程序,
尚無違誤。
(二)又原告不服上開調處結果,提起確認經界之訴,案經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斗簡字第113號判決、103年度簡上 字第182號民事判決駁回,並有105年5月23日判決確定證 明書判決確定在案。另有關原告所陳述各項情事,業經內 政部前以104年10月27日臺內訴字第1042201249號訴願決 定不受理、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62號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有案,併予敘明。
(三)本案被告係依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5月23日民事判決 確定證明書補辦地籍圖重測成果公告,並以原處分公告重 測結果,公告期間為105年12月19日至106年1月18日止, 同時請北斗地政事務所將公告情形函知各相關土地所有權 人,各項程序均於法有據。原告不服上開原處分提起訴願 ,亦經內政部訴願決定駁回,本案既經民事判決、行政法 院判決確定,即應受前揭判決之拘束,原告應不得持與前 判決內容相反之主張,反覆爭執再提起行政訴訟。(四)綜上所述,本案地籍圖重測結果均依法定程序辦理,並無 未洽,且被告應受民事判決之拘束。是原處分洵無違誤, 原告所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
四、本院按,土地法第46條之1規定:「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 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 新實施地籍測量。」第46條之2規定:「重新實施地籍測量 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 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 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 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 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59條第2項規定處理之。 」第46條之3規定:「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 ,其期間為30日。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 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 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經複丈者,不 得再聲請複丈。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 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 第59條第2項規定:「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 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 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 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9 9條規定:「地籍圖重測結果公告時,直轄市或縣(市)主 管機關應將前條所列清冊、地籍公告圖及地籍調查表,以展
覽方式公告30日,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前項公告期 滿,土地所有權人無異議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並將登記結果,以書面通知 土地所有權人限期申請換發書狀。」及第201條規定:「土 地所有權人認為重測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土地法第46條之2 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外,得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異議,並申請複丈。複丈結 果無誤者,依重測結果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其有錯誤者 ,應更正有關簿冊圖卡後,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前項地 籍圖重測結果錯誤經更正者,其已繳之複丈費予以退還。第 1項辦理異議複丈業務,得由主管機關委任所屬登記機關辦 理之。」另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 點第16點規定:「重測結果公告時,部分土地之界址爭議, 尚未依土地法第59條第2項程序處理完畢者,應於公告文載 明重測地籍圖經公告期滿確定後,登記機關不得受理申請依 重測前地籍圖辦理複丈。並附記下列土地因界址爭議,正依 法處理中字樣。界址爭議經法院判決確定後,應即據以施測 ,並將施測結果公告。」
五、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 兩造不爭執,並有被告101年10月16日府地測字第101030422 8號公告、102年9月14日府地測字第1020290244號函、102年 10月4日府地測字第0000000000A號函、102年10月15日府地 測字第1020322507號函、102年11月8日府地測字第10203492 51號函、105年12月16日府地測字第1050439857號函、不動 產糾紛調處紀錄表;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登記清冊、地籍 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土地複丈地籍調查表、地籍調查補正表 、地籍圖重測結果(新地號順序)清冊、地籍圖重測土地標 示變更結果通知書、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 表;北斗地政事務所105年10月28日北地二字第1050005216 號函、現場堪驗照片、面積分析表;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 5年9月21日測籍字第1050035469號函、鑑定書、鑑定圖;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13號勘驗筆錄、民事判決及 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六、歸納兩造上述主張,本件之爭執重點厥為:本件被告所為地 籍圖補辦重測結果公告之原處分,是否適法?原告主張被告 依據錯誤之數位化地籍資料製作地籍圖,及原處分未斟酌系 爭土地81年間辦理共有物分割及89年間進行鑑界測量結果, 有違行政機關依法調查證據之義務等云,是否有理由?茲分 述如下:
(一)按「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
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 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 ,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 。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 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 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 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 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 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 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 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不得以原先指界有誤, 訴請另定界址為顯無理由,為其敗訴之判決……」為司法 院釋字第374號解釋在案。另「人民相互間因土地界址發 生糾紛,乃不動產所有權之爭執,係屬民事訴訟範圍。本 件被告官署就原告與曹某之土地界址歷次所為之測丈鑑定 結果如何,究竟是否可資依據,該受理民事訴訟之法院有 權斟酌取捨,核與中央或地方官署本於行政權力所為之違 法或不當處分致損害人民權益之情形,顯有不同,自不容 視被告官署此項測丈鑑定行為為行政處分而對之提起訴願 。」「原告所有土地,與陳某所有土地因經界發生爭執, 經陳某申請被告官署所屬之麻豆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此 項測量結果,原無確定私權關係之效力,原告對之既有爭 執,自可訴由普通法院審理裁判。而被告官署所屬麻豆地 政事務所所為之測量工作,尤不能視為被告官署之處分, 既無行政處分之存在,原告自不得以行政爭訟方式,請求 救濟。」最高行政法院亦著有51年判字第89號、51年判字 第2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可知,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 第46條之3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 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 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 籍圖,並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地籍圖重測之目的在求 地籍資料與實地相符,故重測前後面積或有變更,但實地 界址係經相鄰土地所有權人共同認定,而其面積實為依界 址範圍測算所得之結果;地籍圖重測,乃政府依法律規定 辦理之行政行為,以維地籍圖正確性及確保民眾不動產權 益。經依土地法第46條之3規定辦理地籍圖重測成果公告 確定後,地政機關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土地所有 權人倘認為重測相關界址仍有爭議,應向普通法院提起民 事訴訟解決。惟當事人對於地政機關依土地法第46條之3 ,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等相關規定,辦理地籍圖重測時,
如於測量時有未遵守法令或程序之事由,仍得提起行政救 濟。
(二)經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毗鄰之285-16地號土地(重測 後為成功段131地號),位於被告辦理102年度彰化縣溪州 鄉地籍圖重測區範圍內,經被告以101年10月16日府地測 字第1010304228號公告地籍圖重測實施範圍及土地所有權 人應行注意事項(參見本院卷第51頁),嗣北斗地政事務 所通知原告於102年1月4日辦理地籍調查手續,另於同年8 月12日協助指界作業,原告就系爭土地與毗鄰之285-16地 號土地界址(即C-D線)不同意協助指界結果,乃另行指 界,致發生界址爭議(參見本院卷第55頁、第57頁)。北 斗地政事務所遂依土地法第46條之2規定,函請彰化縣政 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予以調處。其間經102年9月23日 、10月14日及10月24日召開3次調處會議(參見本院卷第 59頁、第61頁、第63頁),原告與毗鄰土地所有權人仍無 法達成協議,該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爰裁定調處結果為 :「(一)本案經3次通知調處,雙方土地所有權人各持 己見,未達成協議。(二)為考量就地籍圖尺寸及毗鄰可 靠界址點套繪之合理性,由委員會討論後裁處以地政事務 所重測協助指界位置(略圖上所示A-B兩點連線)為經界 線。」(參見本院卷第67頁),被告遂據以102年11月8日 府地測字第1020349251號函檢送調處紀錄表予原告(參見 本院卷第65頁)。原告不服,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提起確 認經界之訴,經該院103年度斗簡字第113號判決(參見本 院卷第100頁),確認系爭土地間界址,為判決附件之鑑 定圖所示J-K連接點線。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182號判決予以駁回,該案並 於105年3月15日判決確定(參見本院卷第110頁、第99頁 )。嗣北斗地政事務所以105年9月20日北地二字第105000 4566號函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檢送前開訴訟案鑑測資料 (參見訴願卷第167頁),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以105年 9月21日測籍字第1050035469號函附坐標表予北斗地政事 務所(參見訴願卷第171頁),北斗地政事務所復以105年 10月28日北地二字第1050005216號函通知含原告在內土地 所有權人(參見訴願卷第170頁),於105年11月15日至現 場辦理實地勘測,並以105年12月12日北地二字第1050006 143號函請被告辦理公告事宜(參見訴願卷第175頁),被 告爰據以原處分公告系爭土地補辦重測結果等情,有卷附 地籍調查表、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相關判決書及鑑定 書圖等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
度簡上字第182號民事卷宗查證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 自堪信為真實。是系爭土地間因地籍重測發生界址爭議, 業經民事法院判決確定情事,足堪認定。本件北斗地政事 務所據前開確定判決函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提供鑑定書 圖,並至現場辦理實地勘測後,請被告將系爭土地補辦重 測結果公告,被告乃據以原處分公告補辦重測結果,揆諸 首揭法令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三)雖原告主張「因重測後土地之形狀、面積與重測前有異, 據悉被告前於辦理內政部地政司地籍資料掃描建檔數位化 作業時發生錯誤,故於102年重測時,測量員根據該92年 數位化錯誤之地籍資料,製作不正確之地籍圖,進而作成 不利益原告之負擔處分,造成原告建物有逾越經界線情事 ,恐遭拆除或應支付償金,已損及原告權益。」「被告曾 於92年至94年間辦理內政部地政司地籍資料掃描建檔數位 化業務,然當時被告並未參照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繪製 之舊地籍圖及鑑界測量等相關資料之情況下辦理上開業務 ,以致內政部地政司地籍資料存有相當錯誤。……本件內 政部地政司數位化地籍資料所載系爭土地之經界是否錯誤 ,被告應有查明必要,詎被告對於上開事實俱未查證,逕 以內政部地政司地籍資料為重測依據,即對原告作成不利 處分,顯有違行政機關應依法調查證據之義務。」「系爭 土地曾於81年間辦理共有物分割,嗣89年間進行鑑界測量 ,而依上開共有物分割資料及鑑界測量資料均足證原處分 之重測結果有違誤。又前揭資料均屬本件地籍重測結果判 斷之重要證據,惟被告並未查證,顯有違行政機關依法調 查證據之義務。」等云。經查,有關原告所主張102年重 測時之地籍圖,乃係測量員根據錯誤之92年數位化地籍資 料所作成乙節,僅訴稱被告於92年至94年間辦理內政部地 政司地籍資料掃描建檔數位化業務,因當時被告並未參照 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繪製之舊地籍圖及鑑界測量等相關 資料辦理,以致內政部地政司地籍資料存有相當錯誤等云 ,但未提出該數位化地籍資料如何未參酌依系爭土地繪製 之舊地籍圖及鑑界測量等所導致錯誤之具體事證以實其說 。再者,原告對於系爭土地與毗鄰之285-16地號土地界址 有糾紛,業經向彰化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申請調 處,調處不成嗣後並向民事法院提起確認經界之訴,經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斗簡字第113號判決、103年度簡 上字第182號民事判決駁回確定在案。本件被告係依據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5月23日核發之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 補辦地籍圖重測成果公告,並以原處分公告重測結果,公
告期間為105年12月19日至106年1月18日止,同時請北斗 地政事務所將公告情形函知各相關土地所有權人,揆諸前 揭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99條及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 第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第16點第2項規定,即無不合。 原告前揭所主張者,無非屬有關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所為土 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事項,或係因土地界址發生糾紛,乃 不動產所有權之爭執,係屬民事訴訟範圍。本件系爭土地 與毗鄰之285-16地號土地界址既經民事法院判決確定,北 斗地政事務所即應據以施測,被告復將施測結果公告,自 無違法情事。況且,不動產經界訴訟係法院在不動產經界 不明或雙方就界址存在爭執情形,探求、確認地界界線所 在,又因涉及地籍重測之國家土地行政及稅收利益,具有 公益性質,法院在定不動產界線時,應斟酌全案具體情形 ,本乎公平原則,依職權而定,無受當事人聲明界址拘束 ,應屬形成訴訟。而相鄰土地間具體界址為何,如有圖地 相符之地籍圖,固得據以之為標準,然若地籍圖不精確, 雙方復對界址有不同主張時,法院即不得以當事人指界位 置為唯一認定標準,應秉持公平原則,依各土地地圖(實 測圖、分割圖、分筆圖)、經界標識狀況(經界石、經界 木、木樁、基石、埋炭等)、經界附近之占有沿革、土地 利用狀況、登記謄本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等客觀 基準確定界址。上開民事判決結果,即係本於上開意旨, 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派員到場就系爭土地實地勘查, 並依兩造指界及重測前地籍圖經界施測,各標示位置及繪 製面積分析表,及採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於系爭土地 周圍檢測102年度重測期間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核無誤後 ,以各該圖根點為基點,利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4筆 土地及附近各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 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然後依據北斗地政事務所保管 之重測後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 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並與前項 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鑑 定圖;另就原告質疑系爭土地未以81年原始地籍圖為本案 測量之依據之事項,函詢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其鑑測依據 ,並通知證人即辦理系爭土地鑑測工作之內政部國土測繪 中心技士鍾永山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具結作證,確認鑑定 圖所示系爭土地間相關接點線,均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 測量員依據重測前北斗地政事務所保管比例尺1/1200的圖 籍、系爭4筆土地於81年間分割時的分割複丈圖,以及地 籍數化檔等資料,以前述之精密儀器及測量方法,施測後
套繪而成;此外,復就原告其餘爭執之事項逐一調查及論 駁在案,並確認系爭土地與毗鄰之285-16地號土地界址所 在,有上開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卷查證明確 。系爭土地與毗鄰之285-16地號土地界址既經民事法院綜 合各土地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經界標識狀 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經界附近 之占有沿革、土地利用狀況、登記謄本面積與各土地實測 面積之差異等客觀基準確定界址,顯非單純因原告所稱數 位化地籍資料有誤即可影響。至於原告所稱系爭土地於81 年間辦理共有物分割,嗣89年間進行鑑界測量等過程,亦 經上開確定民事判決所審酌,並非僅憑地籍數化檔資料為 最終認定,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共有物分割資料及鑑界測 量資料均足證原處分之重測結果有違誤,被告未查證,逕 以內政部地政司地籍資料為重測依據,顯有違行政機關應 依法調查證據之義務等云,自屬原告主觀認知,洵非可採 。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經核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 不合,原告以上開主張,認有違法,請求均予撤銷,尚難認 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張 升 星
法 官 劉 錫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 巧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