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2年度,995號
TCHM,102,上易,995,2013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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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9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明璋
      陳高陞
      盧俊富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蔡瑞煙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銘勳
      林進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
度易字第779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少連偵字第27號、第6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被告乙○○、戊○○、己○○詐欺取財未遂共拾玖罪、對艾國泉詐欺取財既遂及定應執行刑部分;關於被告丙○○、甲○○部分,均撤銷。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拾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六至七十九號所示之物沒收;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六至七十九號所示之物沒收。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拾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六至七十九號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六至七十九號所示之物沒收;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六至七十九號所示之物沒收。
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拾捌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六至七十九號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六至七十九號所示之物沒收;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六至七十九號所示之物沒收。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拾捌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六至七十九號所示之物沒收;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六至七十九號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六至七十九號所示之物沒收。丙○○①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拾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六至七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六至七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②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陸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③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六至七十九號所示之物均沒收。上開②、③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乙○○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戊○○上開撤銷改判所處有期徒刑捌月共貳罪部分(即詐欺艾國泉、趙嵐豐禾既遂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
己○○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有期徒刑捌月共貳罪部分(即詐欺艾國泉、趙嵐豐禾既遂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①乙○○前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 例案件、贓物案件、違反建築法案件、妨害自由案件及多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科,其中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以97年度訴字第1034號判 處有期徒刑8月及以97年度訴字第197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 確定,嗣經同法院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 民國98年10月13日假釋出監,於98年12月17日縮刑期滿未經 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②戊○○前於96年間因賭博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中簡字第3098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月確定,於97年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③丙○ ○前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 前科,並曾於97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確定,並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1月確定,嗣與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處有期徒刑 9月接續執行,於99年10月8日假釋出監,於99年11月7日期 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復因於100年間加入詐欺



集團,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0年7月11日以100年度易字 第171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同年8月8日確定。④己○ ○前因參與詐欺集團,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101年8月23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 101年10月24日以101年度易字第719號、第809號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3年2月在案(己○○提起上訴後,嗣經本院於102 年5月31日以102年度上易字第71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 案)。
二、乙○○係成年人,其加入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僅知綽號「水 哥」為首之詐欺集團,而與「水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約定共同以下述電信詐欺方式,向不特 定大陸地區人民詐欺取財,乙○○負責在臺灣地區成立並管 理詐騙機房運作(即撥、接詐騙電話等事宜),乙○○旋於 101年8月間即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並 向中華電信申請使用室內電話及附掛之ADSL寬頻網路服務, 將無線IP分享器、GATEWAY匣道器、電話機、電腦、電話交 換器等各項機器設備,而與「水哥」共同在上開處所架設組 裝成立詐騙電信機房,且與先後加入均具有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成年人戊○○(101年9月間 加入,代號「高」)、少年王○臣(84年9月出生,綽號小 龍,自101年10月5日加入,代號「龍」,業經原審法院少年 法庭裁定付保護管束)、成年人己○○(101年11月初加入, 代號「黑」)、廖雅琪(101年11月初加入,代號「皓」) 、王安任(101年11月初加入,代號「安」)、林忠勤(101 年11月初某日加入,代號「忠」)、成年人丙○○(101年11 月初加入,代號「鷹」)、丁○○(84年11月14日生,於 101年11月3日加入時尚未滿18歲,其嗣曾於101年12月初離 開,俟於102年1月6日始又加入該詐騙集團,業經原審判處 罪刑確定,代號「瑞」)、鐘世呈(101年12月初加入,代 號「成」)、少年羅○婷(84年3月出生,代號蜜峰,101年 12月10日加入,由原審法院少年法庭裁定移送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少年庭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應予訓 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詹秀娟(101年12月14日加入,代 號「多多」)、魏浩宇(101年12月14日加入,代號「起司 」,其與上開廖雅琪王安任林忠勤鐘世呈詹秀娟均 為成年人,均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代 號為「妮」(即艾妮)、「賢」、「萬」、「綸」、「楓」、 「圓」、「金」、「飄」、「雄」等多位成年人等,共同在 該詐騙機房,向大陸不特定地區人民詐騙,其等共同詐騙方 式詳為:「水哥」為詐欺集團首腦,乙○○為詐騙機房負責



人,戊○○負責詐騙機房現場管理、監看監視器、以乙○○ 提供之費用購買三餐、飲料、駕駛乙○○提供之車輛接送詐 欺機房成員出、入機房,搭車成員且須以眼罩矇上雙眼,機 房成員抵達機房後即住宿在機房房間內,以防員工知悉而洩 露機房位置,其等並在機房內擺置交戰手冊,要求加入該集 團之上開人等,閱讀教戰守則等文件,學習如何應對以及扮 演大陸地區公安人員,並負責聯絡系統商、打印資料。集團 之具體分工及詐欺取財之手法為,從網路搜尋大陸地區不特 定民眾有登記的市話號碼,再依序排號,由電腦設定機房裝 設的GATEWAY電話群發一次約30至50通電話。當大陸民眾拿 起接聽就會出現語音電話,語音電話會向對方表示「有中級 人民法院傳票未領取,如有疑問按『9』接客服人員」,大 陸民眾按「9」後,即由擔任第1線即假扮法院服務人員之丁 ○○、詹秀娟魏浩宇、少年王○臣、羅○婷接聽電話,向 大陸地區人民佯稱「確實有刑事訴訟案件的傳票尚未領取, 案件在下午4點30分就要強制執行」,並從中套取大陸地區 人民的真實姓名、身份證字號,讓大陸地區人民誤認個人資 料外洩,遭人盜用涉及金融洗錢等刑事案件,必須趕快向雲 南省麗江市公安局報案,是否需要幫忙將電話轉給雲南省麗 江市公安局,若大陸地區人民回答「要」,第1線人員隨即 將電話轉至第2線即假扮公安人員之王安任鐘世呈、丙○ ○、林忠勤,第2線人員假裝受理報案後,詐稱需製作錄音 筆錄,再透過假的無線電系統向公安總局查詢被害人證號, 再由公安總局透過無線電告知該證號之人涉嫌金融洗錢等案 罪嫌,懷疑遭人盜用,需讓檢察官以資金認證方式證明大陸 地區人民名下資金為合法資金,便將電話轉接至第3線即假 扮檢察官之廖雅琪、己○○、「艾妮」,第3線人員即要求 大陸地區人民到銀行依指示操作轉帳匯款,致使大陸地區人 民陷於錯誤,按照指示操作,而轉帳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 人頭帳戶,隨即遭不詳車手提領。該集團如詐欺得手,第1 線人員可分得詐騙所得金額之5%,第2線人員可分得詐騙所 得金額之7%,第3線人員可分得詐騙所得金額之8%。其中 ,自101年11月14日起自同年12月初旬某日止期間,「水哥 」、乙○○、戊○○、少年王○臣、己○○、廖雅琪、王安 任、林忠勤、丙○○、丁○○、鐘世呈、「妮」(即艾妮)、 「賢」、「萬」、「綸」、「楓」、「圓」、「金」、「飄 」、「雄」等人,即以上開手法及分工模式,共同分別向大 陸地區不詳之成年人計6人詐欺得逞各1次,計6次,合計詐 得新臺幣(下同)約59萬8千元。
三、上開自由路地址之詐騙機房運作至101年12月底(約27至31日



間)某日後即告終止,並自102年1月6日起改至乙○○另在臺 中市○○區○○○路0段0000號所成立設置之詐騙電信機房 運作,仍由「水哥」為該詐欺集團之首腦,戊○○、少年王 ○臣、己○○、廖雅琪王安任林忠勤、丙○○、鐘世呈 、少年羅○婷、詹秀娟魏浩宇等人均繼續參與該詐欺集團 運作,其等且與重新加入之丁○○(自102年1月6日重新加入 ,主要負責把風工作)、新加入之1線成員即成年人陳證崴( 自102年1月7日起加入,代號「小豬」)、新加入之1線成員 即成年人甲○○(自102年1月10日起加入,代號「國」)及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聯絡,在該新成立之詐騙機房,共同以前揭相同 手法及分工模式,自102年1月10日起至同年1月17日止(其間 戊○○並參與擔任1線人員約2日),分別向①宋亮李合海 ③陳夢④王大同⑤李同⑥張進祥徐東偉⑧陸金燕⑨王偉⑩ 曲德利⑪柳玉春⑫魏衛華⑬左小娟⑭張秀鏢⑮吳振國⑯劉小 娣⑰羅瓊李惠君等18位因按「9」而與1線人員對話之大陸 地區成年人,以前揭手法著手詐騙,惟均未詐騙得逞;及於 102年1月14日共同以前揭手法,向大陸地區陝西省西安市成 年人趙嵐豐禾施詐,使趙嵐豐禾因此陷於錯誤,於翌日即同 年月15日,匯款人民幣7700元至其等詐騙集團指定之人頭帳 戶即孫樹江在中國建設銀行北京市柳巷南里儲蓄所開設,帳 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共同詐欺取財得逞 ;復於102年1月17日共同以前開手法,向大陸地區河北省成 年人艾國泉施詐,使艾國泉因此陷於錯誤,於同日匯款人民 幣15000元至其等詐騙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即劉卓在中國工 商銀行北京亞運村支行所開設,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內,而共同詐欺取財得逞(此次1線人員為少年羅○ 婷,2線人員為王安任,3線人員為廖雅琪)。嗣於102年1月 17日14時10分許,經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分別前往臺中市 ○區○○路○段000號及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執 行搜索,當場查獲乙○○等人,並在臺中市○區○○路○段 000號扣得附表一編號1-5號所示之物;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 00號詐騙機房扣得如附表一編號6-79號及附表二 所示之物。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案被告乙○○等5人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



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 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 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時,就後述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表示 沒有意見,本院審酌證據作成之形式均無瑕疵、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為適當,且無不法取得之情形,揆諸 上開規定,認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 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甲○○、己○○固均對於以上揭手法、分 工模式共同詐騙之犯罪事實直承不諱,惟均辯稱:伊不知少 年王○臣、羅○婷係未滿18歲之少年云云;被告戊○○固對 其有上揭加入詐欺集團共同行騙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惟辯 稱:伊初加入時並不知該處是詐欺集團之詐騙機房,且伊於 自由路機房時期,並未負責載送詐欺集團成員。伊於自由路 機房時期,僅係懷疑該處係詐騙集團,直至102年1月6日至 五權西路機房時,伊才知該集團係詐欺集團。又伊並不知王 ○臣、羅○婷係未滿18歲之少年。至於自由路機房詐騙得逞 次數,應以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2次為準云云;被告 丙○○固對上揭其加入詐欺集團共同行騙之犯罪事實坦承不 諱,惟辯稱:丁○○將電話轉接予2線人員且有詐欺得逞的 次數應僅有2次,該2次詐得金額分別為83000元及50000元, 並非如丁○○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稱之6次。且伊僅知羅○婷 未滿18歲,並不知少年王○臣亦係未滿18歲之少年云云。經



查:
(一)被告乙○○、甲○○、己○○、戊○○及丙○○等5人如何 與前揭共同正犯等人以上開手法、分工模式向大陸不特定地 區人民詐騙等節,業據被告乙○○於偵查、102年3月7日警 詢、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 ;被告甲○○、己○○、戊○○及丙○○於警詢、偵查、原 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自白不 諱,互核相符,並與證人即少年羅○婷、王○臣於警詢中證 述;證人即共同正犯丁○○、廖雅琪鐘世呈王安任、林 忠勤、魏浩宇陳證崴詹秀娟於警詢及偵查中結證;證人 王育潤(即在五權西路機房外檳榔攤賣檳榔之人)於警詢及偵 查中結證情節相符,並與證人即被害人艾國泉於102年1月17 日向大陸地區三河市公安局刑警大隊報案時、同年3月11日 接受大陸地區三河市公安局刑警大隊民警詢問時證述(見原 審卷一266頁背面-267頁背面、第265頁背面-266頁);證人 即被害人趙嵐豐禾於102年3月22日接受大陸地區西安市刑事 偵查局民警詢問時之證述(見原審卷一第272頁背面-274頁) 情節相符。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現場圖; 乙○○、戊○○、丁○○、己○○、廖雅琪鐘世呈、林忠 勤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查獲現 場照片6張;借支表、借貸單、借支明細表及員工薪資表; 現場人員位置圖;王安任、丙○○、魏浩宇陳證崴、詹秀 娟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甲○○ 、王育潤、羅○婷、王○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代號與 真實姓名對照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鑑識報 告;被害人資料、教戰紙條、教戰手冊;土地租賃契約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5月9日中檢秀宙102少連偵27 字第44921號函暨所檢附之中國工商銀行交易明細影本(匯款 人艾國泉,見原審卷一第265頁)、中國建設銀行交易明細影 本(匯款人趙嵐丰禾,見原審卷一第272頁)等在卷可稽,並 有如附表一、二所示物品扣案可資佐證,已足認定。(二)被害人艾國泉、趙嵐豐禾,遭詐騙人員詐騙時,對方均表示 其等涉主謀為「王進」之洗錢犯罪集團乙節,業據渠2人接 受上開大陸地區民警詢問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267頁、 第273頁),而在上開五權路機房內扣得打字之教戰守冊文稿 即多次記載提及「王進金融洗錢案」、「王進所洗贓款258 萬」及「王進」其名(見警卷三第494、495、496、499、501 ),且扣案手寫之文稿亦記載「王進扣押在法院的不法贓款 」、「你認為待會你去的公安局裡頭就不會有王進勾結的犯 罪同夥是不是?」、「..也是王進勾結的高層賽員之一」等



詐騙詞句乙節,亦有上開文稿在卷可按(見警卷三第484、 488頁)。且扣案編號C1-2係人頭帳戶明細資料(見警卷三第 493頁),並係被告乙○○交予共同正犯即3線人員廖雅琪乙 節,業據證人廖雅琪於偵查中結證在卷(見102年度少連偵字 第27號偵查卷三第12頁背面),其於偵查中並結證稱:被害 人資料如果是交給3線的,被害人資料會有名字、身分證字 號、家裡電話、手機、家裡成員、學歷、地址、銀行,因為 交到3線的基本資料要有被害人電話,才能打電話過去。艾 國泉本人有跟伊說他有轉15000元人民幣至伊等提供之帳戶 等語(見102年度少連偵字第27號偵查卷三第73頁);於警詢 中復證稱:伊等詐騙之對象是不特定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 伊負責之工作是確認被害人身分,並照著稿子唸,內容大概 係向被害人詐稱他陷入金融案件,伊等已掌握證據讓他無法 洗脫罪嫌,請被害人協助調查,然後向被害人確認他金融帳 戶內有多少錢等資料,以及問被害人有無股票或其他值錢物 品,之後會說被害人協助調查,請被害人將錢匯至指定帳戶 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76頁);其於原審審理中且再度供明: C1-2記載的都是人頭帳戶,這是要請被害人將錢轉到這些帳 戶,這是乙○○交予伊的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35頁)。 且扣案筆記型電腦中之檔案,經鑑識結果,亦有與上開C1-2 人頭帳戶明細內容相同之檔案資料夾(見警卷三第473頁正、 背面)。再者,上開C1-2人頭帳戶明細資料及筆記型電腦內 之檔案夾所載人頭帳戶資料,其中2個人頭帳戶即記載「工 商,姓名:劉卓,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北京 亞運村支行」、「姓名:孫樹江,帳號:0000-0000-0000-0 000-000,北京柳芳南里儲蓄所」等字,此確與艾國泉、趙 嵐豐禾2人因受詐騙而匯款至對方指定之上開2個帳戶相符, 亦有該2人匯款執據影本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265、272頁 )。此外,復有扣案記載趙嵐豐河(應為「禾」之誤寫)姓名 及其相關使用電話、職業、學歷、銀行名稱及地址等內容之 被害人資料在卷可憑(見警卷三第491頁),足認趙嵐豐禾與 艾國泉確均因遭被告等共同正犯以前揭手法詐騙而分別匯款 上開款項至被告等共同正犯指定帳戶內無疑,原審誤認被告 等就被害人趙嵐豐禾部分係屬詐欺取財未遂云云,顯有誤會 。再者,證人李惠君雖陳稱:伊自101年12月6日起至同年月 28日止,分數次共匯款計人民幣24萬元云云。惟其既陳稱: 對方係以伊涉及「陳勇」洗錢案向伊詐騙等語,而與本案「 王進」洗錢案有所不同,且李惠君並未提供任何匯款資料以 供參酌,自難遽認李惠君亦有遭本案被告等所屬詐騙集團詐 欺得逞,附此敘明。




(三)被告丙○○於警詢中先係辯稱:自由路機房伊不清楚,伊係 於102年1月6日由乙○○帶入五權西路詐騙機房。伊自加入 詐騙機房時起從未成功過,也未領過錢云云(見警卷二第220 -222頁、225頁);繼於偵查中始直承:伊有在自由路機房工 作過,伊係101年11月初去,薪資表上的「鷹」就是伊,伊 領過17萬元。伊係做2線,但伊不知係何人將線轉來及伊將 線轉予何人,也不知伊所得到之業績獎金是幾筆成功詐騙的 加總云云(見102少連偵字第27號卷三第8頁背面);嗣於原審 審理中復供稱:伊不知詐騙成功次數,只知伊有過單3次給3 線人員云云(見原審卷一第68頁),俟於本院審理中則又改口 辯稱:丁○○過單予伊2次,伊所謂過就是詐欺得手,該2次 係2個不同被害人云云,核其就其究曾否詐騙成功過、有無 領過錢、是否知悉其所領之報酬係幾筆詐騙成功所分款項、 其是否知悉係何1線成員將線轉予伊等節,所辯先後反覆不 一,已難遽信。
(四)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雖翻異前詞,改口證稱:伊僅詐騙 成功2次云云。惟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因為是第1次犯案,所以我當時會緊張,所以在問我幾次的 時候,我告訴他我是接6次電話,但是實際上大約是過2次, 有過了2次的金額。然後那時候警方的口氣不是很好,所以 我會緊張,我才會說錯,說成是成功6次。」、「因為當時 訊問我的警察,口氣態度不是很好。(後稱)他問我說成功 幾次,我說6次。」、「(提示102年度少連偵字第27號卷㈢ 第4頁背面)你當時跟檢察官說『我在自由路機房待1個月就 離開了,總共轉接了20電話給2線,1線的薪水是騙得金額的 百分之5』,那天你有明確講到說,『那個月領了1次的2萬9 千9百元』,當時所述是否實在?)不實在。」、「(為何要 說不實在的話騙檢察官?)因為當時就想說就是這樣講會不 會讓自己判比較輕,會讓自己刑期判比較短。因為當時在警 察那邊的時候,他有跟我講說,叫我有些事情要認,就是如 果說我有事情的話,我要承認這樣。後來我想一想,因為我 自己沒有做到那邊。」、「(當時為何要說謊騙檢察官?)因 為我想幫自己,看可不可以跟檢察官講,讓檢察官可以判輕 一點。」、「(為何這樣講,可以讓檢察官判輕一點?)我自 己也不知道要怎麼講,可以判輕一點。」云云。然查,證人 丁○○如確僅詐騙成功2次,則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謊稱其 詐騙成功應為6次云云,豈有能令其獲得輕判之理,其此部 分所陳已與事理不符。
(五)況查,證人丁○○於102年1月17日警詢中先係辯稱:伊不負 責詐騙,只負責打雜、買便當及把風,乙○○向伊表示伊月



薪為28000元-30000元,伊個人是領28000元-30000元不等月 薪,加入迄今領過29900元。伊有詐騙成功2次,都是戊○○ 給伊薪水,都是在自由路機房時期,約在101年11月初,共 分得約4900元云云後(見警卷一第84頁、88頁),經警質以: 「你回答的內容與警方掌握證據不符你有何解釋?」等語後 ,丁○○始直承:伊在自由路詐騙機房時主要是擔任1線人 員,1線人員並無底薪,伊29900元所得全部都是詐騙所得。 其他人成功次數伊沒有注意聽,但僅伊個人即成功6次,詐 騙金額共約598000元,被害人約有6名。伊等詐騙成功所分 款項係月領,伊詐騙成功6次,領過1次29900元。「黑」(即 被告己○○)、「高」(即被告戊○○)、「皓」(即共同正犯 廖雅琪)、「龍」(即少年王○臣)、「忠」(即共同正犯林忠 勤)、「鷹」(即被告丙○○)及「安」(即王呈安)等人都比 伊早加入上班。伊詐騙成功之6次中有2件是由「皓」擔任3 線人員,另外4件是由「艾妮」擔任3線人員等語(見警卷一 第89-91頁、第93頁);繼於偵查中復結證稱:1線人員套得 被害人資料後即提供予2線人員,伊在自由路機房工作時, 平均一天接20、30通電話,伊在自由路機房待了1個月即先 離開,此期間總共轉接了20通電話給2線,計詐騙成功6次, 伊計分得29900元,錢是戊○○交予伊等語(102少連偵字第 27號卷三第4頁背面)。再核諸扣案編號B1-3員工薪資表1張 ,其中序號17,姓名欄「瑞」即共同正犯丁○○之「業績獎 金」為29900元;姓名欄「鷹」之被告丙○○之「業績獎金 」為35000元,「前借支」金額為33300元,「當月借支」為 10000元;姓名欄「高」之被告戊○○「業績獎金」為0元, 「當月借支」為-30000元;姓名欄「黑」之被告己○○「當 月借支」為-25000元。且該份員工薪資表上姓名欄「安」之 王安任;「忠」之林忠勤,分別經王安任簽「安12/10」及 林忠勤簽「忠12/10」等節,有該員工薪資表1份在卷可稽( 見警卷一第70頁),再對照同上警卷第71頁之員工薪資表, 其上已無「瑞」即丁○○,且增加自101年12月間始加入之 成員即「成」(即鐘世呈)、「蜜蜂」(即少年羅○婷)、「多 多」(即詹秀娟)、「起司」(即魏浩宇),其上亦有林忠勤所 簽之「忠」及「公司寄2萬已領1/11,忠」等字樣以觀,上 開警卷一第70頁之員工薪資表顯係101年11月之員工薪資表 ,同卷第71頁則係同年月12月之員工薪資表,該等記載顯與 證人丁○○於警詢後段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吻合;及3線人 員即證人廖雅琪於警詢中證稱:伊應有詐騙成功5次等語(見 警卷一第149頁)等節,已足見證人丁○○於警詢之初所陳: 伊不負責詐騙,只負責打雜、買便當及把風,伊僅詐騙成功



2次云云,要係避重就輕之詞,其係因遭警質以此部分所辯 與卷證不符後,因見難以抵賴始據實供出:伊係1線人員, 曾先後套取約20個被害人資料轉予2線人員,其中先後向6位 被害人詐欺得逞,計6次,計分得29900元等核與事實相符之 證述至明。證人丁○○嗣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要係事後 附和迴護被告丙○○之詞,尚難採信。再者,丙○○請求傳 訊之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既結證稱:丁○○實際上究竟 詐騙成功幾次,伊也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頁背面), 自難採為有利被告丙○○等人有利之認定,附此指明。(六)證人丁○○於警詢中雖另辯稱:伊所述詐騙成功6次之時間 ,約係在101年11月5日至同年月10日間,當時伊尚未成年云 云(見警卷一第93頁),惟其此部分就詐欺成功6次時間點之 供述,既有假藉係於少年時期犯罪以逃避自己應負刑事責任 之虞,復無其他積據足認被告等5人此部分係與「少年丁○ ○」共犯,即應為有利於被告5人之認定,認此部分6次詐欺 取財得逞之時間係101年11月14日丁○○滿18歲時起至其101 年12月初旬某日離開該詐騙集團時止之期間,附此說明。(七)被告戊○○於警詢中直承:伊係於101年9月中旬經被告乙○ ○叫至上開自由路機房,負責買三餐及飲料、接送員工放假 及收假,每月薪資3萬元。扣案眼罩係伊接送員工進出機房 時,讓員工戴上,不讓員工知悉機房地點。乙○○會拿錢予 伊做為機房日常生活開銷等語(見警卷一第54-60頁);於偵 查中供承:伊在自由路有接送員工,且老闆要求伊讓員工戴 眼罩等語(見102年度少連偵字第27號偵查卷三第27號);於 原審審理中供稱:伊到101年11月份即知是從事詐騙工作云 云(見原審卷一第70頁背面);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中復再 辯稱:伊係102年1月分才知是詐騙集團云云(見本院卷一第 79頁、第132頁),核其所辯先後反覆不一,已難採信。(八)況查,證人魏浩宇於警詢中證稱:伊於101年12月14、15日 進入上一個機房(即自由路機房)時,係搭上戊○○的車後, 他即拿眼罩讓伊戴上。戊○○叫伊負責管理群呼那部手提電 腦。報酬是月領,在放假時由戊○○交予伊等成員,之後再 發眼罩叫伊等戴上,再上車戴伊等離開機房。伊係於101年 12月31日離開第一個機房,出入機房都要戴眼罩。伊等進入 機房後至放假才有出來,中間除了戊○○外,沒有人進出。 機房管理人係戊○○,伊等領錢時,戊○○會叫伊等簽名等 語(見警卷二第305頁、第306頁、307頁、308頁),核與①證 人乙○○於偵查中結證稱:伊去自由路機房樓下,伊有叫戊 ○○去載成員,「水哥」會拿員工薪資表及錢予伊,伊再拿 予戊○○去分給成員等語(見102少連偵字第27號卷三第9頁-



第10頁);於102年3月7日警詢中證稱:102年1月6日伊有拿 10萬元予戊○○當機房零用金,查扣之現金60700元應係花 剩下的零用金。戊○○在自由路機房及五權西路機房負責管 理、購買三餐及日常生活用品。薪水係伊拿給戊○○去發等 語(見102少連偵字第27號卷三第136頁-137頁背面);②證人 丁○○於警詢中證述:被告戊○○係負責機房現場管理等語 (見警卷一第87頁、88頁、89、90、92);③證人即同案被告 甲○○於警詢中證稱:機房現場管理是戊○○,薪水是向戊 ○○領等語(見警卷三第395頁、396);④證人即少年羅○婷 於警詢中證稱:伊於101年12月10日加入,伊不知戊○○擔 任何職務,但伊知道可能是機房的最高層。機房成員不能自 由出入機房等語(見警卷三第433頁、434、435背面);⑤證 人廖雅婷於警詢中證稱:詐騙機房主持管理之人係高大哥( 即戊○○)等語(見102少連偵字第27號卷三第77頁)情節相符 ,足見被告戊○○確為上開2機房之現場管理人員無訛。參 之,在上開詐騙機房從事詐騙之成員進出機房既均要戴眼罩 ,以防該等成員知悉機房位置,則負責機房現場管理,且知 悉自由路機房位置,並可自由進出機房之被告戊○○又豈有 反而不知自由路機房是詐騙機房之理,被告戊○○此部分所 辯要與常情事理有違,不足採信。
(九)被告乙○○、戊○○、己○○、甲○○、丙○○行為時均係 成年人,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按,又少年王○臣係84年9 月出生,少年羅○婷係84年3月出生,有渠2人之年籍資料查 詢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三第467頁、448頁),其2人於行 為時均係滿17歲,未滿18歲之少年,均堪認定。又己○○於 本院審理中供稱:伊在機房期間,與少年王○臣無論在生活 上或工作上均有接觸,伊看到王○臣時沒有去想他幾歲。伊 看到羅○婷時覺得她應該是10多歲出頭,應該在18歲邊緣, 且聽羅○婷說話時,覺得她說話有點稚氣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37-38頁);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有與王○臣 接觸,當時伊不知王○臣年紀,也沒有問他年紀,覺得他差 不多20歲左右。但伊知道羅○婷未滿18歲,羅○婷於加入詐 騙集團時即有告訴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頁-39頁);被告 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不知機房內有無未成年人,現 在年輕人的打扮無法去分辨成年、未成年,羅○婷是個小女 生,伊不清楚機房內是否有未滿18歲之成員,也不知他們到 底滿18歲了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40頁);被告甲○○ 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伊認識王○臣,也有與他接觸,伊沒有 問過他年紀,他也沒有告訴伊,伊覺得王○臣約19、20歲左 右。羅○婷看起來也是19、20歲左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



頁);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辯稱:王○臣是伊僱用的, 伊僱用王○臣時沒有要求看他的證件,伊有想說如未滿18歲 就不僱用,但伊沒有問他們是否滿18歲云云(見本院卷二第 40頁-41頁),另證人即少年王○臣於本院審理中則結證稱: 伊有看過乙○○,且有與戊○○、己○○、甲○○、丙○○ 等人接觸過,伊未曾向他人提過伊未滿18歲,也沒有人問過 伊是否滿18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頁背面-43頁)。而按, 警卷三第426頁編號18之人即為王○臣為警查獲時之照片, 業據證人王○臣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無訛(見本院卷二第43頁 背面),且依該照片顯示,少年王○臣之髮型外觀顯為一般 青少年之新潮髮型,其臉部外觀亦顯尚稚嫩,又少年羅○婷 當時之照片即係警卷三第426頁、第437頁編號16之人,亦經 少年羅○婷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警卷三第435頁背面),而 當時少年羅○婷之髮形外觀,亦為一般青少年之新潮髮型, 其臉部外觀則略長於少年王○臣。再參諸被告己○○於本院 審理中亦直承:伊看到羅○婷時覺得她應該是10多歲出頭, 應該在18歲邊緣等語,則被告乙○○、戊○○、甲○○亦顯 均能預見羅○婷可能係18歲邊緣未滿18歲之人,是被告己○ ○等5人當更均能預見外觀較羅○婷年輕之少年王○臣,亦 係18歲邊緣未滿18歲之人至明,其等既均能預見王○臣、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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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