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0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侯貴笙
選任辯護人 許漢鄰律師
林春榮律師
楊大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
緝字第11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1139 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3 月間,與蘇献全共同出資合夥經營「 紅寶石大舞廳」、「紅寶石視聽歌唱坊」(二者為同一建築 物,坐落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舞廳部分由 王寶財掛名為負責人,視聽歌唱坊部分由曾興旺掛名為負責 人,並在該址4 樓設有2 間辦公室供侯、蘇使用。至88年底 ,甲○○與蘇献全因爭奪主導經營權而產生不合,雙方關係 急遽惡化,各擁部眾助勢。
二、甲○○於89年5月22日22時許,召集舞廳大班及幹部多人, 在4樓辦公室內開會討論舞廳經營事宜並飲酒,其部眾葉正 銘(綽號阿銘,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現通緝中 )、張守柱(綽號阿柱,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年確定, 現執行中)、劉茂源(綽號恐龍,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年確定,現執行中)、張義鴻(綽號小傑,業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7年確定,現通緝中)亦在該辦公室內。當晚23時45 分許,會議結束後,甲○○帶同葉正銘、張守柱、劉茂源及 張義鴻走出辦公室門口,適遇蘇献全所屬部眾王俊偉(73年 10月間生)、乙○○、賴水木、陳家慶及黃丁松在蘇献全辦 公室外抽菸聊天,甲○○詢問黃丁松等人是否一起下樓飲酒 ,惟遭黃丁松委婉拒絕後,甲○○藉口王俊偉斜眼瞄視而大 聲喝問王俊偉:「你瞄我做什麼,你是要打我嗎?」,旋出 手揮拳毆打王俊偉臉頰,王俊偉見狀伸出右手挌擋,甲○○ 因而重心不穩跌倒在地。甲○○身為舞廳合夥人,當時正與 蘇献全爭奪酒店經營權,竟遭當時僅為國中三年級肄業,尚 未滿16歲之王俊偉以單手挌倒,深感氣憤難耐,為避免在部 眾前盡失顏面,並在爭奪經營權過程中落居下風,頓起殺人 之動機,竟基於殺人之犯意,大聲喝令葉正銘、張守柱、劉 義鴻及劉茂源:「打給他(指王俊偉)死!」(台語)。葉
正銘、張守柱、劉義鴻及劉茂源與甲○○乃基於殺人之犯意 聯絡,由張守柱先抽出尖刀1把(未扣案)衝向王俊偉,刺 入王俊偉之右上腹部1刀。王俊偉被刺後,逃向蘇献全辦公 室,欲開啟當時關閉之辦公室門。然葉正銘持瑞士刀1把( 已扣案),劉茂源及張義鴻復各持1把尖刀(均未扣案), 衝向前各刺入王俊偉背部之左、中、右處各1刀。王俊偉身 中4刀後,奮力衝進蘇献全辦公室內,倒臥血泊中,當時辦 公室內之蘇献全、陳永杰、丙○○、蔡明飛及柯俊儀見狀, 由蔡明飛衝向辦公室門口將門上鎖。葉正銘等人欲衝入辦公 室內,惟因門遭上鎖而無法開啟,甲○○即承前犯意指示稱 :「把他拖出來打死」、「把門撞開,打給他死」(台語) 。葉正銘及張義鴻即以身體撞門、以腳踹門,然均無法使門 開啟,甲○○、葉正銘及張守柱均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 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未經許可 ,不得非法持有,甲○○竟向葉正銘下令取槍殺人,葉正銘 奉令後跑至甲○○辦公室陽台,取出其於不詳時間,不詳方 式取得,並以塑膠袋包裝之如附表編號01號所示槍彈及附表 編號02號所示外觀類似槍枝之器械及子彈,甲○○及張守柱 並加入葉正銘持有手槍及子彈之犯意聯絡,推由葉正銘取出 塑膠袋包裝物回到現場,經拆開包裝後取出如附表編號01、 02號所示物品,由自己未經許可持有如附表編號01 號所示 之制式手槍,內裝具殺傷力子彈8顆,再將客觀上足以威脅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並可供擊發子彈使用,外觀類似槍枝 之另把器械及子彈(槍、彈均未扣案,未能鑑定有無殺傷力 ,詳如附表編號02號所示)交予張守柱持有。葉正銘及張守 柱再與甲○○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推由葉正銘及張守 柱各持附表編號01、02號所示槍枝及類似槍枝之器械,指向 在走道之乙○○、賴水木、陳家慶及黃丁松,嚇令不准有任 何動作,剝奪該4人之行動自由。隨後葉正銘即持槍朝向靠 近辦公室之天花板處開1槍示威,甲○○欲向葉正銘取槍射 殺辦公室內人員,葉正銘、張守柱2人即向甲○○表示,要 殺人渠2人即可處理。其後劉茂源、張義鴻2人猛撞、猛踹蘇 献全辦公室之鐵門,仍未能開啟,張守柱即再對天花板開1 槍示威,葉正銘並自地上拾起擊發子彈所遺留之彈殼2枚, 放入自己皮包內。
三、嗣甲○○等人因恐蘇献全辦公室內之人已電話報警,遂倖然 持槍離去,從4樓搭電梯至地下室,葉正銘及張守柱離開舞 廳後,旋前往附近不知名檳榔攤稍作停留,張守柱在該處將 附表編號02號所示物品全數交還葉正銘,即前往不知名之旅 館休息。另甲○○、劉茂源及張義鴻則從地下室駕車出來後
,抵達紅寶石大舞廳門口,適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現改 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事組陳國義及呂文益等 人抵達現場,甲○○見員警已到場,遂佯裝其等3人甫自住 處抵達舞廳,詢問陳國義等人發生何事,陳國義見舞廳合夥 人出現,要求甲○○、劉茂源及張義鴻留在現場不得離去, 並遭警方帶回警局製作筆錄。陳家慶見甲○○等人離開4樓 辦公室後,遂敲門告知蘇献全辦公室內之人員,蘇献全見甲 ○○等人確已離開該處,旋指示賴水木、黃丁松、陳家慶及 柯俊儀將王俊偉緊急送往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 院就醫。葉正銘則於同月23日7時許,僅攜帶其所持用如附 表編號01號所示制式手槍1把及尚未擊發之制式子彈7顆(先 已擊發1顆,案發時合計持有制式子彈8顆),及其所有供剌 殺王俊偉所用之瑞士刀1把,前往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四 平派出所投案。
四、王俊偉於5月23日急診入院就醫,經醫師診斷後,認王俊偉 受有「①身體多處穿刺傷,②肝破裂,③脾破裂,④橫膈膜 破裂,⑤血氣胸,⑥腹內出血,⑦休克」等傷害,於同日進 行開刀手術後進加護病房,於6月1日轉普通病房,於6月5日 出院,經該院醫師於6 月12日出具診斷證明書,認王俊偉受 有「1.身體多處穿刺傷。2.腹腔內出血。3.血胸氣胸。4.肝 破裂。5.脾破裂。6.橫膈膜撕裂傷(雙側)。背部3 處穿刺 傷,左處3公分深傷及脾臟,中間傷口3公分,右處傷口5 公 分傷及肝及橫隔膜,右上腹處傷口約5X3 公分併腹內出血, 行脾臟切除術,肝臟破裂縫合術,橫隔膜修補術」等傷害, 始倖免於難。
五、案經被害人王俊偉委由代理人高思大律師、陳國華律師訴由 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於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依同日增訂之刑事訴 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2規定,除第117條之1、第118條、第121 條、第175條、第182條、第183條、第189條、第193條、第 195條、第198條、第200條、第201條、第205條、第229條、 第236條之1、第258條之1、第271條之1、第303條、第307條 自公布日施行外,其他條文自92年9月1日施行;復增訂刑事 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以為已繫屬各級法院之刑事案件, 其審理跨越新舊刑事訴訟法領域時,應如何適用訴訟法問題 之過渡規定,該條明定:「中華民國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 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
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前刑事訴訟 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 。所謂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效力不受影響」,其立 法理由謂:「…為避免程序之勞費,本諸舊程序用舊法,新 程序始用新法之一般法則,各級法院於修正之刑事訴訟法施 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包含相關證據法則之適用) ,其效力不受影響。故而,對於提起上訴之案件,於修正刑 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審法院就可得為證據之證據,已依法定 程序調查者,其效力亦不受影響,…」是該條所稱「依法定 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當指各級法院審理已繫屬之案件適 用修正前之訴訟程序而言,自不包含警詢及偵查中之調查程 序。故修法前第一、二審法院,於審判期日適用修正前之刑 事訴訟法及其相關之證據法則而辯論終結之案件,經上訴於 上級審法院後新法修正公布施行,依該條但書之規定,因原 審法院適用修正前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則上級審法 院不得以原審法院之判決違背新法之規定,而指摘其判決違 背法令。又各級法院於審理案件時,新法修正公布施行,則 本諸舊程序用舊法,新程序始用新法之一般法則,均應適用 新法審理終結,在此情形,其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 條之5所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當有其適用。故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 為證據,從而警詢或偵查之筆錄作成雖於修法前,仍屬傳聞 證據,並非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但書之規定,當然 取得證據能力,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 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之規定,以判斷其是否有 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17號、第3100號、第 3537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甲○○及其辯護人爭執公 訴人提出之證人王俊偉、蘇献全、賴水木、陳家慶、乙○○ 、陳永杰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陳述(見本院卷第7 頁),揆諸前開說明,仍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判斷是否有證據能力,合先 敘明。
㈡證人王俊偉、蘇献全、賴水木、陳家慶、乙○○、陳永杰及 黃丁松等7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1.證人王俊偉、蘇献全、賴水木、陳家慶、乙○○、陳永杰部 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之傳聞例外,即英美法所稱之 「自己矛盾之供述」,必符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 」,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
,始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認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為有證據 能力。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 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 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 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 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證人王俊偉、蘇献全、賴水木、陳家慶 、乙○○及陳永杰各於101年12月25日、11月20日、10 月30 日、11月6日原審所為之結證與其等先前於警詢中之證述, 實質內容顯有不符(詳下述理由二(二)1.所載);而本案係 於89年5月22日23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 000號之紅寶石大舞廳發生,除證人王俊偉因案發後送醫急 救,延至89年6月4日17時30分許始接受警詢外,證人蘇献全 、賴水木、陳家慶、乙○○及陳永杰各於89年5月23日5時50 分、5時、7時、6時、7時35分接受警詢,其等於警詢中之證 述,距離案發時僅約5至8小時不等,係於記憶清晰之情況下 ,事後因時間經過而淡忘、錯記或誤植之可能性較低;且證 人蘇献全、賴水木、陳家慶、乙○○及陳永杰於接受警詢時 ,被告、同案被告劉茂源、張義鴻亦同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內(此有被告、同案被告劉茂源、張義 鴻之警詢筆錄在卷),客觀上亦難認有彼此間相互勾串之情 事,其等陳述具有較可信性;再觀之證人王俊偉、蘇献全、 賴水木、陳家慶、乙○○及陳永杰等人警詢筆錄訊問人各為 偵查員蕭君楠、警員陳炳杉、林哲智、廖鴻志、呂文益及係 分別由不同員警進行詢問程序而作成,且內容均由承辦員警 詢問後,始由證人蘇献全等人連續始末為具體之回答,由外 觀上觀之,並不會使證人蘇献全等人因問題之不明確性而陷 於誤認,且證人蘇献全等人於警詢時所陳復無證據顯示有何 不當之詢問,更無不能自由陳述或違法不當取證之情形存在 ,且就本件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證人蘇献全等人雖另曾於 偵查或原審法院審理中具結作證,惟其等對於被告之涉案情 節及證人王俊偉被害過程等節所為之陳述,不若警詢完備, 且為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於案發後已相隔10餘年之久之 時間,經原審依法傳喚到庭接受詰問,且證述內容與警詢時 所述不同,顯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相同之證述內容 ,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此外,被告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提出、主張任何可供證明證人 王俊偉、蘇献全、賴水木、陳家慶、乙○○及陳永杰於警詢 時所為之陳述,究有如何之「不可信之特別情況」以供本院 得以即時調查,是證人王俊偉、蘇献全、賴水木、陳家慶、
乙○○及陳永杰等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應具有可信之特別 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自亦具有證據能力 。
2.證人黃丁松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 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 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 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證人黃丁松現仍在國內而未出境 ,且未在監在押,惟經原審合法傳拘,仍未到庭,復經拘提 員警於報告書中註明「經前往現場執行拘提,未拘提到黃丁 松到案,黃丁松未住於該址(該址已成廢墟),行蹤成迷, 故無法拘提黃丁松到案」等情,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拘提事項簡覆表、報告書、拘票 、黃丁松住所照片2張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35至137頁, 原審卷(三)第120至125頁),是證人黃丁松顯已所在不明而 傳喚不到;而證人黃丁松於89年5月23日5時接受警詢,其於 警詢中之證述,距離案發時僅約5小時,係於記憶清晰之情 況下,事後因時間經過而淡忘、錯記或誤植之可能性較低; 且證人黃丁松於接受警詢時,被告、同案被告劉茂源、張義 鴻亦同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內(此有被 告、同案被告劉茂源、張義鴻之警詢筆錄在卷),客觀上亦 難認有與其他證人彼此間相互勾串之情事,其等陳述較具有 可信性;再觀之證人黃丁松、王俊偉、蘇献全、賴水木、陳 家慶、乙○○及陳永杰等人警詢筆錄訊問人各為警員林振文 、偵查員蕭君楠、警員陳炳杉、林哲智、廖鴻志、呂文益及 陳炳杉,係分別由不同員警進行詢問程序而作成,難認證人 黃丁松之警詢有無其他證人勾串情形存在,再證人黃丁松之 警詢筆錄係由承辦員警詢問後,始由證人黃丁松連續始末為 具體之回答,由外觀上觀之,並不會使證人黃丁松因問題之 不明確性而陷於誤認,且證人黃丁松於警詢時所陳復無證據 顯示有何不當之詢問,更無不能自由陳述或違法不當取證之 情形存在,且就本件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證人黃丁松雖另 曾於偵查或法院審理中具結作證,惟其等對於被告之涉案情 節及證人王俊偉被害過程等節所為之陳述,不若警詢完備, 然因證人黃丁松業經原審傳喚不到,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 ,取得相同之證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 一目的。此外,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提出、 主張任何可供證明證人黃丁松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究有如
何之「不可信之特別情況」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況依經 驗法則,證人黃丁松於接受警詢時較少受他人干預,是證人 黃丁松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應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 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應具證據能力。
㈢證人王俊偉、蘇献全、賴水木、陳家慶、乙○○、陳永杰及 黃丁松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按修正後之現行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仍係代表國家偵查 犯罪、實施公訴,必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 有訊問被告、共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及證人之權,且一 方面此等被訊問人以證人身分應訊時,須具結以擔保證言之 真實性,又檢察官偵查之實務運作,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 致違法取供,所取得之供述證據可信性極高,因而修正法條 例外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即僅 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下,始喪失證據資格;此項以具有證據 能力為原則,而以不具有證據能力為例外之規定,本乎當事 人主導調查證據原則,從舉證責任角度而言,主張此審判外 陳述有證據能力之一方當事人,於對造舉證證明證據不具證 據能力之前,自然取得證據能力,毋庸舉證,反之,應由主 張此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之一方當事人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3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詰問權係指 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 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 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 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 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 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 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 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 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在場,此由刑事訴 訟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僅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 親自詰問」,即得印證。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 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 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 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 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6119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依法律特別規定得作為證據者,固應依法踐行詰
問程序,惟如在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仍非不得援用 未經詰問之供述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大法官釋字第58 2號解釋理由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8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證人王俊偉、蘇献全、賴水木、陳家慶、乙 ○○、陳永杰及黃丁松於偵查中之證述,俱已依法具結(結 文見偵卷第169至172、181、182、184頁),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惟被告及 辯護人並未舉證證明上開供述作成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有何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王俊偉、蘇献全、賴水木、陳家 慶、乙○○、陳永杰等人復已於原審審判中經被告及其辯護 人行使詰問權,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至證人黃丁松 雖未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偵審程序中為詰問,然證人黃丁松 既經原審法院傳拘無著(已如前述),而在客觀上有不能受 詰問之情形,則依上開說明,證人王俊偉、蘇献全、賴水木 、陳家慶、乙○○、陳永杰及黃丁松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均 具有證據能力,且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㈣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 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 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有證據能力。經查,公訴人、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後述所引除上開證據以外 之其餘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 83頁背面)。本院審酌本案後述所引之其餘傳聞證據資料之 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與本案之事實有關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本案後 述所引之其餘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㈤此外,本案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 違法取得之情事,復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 作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當天晚上伊從伊辦公室出來,在門口跟王俊 偉碰面後打完招呼,王俊偉撥伊一下,伊即倒地等情不諱, 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持有槍彈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 犯行,辯稱:伊當時在辦公室已經喝醉了,出來在辦公室門
口被王俊偉撥伊一下,伊即倒地不省人事云云(見本院卷第 82頁背面)。惟查:
㈠證人王俊偉於89年5月22日,在臺中市○○區○○○路○段 000 號紅寶石大舞廳4樓之蘇献全辦公室外走廊,遭人以刀 刺入右上腹部及背部共4刀後,由證人陳家慶等人駕車送至 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急診就醫治療後,認受有「①身體多 處穿刺傷,②肝破裂,③脾破裂,④橫膈膜破裂,⑤血氣胸 ,⑥腹內出血,⑦休克」等傷害,於同日進行開刀手術後進 加護病房,於6月1日轉普通病房,於6月5日出院,經該院醫 師於6月12日出具診斷證明書,認受有「1.身體多處穿刺傷 。2.腹腔內出血。3.血胸氣胸。4.肝破裂。5.脾破裂。6.橫 膈膜撕裂傷(雙側)。背部3處穿刺傷,左處3公分深傷及脾 臟,中間傷口3公分,右處傷口5公分傷及肝及橫隔膜,右上 腹處傷口約5X3公分併腹內出血,行脾臟切除術,肝臟破裂 縫合術,橫隔膜修補術」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王俊偉於 警詢時指訴甚詳,並有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 89年5月23日診斷證明書、89年6月12日診斷證明書、槍枝及 刀械照片4張、現場照片22張及受傷照片8張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76、159頁,原審卷(三)第97至108、112至115頁),此 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合先說明。
㈡被告於89年5月22日23時45分許,指示證人葉正銘、張守柱 、劉義鴻及劉茂源:「打給他死」後,證人葉正銘、張守柱 、劉義鴻及劉茂源各持1把尖刀,各刺殺證人王俊偉1刀,及 被告、證人葉正銘、張守柱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槍彈,推由證 人葉正銘及張守柱朝天花板各擊發1槍,並持槍嚇令證人乙 ○○等人不准有任何動作之事實,業據證人王俊偉、乙○○ 、賴水木、黃丁松、蘇献全、陳永杰、蔡明飛、柯俊儀及丙 ○○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並有下列書證資 料可資佐證,茲分述如下:
1.證人王俊偉等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如下: ⑴證人王俊偉先於①89年6月4日17時30分警詢時證稱:「89年 5月22日23時30分許,我和公司的同事黃丁松、賴水木、陳 家慶、乙○○等5個人,在紅寶石大舞廳4樓董事長辦公室外 面沙發抽菸聊天,約23時45分左右,甲○○與公司員工葉正 銘(阿銘)、張守柱(阿柱)、劉茂源(恐龍)、張義鴻( 小傑)等5人,由甲○○辦公室走出來,經過我們的面前, 甲○○就向我們說一起下樓去喝酒,黃丁松回答說:『侯董 ,謝謝你,不用了。』甲○○又對我說:『你瞄我做什麼, 你是要打我嗎?』說完他就用拳頭要打我,但被我擋開了, 不料甲○○就大聲說:『打給他死』,葉正銘、張守柱、劉
茂源、張義鴻4人就一擁而上,首先由張守柱持刀向我的右 腹部刺1刀,我轉身欲跑進董事長(蘇献全)之辦公室,但 葉正銘、劉茂源、張義鴻3人各持1把刀,各刺向我的背部1 刀(共3刀),我受傷衝入董事長辦公室內就將門反鎖」、 「(你衝入辦公室後,外面又發生何事?)馬上聽到外面有 踢門的聲音,接著聽到甲○○說:『阿銘去把槍拿出來,把 裡面的人全部幹掉。』沒多久就聽到有兩聲槍聲,之後我意 識模糊就不知道了。(甲○○叫『阿銘』去拿槍,至槍聲響 的時間有多久呢?)約半分鐘左右」等語(見偵卷第29至30 頁);又於②89年7月27日偵訊證稱:「 當時我坐在董事長 辦公室外面沙發上抽菸,與黃丁松、賴水木、陳家慶、乙○ ○等人在一起。後來甲○○帶了4個人從他辦公室走出來, 經過我們面前叫黃丁松一起下去喝酒,黃丁松說謝謝不用。 甲○○就轉頭過來罵我說『看什麼(小)』。我說我沒有, 他用拳頭打我被我擋開,他重心不穩跌倒很生氣,他就叫張 守柱說:『打給他死(指王俊偉)』,張守柱就拿1把刀插 入我的右腹部,我很害怕跑進蘇董事長辦公室,跑到門口時 ,甲○○又說給他死,當時就有3個人刺我背部,我被刺中 後跑進辦公室把門鎖起來。(那3刀誰刺的?)我有看到張 義鴻刺我1刀,其他沒看到」等語(見偵卷第166頁);再於 ③89年12月18日原審審理時證稱:「(89年5月22日當時情 形如何?)當時我去找朋友,後來葉正銘、張守柱、劉茂源 、張義鴻從辦公室走出來問黃丁松要不要喝酒,黃丁松說不 要了,後來甲○○轉過來問我說看什麼就要打我,我就隔開 他就跌倒,他就叫張守柱等人給我死,張守柱就先刺我1刀 ,我準備跑回蘇献全辦公室,後來甲○○看見我要跑,就叫 葉正銘、劉茂源、張義鴻各刺我1刀。(你被刺的刀分別在 何處?《提示卷證照片》)正面1刀刺的是小的傷痕,大的 傷痕是動手術拿內臟的刀痕,後面有3刀,後來我就跑到證 人蘇献全辦公室,我聽到被告甲○○的聲音喊得很大聲,他 的聲音我可以辨識,他說去拿槍出來,後來我就聽到2聲槍 聲了,再來我就不曉得了。被送醫之前我還有意識」等語( 見原審89年度訴字第2927號卷第41頁);復於④101年12月 25日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記得那天我坐在外頭的沙發上睡 覺,後來甲○○從另外一個辦公室出來,不知道是不是有喝 酒,說話有比較大聲,我就醒了,醒了之後我就看他不爽、 向他揍過去,接著甲○○就跌倒了,之後甲○○的小弟就砍 我了,我就不醒人事了。(你有先出手打甲○○,甲○○的 保鑣就砍你,之後的事你就不記得了?)不知道是打他還是 推他,我忘記了,只記得甲○○有跌倒。(甲○○有跌倒是
嗎?)對,就是甲○○跌倒了,他小弟才砍我。(你被甲○ ○的小弟砍殺時,你人跑到哪去?)我被砍了之後就喘不過 氣來,旁邊的人看到之後就趕緊把我送到辦公室,辦公室打 開後我就倒地不醒人事了」、「(你是哪個部位先被刺傷? )這邊(證人手指右前胸部)」、「(你說你有打甲○○, 甲○○跌倒後,你就被人刺傷,過程是這樣嗎?)過程就是 我坐在旁邊打瞌睡,然後他們可能有喝酒,從辦公室出來時 講話有比較大聲,我就醒了過來,接著『斜頭(台語)』( 指甲○○)就過來了,對著我說『你是怎麼樣,是要打我嗎 』,我就覺得莫名其妙,之後他跌倒後我就被刺傷了。(你 被刺傷時,甲○○還倒在地上嗎?)應該是。(你被刺傷後 ,要跑進蘇献全的辦公室時,辦公室的門是關著還是打開的 ?)關著的。(是誰開門讓你進去的?)我不知道,應該是 有人把我扶進去的」、「(89年5月22日案發當時,是你打 被告甲○○導致被告甲○○倒地,還是被告甲○○要打你, 你用手隔開導致被告甲○○跌倒?)…我記得是甲○○要跟 我說話的時候,我就站了起來,之後可能是在拉扯,我記得 我有這個動作(證人王俊偉於畫面中伸出右拳,握拳出手擋 隔之動作。),然後就發生拉扯,甲○○就跌倒在地,他旁 邊的保鑣就出手,我人就感到很痛苦、虛脫,沒有辦法呼吸 ,我們這邊的人就把我送到辦公室裡面。(甲○○跌倒時, 你是否有聽到他對著周圍的人說『打給他死』?)我只記得 跟甲○○拉扯,甲○○跌倒後,我就馬上被阿柱(指張守柱 )刺了1刀,後來的事我就不知道了。(甲○○跌倒,張守 柱就馬上刺你1刀是不是?)是。(甲○○跌倒後,張守柱 刺你1刀前,你有沒有聽到甲○○說『打給他死』這句話? )沒有聽到。(是甲○○沒有講這句話,還是你已經不記得 當時你有聽到什麼?)我沒聽到他講這句話,因為甲○○跌 倒後,就馬上刺我了。(從你跟甲○○起糾紛到甲○○離開 的整個過程中,甲○○有沒有說要給你死?)沒有聽到。( 你跑進蘇献全的辦公室後,甲○○有沒有說把槍拿出來?) 我沒聽到」、「(你當時還說《偵卷第166頁第8至12行》… 這段話是否實在?)不實在,甲○○跌倒後,張守柱就馬上 殺我了,不可能說甲○○跌倒後,他叫張守柱打死我,我還 站在那邊給他殺。(你說《偵卷第166頁第11至13行、第166 頁背面第1、2行》…這段陳述是否實在?)不實在,當時張 守柱刺傷我之後,我就沒辦法呼吸了,應該是辦公室裡面的 人聽到吵架聲,就把門打開,黃丁松跟乙○○才把我推到門 旁,並推到裡面,推進去時好像還有中3刀,之後我就趴下 去了。我中第1刀之後,人把我推到哪,我就跟著走。(你
那3刀是誰刺的,你說『張義鴻刺我1刀,其他沒看到』,這 句話所述實在嗎?)我知道有被砍3刀,但是我不知道是誰 」、「(提示原審89年度訴字第2927號卷第41頁《第5至11 行》…當時所述是否實在?)今天所述比較正確。(你於89 年12月18日在本院所講之內容,也就是我剛才所提示之內容 是否正確?)不正確。(何處不正確?)我知道的就只有剛 剛那些,至於我那時能講到這麼細,有些是我不知道,別人 跟我說的,我並沒看到。(你在本院法官詢問時,你有提到 『甲○○他就叫張守柱等人給我死』,這句陳述是否正確? )不正確。(在本院時你還提到說你正準備跑回蘇献全的辦 公室,甲○○看你要跑,還有叫被告葉正銘、張義鴻、劉茂 源各刺你1刀,當時陳述是否正確?)不正確。(你的意思 是說甲○○並沒有叫人再刺你?)他跌倒以後,那些事是連 續發生的,他就喝醉酒跌倒在那的樣子。(同天本院陳述時 《89年度訴字第2927號卷第41頁第13至17行》…當時陳述是 否正確?)不正確,槍聲我沒聽到,因為我進去後人就昏迷 了,但是有人有聽到。(你意思是你自己沒聽到槍聲,但是 其他人告訴你說他們有聽到槍聲,你的意思是這樣嗎?)是 。(當時你是否有聽到甲○○說去拿槍出來?)我自己沒有 聽到」等語甚詳(見原審卷(三)第144、145、147至150頁) 。準此以觀,證人王俊偉於警詢時就①伊與黃丁松、賴水木 、陳家慶及乙○○坐在走道之沙發上抽菸;②被告與葉正銘 、張守柱、劉茂源、張義鴻自辦公室外出時,詢問黃丁松是 否下樓飲酒,但遭黃丁松拒絕;③被告向伊表示「你瞄我做 什麼,你是要打我嗎?」,並出手欲毆打伊,但遭伊出手阻 擋;④被告大聲稱:「打給他死」;⑤張守柱持刀刺入伊右 腹部;⑥伊逃往蘇献全辦公室門口時,葉正銘、劉茂源、張 義鴻持刀各刺伊背部1刀;⑦伊跑進辦公室後將門鎖起來; ⑧聽見有人踢門;⑨被告向葉正銘稱:「阿銘,去把槍拿出 來,把裡面的人全部幹掉」;⑩約半分鐘後聽見兩聲槍聲; ⑪兩聲槍聲後意識模糊等情甚詳,且於偵訊時就①至⑤、⑦ 等部分為相同證述,另就⑥部分雖證稱有3人持刀刺伊,但 僅看見證人張義鴻刺1刀,未看見其他2人等語,至於③部分 補充證稱:「他用拳頭打我被我擋開,他重心不穩跌倒」等 語;嗣於原審89年12月18日訊問時,就前揭②至⑥、⑨、⑩ 等部分與警詢時為相同內容之證述,但⑪部分改稱:「被送 醫前我還有意識」等語;末於原審101年12月25日審理時, 就⑤部分證述內容與警詢相同,但就①部分改稱:「我坐在 外頭沙發睡覺」云云,③部分先改稱:「(被告)說話有比 較大聲,我就醒了,醒了之後我就看他不爽,向他揍過去」
云云,旋再改證稱「我記得是甲○○要跟我說話的時候,我 就站了起來,之後可能是在拉扯,我記得我有這個動作(證 人王俊偉於畫面中伸出右拳,握拳出手擋隔之動作),然後 就發生拉扯,甲○○就跌倒在地」等語,④部分改稱:「沒 有聽到」云云,⑥部分改稱:「我知道有被砍3刀,但是我 不知道是誰」,⑦部分改稱:「旁邊的人看到之後就趕緊把 我送到辦公室」、「應該是有人把我扶進去的」、「應該是 辦公室裡面的人聽到吵架聲,就把門打開,黃丁松跟乙○○ 才把我推到門旁,並推到裡面」云云,⑨部分改稱:「我沒 聽到」、「我自己沒有聽到」云云,⑩部分改稱:「槍聲我 沒聽到」、「但是有人聽到」,⑪部分改稱:「辦公室打開 後我就倒地不醒人事」、「我進去後人就昏迷了」云云。綜 上,證人王俊偉於89年6月4日警詢、89年7月27日偵訊及89 年12月18日原審訊問時證述之內容互核大致相符,但與原審 101年12月25日證述內容有諸多不符。而證人王俊偉前開歷 次證述內容何次始為真實乙節,業據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在警察做筆錄之前,有誰跟你討論過這個案件的經過嗎 ?)在場的人有向我說事情發生經過。(所以在警察到醫院 做筆錄之前,已經有人跟你討論過案件的經過是嗎?)有把 一些我不知道的事情說給我聽。(是誰跟你說的?)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