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8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敏典
選任辯護人 陳青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
139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79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敏典(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謂:原審判決 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被告向洪鴻輝 購買;附表編號2至6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被告 透過洪鴻輝向許寶驅、許水能購買;被告取得上開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後,以每本新臺幣1萬元之價格賣予林坤 江,被告並未與任何詐欺集團成員接觸,應僅構幫助詐欺3 罪,原審認構成共同詐欺取財6罪,應有違誤云云。三、經查:
㈠本件原審判決認定被告6次詐欺犯行明確,已詳加敘明理由 ,復審酌被告之犯罪所生危害、犯罪動機、被害人受詐騙之 款項、犯後飾詞卸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有期 徒刑5月、4月、4月、4月、4月、5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之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
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 為限,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 ,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 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 思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 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 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 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 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 要(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35號、88年度臺上字第2230
號、88年度臺上字第2858號等判決意旨、最高法院28年上字 第3110號、77年臺上字第2135號等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如 何向洪鴻輝、許寶驅、許水能取得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如何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共同詐 欺犯意聯絡等情,業經原審調查明確;被告提起上訴雖以前 詞置辯,惟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係辯稱伊並未跟洪鴻輝、許寶 驅、許水能收購人頭帳戶,不曉得他們為什麼要害伊云云( 見原審卷第55至56頁),核其所辯情節先後迴異,已難遽信 ;況證人林坤江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問:你和被告認 識嗎)?有」、「(問:怎麼認識的?)朋友介紹認識的」 、「(問:認識多久了?)很久了」、「(問:幾年了?) 四年、三、四年有了,認識很久了,沒在記的」、「(問: 100年6月到9月間你有向被告購買金融機構帳戶的存摺提卡 及密碼嗎?)沒有」、「(問:被告說他把本案涉案存摺都 賣給你,以一本一萬元賣給你,有何意見?)我只是介紹他 們認識」、「(問:他們是指誰?)我是介紹綽號天九的人 給被告認識」、「(問:你介紹天九和被告認識,沒有說到 帳戶的事情嗎?)天九跟我講說要借存摺,我說沒有,我幫 你介紹和被告認識」、「(問:你有沒有經手帳戶存摺資料 ?)我沒有經手」、「(問:你介紹幾本帳戶資料?)他們 私底下講的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宗第62頁背面至第63 頁背面),可知證人林坤江亦否認有以1本1萬元之價格經手 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事,被告所辯,自難採信。 ㈢依94年2月2日總統令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 其修正係依據「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刪除有關連續犯之 規定,並將含有連續犯性質之常業犯一併全數刪除(參見刑 法修正草案總說明),而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 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 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 、「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 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是就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 自亦應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 法律效果之原貌。本案被告收取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由有犯意聯絡之詐欺集團成員先後 為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6所示詐欺取財行為,各該次犯罪 之時間、被害人、方法均不同,且明顯可分,足認被告所為 6 次詐欺取財罪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自應分論併罰 。原審判決同此見解,以被告所犯上開6罪間,犯意各別, 應予分論併罰,自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執前詞提起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鄭 永 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房 柏 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