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2年度,1080號
TCHM,102,上訴,1080,2013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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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0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潔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任佑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
訴字第1449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34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施潔邱任佑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及其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施潔共同犯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任佑共同犯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施潔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即事實三、四部分)及上訴駁回有罪部分(即事實二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任佑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即事實三、四部分)及上訴駁回有罪部分(即事實二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施潔施美合(另案審理)係父女、邱任佑施潔在彰化縣 政府工程隊工作之部屬。緣施潔前於民國81年、84年間分別 以其名下門牌號碼彰化市○○路00號、公園路1段237巷17-2 號4樓之房地為擔保,向第七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第七商銀,嗣合併後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泰 分行)辦理抵押借款新台幣(下同)826萬元、125萬元,到 期日分別為87年12月28日、99年11月9日,嗣到期日屆至, 施潔無力償還,乃於89年3月間辦理展期,分別為長期擔保8 26萬元餘額808萬元部分3年展期,125萬放款餘額105萬5014 元部分借款期間至99年11月9日,採分期攤還,惟其後施潔 仍未能依約還款,上開房地於92年間經債權人第七商銀聲請 強制執行拍賣,施潔乃於92年5月間以貸款方式再行購置坐 落彰化縣彰化市○○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 建號彰化市○○段○○○段000000000號、門牌號碼彰化縣



彰化市○○街00巷0號13樓之建物(下稱上開房地),登記 於女兒施美合名下,並以上開房地為擔保,向彰化商業銀行 (下稱彰化銀行)彰化分行抵押貸款170萬元,貸款期限20 年,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204萬元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2 年6月5日起至142年6月4日止。而前開第七商銀拍賣施潔名 下之房地後仍不足額清償,餘額尚欠333萬餘元(嗣於101年 間聲請對施潔之薪水按月執行扣薪中)。
二、嗣至95年5、6月間,施美合亦有週轉困難之情形,已積欠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12萬6650元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12萬8277元 之信用消費款未能清償,其名下財產遂有隨時遭債權人強制 執行之危,施潔為阻礙施美合之債權人透過強制執行方式自 其購置之上開房地取償,遂研議將上開房地設定抵押權予邱 任佑邱任佑基於施潔係其長官之情誼,及施美合聽從其父 之指示,明知施美合邱任佑間,並無任何借貸關係,惟虛 構邱任佑施美合有200萬元之不實債權,並將上開房地為 邱任佑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以供擔保,3人共同基於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由施美合邱任佑於95年8月18日前往 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持填載不實內容之土地建築改良物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申請辦理上開房地第二順位抵押權登記 (提供權利種類:所有權、擔保債權總金額:200萬元、債 務清償日期:105年8月17日、利息:無、遲延利息:無、違 約金:無、權利存續期間空白),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結 果,將上開虛偽抵押權設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 具有公文書性質之土地登記資料並製發上開房地之他項權利 證明書(95彰資字第5115號),足以生損害於該地政事務所 對於不動產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及施美合真正債權人之 權益。而此之前,施美合之債權人台新銀行於95年7月具狀 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庭聲請供擔保就債權額12萬6650 元准予假扣押,經該院於95年8月1日以95年度裁全字第443 1號裁定准許後,台新銀行再於同年月21日持上開假扣押裁 定向該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扣押執行,經民事執行處於同年 月22日發函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辦理假扣押查封發記,經 該地政事務所於同日辦理查封登記,惟上開房地上已辦理上 開第二順位抵押權設定登記完畢。
三、迨於99年5月間,施美合因另積欠連姿晴款項,經債權人連 姿晴以本金170萬3163元之債權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 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拍賣上開房地(99年度司執字第18013號 ),經該院民事執行處就上開房地送請不動產估價師鑑價結 果,鑑估總值為271萬3000元,為查明有無拍賣實益,該民



事執行處遂於99年8月9日發函予登記抵押權人邱任佑請其陳 報實際債權額及提出抵押設定契約書、債權證明等文件,而 此時施美合因欠債已走避他處,施潔為阻擋債權人得以順利 拍賣,或縱遭拍賣,亦得以優先債權受償從中得利之意,復 與邱任佑2人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得 利之犯意聯絡,明知上開房地之抵押權登記事項及邱任佑施美合之上開200萬元抵押債權皆為不實,仍於99年8月20日 ,由邱任佑向該院民事執行處提出不實登載之上開房地他項 權利證明書而行使之,並查報債權額為200萬元,嗣再郵寄 補正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以行使抵押權; 而因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彰化銀行查報債權額為本金125萬144 9元暨利息、違約金並聲明參與分配,加計邱任佑陳報之抵 押債權200萬元後,民事執事處承辦股因而陷於錯誤,認上 開房地尚有抵押債權200萬元可優先分配,債權人連姿晴聲 請拍賣上開房地為無實益,惟經連姿晴依強制執行法第80條 之1之規定指定拍賣價額為360萬元,並陳明未拍定願意負擔 強制執行費用,聲請進行拍賣上開房地,民事執行處乃於99 年11月25日依指定價額進行拍賣,惟因無人應買,債權人連 姿晴亦不承受,經民事執行處依上開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 之規定公告3個月無人應買,而於100年2月25日核發債權憑 證予連姿晴終結該案,邱潔邱任佑之詐欺得利犯行因而未 遂,然足生損害執行程序進行之正確性及連姿晴。四、嗣至100年5月間,上開房地第一順位抵押債權人彰化銀行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拍賣上開房地, 上開房地即有受拍賣之虞,施潔復與施任佑基於行使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明知上開房地之抵 押權登記事項及邱任佑施美合所有之200萬元債權皆為不 實,仍於100年6月12日由邱任佑具狀檢附該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向該院民事執 行處聲明參與分配而行使之(收狀日期為100年6月13日), 欲使民事強制執行承辦人員及其他債權人陷於錯誤,藉此詐 取拍賣後所得部分價金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民事執行程序 之正確性及施美合之真正債權人。上開房地於100年8月8日 拍定,惟因債權人連姿晴已於99年間,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民事庭提起確認施美合邱任佑上開抵押權無效之訴(99年 度訴字第960號),經判決確認上開房地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不存在,經邱任佑不服上訴本院,復經本院民事庭於100 年8月16日以100年度上字第73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嗣因邱 任佑撤回第三審上訴後確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承辦人員乃將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之邱任佑分配金額



欄登記為零,致邱任佑無從分配拍賣金額而未得逞。五、案經連姿晴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告訴人 及告訴代理人於警詢中之指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又無法定例外得作為證據之事由,按上規定,不得作 為證據。除此之外,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其餘供述證據(含言詞陳述、書面陳述、及共同被告之 陳述),因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2人已於本 院審判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部分文書或 係由從事業務人員或公務員於例行性之通常業務或職務過程 中所製作,無不當取供、證明力明顯過低、及製作過程難為 可信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 院認為前揭供述證據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及被告對其 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係上述資料內容於發生時(如交易資 料等),即透過電腦自動以電磁紀錄之方式記錄留存,事後 再透過器械以機械方式列印輸出,性質上非屬供述證據,不 適用傳聞法則,且應無人為刻意增刪竄改等不法取證之情形 ,又其中證物屬證據文書部分,係證物範圍,於法院審理時 ,均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提示或告以要旨,參 酌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上揭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併 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施潔邱任佑固坦承2人間為長官及部屬關係,被 告邱任佑施美合有於95年8月18日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 所,就上開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200萬元予被告邱任佑 ;被告邱任佑並坦承其曾於如事實欄三、四所述,先後2次 ,以抵押債權人之身分,持上開房地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暨土 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向民事執行處行使,而陳報 抵押債權及聲明參與分配拍賣價款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



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 得利未遂之犯行。
㈠被告施潔辯稱:因伊缺錢繳交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彰泰分行(原第七商銀合併而成)之貸款,又知悉邱任佑 當時因出售房屋而有相當收入,遂於86、87、92年間,分別 藉口伊女兒施美合要開工作室(86、87年)及購屋(92年) 之名義,以施美合為債務人、伊為該債務之保證人或本票背 書人之身分,託詞向邱任佑借款,分別借得30、70、100萬 元,且均無利息,供伊週轉清償銀行貸款,迨於95年間,因 邱任佑向伊及施美合要求清償,伊及施美合無錢返還,經商 議後遂同意將實際上由伊所購買但名義上登記為施美合所有 之上開房地,設定抵押權予邱任佑,供擔保邱任佑上開200 萬元之債務,抵押權由施美合邱任佑設定完成後,邱任佑 即將上開200萬元借款之借據及本票交還伊,伊則當場撕掉 ,故邱任佑施美合間之債權及抵押權設定乃為真正存在, 並非虛偽不實云云。
㈡被告邱任佑則辯稱:因為施美合是伊隊長施潔之女兒,86、 87、92年間,施美合要開立工作室(86、87年)及購屋(92 年),透過施潔向伊借款,伊便答應,先後交付現金30萬元 、70萬元及100萬元給施潔,其中86年那次是自伊存款中所 提領,87年那次是來自伊債務人邱昭鎮之部分還款及伊個人 存款,92年所借之100萬,則係伊妻子斐鎂銖由越南攜回之 新臺幣現金所提供,86、87年有簽借據,由施潔擔任保證人 ,92年則是簽本票,由施潔背書,因為施潔係伊隊長,故3 次伊均說不用利息,至95年間,因伊欲退休至越南做生意要 用錢,遂要求施潔施美合還款,但2人無錢償還,經商量 後,即將上開房地設定抵押權供伊作為債權擔保,抵押權設 定完成後,伊就將上開借款之借據及本票返還施潔,故伊與 施美合間之債權及抵押權設定乃為真正存在,並非虛偽不實 云云。
二、查被告邱任佑施美合確實有於事實欄二所載時地,至彰化 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將施美合名下之上開房地設定第二順位 抵押權予被告邱任佑,供擔保被告邱任佑施美合之200萬 元債權,經辦理地政事務之公務員,將上開房地抵押權設定 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並據以製發他項權利證 明書(95彰資字第5115號);且被告邱任佑亦有如事實欄三 、四所述,提出上開房地之他項權利證明書,送交原審法院 民事執行處,以陳報抵押債權及參與上開房地強制執行拍賣 所得金錢分配,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並因而陷於錯誤,將被 告邱任佑列為抵押債權人,惟2次皆因故未獲分配任何金錢



等情,除經被告施潔邱任佑坦承在卷外,並有彰化縣彰化 地政事務所100年5月3日彰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 上開房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等資料、100年6月13日彰地一字第000000000號函及附 件上開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登記申請書 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交查卷第26、51至59頁、107至11 2頁),且有原審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18013號參與分配卷宗 、100年度司執字第15588號執行卷宗之影卷附卷屬實(內含 被告邱任佑施美合之債權人聲請參與分配之文件、彰化縣 彰化地政事務所於95年8月21日核發抵押權人為被告邱任佑 之上開房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 各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並陳述意見函文、強制執行金額計算 書分配表等資料),堪認此部分事實,確屬存在。三、惟按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固無自證己罪之義務,然本件被 告等提出系爭抵押債權確屬存在之辯解,係有利於被告,且 被告2人對於該利己事實,較他人知悉何處可取得相關證據 ,即應由被告負「提出證據責任」,倘被告所提出證據之證 明力達「有合理懷疑」程度,舉證責任即轉換為應由檢察官 就抗辯事由不存在負舉證責任,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程 度;若被告對其利己事由之抗辯未能舉證,或所舉事證未達 「有合理懷疑」程度,即不能成為有效之抗辯,法院就該爭 點即難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院基於下述理由,認上開 房地抵押權之設定係被告施潔邱任佑施美合出於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而為不實:
㈠就借款經過情節,被告說詞前後不一:
①查被告邱任佑首於原審法院民事庭99年度訴字第960號確認 抵押權無效事件99年12月23日庭期時陳稱:「(施美合你認 識?)到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登記時才認識。」「(為何會 辦理這抵押權登記?)施美合的爸爸(施潔)向我借錢,86 年、87年間向我借了一次30萬、一次70萬,92年間又向我借 了100萬元,都是施潔向我借的,不是施美合借的,當時我 也不認識施美合。」等語(見該民事卷第25頁)。 ②上開民事事件於99年12月30日以被告邱任佑自認與施美合間 無債權債務關係為由判決確認上開房地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不存在(見民事卷附之民事判決),告訴人連姿晴乃於100 年3月1日具狀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本件偽 造文書之告訴,100年3月21日被告邱任佑於警詢時則改稱: 「當時是施美合要開工作室及購屋,透過其父親施潔一同出 面向我借貸上述借款,所以施美合施潔共同在借據、本票 上共同簽名背書,所以施美合才是真正債務人。」(見100



年度他字第517號卷第40頁反面、41頁);被告施潔於100年 3月25日警詢時則供稱:與邱任佑間沒有債權債務關係,是 我女兒向邱任佑借30萬元、70萬元及100萬元,並不是我借 的。當時是我女兒施美合親自出面向邱任佑借錢,我是陪她 前往的,所以借錢是我女兒,我是在借據及本票上簽具背書 人等語(同上卷第42頁反面、第43頁)。
③嗣上開民事確認抵押權無效事件上訴至本院民事庭以100年 度上字第73號事件審理時,被告邱任佑於100年3月16日到庭 陳稱:「我將錢交給施潔,由施潔轉給他女兒施美合,借錢 時有講要給施美合買房子。」,而原告連姿晴之訴訟代理人 即當庭駁稱:施美合係66年8月30日出生,於86、87年間尚 未滿20歲,質疑施美合借款之可能性(見上開民事卷第23頁 正反面)。
④被告邱任佑於100年5月5日偵訊時供稱:「86、87、92年共3 次,是施美合跟我借款,由施潔背書,86年30萬,87年70萬 ,92年100萬元,前2次施美合給我的是借據,92年是給我本 票,因為辦完抵押權成立有效後,我就將借據及本票交給施 美合,施美合3次都到我的彰化縣政府2樓工程隊辦公室向我 借款,當場只有我、施美合施潔3人。」等語(見100年度 交查字第100號卷第6、7頁),被告施潔於100年5月31日偵 訊時則稱:「86-87年間有借,大約到90年間施美合有向邱 任佑前後借貸200萬元,因為我是保證人,所以我知道。」 「她跟我說借這些錢要開工作室。」「施美合要跟我要錢 ,我沒有錢給她,她說她要跟邱任佑借,要我當保證人可不 可以,我說可以。」等語(見同上卷第95頁)。 ⑤上開民事確認抵押權無效事件,經本院民事庭於100年7月5 日判決上訴駁回;而本案經檢察官起訴後,被告施潔於原審 準備程序時則陳稱:「我並沒有偽造文書,事實上我跟施美 合有跟邱任佑在民國86、87、92年的時候借錢,第一次借30 萬,第二次借70萬,第三次借100萬,這3次都是施美合出面 去向邱任佑借錢,而我這3次都是擔任保證人跟背書人,但 實際上是因為我需要這筆錢,所以我叫施美合出面借錢,‧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6頁反面);其後被告2人即以 首揭情詞置辯。
⑥綜上情節以觀,被告2人對本件究係何人借款乙節前後供述 不一,且相互齟齬;而衡諸被告邱任佑於告訴人尚未為本案 告訴前,在無遭刑事追訴之心理壓力下,就其與施美合之關 係,明確陳稱不認識施美合,及致告訴人提出本案告訴後, 始全然改變其說詞,雖被告邱任佑就此一再辯稱:伊當時係 認施潔是保證人,向債務人施美合要不到錢,施潔還在上班



,想要抓一個能負責清償的人即可,才稱是向施潔借款的云 云。然按被告邱任佑係心智正常,且非毫無社會歷練之成年 人,而觀諸上開原審法院民事庭第一次筆錄所載,法官係單 純確認其與施美合是否認識,被告邱任佑應無誤解之虞,況 衡諸常情,債權人為求債權能獲確實擔保,無不希望確認共 同債務之存在,被告如為確保其債權,大可據實陳述,豈有 一反常情,陳稱不認識債務人而陷己身債權於求償不利之境 ?是其所辯,尚非可採。又被告施潔初始均稱係施美合要借 款,伊僅係保證人,均未提及款項係由其花用,乃隨訴訟程 序之進展,逐漸變更其詞謂係託詞由施美合出面借款云云, 其後被告2人說詞即相互唱合,漸趨一致,顯然被告2人前揭 所辯,有相互卸飾之情狀,是否可採,實有疑問。 ㈡被告前揭辯詞,並有下列諸多瑕疵:
①就借款之資金流程,被告邱任佑初於本院民事庭100年度上 字第43號確認抵押權無效等事件準備程序時陳稱:86年交30 萬元、87年交70萬元是從臺灣銀行領現金出來交的云云(見 該民事卷第23頁),惟經法院調取被告邱任佑臺灣銀行彰化 分行之帳戶資料查詢結果,核無相當之款項提領紀錄,後被 告邱任佑始自行提出其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之存摺存款歷史 明細查詢,陳稱:伊係以該帳戶86年9月22日提領現金40萬 ,將其中30萬元借予施美合,於87年1月26日提領現金21萬 元,加上同年月25日友人邱昭鎮還款50萬,自行留1萬元, 而將70萬元借予施美合云云,前後所陳,顯非一致,且該提 款金額與借款金額均不相符,不無臨訟拚溱之可能;而證人 邱昭鎮雖於偵查中到庭證稱伊有向被告邱任佑借款,惟其供 稱:我常常向他借,金額不一定,30萬、50萬不等,何時還 款伊忘記了等語(見100年度交查字第100號卷第86頁),是 其之證詞亦無足資為被告邱任佑確有交付借款之佐證。而就 該100萬之借款部分,證人即被告邱任佑之配偶斐鎂銖固於 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伊在越南經濟狀況很好,92年時被告 邱任佑跟伊說隊長的女兒需要用錢,問伊要不要借,伊答應 借,就拿出來先給被告邱任佑借錢,而因為伊從89年1月間 起至91年間,入境來臺之前6次,於每次來臺前,均在越南 持黃金20兩兌換約20萬之新臺幣,放在行李箱內未經報關即 攜帶現金入境,總共有100多萬元,都直接放在家裡衣櫃裡 面,並未動用,因而有資力拿100多萬元給被告邱任佑出借 隊長的女兒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4頁背面至234頁)。然姑 不論證人斐鎂銖與被告邱任佑具有夫妻關係,其證詞恐有偏 頗之虞,即就其所證自越南多次未經報關攜帶現金來台,且 數年來均將鉅額現款置於衣櫃藏放之情節,實匪夷所思,誠



難令人置信;另就借款收受者即被告施潔之方面觀之,被告 施潔初於警詢時供陳款項係施美合所借,從未提及係其取用 ,及至嗣變異其詞後,亦僅泛稱:錢都是拿去繳銀行的利息 及滯納金也有還給朋友的借款,沒有存入銀行,都是拿去還 給人家,欠錢都是東借西借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始終 未能提供確切之資金流向以供查核;而考諸現今金融業匯款 往來極為方便,而被告施潔邱任佑施美合於借款當時均 有使用中之銀行帳戶(見100年度交查字第100號卷第175-18 0頁、第191-341頁、第370-423頁、第430-477頁之銀行帳戶 資料),何以被告等均不以匯款方式為之,蓋此不但方便、 迅速、安全,更可資為交付或還款之憑證,被告等捨此不為 ,大費週章以現金給付,其理安在?此觀民事確認抵押無效 等訴訟上訴本院民事庭準備程序時,被告邱任佑當庭提出其 臺灣銀行之存摺影本1紙,用資證明已於訴訟後收到施美合 以匯款方式給付之利息21萬4330元(見該民事卷第59頁反面 、61頁),二相對照,更顯被告2人說詞可疑。按200萬元之 數額非小,其資金往來當有相當脈絡可尋,而被告邱任佑邱潔就此有利事實之辯解,均以現金給付含混其詞,未能提 出合理之證據以實其說,依前揭說明,已難認係有效之抗辯 而得採為對渠等有利之認定。
②再者,被告邱任佑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你當場有無看到 施潔交給施美合?)沒有,因為她來跟我談借多少錢的時候 ,寫借據之後,我還要回去看我的存款簿,差不多1個禮拜 左右,我才把現金交給施潔。」「大概5天至1個禮拜,我都 沒有馬上,因為我還要看看我的存款簿夠不夠,然後我一般 都有借錢給人家,我還要看哪個時間有借,看夠不夠。」「 (借據跟本票是何時簽的?誰簽的?)那是5、6天之前來跟我 談的時候,我當場拿空白的影印紙叫施美合寫給我」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208-209頁),則依其所述,施美合出面洽借 款項時,被告邱任佑有無充足款項(可參前述其自稱70萬之 借款,係於87年1月26日提領現金21萬元,加上同年月25 日 友人邱昭鎮還款50萬,自行留1萬元,而將70萬元借予施美 合)、何時可借、詳細交款金額,均屬未定,則何以施美合 竟即先行簽寫借據交被告邱任佑收執?此亦與借款常情有違 。
③又被告2人辯稱因於95年間,被告邱任佑欲退休至越南做生 意要用錢,遂要求被告施潔施美合還款,但2人無錢償還 ,經商量後,即將上開房地設定抵押權供被告邱任佑作為債 權擔保云云。然查,依上開房地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之記載 ,被告邱任佑已可明白知悉,其設定之抵押權,乃第二順位



抵押權,而先前早有彰化銀行設定最高限額204萬元之第一 順位抵押權存在,而被告施潔自承購入上開房地之實際交易 價格不到20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219頁背面至220頁證人即 被告施潔之證述),則一旦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行使抵押權, 該第二順位之債權恐難獲償,一般債權人當無可能在此情形 下同意債務人僅持此無足供清償之物品為擔保,乃被告邱任 佑竟悖於常情,不但接受上開擔保品,更甚而擲還先前之債 權憑證即被告施潔具名之借據及本票,致其債權除該無實益 之抵押權設定外,已無任何憑證得行使其債權;況被告邱任 佑一再陳稱初始係因信任其長官施潔始借款予施美合,則施 潔之擔保應係被告邱任佑同意借款之重要因素,則其豈有在 該借款多年未獲清償之情形下,輕易將該被告施潔具名之借 據及本票予以返還之理?是渠等此部分所辯,悖謬常情殊甚 ,實難採憑。
㈢另就本案設定抵押權之時間點觀之:
查95年5、6月間,施美合已積欠台新12萬6650元、大眾銀行 12萬8277元之信用消費款未能清償,台新銀行於95年7月具 狀向原審法院民事庭聲請供擔保就債權額12萬6650元准予假 扣押,經該院於95年8月1日以95年度裁全字第4431號裁定准 許後,台新銀行於同年月21日持上開假扣押裁定向該院民事 執行處聲請假扣押執行(95年度執全字第1815號),經民事執 行處於同年月22日發函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辦理假扣押查 封登發;另大眾銀行亦於95年8月3日具狀向該院民事庭聲請 供擔保就債權額12萬8277元准予假扣押,經該院於95年8月1 日以95年度裁全字第4525號裁定准許後,大眾銀行於同年月 22日聲請假扣押執行(95年度執全字第1819號),經民事執行 處併入前案假扣押執行乙節,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假扣押裁全 、執全卷查核無訛;而如被告邱任佑出借款項予施美合業已 數年,期間均未獲清償,乃竟於法院裁定准許假扣押之聲請 後,惟尚未就上開房地實施假扣押之期間,旋於95年8月21 日至地政事務所辦理上開顯無實益之第二順位抵押權設定完 畢,顯然確有蹊蹺,如謂純屬巧合,孰能置信?四、被告等於上開房地虛偽設定抵押權所造成之影響 被告等固辯稱本件抵押權設定係於95年間,而施美合積欠連 姿晴款項發生在後,連姿晴係於99年間始聲請強制執行上開 房地,伊等無從事先防範云云。然查:
㈠被告施潔前於81年、84年間分別以其名下門牌號碼彰化市○ ○路00號、公園路1段237巷17-2號4樓之房地為擔保,向第 七商銀辦理抵押借款826萬元、125萬元,到期日分別為87年 12月28日、99年11月9日,嗣到期日屆至,施潔無力償還,



乃於89年3月間辦理展期,分別為長期擔保826萬元餘額808 萬元部分3年展期,125萬放款餘額105萬5014元部分借款期 間至99年11月9日,採分期攤還,惟其後施潔仍未能依約還 款,上開供擔保房地於92年間經債權人第七商銀聲請強制執 行拍賣後受償,仍不足額清償,餘額333萬餘元,嗣續對施 潔之薪水按月執行扣薪中,此為被告施潔所不爭執(見原審 卷一268-270答辯狀載內容),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彰泰分行(第七商銀合併後之銀行)101年2月23日函 文說明暨檢附之授信批覆書、債權憑證、分配表、強制執行 聲請狀、執行命令等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145-156頁), 足認被告施潔於95年為上開第二順位抵押權設定前,確有經 濟困窘之情狀。
㈡又被告施潔自承因其名下房產遭拍賣,乃於92年5月間以貸 款方式再行購置上開房地,並登記於女兒施美合名下,核與 證人施美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房地是我父親買的,只 是以我名義登記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00頁),並有彰化銀 行彰化分行100年6月29日檢附之上開房地抵押貸款資料在卷 可考(見100年度交查字第100號第342-369頁)。按被告施潔 於其名下房產遭拍賣後,欲再貸款購屋,且為避免財產遭追 償,乃借用施美合名義登記,確有可能,則此部分2人所陳 ,應屬可採。
㈢然至95年5、6月間,施美合累計積欠台新銀行12萬6650元、 大眾銀行12萬8277元之信用消費款未能清償,有如前述,顯 然施美合之還款能力不足,則其名下被告施潔購置之上開房 地岌岌可危,隨時處於可能遭債權人強制執行之窘,則就該 殘留之房產,不難想像被告施潔有意保全之殷切。 ㈣而按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不動產之拍賣最低 價額不足清償優先債權及強制執行之費用者,執行法院應將 其事由通知債權人。債權人於受通知後七日內,得證明該不 動產賣得價金有賸餘可能或指定超過該項債權及費用總額之 拍賣最低價額,並聲明如未拍定願負擔其費用而聲請拍賣, 逾期未聲請者,執行法院撤銷查封,將不動產返還債務人。 」;又「依法對於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 ,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 分配。」「執行法院知有前項債權人者,應通知之。知有債 權人而不知其住居所或知有前項債權而不知孰為債權人者, 應依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公告之。經通知或公告仍不聲明參 與分配者,執行法院僅就已知之債權及其金額列入分配,其 應徵收之執行費,於執行所得金額扣繳之。」同法第34條第 2項、第3項亦有明文。準此,一般債權人欲拍賣債務人已設



定優先債權之不動產時,執行法院首先須查核有無拍賣之實 益。以上開房地而言,已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204 萬元,如再加計第二順位一般抵押權200萬元後,必上開房 地之價額超逾第一順位抵押權人查報之債權額加第二順位抵 押債權額200萬元,始有進行拍賣之實益。而查,被告施潔 自承上開房地係以不及200萬之價格購入,則於上開房地上 虛偽設定該第二順位抵押權200萬元,即可造成一般債權人 欲查封拍賣上開房地之困難;此觀上開房地設定上開第二順 位抵押權後,施美合之債權人台新銀行於取得對施美合之債 權額本金12萬6650元之執行名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 北字第35264號95年8月31日宣示判決筆錄)後,於97年5月 22日具狀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調假扣押卷(即該院95 年執全字第1815號)執行,經該執行處以97年度執字第1678 8號執行事件受理,上開房地經鑑價結果為208萬7000元,執 行處承辦股乃認不足清償上開房地設定之優先債權,該執行 事件即以無拍賣實益,核發債權憑證於98年2月24日終結; 同之,本案告訴人連姿晴嗣於99年5月間聲請對上開房地為 強制執行(99年度司執字第18013號),經鑑定結果上開房 地價值為271萬3000元,原亦由該執行處人員核發拍賣無實 益詢問函予連姿晴,乃經連姿晴指定提高價格拍賣始予核定 拍賣,惟嗣仍因無人應買而核發債權憑證終結,亦均據本院 調閱上開各該執行案卷查明無訛。亦即,虛偽為上開第二順 位抵押權之設定後,在該抵押權存續期間,被告施潔、施美 合於其經濟困窘期間,僅須按期繳付第一順位抵押權彰化銀 行之貸款,即不虞上開房地逕遭拍賣。此觀被告施美合自95 年5、6月間即已積欠台新銀行12萬6650元、大眾銀行12萬82 77元之消費款,惟乃至99年10月13日起,始未依約繳付彰化 銀行款項(見原審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5588號卷附彰化銀 行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彰化銀行即第一順位抵押權人於 100年5月9日聲請強制執行上開房地,才順利進入拍賣程序 ,而該程序中,台新銀行、大眾銀行聲請參與分配之本金即 為原積欠之12萬6650元、12萬8277元,分文未減,即可明暸 。
㈤又因抵押權為優先債權,且執行法院無認定債權存否之實質 審查權,是上開房地一旦遭聲請強制執行,若非債權人另行 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執行法院依規定均需將已 知即登記之抵押債權視為優先債權而列入分配,故被告等於 上開房地虛偽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不旦可阻擋一般債權人 之強制執行程序,且縱一旦進行拍賣,亦得列入優先分配而 阻礙真正債權人之取償,而本案確已成功阻擋上開債權人台



新銀行、連姿晴之強制執行程序,有如上述。是被告等辯稱 本件抵押權設定在前,施美合積欠連姿晴款項發生在後云云 ,顯係推委掩飾之詞,實不足採。
四、綜上各點,足認被告邱任佑施美合間確無債權債務關係存 在,竟於95年8月間,由被告施潔居間協議,將實際上由其 購買,惟登記於施美合名下所有之上開房地,為被告邱任佑 設定抵押權,並向彰化地政事務所聲請登記,供擔保被告邱 任佑施美合200萬元之虛偽不實債權,自足生損害於土地 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施美合真正債權人之權益。被告施潔邱任佑施美合3人就事實欄二所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 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堪可認定。
五、其後,施美合之債權人連姿晴於99年間,對施美合之財產聲 請強制執行時,民事執行處人員於99年8月9日發函予登記抵 押權人即被告邱任佑請其陳報實際債權額及提出抵押設定契 約書、債權證明等文件,被告邱任佑於同年8月10日以郵寄 方式寄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經執行處人員通知補正後 ,乃再於同年月20日,由邱任佑逕向該院民事執行處提出他 項權利證明書而行使之,分別有執行處函文、郵寄信封、抵 押權人即被告邱任佑陳報狀(上蓋收文章日期為99年8月20 日)等附於該執行參與分配卷內可參(起訴書記載被告邱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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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七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