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8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侑諵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年度易字第
721號中華民國102年 5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度偵字第14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謝侑諵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侑諵雖預見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開立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如交付他人,可能幫助取得帳戶提款卡之人及 其犯罪集團隱匿自己之身分,並做為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 或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轉帳、收款之用,藉以隱匿其真實身 分,致事後無法追查金錢流向,而躲避犯罪偵查機關追查, 其預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蒐集郵局、金融機構帳戶之 提款卡係為不法用途,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犯詐欺取 財罪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 101年10月22日18時許,在臺中 市臺中公園旁之便利商店,將自己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大肚追分郵局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 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身分證影本,交付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詐欺取財犯行:
㈠於 101年10月23日22時許,由該詐騙集團所屬之不詳姓名、 年籍之成年人撥打電話予李依晏,佯稱李依晏先前網路購物 時,誤遭設定為分期付款,須依指示始得解除云云,致李依 晏因而陷於錯誤,遂依對方指示至ATM操作,而於同日22 時 23分許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 )2萬3369元至系爭帳戶內。 ㈡於 101年10月23日22時15分許,由該詐騙集團所屬之不詳姓 名、年籍之成年人撥打電話予林宛宜,佯稱林宛宜先前網路 購物發生錯誤,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須依指示至 ATM操作, 始得解除扣款設定云云,致林宛宜因而陷於錯誤,遂依對方 指示操作,於同日22時21分許、同日22時24分許,分別轉帳 匯款 2萬9989元、7016元至系爭帳戶內。嗣因林宛宜發現受 騙,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 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 甚明。本件被害人李依晏、林宛宜於警詢中之陳述,屬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上訴人即被告謝侑諵(下 稱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情而均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係執法機關依法 定程序詢問而做成,並無何違法不當之處,亦無不足採信之 情況,認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該等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 文書亦得為證據:㈠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 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㈡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 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㈢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 所製作之文書。此係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 文書,係公務員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 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 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 極高;另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製作之紀錄 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 確之記載,一般均有會計等人員校對,記錄時亦無預見日後 將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較小,且如讓製作 者以口頭方式在法庭上再重述過去之事實或數據,實際上有 其困難,二者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是除非該等紀錄 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 之必要;因此,採取上開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 作,是否係於例行性之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 或即時記載之特徵,且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在法庭上再重 述過去之事實或數據,實際上有其困難,二者具有一定程度 之不可代替性,是除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上開公務文書 或業務文書應均具有證據能力;又與上開公務文書或業務文 書同具有可信性之官方公報、統計表、體育紀錄、學術論文
及家譜等文書,除非均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基於同一理由 ,亦應具有證據能力。經查:㈠本件卷附之台灣大哥大資料 查詢(見偵查卷第9至25頁) ,係從事業務之電信業者於通 常業務過程中詳實記載申請行動電話門號用戶之姓名、申請 日期、終止申請日期、地址、帳單寄送地址及各通話對象、 日期、通話時間等記錄,以計算用戶所應繳納之電話費,是 其記載者,不具有個案性質,係屬於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 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非為訴訟上之特定目 的而製作,且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本件台灣大哥大資料 查詢自應具有證據能力。㈡卷附之系爭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 清單影本、被害人林宛宜、李依晏之 ATM轉帳單據,係郵局 、銀行從事業務之人根據電腦先前所儲存之客戶資料製作而 予以列印或於客戶透過郵局、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轉帳完畢 後隨即列印之資料,此項資料係根據事業主體於通常之業務 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正確性較高,經本院核 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 據有關聯性,是依上開規定,自均應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曾於上揭時、地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交付與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 行,辯稱:伊係看報紙應徵工作,對方說工作內容是載傳播 小姐,由伊負責去收錢存入系爭帳戶,對方會把伊薪水以外 的錢領走,伊方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公司的電話為000000 0000號,伊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後,公司原本告知伊隔日晚上 上班,但隔日又打電話告知伊尚未排到伊上班,要再等一天 ,一直用此藉口敷衍,直到出事那天,伊當時因三餐不繼, 才交付提款卡應徵工作,沒有想那麼多云云。
二、經查:
㈠被害人李依晏、林宛宜確實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前開手法詐騙 ,並依指示匯款入系爭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李依晏 、林宛宜於警詢證述綦詳(見警卷第6至8頁),並有系爭帳 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儲金人紀要、被害人林宛宜、李依 晏之ATM轉帳收據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24至28頁),足認被 害人李依晏、林宛宜確遭他人以前開方式詐騙金錢,且系爭 帳戶已供該詐騙集團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工具無訛。 ㈡按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其密碼屬個人交易理財重要之 物品,其專有性甚高,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 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 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身分及用途後再行交付,方符常情;且 詐欺取財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供被害人轉帳匯款
帳戶之案件,近年來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 ,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 所預見。是無正當理由,將金融機構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客觀上即足可預見其金融帳戶可能供作詐欺取財之工具或其 他不法目的之用,否則向其蒐集金融帳戶之人應無隱匿自己 名義而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被告為成年人,對此自當 有所認識。
㈢被告於案發時年約28歲,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有職業大 貨車駕照,且於98年 9月起即在招財進寶公司擔任司機之工 作經驗等情(見本院卷第17頁),足見被告已有一定之工作 經驗,就正常合法雇主應徵員工、薪資發放方式、帳戶使用 方式,應有一定之認識。而被告就對其應徵之對象彼此僅以 電話聯絡,就對方真實姓名、公司名稱、所在地址均一無所 悉,約以應募見面之處所更係一變再變,一開始約在臺中市 至善路與上安路口統一超商,於被告至約定地點打電話予對 方,對方又改稱約在第一廣場,被告再至第一廣場,並打電 話予對方,對方又再改稱換至臺中市公園路與自由路口之全 家超商,被告到達約定地點後,又打電話給對方,對方稱有 一名公司小姐出面向被告拿郵局提款卡及密碼,即甚為可疑 ,且初次見面即要被告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均與 求職應徵面試之情形有別,被告所辯因求職而交付系爭帳戶 資料云云,殊堪可疑。
㈣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問:據你之前所述,你向對 方應徵的工作是載傳播小姐,你是否知道該工作是違法的? )我只知道會被警察抓。(問:會被警察抓,照常理判斷是 違法的,是不是?)是等語(見原審卷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 ),是以被告既明知對方係從事違法工作之人,惟其仍將系 爭帳戶交付予從事違法工作之人,衡諸常情,被告對公司向 其要求提款卡及密碼之目的,應有所懷疑。參以被告自承曾 聽過詐騙集團會打電話叫人匯款,會擔心對方將其帳戶拿去 做詐騙之用,但其三餐都有問題,所以就想說試試看等情( 見原審卷第45頁),足見被告確已預見其帳戶可能會遭用作 詐騙使用,然仍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
㈤而依被告所辯,其係應徵擔任載傳播小姐之司機,始會交付 系爭提款卡及密碼,且公司說要將每天向客人所收取之金錢 存到系爭帳戶內,再由公司領走上開款項等情,倘若屬實, 既係被告應將載傳播小姐時向客人所收取之金錢交給公司, 則理應由公司提供金融帳戶號碼,由被告將每天所收取之金 額,扣除其應得之薪資後,再將應交回公司之金錢存入公司
所指定之帳戶內,豈有要求員工將自己的郵局、銀行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均一併交予公司使用之理?又被告稱其配偶之 前亦在酒店上班(陪酒的)等情(見本院卷第17頁),則被 告對於色情業者與所僱用之司機間之付款模式當較一般人更 為清楚才是,惟該公司所從事者既係如被告所稱警察會來查 緝之違法行業,則依常理該公司即不可能藉由警方函查即可 得知之銀行、郵局帳戶之存、提款資料,而使該色情業者之 人員自陷於隨時可能遭警方查緝之危險中,更何況要求載小 姐之司機每日至郵局、銀行將其向客戶所收取之金錢,扣除 其薪資後,存入帳戶,再由公司領取該金錢,並非該行業之 收款方式,被告竟須每日將其向客戶所收取之金錢存入自己 之帳戶內,以便公司領取,殊難想像。是以被告稱其係應徵 擔任載傳播小姐之司機,始會交付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予他人等情,即甚為可疑?
㈥被害人係因受詐騙集團之詐術而受騙匯款,倘詐騙集團係隨 機拾得或竊得或以不法方法取得提款卡、密碼,衡諸常情, 遺失或遭詐騙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之人,若至金融 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詐騙集團將無法提領所詐得之金額,且 詐騙集團若未徵得原帳戶所有人之同意而加以使用,則費盡 心思所詐得金額亦有可能遭原帳戶所有人以掛失補發方式提 領一空,而詐騙所得之金額動輒上萬元,遠較購買或承租帳 戶使用之微薄款項為鉅,詐騙集團當無罔顧業已花費大量人 力、物力、時間詐得被害人信任後,命被害人匯款至一隨時 可能因掛失止付而不能提領款項之帳戶內之理,是衡情詐騙 集團當不致於以遺失或竊得或不法取得之帳戶作為詐騙被害 人之出入往來帳戶,而甘冒可能遭原帳戶所有人凍結帳戶補 辦存摺資料領款,致無法提領之風險。因此,本案被告所有 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若係遭詐騙或不法之手段而落入 詐騙集團成員之手,詐騙集團為避免上述風險,當不致於使 用該帳戶行騙,足認詐騙集團於命被害人匯款入被告前揭帳 戶內時,應已確信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可供正常使用,不致 因被告掛失而無法使用。堪認被告確有同意將系爭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
㈦依卷附被告所提出之報紙廣告影本 1紙(見警卷第31頁), 其上有「每天領現金四千五」、「小客車駕駛員」、「隔天 可馬上上班」之廣告,並留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00-00000000之聯絡電話; 而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確於101年10月22日下午4時31分3秒撥打門號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嗣被告與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於101年10月22日下午6時14分37秒、同日下午 6時19分12秒
、同日下午6時20分57秒、同日下午6時41分32秒互有聯絡,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持用人嗣後又於 101年10月23 日下午4時16分32秒、101年10月24日下午6時20分7秒、同日 下午 6時39分29秒、同日下午6時50分58秒、101年10月25日 下午5時54分27秒、同日下午 5時56分49秒、同日下午7時58 分20秒,撥打被告之行動電話,此固有臺灣大哥大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紀錄資料查詢 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 卷第 9至25頁),惟被告所使用之前揭門號電話之通聯紀錄 中,雖有與應徵工作廣告所刊登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 紀錄,然此通聯紀錄只能證明被告與持有該門號0000000000 號之詐騙集團成員曾經通話,然通話內容為何,究竟係應徵 工作或販賣、不法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尚無從得知,被告亦 可能在 101年10月22日之通話中同意並相約見面,將系爭帳 戶提款卡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是該通聯紀錄尚不足據為有 利於被告認定之證據。
㈧次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 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 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 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而金融存款帳戶,悠關存戶個人 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 切關係者,不可能交付個人帳戶存摺及金融卡,縱有交付個 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 戶之目的始行提供。況以電話通知中獎、個人資料外洩或其 他類似之不法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金融卡以 遂行犯行,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 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 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 有之認識。復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 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 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此觀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是被告已預見其帳戶可能會 遭用作詐騙使用,竟仍將其所有之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等情,已如前述, 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之犯罪態 樣,然就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嗣後將系 爭帳戶供詐欺所得之用,顯不違反被告本意,被告自有幫助 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被告所辯其係看報紙應徵工作,對方說工作內容是載 傳播小姐,由其負責去收錢存入系爭帳戶,其始會交付系爭
帳戶之提款卡,其並無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云云,顯不 足採。
㈨綜上所述,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該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幫助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所屬之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事證至為明確,被告事 後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本院所採見解,係以其主觀 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 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 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 從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是以,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 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前揭不詳姓名成年 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 ,以上述之方式,使被害人李依晏、林宛宜因而陷於錯誤, 因而交付本人之財物,該不詳姓名成年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雖有將系 爭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該施以詐騙之之不詳姓名成 年人及其詐騙集團使用,已如前述,惟依卷內證據資料,既 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騙被害人之行為或於事後亦分得詐欺取 財款項之積極證據,固無從認屬上開詐欺取財行為之共同正 犯。然而,被告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他人作 為詐欺取財之用,乃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而被 告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之行為,復屬詐欺 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被告自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 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又前揭不詳姓名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就詐欺取財 犯行,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幫助犯係 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 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 67號判決)。本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本 院衡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次按幫助犯行之成立,係以被告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交 付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行為以資判斷被告之幫助行
為之單數或複數,是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犯意,交付其大 肚追分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既僅有一 個交付行為,僅能論以一個幫助行為。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 地或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 立性均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在時空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從而,本件被害人林宛 宜雖於同日客觀上有 2次匯款行為,然均係詐騙集團成員, 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被害人所為之侵害,亦係基於同一 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僅以一罪論。
㈣又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向被 害人李依晏、林宛宜詐欺取財得逞,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關於撤銷原判決部分:
㈠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判決理由欄一方面認定被告係因應徵工作方交付提款卡及 密碼予他人(見理由欄二、㈡),惟另一方面又認定被告確 已預見其帳戶可能會遭用作詐騙使用,仍因經濟壓力而冒險 交付提款卡及密碼,而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 意(見理由欄二、㈡、⒉、⒊),理由顯然互相矛盾,且與 犯罪事實之認定亦不相符合,尚有未洽。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因找工作擔任車伕,遭他人騙取系爭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伊也是受害人,伊並沒有幫助他人詐 欺取財云云,惟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均難予採取(詳如理由欄 二所述),且其在本院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或辯解,其 上訴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㈢為判決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
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記錄,被告明知目前社會上以各種 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令人防不勝防,復加以詐財者多 借用人頭帳戶致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 益翻新,竟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該施以詐騙 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以供他 人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交易秩序 ,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造成被害人李依 宴、林宛宜之上揭損失,且被告於犯後否認其行為構成犯罪 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 1項、第55條、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江 奇 峰
法 官 石 馨 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麗 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