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2年度,1008號
TCHM,102,上訴,1008,2013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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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0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新生
選任辯護人 陳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
第218號中華民國102年 5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17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新生(綽號「小寶」)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於民國(下同)100年 5月4日以100年度中簡字第7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同年11月8日執行完畢。二、詎仍不知悔改,緣吳新生於101年9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西屯 區中清西二街92巷附近之大福公園,結識居無定所綽號「阿 峰」之陳韋丰後,邀請陳韋丰至其當時居住之臺中市西屯區 大石里中平路大石公園旁廢棄空屋同住,數日後,吳新生之 女友陳淑女(綽號阿如;所涉殺人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亦同至上開廢棄空屋居住。101年10月3日18、 19時許,吳新生購買4瓶米酒、2瓶保力達及鹽酥雞等物,與 陳淑女陳韋丰(事前已服用鎮靜安眠、憂鬱及精神疾病等 藥物)一同在上開廢棄空屋飲酒,期間吳新生並吸食強力膠 。迨至同日20、21時許,吳新生陳淑女曾向之抱怨陳韋丰 有調戲陳淑女之舉動、言詞,即執該事向飲酒後已有醉意之 陳韋丰質問,陳韋丰否認其事,雙方因之發生口角,吳新生 此際雖飲酒多時並吸食強力膠,然並未因之至不能辦識其行 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辯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仍基於傷害他 人身體之犯意,與陳韋丰互毆,過程中吳新生陳韋丰持以 攻擊之酒瓶擋下掉落地上後,其主觀上雖無致陳韋丰於死之 故意,然客觀上應能預見人體於過量飲酒後,對心臟及呼吸 功能易造成抑制作用,受傷後難以自行求救,且人體之胸部 有重要臟器密布,甚為脆弱,如以堅硬、厚實之木椅腳、木 棍等物揮打敲擊頭部、胸部、背部、四肢、陰莖等處,可能 造成胸部內器官挫傷出血及頭部、背部、四肢等處外傷出血 ,致引起休克、呼吸衰竭而發生死亡結果,在酒後怒氣未消 之情況下,疏未預見此死亡之結果,承前傷害犯意,隨手在 該廢棄空屋處拾起斷裂之木椅支柱及木棍等物,朝陳韋丰之 頭部、胸部、背部、四肢、陰莖等處接續毆打,其間,陳韋



丰因遭毆打受傷倒地後,吳新生仍持續以上開斷裂之木椅支 柱、木棍等物揮打陳韋丰,致陳韋丰之頭部、背部、胸部、 四肢及陰莖等處,分別受有撕裂傷、挫裂傷、擦挫傷、挫傷 、擦傷、棍棒傷、鈍物傷等外傷出血,及肺部挫傷出血,合 併飲酒過量因素,對其心臟及呼吸功能造成抑制,終導致陳 韋丰於同日22時50分前某時休克、呼吸衰竭死亡。三、吳新生陳韋丰遭其毆打倒地不起後,旋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機車附載陳淑女離開現場,未久,為查看陳韋丰傷勢 ,又騎乘上開機車附載陳淑女返回上開廢棄屋,斯時吳新生 發現陳韋丰已無氣息,即收拾置於廢棄屋內之衣物、棉被及 日常用品等物,騎乘上開機車附載陳淑女先至不知名友人住 處,將其與陳淑女之衣物寄放該處,再騎乘機車前往上開大 福公園,於同日22時52分許,向友人胡乙元(綽號「毛哥」 )及蕭志雲(綽號「強叔」)等人告知其傷害陳韋丰致死之 事,蕭志雲聞訊後,建議吳新生向警方自首,然吳新生未予 應允,逕自離開,蕭志雲隨即於同日22時52分11秒,以行動 電話撥打110 報警,並與胡乙元趕至上開廢棄空屋查看,發 現陳韋丰已然俯臥地上死亡。嗣為警在上開廢棄空屋內,扣 得吳新生持以傷害陳韋丰所用之斷裂木椅支柱、木棍各1支( 均非吳新生所有)、吳新生所有之打火機 1個、現場殘留之 玻璃碎片 7包等物。而員警經胡乙元蕭志雲告知而知悉本 案嫌疑人為綽號「小寶」之吳新生後,於翌日零時30分許, 在臺中市西屯區中清西二街92巷及長安路口發現吳新生所駕 駛之上開機車(其上載有 2包衣物、清潔用品及棉被等物) ,並在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號前逮捕吳新生,扣 得其行為時所穿之黑色背心、黑色牛仔褲各 1件及咖啡色涼 鞋 1雙,另在臺中市西屯區中清西二街大福公園之人行道旁 發現陳淑女,扣得其當時所穿之黑色外套、灰色上衣、黑色 短褲各1件及人字拖鞋1雙。
四、案經陳韋丰之母陳詹秀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 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 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 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 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 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 245 條第 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 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



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 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 ,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 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 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 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 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 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 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 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 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 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 作為判斷之依據,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05號判決 意旨可參。是依上開說明可知,在偵查中訊問證人,被告或 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 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 ,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 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365號、 96年度臺上字第3923號判決、97年臺上字第 356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本案證人胡乙元蕭志雲於偵查中具結證述 之內容,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 亦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上開證人並於原審審理時,業 經具結進行詰問,賦予被告詰問之機會,另再經本院於審理 時將上開證人筆錄逐一提示予被告、辯護人、檢察官供其閱 覽並告以要旨,則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 之證據,即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二、又檢察官實施勘驗時,得為刑事訴訟法第 213條所列之各項 處分,依同法第 214條規定,賦予裁量被告、辯護人得以在 場之機會(即在場權),其勘察、體驗所得結果,應依本法 第42條、第43條法定程式製作勘驗筆錄。是檢察官之勘驗筆 錄,本乎同法第159條之 1第2項規定意旨,除顯有不可信情 況者外,得承認其證據能力。又檢察官遇有非病死或疑為非 病死者,應速會同法醫師、醫師或檢驗員相驗,或得命檢察 事務官會同法醫師、醫師或檢驗員行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 218條第1項、第 2項規定甚明。又鑑定人因鑑定之必要,得 經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之許可,檢查身體、解剖屍體 、毀壞物體或進入有人住居或看守之住宅或其他處所,刑事



訴訟法第20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法醫師、醫師或檢驗員 隨同檢察官相驗屍體,即屬檢察官選任其執行鑑定業務,而 其所簽名製作之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 ,符合同法第206 條之規定,應為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之 傳聞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是卷附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101 年11月7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號毒物化學鑑定書(101年 度相字第1647號卷《下稱相卷》第83頁)、相驗屍體證明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解剖報告書及解剖相片(相 卷第84頁至第92頁),依上述說明,即有證據能力。三、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 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 條、第 20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 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 、囑託,並依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 合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 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2860、684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依上開程序規定 囑託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對被 告鑑定其犯案時之精神狀態,經草屯療養院鑑定後出具司法 鑑定報告書,為本院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囑託機關鑑定,鑑 定機關並提出書面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6條 、第208 條之規定,本院審酌該鑑定機關基於其專業職能及 經驗所為之鑑驗,做成書面紀錄,其憑信性已具相當之擔保 ,且鑑定過程亦核無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揆諸上開規定, 屬前揭「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具有證據能力。又於司法 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 迫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 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 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 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 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 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 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000 000000 號 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 312期)。是此種由檢察機關 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 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 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 實務運作而為,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 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 決要旨參照)。查下列經引用作為本案證據之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01年12月10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101年度偵字第21726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257頁至第259 頁),係經送鑑之標準作業流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進行鑑定,揆諸前開說明,上開鑑定書及檢驗報告,均屬 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自具有證據能力。
四、依醫師法第12條之規定,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係 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 均應依法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屬醫師於醫療過程中 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持 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 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 務行為之一部分,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 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 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 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卷附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2年3月25 日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病歷、行政院衛生者 豐原醫院10 2年3月22日豐醫歷字第0000000 000號函暨檢附 之病歷、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02年3月27日(10 2 )童醫字第0393號函暨檢附之病歷、維新醫療社團法人台 中維新醫院102年3月21日維醫社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 檢附之病歷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57-231、232-237、253- 265、268-278頁),係醫師從事醫療業務時,自被害人陳韋 丰醫療過程所製作之病歷紀錄製成之紀錄文書,具有相當中 立性,是其作成之過程並無不適當之情形,復無不可信之情 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4第2款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 力。
五、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 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 條 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 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 條之 4),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 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 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



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 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 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準備程 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59 -60頁),復經 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各該檢察官、辯護人及被 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及辯護人已知該等陳述乃傳聞證據,均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 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該等證據 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該所 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 「非供述證據」在內。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 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 ,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上引規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 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 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卷附之刑案 現場採證照片均非經由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且無證據證明 上開資料有經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核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 然之關連性,況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自有證據能力。七、又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為之規範。本案扣案之斷裂木椅支柱、木棍各1支、被 告行為時所穿黑色背心、黑色牛仔褲各1件及咖啡色涼鞋1雙 等物,係屬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上開證物與本案具有關 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 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吳新生(下稱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 地,與被害人陳韋丰發生口角,繼而互毆,並於將被害人持 以攻擊之酒瓶揮落後,持扣案之斷裂木椅支柱、木棍等物毆 打被害人,致被害人死亡等情不諱,惟辯稱:當天只是和他 像平常一樣喝酒,我有吸食強力膠,不知說了什麼話,引起 陳韋丰不滿,他先對我叫囂辱罵,後來他精神病發作先攻擊 我,我就隨手撿起木棍,阻止他攻擊,沒有想到出手那麼重



,造成他的死亡等語。其選任辯護人則為之辯護略以:㈠被 害人死亡解剖後體內血液酒精濃度達 0.3多,依據證人許倬 憲法醫於原審證述,被害人死亡前酒精濃度更高,復據證人 陳淑女證述,被告與被害人所飲用數量相當,則截至被害人 受傷致死時,被告當時血液內酒精濃度應與被害人相當,被 告飲酒時又有吸膠情形,是被告於行為時有因飲酒、吸膠而 喪失其辨識行為能力降低之情形;又被告飲酒與被害人發生 衝突,乃至被告向證人蕭志雲等人通報出事,已經相當之時 間,其酒精在體內自有相當程度之代謝,復遭此突發事件驚 嚇,在腎上腺素作用下,自然會恢復一定程度神智,原審判 決以事後狀態逕行認定被告行為當時並無心智欠缺、精神障 礙,有倒果為因之嫌。㈡被告行為時確實無法掌握現場狀況 ,對於造成被害人傷重不治之結果,其惡性與直接支配被害 人生命健康顯有不同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1年10月3日18、19時許,與陳淑女及被害人一同在 上開廢棄空屋飲酒,期間被告並有吸食強力膠,嗣於同日20 、21時許,被告與被害人為陳淑女疑遭被害人調戲之事發生 口角,進而互毆,過程中被告將被害人持以攻擊之酒瓶擋下 掉落在地後,隨手在該廢棄空屋處拾起斷裂之木椅支柱及木 棍等物,朝被害人之頭部、胸部、背部、四肢、陰莖等處接 續毆打,且於被害人受傷倒地後,仍持續以上開木棍等物揮 打陳韋丰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於警詢時供述:『10 1年10月03日18時至19時間,我買了魯菜與 4瓶米酒及2瓶保 力達,與死者陳韋丰及我太太陳淑女三人在案發現場臺中市 西屯區大石大石公園旁廢棄屋內一起飲酒,大約喝到20至 21時之間,因我太太陳淑女之前曾跟我說:「陳韋丰對她毛 手毛腳,要約她做愛」等語,因此我就對死者陳韋丰說:「 你為何要對我太太毛手毛腳?」,陳韋丰說沒有後就當場動 手打我的左臉頰,接著我立刻用拳頭打他的頭部,接著雙方 開始互毆』、「(問:警方在案發現場發現木棍一支是否係 你用來毆打死者陳韋丰之凶器? )有,我有用該木棍毆打死 者的腳部。(問:你持木棍毆打死者陳韋丰後,將木棍放至 於何處? )我隨手丟在死者陳屍處旁。」等語(偵卷第23頁 背面、第25頁背面),於偵訊時供稱:「陳韋丰有時會對陳 淑女不禮貌。前幾天陳淑女告訴我說陳韋丰邀他作愛,我想 應該不可能,後來我發現陳韋丰有憂鬱症,且每天都有吃藥 ,他又會喝酒,所以他喝酒、吃藥之後情緒不穩,又會罵人 ,案發時我就是因他又這樣了,才跟他發生爭執,陳韋丰用 酒瓶來打我,我用手去檔,結果酒瓶破了,我順手拿現場像 椅腳的木器,從陳韋丰的頭上打下來,當時我也喝醉,不確



定打幾下」、「陳韋丰先罵我三字經,我也跟著回罵,他就 拿酒瓶過來要打我,我用手擋掉後,酒瓶就掉了破了,我撿 旁邊上述的木器,從陳韋丰的頭部打下去」、「(問:你於 案發時、地,是否持編號0000000000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所載 編號3(即刑案現場照片第9頁上方照片;即員警採證編號3- l 棉棒)木椅腳及編號16(即是刑案現場照片第2l頁上方照 片;即是編號16-l、16-2棉棒)之木棍腳毆打死者?)應該 是的,我當時就是將現場的木椅腳或木棍之類的東西撿起來 打死者」等語(偵卷第101、246頁),另於羈押訊問時供稱 :「當時我就從旁邊撿拾一根木棍及一根大型椅腳打他,我 就朝著他身上打。」等語(101 年度聲羈字第1118號卷《下 稱聲羈卷》第 5頁背面),其情核與證人陳淑女於偵訊時陳 述:「(問:你是否知道吳新生拿何物打陳韋丰的頭部?) 好像是一支長長的木頭做的東西,但很暗我沒有看清楚。( 問:吳新生拿木器打了陳韋丰之後,陳韋丰是否有倒地?) 沒有,他一開始是蹲下去,我去拉吳新生,叫他不要再打了 。(問:你的意思是否說陳韋丰吳新生打了蹲下去之後, 吳新生仍在打,你去阻止吳新生不要再打了?)是的。」等 語(偵卷第 105頁),於原審結證:「(當天)有喝酒,陳 韋丰先打我老公,我老公擋住,結果我老公生氣就拿木椅支 柱打了陳韋丰二、三下,陳韋丰就倒地了。」、「陳韋丰拿 酒瓶要打吳新生吳新生就抵擋陳韋丰吳新生就看到旁邊 有木椅支柱就打陳韋丰的手,陳韋丰就倒地了。(問:妳說 陳韋丰先拿酒瓶對吳新生進行攻擊,吳新生才拿身旁的木棍 去做回應?)對。」、「(問:陳韋丰先動手打吳新生,吳 新生有無反擊?)吳新生手舉起來擋,吳新生看到旁邊有木 椅支柱才打他的。(問:陳韋丰用什麼東西打吳新生?)米 酒酒瓶。(問:米酒酒瓶有無打破再打吳新生?還是整支酒 瓶拿起來打?)整支酒瓶拿起來打。(問:陳韋丰拿酒瓶打 吳新生吳新生拿木棍打陳韋丰,是否只有這兩段而已?) 對。(問:吳新生拿木棍打陳韋丰陳韋丰有無反擊?)陳 韋丰用手擋住木棍,陳韋丰就倒地了。」、「(問:陳韋丰吳新生案發當時的衝突的原因為何?)吳新生質疑陳韋丰 說他為何要調戲我太太,為何要摸她大腿,難道你不知道她 懷孕四個月,陳韋丰就拿酒瓶要砸吳新生吳新生就擋住陳 韋丰,酒瓶就掉到地上,吳新生抓狂從旁邊拿木棍一直打陳 韋丰,陳韋丰就倒下去。」(原審卷一第107頁背面、第108 、109頁、第116頁背面)等語相符,並有卷附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陳韋丰命案(案發現場) 採證暨所附命案現場圖、刑案現場照片12張、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陳韋丰命案(案發現場) 採證及相驗暨所附現場採證位置圖 1紙、刑案現場照片74張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對被告及 證人陳淑女採證)暨所附採證照片32張可稽、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陳韋丰命案(案發現場覆 勘)暨所附刑案現場照片14張(偵卷第120-184、191-198頁 )可稽,且有在上開廢棄空屋內被害人倒地處旁扣得之被告 持以毆打被害人之斷裂木椅支柱、木棍各 1支,以及被告行 為時所穿之扣案黑色背心、黑色牛仔褲各1件及咖啡色涼鞋1 雙可資佐證。再者,員警自上開扣得之斷裂木椅支柱、木棍 上採得沾染之血跡棉棒(編號3 -1、16-1)、採自木棍之移 轉棉棒(編號16-2)及自被告右腳拇指沾染之血跡採得移轉 棉棒(編號 D12),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 ,確認編號3 -1血跡棉棒(採自死者身旁斷裂之木椅支柱) 、編號16-1血跡棉棒(採自死者身旁之木棍)、編號16-2血 跡棉棒(採自死者身旁之木棍把手)檢出同一男性DNA -STR 型別,與死者陳韋丰DNA -STR型別相符,該型別在臺灣地區 中國人口分布之機率為9.55×10 ;編號D12血跡棉棒(採自 涉嫌人吳新生右腳拇指)DNA -ST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 研判混有被告與死者陳韋丰 DNA,該混合型別排除涉嫌人吳 新生本身DNA -STR型別後之其餘外來型別與死者陳韋丰型別 相符,研判該12組外來型別來自死者陳韋丰之機率較隨機人 之機率高,高約8.01倍×10倍,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01 年12月10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刑事案件 證物採驗紀錄可稽(偵卷第257-259頁),足證被告供述其有 於與被害人互毆過程中,持扣案之斷裂木椅支柱、木棍毆打 被害人,致被害人倒地流血受傷之說詞,確與事實相符,上 開事實自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被害人遭其毆打倒地不起後,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機車附載陳淑女逃離現場,復為查看陳韋丰傷勢,再騎 乘上開機車附載陳淑女返回現場,經確認被害人已無氣息, 即收拾置於廢棄屋內衣物、棉被及日常用品等物,騎乘上開 機車附載陳淑女至不知名友人住處,將其與陳淑女之衣物寄 放該處,再騎乘機車前往上開大福公園,約於同日22時52分 許,向友人胡乙元蕭志雲等人告知其傷害陳韋丰致死之事 ,蕭志雲隨即於同日22時52分11秒,以行動電話撥打110 報 警,並與胡乙元趕至上開廢棄空屋查看,發現陳韋丰已然俯 臥地上死亡等情,亦據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 承在卷(偵卷第23-24、100 -103、106頁,原審卷二第39頁 ),核與證人陳淑女胡乙元蕭志雲此部分於偵查、原審



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105、95-99頁、原審卷一第120 - 128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 告-KYX -758號機車採證暨所附機車採證照片12張、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2年3月21日中市警分勤第0000000000 號函暨檢附之勤務指揮中心110報案紀錄單可稽(偵卷第185- 190頁、原審卷一第285-288頁),此部分事實亦堪以認定。 ㈢按刑法傷害致人於死罪,以傷害行為與死亡之發生間,有因 果關係之聯絡為成立要件。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 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 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 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 ,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 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 ,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 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於毆打他人成傷情形,若毆打 行為本身即足以發生死亡之結果,僅因該他人原罹疾病,促 其早達死亡之時期,應認毆打行為與死亡結果間之因果關係 之聯絡並未中斷,仍不能不負傷害致死之罪責(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5827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⒈被害人遭被告持扣案之斷裂木椅支柱、木棍毆擊後於101年1 0月3日22時50分前某時死亡,其屍體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許 倬憲相驗、解剖結果,被害人屍體於解剖前外表呈現:①頭 頸部:顱頂區有一撕裂傷(大小2.5×0.5公分)及擦挫傷、 顱後枕頂區有二處挫裂傷(大小9×1公分及7 x1公分)、前 額部擦挫傷,左側眉弓一處挫裂傷(大小4×0.5公分)、右 眼眶皮下出血,右眼結膜出血、鼻部上方擦傷、後頸部挫傷 ;②胸、腹部:左胸部外側有呈長條狀、橫向的棍棒傷、右 側髂骨區有挫傷。③背腰臀部:右側肩胛部及肩胛上部、下 部有大面積擦挫傷(大小達15×3.5公分及12×6公分)、兩 側肩胛上部有擦挫傷、左腰側、左側臀部外側有鈍物傷。④ 四肢部:⑴右上臂鈍物傷、右前臂 3擦挫傷、右手背皮下出 血傷。⑵左上肢、左手背多處大面積挫傷及皮下出血傷,有 約11處明顯表皮擦傷痕。⑶右大腿(大小8×7公分)、右膝 部、右側膕凹(大小7×5公分)挫傷。右小腿前後方(大小 達8×7公分)、右足背、右腳踝多處擦挫傷。⑷左大腿、左 膝部、左小腿(大小達14×6 公分)有多處鈍物造成之擦挫 傷。㈤泌尿生殖部:陰莖前端挫傷,尿道內出血等傷勢。且 經綜合解剖結果,認本案造成被害人死亡原因為:「顱內雖 無器質上的出血,但頭皮有大面積的撕裂傷,加上死者生前 有肝硬化的疾病會造成凝血機能不良,而會有易出血的傾向



,造成組織血液灌流不足、缺氧,及因身上多處外傷、腦震 盪、腦血管內呈缺血狀,而會產生休克的問題。另死者生前 喝了大量酒精性飲料,對心臟及呼吸功能會產生抑制,因此 雖有酒精中毒但未達直接致死的濃度,加上因背部外傷造成 局部肺挫傷出血,使維持正常的呼吸更加困難。死亡的原因 :甲、休克、呼吸衰竭。乙、頭背部四肢多處外傷出血、肺 挫傷及酒精中毒。丙、毆打事件及飲酒過量。其他對死亡有 影響之疾病或身體狀況:肝硬化。鎮靜安眠等藥物之使用。 死亡方式:他殺」等情,有卷附勘(相)驗筆錄、解剖筆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解剖報告書各 1份、解剖相片24 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字卷第59 -60、84-92、96頁)可稽,被告並於偵查中坦承被害人上開 傷勢確係其毆打行為所致(聲羈卷第 5頁背面),自堪認被 害人確因被告之毆擊行為致受有上開傷害。
⒉關於本案被害人死亡原因,上開報告及相驗屍體證明書係認 休克、呼吸衰竭為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並將毆打引起之外 傷出血、肺挫傷及飲酒過量,並列為造成被害人休克、呼吸 衰竭之先行原因,就其緣由,鑑定證人許倬憲法醫於原審證 稱:「從死因寫法解釋,如果單從毆打事件,由解剖發現外 傷的分佈,就因為休克呼吸衰竭死亡,是無法解釋這個毆打 足以致死,但是如果以飲酒過量,光是喝酒的酒精濃度也不 足以致死,為何這兩個會併列死亡原因,因為兩個都無法獨 立,必須兩個要有相關性才會發生死亡的結果。(問:按照 你的判斷,死者的死亡除了自己的肝硬化外,還有飲酒及遭 受嚴重的外傷,是否都會造成死亡的原因?還是這些肝病或 飲酒只是占因素的小部分?)其實比例是滿接近的,因為解 剖上發現死者的內臟,真正內傷的部分是主要在肺臟局部有 挫傷出血,在一般情況下局部的肺挫傷送醫緊急處理,頭部 外傷也縫合,死亡結果就可能不會發生,並沒有嚴重到足以 很快就死亡,癥結是送醫的時間點。(如果這樣研判綜合報 告你寫是他殺,所以綜合死者所受的外傷、身體所患的疾病 、飲酒來判斷,死者還是屬於被被告毆打致死的情形?)對 。因為毆打外傷與死亡原因有相關性。死者死亡的原因,以 單一這兩個事件個別獨立是無法解釋會足以致死的原因,造 成死亡結果是因為有毆打,流血的量比較多,延誤送醫,血 流多血液內的血氧量本身就不足,加上有喝酒、因為肺有挫 傷也會呼吸困難,酒精會對呼吸功能造成抑制,呼吸抑制嚴 重,這兩個都會導致組織對於血氧量的貫流更低,死者最主 要原因有休克問題,惡性循環下去最後會呼吸衰竭」等語甚 詳(原審卷一第102頁背面至第106頁背面)。綜合上開報告



書所記載之死亡原因及鑑定證人許倬憲法醫證述之上情,可 知被害人之頭部、胸部、背部、四肢、陰莖等處,因受到被 告持斷裂之木椅支柱及木棍等物毆打,受有撕裂傷、挫裂傷 、擦挫傷、挫傷、擦傷、棍棒傷、鈍物傷等外傷出血,及肺 部挫傷出血,係造成被害人休克、呼吸衰竭原因之一,被告 之毆打行為,自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至被害人生前飲用酒精性飲料,對心臟及呼吸功能產生抑制 ,雖同列為加重死亡因素,但若非被告毆打被害人,導致其 受有上述多處傷勢出血及肺挫傷,被害人亦無可能因此死亡 ,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之傷害行為自仍與被害人 死亡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係基於殺人之犯意,持上開斷裂木椅支柱 、木棍接續毆打被害人,致被害人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然查:
⒈按「殺人必有其動機或原因,而殺人與傷害人致死之區別, 端視加害人有無殺意以為斷,加害人所持兇器及被害人受傷 部位是否致命要害及其傷痕之多寡、輕重情形,均得為審究 其有無殺意參考資料」;「刑法上殺人罪之成立, 須行為 人主觀上具有殺人之故意。所謂殺人之故意,指戕害他人生 命之惡意而言;此項犯意之形成,通常有其原因、目的或動 機」;「殺人與傷害之區別,自以有無殺意為斷,審理事實 之法院,應就案內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視其犯罪之動機、 殺傷之次數、所殺傷部位、傷勢程度、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 ,俾為認定」;「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人致死罪之區別,本 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 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及 下手加害時有無死亡之預見,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 要參考資料」;「刑法上之殺人既遂或未遂罪與傷害致人於 死或傷害致人於重傷罪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是否具有殺人之 故意為斷。如加害人具有殺人之故意,而結果致被害人死亡 或重傷者,依法固應論以殺人罪或殺人未遂罪。如加害人僅 有傷害他人之故意,而結果縱致被害人死亡或重傷,依法除 應論以傷害致人於死罪或傷害致人於重傷罪外,該加害人既 無殺人之故意,即不應遽依殺人罪或殺人未遂罪相繩」(最 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5104號、89年度台上字第1051號、85 年度台上字第5611號、78年度台上字第1988號、78年度台上 字第53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偵查中即否認其有殺人之犯意,陳稱:其並沒有要致 被害人於死的意思,只是要教訓他等語(見偵卷第100 -103 頁),其後於原審及本院均辯稱:沒有要殺人的動機跟意圖



,不知道事情會那麼嚴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8 -41頁,本 院卷第106 頁背面)。查本案被害人於受被告邀請至被告居 住之上開廢棄空屋居住前,居無定所,流浪公園,被告乃好 意接納被害人至上開空屋共同居住,被告與被害人間本無任 何深仇大恨,相處和睦等節,業據證人胡乙元蕭志雲分別 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證述綦詳。復酌以本件被告與被害 人僅係飲酒後為陳淑女之事發生口角,並進而互毆,被告並 於將被害人所持酒瓶擋下後,憤而持斷裂木椅椅腳、木棍攻 擊被害人,業如前述,以雙方並無深仇大恨,且係酒後偶發 互起爭執,被告縱不滿被害人當時言行、態度,有加以制止 、還擊之動機,然衡情斷無僅因此細故驟下殺機,非致被害 人於死不可之理,是被告辯稱其無致被害人於死之意思等語 ,並非全然無據。況本案關於被害人死因,並非僅被告毆打 行為一端,因被害人生前飲用酒精性飲料,對心臟及呼吸功 能產生抑制,加以被害人肺部因毆打而挫傷出血,導致休克 、呼吸衰竭,因而傷重死亡乙節,經述之如前,據此,益難 僅以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逕認定被告有置被害人於死之故意 ,其理應明。再者,就通常一般人心理狀態而言,行為人於 行兇之際,倘果係基於殺人故意,於出手之際,對被害人足 因其行為致生死亡之結果,主觀上當然已有所預見及認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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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