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 998號
102年度上易字第1010號
102年度上易字第1011號
102年度上易字第10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榮輝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父 許國川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易
字第6號、276號、299號、451號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057號
、102年度偵字第1208號、1758號、1760號、1907號、301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許榮輝前因傷害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竊盜 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前開2罪刑嗣再經減刑 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於民國(下同)98年6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 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於 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之各財物,其中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十二之行為,並於警員 發覺其犯罪前,向警員自首其犯行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彰化縣二水鄉公所訴由彰 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上訴人即被告許榮輝(下稱被告)以其日前向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下稱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扶助,雖 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不予扶助,然被告已對該核定申請覆 議,尚待法律扶助基金會進一步核定,爰聲請待被告申請覆 議結果再行審理云云,提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決定通知書 及覆議申請書等影本為據。經查,被告對於法律扶助基金會 不予法律扶助之審查決定提出覆議,已於本院審理期日之前 ,即遭法律扶助基金會書面通知不予通過,此據被告之輔佐 人於本院審理程序陳明,是被告此部分之聲請已乏所依據, 不予准許。
㈡被告另聲請其除本院受理之本案之外,尚有繫屬於台灣南投
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55號案件,基於節省重複調查事證 之勞費及避免裁判上互相歧異之目的,請予合併審理云云。 惟查,被告另犯竊盜罪,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於102年5月31日起訴在案(102年度偵字第632號、634號、 1581號),起訴之犯罪事實如附表二所示,有起訴書列印本 在卷可憑,該案犯罪時間及地點等均與本案無涉,乃被告另 行起意所為,與本案顯無裁判上一罪關係,且審酌被告之審 級利益,自不宜將分別繫屬一、二審之案件合併審理,被告 此部分之聲請亦不予准許。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具傳聞性質之 言詞或書面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檢察官及被告許榮 輝,均對之表示無意見,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 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 不當,自得採為證據。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核與被害人鄭朱彪、鄭如改、鄭長祥、彭清回、陳漢 章、陳世獻、賴舜祐、謝霞、陳基秋、陳麗水、賴香、陳文 鎮、彰化縣二水鄉公所秘書康顯鈺於警詢證述失竊情節相符 。此外,復有被告帶同警員前往現場查證及現場照片共50張 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均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本案供被告竊盜使用之氧氣 乙炔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核被告所為,其中附表一編號五,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六至十三,均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 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 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各加重其 刑。又被告於警員發覺其所犯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二犯罪前 ,向警員自首其犯行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警詢筆錄、職務報 告及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102年度易字第451號卷第58 頁、第61頁),被告自首前揭犯罪,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此部分並與前開累犯加重規定,先加後減之。 至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十三犯行,係被告正在切割已竊盜得 手之水閘門時,為警查獲,警員於被告坦承犯罪前,已客觀 懷疑東西不像被告所有,此有職務報告附卷可憑(見原審102 年度易字第451號卷第58頁、102年度易字第6號卷第74頁), 故此部分自不符合自首之要件。復按刑法第50條業經總統於 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年1月25日施行,本件被告 犯上開各犯行時,刑法第50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則規定為:「裁判 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被告行為後法律 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 比較。本案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有 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四、被告雖於原審辯稱:伊有精神上疾病,服兵役因此遭驗退, 且曾因走失經父親報協尋,其近中下智能,符合刑法第19條 第2項之規定云云,並提出精神科門診初診護理評估表、門 診處方明細、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各1份為證。 然本件經原審囑託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 民總醫院對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十三犯行實施精神鑑定,該 鑑定結果略以:「許員有邊緣性智能不足及適應障礙合併焦 慮失眠之情形,能明確表達自己之動機是想拿水閘門去變賣 ,於偷竊過程中亦無陳述及任何情緒或精神症狀之干擾,於 犯罪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沒有因上述診斷而致辨識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此有該院102 年5月13日書函及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而被 告於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二之行為時間距離附表一編號十三行 為時間非遠,參以被告自陳因前案盜採砂土案經河川局案罰 款新台幣(下同)400多萬元,伊無法工作,因工作錢會被 扣掉,沒錢生活,才會行竊等語(見原審102年1月25日審判 筆錄),其尚且知悉在外工作之報酬會遭扣款;再者,被告
於案發後歷經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對於所詢相關案發過 程之客觀情狀、原因及年籍資料,均能自行描述說明、應答 切題,言談並無重大乖離現實或答非所問之處,足認被告行 為時對外界事物之理解及判斷能力並無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 顯然減退之情形,被告行為時之是非辨識能力及行為控制能 力,並未因精神障礙影響而有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亦無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 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是無刑法 第19條2項之適用。
五、原審依據上述理由,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 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50條,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 當方式獲取財物,僅因欠缺金錢,貪圖不法利益,即竊取他 人之物品,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附表一編號十三所竊 取之物係維繫公共安全之水閘門,所為甚不足取,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卷附和 解書13份可憑(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 1208號卷第37頁至第43頁、102年度偵字第3011號卷第73頁 ;原審102年度易字第276號卷第103、104頁、102年度易字 第451號卷第47頁、102年度易字第6號卷第85頁),暨審酌 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各 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二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並敘明扣案之氧氣乙炔1組、手動起重器1個,被告均否 認係其所有,並辯稱係其父親許國川所有,復查無證據證明 上開物品確係被告所有之物,此部分尚難併予宣告沒收。核 其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稱允洽,被告猶執陳詞指摘原 判決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經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胡 文 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文 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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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 竊取物品 │ 行為方式 │ 被害人 │原審判決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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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101年8月23│彰化縣二水│H型鋼鐵2支│駕駛其父親許國│ 鄭朱彪 │許榮輝犯攜帶兇│
│ │日晚上7時 │鄉合興村河│、白鐵鏈1 │川所有之車號 │ │器竊盜罪,累犯│
│ │許。 │鄉二巷產業│條(價值約│0000-00自用小 │ │,處有期徒刑伍│
│ │ │道路。 │37,000元 │貨車,持許國川│ │月,如易科罰金│
│ │ │ │)。 │所有可作為兇器│ │,以新臺幣壹仟│
│ │ │ │ │使用之氧氣乙炔│ │元折算壹日。 │
│ │ │ │ │切割後竊取之。│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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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101年11月1│彰化縣二水│H型鋼鐵2支│同上。 │ 鄭如改 │許榮輝犯攜帶兇│
│ │日晚上7時 │鄉○○○段│、白鐵鏈1 │ │ │器竊盜罪,累犯│
│ │許。 │0000地號。│條(價值約│ │ │,處有期徒刑伍│
│ │ │ │30,000元)│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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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101年9月8 │南投縣竹山│工寮鐵門1 │同上。 │ 鄭長祥 │許榮輝犯攜帶兇│
│ │日晚上7時 │鎮○○○段│面(價值約│ │ │器竊盜罪,累犯│
│ │許。 │0000地號工│5,000元) │ │ │,處有期徒刑伍│
│ │ │寮。 │。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四 │101年10月1│彰化縣溪洲│農舍鐵門1 │同上。 │ 彭清回 │許榮輝犯攜帶兇│
│ │2日晚上8時│鄉大庄村濁│面(價值約│ │ │器竊盜罪,累犯│
│ │許。 │水溪河床引│6,000元) │ │ │,處有期徒刑伍│
│ │ │水道編號00│。 │ │ │月,如易科罰金│
│ │ │00農舍。 │ │ │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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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101年10月1│彰化縣二水│已毀損鐵窗│駕駛上開0000- │ 陳漢章 │許榮輝犯竊盜罪│
│ │7日晚上8時│鄉裕民村濁│2組(價值 │00自貨車,徒手│ │,累犯,處有期│
│ │許。 │水溪河床○│約2,000元 │竊取。 │ │徒刑叁月,如易│
│ │ │○○路農舍│)。 │ │ │科罰金,以新臺│
│ │ │前空地。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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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101年10月1│彰化縣二水│水溝蓋1個 │駕駛上開車號00│ 陳世獻 │許榮輝犯攜帶兇│
│ │7日晚上8時│鄉裕民村濁│(價值約4,│-00自用小貨車 │ │器竊盜罪,累犯│
│ │5分許。 │水溪河床裕│000元) │,持許國川所有│ │,處有期徒刑伍│
│ │ │民二路農舍│。 │可作為兇器使用│ │月,如易科罰金│
│ │ │編號000。 │ │之氧氣乙炔切割│ │,以新臺幣壹仟│
│ │ │ │ │後竊取之。 │ │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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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101年11月4│南投縣竹山│果園雙片式│同上。 │ 賴舜祐 │許榮輝犯攜帶兇│
│ │日晚上7時 │鎮○○○段│鐵門1組( │ │ │器竊盜罪,累犯│
│ │許。 │0000地號果│價值約15,0│ │ │,處有期徒刑伍│
│ │ │園。 │00元)。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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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101年11月6│彰化縣二水│鐵門1片、 │同上。 │ 謝霞 │許榮輝犯攜帶兇│
│ │日晚上7時3│鄉裕民村濁│水溝蓋2個 │ │ │器竊盜罪,累犯│
│ │0分許。 │水溪河床○│(價值共約│ │ │,處有期徒刑伍│
│ │ │○○路農舍│8,000元) │ │ │月,如易科罰金│
│ │ │編號000。 │。 │ │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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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101年11月6│彰化縣二水│鐵門3片( │同上。 │ 陳基秋 │許榮輝犯攜帶兇│
│ │日晚上7時4│鄉裕民村濁│價值約7,00│ │ │器竊盜罪,累犯│
│ │0分許。 │水溪河床○│0元)。 │ │ │,處有期徒刑伍│
│ │ │○○路農舍│ │ │ │月,如易科罰金│
│ │ │編號000。 │ │ │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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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101年11月6│彰化縣二水│鐵門1片( │同上。 │ 陳麗水 │許榮輝犯攜帶兇│
│ │日晚上7時4│鄉裕民村濁│價值約4,00│ │ │器竊盜罪,累犯│
│ │5分許。 │水溪河床○│0元)。 │ │ │,處有期徒刑伍│
│ │ │○○路農舍│ │ │ │月,如易科罰金│
│ │ │編號000。 │ │ │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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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一 │101年10月1│雲林縣莿桐│水閘門2組 │同上。 │ 賴香 │許榮輝犯攜帶兇│
│ │5日某時許 │鄉○○○段│(價值約2 │ │ │器竊盜罪,累犯│
│ │。 │0000地號。│6,000元) │ │ │,處有期徒刑伍│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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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二 │101年11月1│彰化縣二水│鐵門1面( │同上。 │ 陳文鎮 │許榮輝犯攜帶兇│
│ │日某時許。│鄉○○○段│價值約5,00│ │ │器竊盜罪,累犯│
│ │ │0000地號。│0元)。 │ │ │,處有期徒刑伍│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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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三 │101年11月1│彰化縣二水│水閘門1組 │持前揭氧氣乙炔│彰化縣二│許榮輝犯攜帶兇│
│ │3日晚上6時│鄉修仁村莿│(價值約35│切割設置在該處│水鄉公所│器竊盜罪,累犯│
│ │許。 │仔埤。 │,000元)。│之水閘門螺絲,│ │,處有期徒刑柒│
│ │ │ │ │再使用許國川所│ │月。 │
│ │ │ │ │有之手動起重器│ │ │
│ │ │ │ │將水閘門吊起後│ │ │
│ │ │ │ │竊取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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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另案起訴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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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於101年8月25日下午7時許,駕駛其父許國川所有車牌 │
│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位在南投縣名間鄉○○段 │
│ │0000地號田地,持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氧氣乙炔切割機具,│
│ │竊取黃裕賢放置地上之鐵板2片,得手後,載至彰化縣二 │
│ │水鄉裕民橋下,售予流動性資源回收車之車主,得款1500│
│ │元供己花用。 │
├──┼─────────────────────────┤
│二 │於101年9月1日下午7時許,駕駛上開貨車,前往位在南 │
│ │投縣竹山鎮○○腳段0000地號樹苗園,持可作為兇器使用│
│ │之氧氣乙炔切割機具,竊取賴元恩所有之圍籬雙片式鐵門│
│ │1面,得手後,載至彰化縣二水鄉裕民橋下,售予流動性 │
│ │資源回收車之車主,得款850元供己花用。 │
├──┼─────────────────────────┤
│三 │於101年9月2日下午7時許,駕駛上開貨車,前往位在南 │
│ │投縣竹山鎮○○○段0000地號工寮,持可作為兇器使用之│
│ │氧氣乙炔切割機具,竊取鄭斯評所有工寮前門之雙片式鐵│
│ │門1面、烤漆板10面、鐵管門框1組、鐵管3枝、水塔1組、│
│ │帆布1塊及C型鋼門1組等財物,得手後,載至彰化縣二水 │
│ │鄉南通路1段附近,售予流動性資源回收車之車主,得款 │
│ │2800元供己花用。 │
├──┼─────────────────────────┤
│四 │於101年9月3日下午7時許,駕駛上開貨車,前往位在南 │
│ │投縣竹山鎮○○○段0000地號果園,持可作為兇器使用之│
│ │氧氣乙炔切割機具,竊取陳錦純所有之圍籬雙片式鐵門1 │
│ │面,得手後,載至彰化縣二水鄉裕民橋下,售予流動性資│
│ │源回收車之車主,得款950元供己花用。 │
├──┼─────────────────────────┤
│五 │於101年9月4日下午7時許,駕駛上開貨車,前往位在南 │
│ │投縣竹山鎮○○○段0000地號田園,持可作為兇器使用之│
│ │氧氣乙炔切割機具,竊取游慶賢所有之圍籬拉式鐵門1面 │
│ │,得手後,載至彰化縣二水鄉裕民橋下,售予流動性資源│
│ │回收車之車主,得款750元供己花用。 │
├──┼─────────────────────────┤
│六 │於101年9月初某日下午7時許,駕駛上開貨車,前往位 │
│ │在南投縣竹山鎮○○○段0000地號工寮,持可作為兇器使│
│ │用之氧氣乙炔切割機具,竊取鄭鴻志所有工寮鐵門1面, │
│ │得手後,載至彰化縣二水鄉南通路1段附近,售予流動性 │
│ │資源回收車之車主,得款供己花用。 │
├──┼─────────────────────────┤
│七 │於101年9月8日下午7時許,駕駛上開貨車,前往位在南 │
│ │投縣○○○段0000地號果園,持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氧氣乙│
│ │炔切割機具,竊取劉明哲所有之圍籬雙片式鐵門1面,得 │
│ │手後,載至彰化縣二水鄉裕民橋下,售予流動性資源回收│
│ │車之車主,得款950元供己花用。 │
├──┼─────────────────────────┤
│八 │於101年9月15日下午7時許,駕駛上開貨車,前往位在 │
│ │南投縣竹山鎮香員腳段R587地號果園,持可作為兇器使 │
│ │用之氧氣乙炔切割機具,竊取劉素嬌所有之圍籬雙片式 │
│ │鐵門1面,得手後,載至彰化縣二水鄉裕民橋下,售予 │
│ │流動性資源回收車之車主,得款850元供己花用。 │
├──┼─────────────────────────┤
│九 │於101年9月中旬某日下午7時許,駕駛上開貨車,前往 │
│ │位在南投縣竹山鎮○○○段0000地號工寮,持可作為兇器│
│ │使用之氧氣乙炔切割機具,竊取鄭斯評所有之工寮後門之│
│ │雙片式鐵門1面,得手後,載至彰化縣二水鄉南通路1段附│
│ │近,售予流動性資源回收車之車主,得款供己花用。 │
│ │ │
├──┼─────────────────────────┤
│十 │於101年11月10日下午7時許,駕駛上開貨車,前往位在 │
│ │彰化縣二水鄉修仁村刺仔埤圳,持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氧 │
│ │氣乙炔切割機具,切割二水鄉公所經管之水閘門上座升 │
│ │高轉盤,竊取得手後,載至二水鄉裕民橋下,售予流動 │
│ │性資源回收車之車主,得款840元供己花用。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 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