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2年度,73號
TCHM,102,上易,73,201310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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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67、73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兼 被 告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福星
代 理 人 林財盛
選任辯護人 曾惠仙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佳玲
選任辯護人 曾能煜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惠茗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昱婷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衛民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佐伊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姿維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倩如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馬令喬
列九人
同選任辯護
人     吳孟勳律師
      羅秉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采榮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志標
代 理 人 張麗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麗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宜茜
前列三人共
同選任辯護
人     呂紹聖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尚軒
選任辯護人 楊明勳律師
      陳美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86號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714、1167、
1454、1456、2134、2135、2136、22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佳玲為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2樓「富邦媒體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媒體公司」)之商品開發人員 ,黃衛民係該公司之製作人,魏佐伊則為該公司購物專家兼 節目主持人;楊尚軒為「優奇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 北市○○○路○段00巷0○0號6樓,下稱「優奇公司」,負 責人楊婷婷楊尚軒胞妹,優奇公司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在案 )之行銷經理;而郭玲甄(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係「 統欣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南市○○區○○路00 0號,下稱「統欣公司」,統欣公司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 分)事業部產品經理。緣統欣公司於民國99年10月間,並未 經申請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衛生署(下稱衛生署,現改制為衛 生福利部)查驗登記並發給許可證,即委託不知情之「永勝 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嘉義縣民雄鄉○○○○區○ ○○路0○0號,下稱「永勝藥品公司」)製造「液の黑蒜膠 囊」。楊尚軒李佳玲黃衛民魏佐伊郭玲甄均明知上 開產品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並廣告為具有特定保健功效之健 康食品,而基於廣告、販賣該產品之犯意聯絡,由優奇公司 依據其與統欣公司於99年11月1日所簽立之備忘錄,約定由 郭玲甄提供上開「液の黑蒜膠囊」,並依統欣公司於98年2 月12日與富邦媒體公司所簽訂之供應商合作契約書,委託富 邦媒體公司進行銷售,李佳玲因而向富邦媒體公司提報並安 排廣告播放時段,3方約定每售出一組「液の黑蒜膠囊」產 品,富邦媒體公司可獲得銷售金額55﹪,其餘45﹪則歸統欣 公司所有,楊尚軒則可取得統欣公司所得金額總數8﹪之款 項。嗣於99年11月1日及15日,李佳玲乃在富邦媒體公司會 議室,與提供相關資料之楊尚軒,以及黃衛民魏佐伊等人 ,共同召開製播會議,議定廣告內容後,由楊尚軒出面聘請 同具有上開犯意聯絡之知名藝人徐乃麟(另經檢察官為緩起 訴處分),以及營養師康純婷(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共同製成廣告節目,並於99年11月23日下午9時45分至下 午10時10分許間,經由在全國各地均可透過有線電視第49頻 道觀覽之富邦媒體公司MOMO台,以「液の黑蒜膠囊」具有「 人體實驗證實,可有效降低低密度膽固醇」、「有效降低血 脂肪」等,具有增進民眾健康、減少疾病危害風險之「調節 血脂功能」保健功效字詞,向全國觀眾廣告推銷「液の黑蒜 膠囊」,並由富邦媒體公司提供免付費0000-000-000專線電 話,供購買者撥打聯繫,而以每組(每組6盒、每盒30 顆膠 囊)新臺幣(下同)1,980元之價格販賣「液の黑蒜膠囊」 。嗣於99年12月28日,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 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持原審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 索票,分別前往富邦媒體公司及統欣公司另位於臺南市○○ 區○○○路00號辦公室搜索,在富邦媒體公司桃園縣蘆竹鄉 物流中心扣得「液の黑蒜膠囊」945箱(每箱6盒,每盒30顆 膠囊,合計165, 780顆膠囊)、新品提報單2張、商品再生 企劃提報單2份、筆記本影本1張、銷售重點與製播會議紀錄 、991014商品審議會核決表-國內電視商品及庫存表各1 份 ,在嘉義縣民雄鄉由統欣公司提出「液の黑蒜膠囊」1, 293 盒(每盒30顆,合計38,790顆膠囊)、永勝藥品食品廠銷貨 明細表、委託代製合約書、出貨單以供扣押,另在統欣公司 臺南市安南區址扣得「液の黑蒜膠囊」27盒(每盒30顆,合 計810顆膠囊)、入庫相關資料4張、公司合作契約書2份及 黑蒜相關資料35張等,而總計扣得「液の黑蒜膠囊」 945箱又1,320盒,亦即6, 990盒。迄至100年3月3日結算日 止,合計共販出「液の黑蒜膠囊」268組,總販售金額達 484,284元(未稅,268組×1, 980元-銷售折價22,142元 /1.05)。
二、統欣公司(此部分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另未經申請衛 生署查驗登記並發給許可證,於99年7、8月間委託不知情之 永勝藥品公司製造「輕盈多酚」(亦名「法國多專利純植物 窈窕膠囊」)。楊尚軒(其雇主優奇公司關於此部分業經原 審判處罰金確定在案)、李佳玲黃衛民馬令喬(富邦媒 體公司購物專家兼節目主持人)與郭玲甄(此部分亦經檢察 官為緩起訴處分)均明知上開產品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並廣 告為具有特定保健功效之健康食品,而基於廣告、販賣該產 品之犯意聯絡,約定由郭玲甄提供上開「輕盈多酚」,並依 統欣公司前於98年2月12日與富邦媒體公司所簽訂之上開供 應商合作契約書,委託富邦媒體公司進行銷售,其因而與楊 尚軒接觸、聯繫,並向富邦媒體公司提報並安排廣告播放時 段,且約定每售出一組「輕盈多酚」產品,富邦媒體公司可



獲得銷售金額60﹪,所餘40﹪則歸「統欣公司」所有,楊尚 軒則可取得「統欣公司」所得金額總數8﹪之款項。嗣於99 年8月2日及10日,李佳玲乃在富邦媒體公司會議室,與提供 相關資料之楊尚軒,以及黃衛民馬令喬等人,共同召開製 播會議,議定廣告內容後,聘請不知情之知名藝人趙婷及媒 體人劉駿耀代言,製成廣告節目,並自100年1月6日起至同 月24日止,經由在全國各地均可透過有線電視第49頻道觀覽 之富邦媒體公司MOMO台,以「輕盈多酚」具有「餐前抑制食 物分解,餐後包覆油脂」、「有效阻斷澱粉、醣類吸收」、 「抑制分解酵素斷絕熱量及脂肪形成」、「有效吸收油脂」 、「直接排除油脂」等,具有增進民眾健康、減少疾病危害 風險之「不易形成體脂肪」保健功效字詞,向全國觀眾廣告 推銷「輕盈多酚」,並由富邦媒體公司提供免付費0000-000 -000專線電話,供購買者撥打聯繫,而以每組7盒(買3盒送 3盒,再加送1盒),總價2,970元之價格販賣。嗣於100年2 月15日,為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持原審法院法官 所核發之搜索票,分別前往富邦媒體公司及統欣公司臺南址 進行搜索,在富邦媒體公司扣得供應商合作契約書、100.02 .15「輕盈多酚」與「玫瑰青體素Ⅱ」庫存表、法國窈窕膠 囊拷貝光碟、銷售重點與製播會議紀錄、新品提報單、商品 審議會核決表及入庫/退下市統計表各1份,另在富邦媒體公 司上開蘆竹鄉物流中心扣得「輕盈多酚」1,419箱(每箱7盒 ,每盒30顆,共計9,933盒)、「輕盈多酚」倉庫別庫存現 況表1張,另在統欣公司臺南市安南區址扣得「輕盈多酚」3 2盒(每盒30顆)、統欣與永勝公司委託代製合約書、富邦 MOMO供應商合作契約書、「海洋多酚」產品說明書、出貨明 細表及永勝藥品食品廠歷史交易紀錄表各1份,並在永勝藥 品公司扣得「輕盈多酚」5,70 0盒(每盒30顆)、永勝公司 出貨單及委託代製合約書各1份,而總計扣得「輕盈多酚」 15,665盒。迄至100年3月3日結算日止,共計販出4,442組, 銷售金額合計12,111, 421元(未稅,4,422組×2,970元- 銷售折價416,348元/1.0 5)。
三、張麗琦為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10樓「采榮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采榮公司,負責人為張麗綺胞弟張志標) 之總經理,黃宜茜則為采榮公司之節目企劃及公關人員,采 榮公司未經申請衛生署查驗登記並發給許可證,竟於99 年 11月間,委由不知情之「昱倫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 設臺中市○○區○○里0鄰○○路0段000巷00號2之3樓,下 稱「昱倫公司」)製造「玫瑰青體素Ⅱ」(亦稱「「玫瑰清 體素」」),嗣張麗琦黃宜茜馬令喬王昱婷(即富邦



媒體公司商品開發人員)、黃衛民均明知上開產品係未經核 准擅自製造並廣告為具有特定保健功效之健康食品,而基於 廣告、販賣該產品之犯意聯絡,由張麗琦提供相關文件資料 ,交由黃宜茜,依據采榮公司前於97年8月21日與富邦媒體 公司所簽訂之供應商合作契約書,與富邦媒體公司商品開發 人員王昱婷聯繫,而委託富邦媒體公司進行銷售,王昱婷黃宜茜聯繫後,向富邦媒體公司提報並安排廣告播放時段, 且約定每售出一組「玫瑰青體素Ⅱ」產品,富邦媒體公司可 獲得銷售金額55﹪,其餘45﹪則歸采榮公司所有。嗣於99年 11 月10日,王昱婷玲乃在富邦媒體公司會議室,與提供相 關資料之黃宜茜,以及黃衛民馬令喬等人,共同召開製播 會議,議定廣告內容後,聘請不知情之知名藝人曹蘭及李妍 瑾代言,製成廣告節目,並自99年11月18日起至100年2月15 日止,經由在全國各地均可透過有線電視第49頻道觀覽之富 邦媒體公司MOMO台,以「玫瑰青體素Ⅱ」具有「脂肪分解、 加速代謝」、「抑制復胖」、「抵擋外在熱量轉化造成脂肪 囤積」等,具有增進民眾健康、減少疾病危害風險之「不易 形成體脂肪」保健功效字詞,向全國觀眾廣告推銷「玫瑰青 體素Ⅱ」,並由富邦媒體公司提供免付費0000-000-000、00 00-000 -000專線電話,供購買者撥打聯繫,而以每組6盒, 總價2, 970元之價格販售。嗣於100年2月15日,為苗栗地檢 署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持原審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前 往富邦媒體公司進行搜索,扣得供應商合作契約書、2010年 11月18日15時24分「玫瑰青體素Ⅱ」光碟、銷售重點與製播 會議紀錄、新品提報單、商品審議會核決表、入庫/退下市 統計表各1份,另在富邦媒體公司上開蘆竹鄉物流中心扣得 「玫瑰青體素Ⅱ」774箱(每箱7盒,每盒30顆,計5,418 盒 )、「玫瑰青體素Ⅱ」倉庫別庫存現況表1張,黃宜茜另於 100年3月4日當庭提出「玫瑰青體素Ⅱ」3,374盒供檢警扣案 ,合計共扣得「玫瑰青體素Ⅱ」8,792 盒。迄至100年3月3 日結算日止,共計販出5, 862組,銷售金額合計15,864,760 元(未稅,5,86 2組×2,970元-銷售折價752,142元/1.05 )。
四、楊惠茗乃富邦媒體公司商品開發人員,黃姿維係該公司製作 人,林倩如則為該公司購物專家兼節目主持人。緣依人國際 有限公司(實際址設臺北市○○○路○段000巷00號,登記 負責人為黃吳采茵,登記營業地點為臺北市○○○路0段000 巷0號,下稱依人公司,依人公司所涉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 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其實際負責人黃維謙, 涉案部分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未經申請衛生署查驗



登記並發給許可證,而於99年4月間,委由不知情之「統芳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南市○○區○○里○○路 000巷0弄00號,下稱「統芳公司」)所製造「Dr.K IWI 黃 金奇異酵素」。黃維謙、蘇敏之(依人公司行銷人員,其涉 案部分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與楊惠茗黃姿維、林倩 如均明知上開產品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並廣告為具有特定保 健功效之健康食品,而基於廣告、販賣該產品之犯意聯絡, 由黃維謙依依人公司前於99年2月1日與富邦媒體公司所簽訂 之上開供應商合作契約書,提供上開「Dr.KIWI黃金奇異酵 素」,委託富邦媒體公司進行銷售,楊惠茗因而蘇敏之接觸 、聯繫,並向「富邦媒體公司」提報並安排廣告播放時段, 且約定每售出一組「Dr.KIWI黃金奇異酵素」產品,富邦媒 體公司可獲得銷售金額50﹪,其餘50﹪則歸依人公司所有。 嗣於100年1月20日,楊惠茗乃在富邦媒體公司會議室,與提 供相關資料之蘇敏之,以及黃姿維林倩如等人,共同召開 製播會議,議定廣告內容後,聘請不知情之知名藝人季芹代 言,以及不知情之廠商代表賈茜玲加以介紹,製成廣告節目 ,並自100年1月27日起至同年2月17日止,經由在全國各地 均可透過有線電視第49頻道觀覽之富邦媒體公司MOMO台,以 「Dr.KIW I黃金奇異酵素」具有「頑固脂肪,再溶解為小分 子,最後排出體外」、「含硫分解酶、打擊脂肪、瘦身強棒 」、「21世紀最天然脫脂高手、針對腹、肚、臀瓦解肥肉」 、「瘦身成分-含硫分解酶」、「它能有效分解白色脂肪、 抑制脂肪囤積」等,具有增進民眾健康、減少疾病危害風險 之「不易形成體脂肪」保健功效字詞,向全國觀眾廣告推銷 「Dr.KIW I黃金奇異酵素」,並由富邦媒體公司提供免付費 0000-000- 000專線電話,供購買者撥打聯繫,而以每組4盒 ,總價1,08 0元,或每組8盒2,970元,或每組1, 980元之價 格販賣。嗣於100年2月24日,為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司法 警察,經黃維謙同意搜索,而在臺北市○○○路○段000巷 00號依人公司查扣「Dr.KIWI黃金奇異酵素」282盒(每盒90 顆)、開封退貨之「Dr.KIWI黃金奇異酵素」362瓶、富邦媒 體科技取貨附約、修正條款5張、藝人季芹演出費(應付票 款等支票單據)5張、富邦媒體科技公司網路部供應商合作 條約2張、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裁罰書函5張、SGS商品檢驗報 告7張、富邦媒體科技公司新品報價單4張、依人公司托運核 單應付票款影本14張、富邦媒體科技供應商合作契約書、履 約保證協議書、「Dr.KIWI黃金奇異酵素」節目可用資源、 依迅訂單明細表各1 份,黃維謙另於100年3月4日主動提出 「Dr.KIWI黃金奇異酵素」240組(每組6盒,每盒90顆,計



1, 440盒)供檢警扣案,合計扣得「Dr. KIW I黃金奇異酵 素」1,722盒又362瓶。迄至100年3月3日結算日止,合計銷 售11, 683組(每組1,080元者5, 792組+每組1,980元者451 組+每組2, 970元者5,440組),總銷售金額20,981,348元 (未稅,1,08 0×5,79 2組-銷售折價539,796元/1.05=5, 443,394,1,980×451組-銷售折價65,673元/1.05=787,911 ,2,970×5,440組-銷售折價669,255元/1.05= 14,750,043 )。
五、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暨苗栗地檢署檢察官自 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 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 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 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同案被告蘇敏之經原審依法傳 喚,其先檢具相關資料,並以在國外工作,無法返國作證為 由請假,經原審協調全體被告及辯護人開庭時間而改定庭期 再行傳喚,其仍以在國外工作,2度檢具相關資料請假,有 刑事請假狀及其附件2份在卷足憑(原審卷三第127、149頁 ),足見其確實滯留國外,且無到庭之意願,而有傳喚不到 之情形。又觀之卷附證人蘇敏之於100年3月14日及30日檢察 事務官詢問筆錄(他字第186號卷卷二第81-85頁、第141-14 2頁),其於上開時間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有委任辯 護人陪同到庭接受詢問,實難認其有何遭受不正詢問之可能 ,且被告「富邦媒體公司」、李佳玲楊惠茗王昱婷、黃 衛民、魏佐伊黃姿維林倩如馬令喬及渠等辯護人,就 證人蘇敏之於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均未具體指明證人蘇敏 之上開筆錄有何「顯不可信」之事由。故本件證人蘇敏之既 有滯留國外傳喚不到之情形,且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 之陳述,又無任何不正詢問之情狀,而屬可信,且其供述內 容與本件犯罪事實有密切相關,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 自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除上開證據資料外,本 判決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或言詞陳 述,被告等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檢察官均同意此部分證據 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之取得或作成,並無違法或 不當之情況,認據為本案之證據為適當,故應認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富邦媒體公司」、李佳玲楊惠茗王昱婷黃衛民魏佐伊黃姿維林倩如、馬 令喬,以及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采榮公司」、張麗 綺及黃宜茜、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楊尚軒固均不否認 上揭客觀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 條第1項非法製造,同條第2項非法廣告、販賣未經許可所製 造之健康食品犯意,以及同法第26條犯行,並分別為下列辯 解:
㈠被告「富邦媒體公司」代理人林財盛辯稱:上開節目廣告內 容未宣稱上開產品係健康食品,亦未宣稱有不易形成體脂肪 之功效。員工僅係依照廠商所言紀錄在製播會議紀錄,不構 成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犯罪,公司亦不負同法第26條罪責 ,且板橋地院曾有判決媒體平台無罪前例,衛生主管機關就 上開產品所為之裁罰,均係依據食品衛生管理法,而非健康 食品管理法。衛生署在94年已公告食品廣告違規的字眼其中 減肥、減重、瘦身、纖體等都是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的規範 ,迄今衛生署及台北市衛生局仍均認為減肥、減重、瘦身與 健康食品管理法中不易形成體脂肪之保健功效無關等語。 ㈡被告李佳玲辯稱:伊非明知上開產品係違法廣告為健康食品 之食品,亦未強調產品為健康食品,伊僅為廠商聯繫之窗口 ,雖有參與製播會議,但不加入意見,相關資訊均係廠商提 供,相關產品均有公正單位安全檢驗報告等語。 ㈢被告楊惠茗辯稱:伊不知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在節目中亦 未宣稱產品為健康食品,亦未提及不易形成體脂肪,商品開 發工作只是單純廠商聯絡窗口,製播會議僅係專業之廠商傳 達看法,對於廠商之說法均未曾表示意見,廠商均有提供合



法檢驗報告等語。
㈣被告王昱婷辯稱:在節目中並未宣稱上開產品為健康食品, 伊沒有犯意等語。
㈤被告黃衛民辯稱:製作節目時僅當作食品銷售,不知為健康 食品,亦不知有健康食品管理法規定,廠商並未告知係健康 食品,製作節目時並不干涉廠商所準備之內容。節目中亦未 宣稱上開產品係健康食品等語。
㈥被告魏佐伊辯稱:伊僅係依據公司指派主持節目,不知有健 康食品管理法,伊並無共同犯罪等語。
㈦被告黃姿維辯稱:不知有健康食品管理法罰則,並無專業能 力瞭解每個商品,均係依據廠商所提供之資料加以呈現,不 可能在節目中宣稱是健康食品等語。
㈧被告林倩如辯稱:主持時僅係將商品及廠商提供之資料呈現 在節目中,不清楚商品情形,亦不瞭解健康食品管理法,伊 無犯罪故意等語。
㈨被告馬令喬辯稱:擔任主持人僅係呈現廠商產品特色,其認 為產品均屬食品,因此依照食品之講法,不知有健康食品管 理法,被告「富邦媒體公司」均有提供檢驗資料等語。 ㈩被告「采榮公司」代表人張志標辯稱:公司所販售者乃係食 品,起訴對公司而言過於嚴苛等語。
被告張麗綺辯稱:節目並未廣告本件產品為健康食品,亦無 提及不易形成體脂肪之功效因此無須申請健康食品許可。況 本件產品非健康食品,自無須申請健康食品許可證等語。 被告黃宜茜辯稱:本件僅係將被告張麗綺所交付之資料持往 「富邦媒體公司」開會,無權決定內容,亦不清楚健康食品 管理法規定等語。
被告楊尚軒辯稱伊並無違反法律,渠等並無廣告稱上開產品 係保健食品,亦無故意違法云云。
被告「富邦媒體公司」等9人之共同選任辯護人辯以:依健 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同法第21條第2項之刑事處 罰,係以違反同法第6條第1項者為限,並不及於同法第6條 第2項情形,因此,本件在所有商品均未標示為「健康食品 」之情形下,依罪刑法定、授權明確性及法律安定性原則, 均不得依健康食品管理法科以刑責;又檢方所提出之衛生署 食品藥物管理局99年6月3日FDA食字00000000號函,以及衛 生署960712衛署食字第0000000000號健康食品之不易形成體 脂肪功能評估方法,並非依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條第2項所為 之公告,而僅係主管機關就人民審核申請健康食品認證時之 內部審核標準,故不得作為健康食品管理法中保健功效認定 之依據,本件實有空白刑法之情形;縱認上開評估方法之公



告可認為衛生署依健康食品法第2條第2項公告保健功效,則 關於保健功效之內容,應以衛生署公告之範圍為限,不得再 以其他方式不當擴大或延伸至其他字詞,系爭「輕盈多酚」 、「玫瑰青體素Ⅱ」及「Dr.KIWI黃金奇異酵素」等產品於 MOMO電視台播送之廣告內容所宣稱之產品功效,並不屬於「 不易形成體脂肪」之保健功效。再「輕盈多酚」、「玫瑰青 體素Ⅱ」及「Dr.KIWI黃金奇異酵素」之廣告用語,均與衛 生署依據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條第2項公告之「關鍵名詞、語 句及不適當功效延伸例句」參考用語不同,縱上開產品廣告 宣稱具有「減重」、「瘦身」等效果,亦難認違反健康食品 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另主管機關對於未取得健康食品管理 法許可證之食品違規,向來均係依食品衛生管理法處罰,並 未曾依健康食品管理法裁罰,再依健康食品管理法第14條第 1項、第24第1項規定,宣稱具有特定保健功效亦僅係行政罰 ,而非適用健康食品管理法刑責,且依契約約定,供應廠商 均應擔保商品及相關資訊均符合國家法令,故被告「富邦媒 體公司」及其員工均無從得知有何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之情 形,是被告李佳玲等均不知相關產品為健康食品,故不符合 「明知」之要件;且被告李佳玲等人均未參與廠商刊播內容 之製作,且被告「富邦媒體公司」所收取者乃係管理費用, 而非利潤分配,故難認與廠商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 。
被告「采榮公司」等3人之共同選任辯護人則辯以:健康食 品管理法第2條第2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就「保健功效」 予以公告,而檢方所提出之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9年6月3 日FDA食字00000000號函,以及衛生署960712衛署食字第 0000000000號健康食品之不易形成體脂肪功能評估方法,均 係依健康食品管理法第3條第2項所為之公告,並非同法第2 條第2項之「保健功效」公告,因此,就「保健功效」之認 定,並不得以上開功能評估方法為標準,即不得作為處罰被 告之依據。且「脂肪分解、加速代謝」、「改善肥胖、抑制 復胖」、「抵擋外在熱量轉化造成脂肪囤積」等語,並非等 同於「減重」之意,尚可有其他解釋,故依罪疑有利於被告 法則,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解釋,且「玫瑰青體素Ⅱ」在包裝 上僅標示為食品,並未標示為健康食品,應僅適用食品衛生 管理法,而不適用健康食品管理法,系爭廣告內容顯然係予 消費者「減肥」、「減重」之印象,而衛生署101年11月16 日署授食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保健功效「有助於不易形 成體脂肪」之意涵,並非等同於「減肥、瘦身、減重」等同 意詞句,故僅屬誇大不實或屬醫療效能之內容,而非標示或



廣告具有特定保健功效。而台北市衛生局對於類似案件之處 理,向認為係屬誇大不實而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之規定,故 縱認系爭廣告內容涉及上開保健功效,亦應認被告等無何犯 罪故意。被告黃宜茜係受顧於「采榮公司」,對於產品來源 均不知情,不符「明知」該產品為「健康食品」之要件等語 。
被告楊尚軒之選任辯護人辯以:健康食品管理法第6條既將 「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與「標示或廣告具有特定保健功 效」分列於該條第1項、第2項,該法第21條第1項又僅明定 違反第6條第1項情形始有刑事責任,則應不得擴張解釋之方 式強硬將「食品標示或廣告具有特定保健功效」,認亦屬第 6條第1項規範之情形。被告雖於上開節目廣告「液の黑蒜膠 囊」、「輕盈多酚」二產品具有特定保健功效,然並無提及 或描述該二產品係健康食品,核與健康食品管理法第6條第1 項有別,自不得依同法第21條論罪。中央主管機關至今未依 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條第2項規定為保健功效之公告,其已為 之保健功效評估方法公告,並非保健功效之公告。上開二產 品之廣告內容至多僅涉及誇大或有宣稱醫療效能,應依食品 衛生管理法處以行政罰,而非屬健康食品管理法規範之對象 。被告楊尚軒並不瞭解廣告內容涉及不法,故無主觀犯意等 語。
二、惟按本法所稱健康食品,指具有保健功效,並標示或廣告其 具該功效之食品;本法所稱之保健功效,係指增進民眾健康 、減少疾病危害風險,且具有實質科學證據之功效,非屬治 療、矯正人類疾病之醫療效能,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條定有明文。又健康食品管理法第6條第 1項規定,食品非依本法之規定,不得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 品,違反者,則依據該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處斷。而所謂健 康食品之定義,參照同法第2條第1項規定,係指具有保健功 效,並標示或廣告其具該功效之食品。準此,於商品標示、 廣告上載明「健康食品」字樣之商品固屬之,縱標示或宣傳 未載明為健康食品,然若標示或宣傳宣稱有特定保健功效者 ,亦屬保健食品之範圍(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389 號、99年度上易字第1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參以同法第3條 第1項規定「依本法之規定申請查驗登記之健康食品,符合 下列條件之一者,應發給健康食品許可證,...」,第7條第 1項規定「製造、輸入健康食品,應將其成分、規格、作用 與功效、製程概要、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與證件, 連同標籤及樣品,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主管機 關查驗登記,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可知食品



需經申請主管機關查驗登記並核發給許可證,始得為健康食 品,而得製造或輸入。倘未經申請主管機關查驗登記並核給 許可證,即將食品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或標示或廣 告具有特定保健功效,其違反法律之嚴重性並無二致,而具 有同值之非難性,故均屬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6條第1項規 定,而應依同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處斷。行政院衛生署訂定 之「健康食品管理法標示及廣告用詞管理原則」開宗明義即 曰「依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條、第6條、第7條,食品標示或 廣告為「健康食品」或具有衛生署公告之保健功效者,應於 上市前申請許可,經審查通過始得為之;違反規定,依該法 第21條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以下之 罰金」等語,亦同上旨趣,此有該管理原則可稽(見本院卷 第168頁)。從而,未經許可而製造或輸入之食品無論標示 或廣告為健康食品,或標示或廣告具有特定保健功效者,即 屬健康食品法第21條第1項所稱之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 之健康食品。被告楊尚軒之選任辯護人辯以健康食品管理法 第6條既將「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與「標示或廣告具有 特定保健功效」分列於該條第1項、第2項,該法第21條第1 項又僅明定違反第6條第1項情形始有刑事責任,則應不得擴 張解釋之方式強硬將「食品標示或廣告具有特定保健功效」 ,認亦屬第6條第1項規範之情形云云,並無可採。而健康食 品管理法第6條第2項規定「食品標示或廣告提供特殊營業素 或具有特定保健功效者,應依本法規定辦理之」,其所謂之 「食品」應係指經取得許可證之合法健康食品。參以同法第 13條、第14條、第15條已就合法之健康食品如何標示及廣告 作詳盡之規定,如有違反,因其違法情節較輕微,故依同法 第22條至第24條規定僅科以行政罰。此觀諸同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健康食品或違反第六條第 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 以下罰金」,已排除違反同法第6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亦明。 雖有立法委員以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僅明列違反第6條第1 項者處以刑責及罰金,並未列明第2項者罰,造成主管機關 執法無據為由,而提案增訂第21條第2項,使其違反第6條第 2項者執法有據,處5萬到20萬罰鍰,並經立法院院會一讀會 通過在案,有立法院第8屆第3會期第12 次會議議案關係文 書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18頁),然上開修正案尚未三讀通 過並經總統公布施行前,尚無法律拘束力,故不影響上開法 律之解釋適用。
三、本件觀之卷附苗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勘驗紀錄(亦即起訴書 所指苗栗地檢署勘驗筆錄,查檢察署與警察局核屬不同單位



,其司法屬性亦異,不容混淆,故予更正,其內容包含「輕 盈多酚」、「玫瑰青體素Ⅱ」及「Dr.KIWI 黃金奇異酵素」 。「輕盈多酚」部分含節錄照片37張,他字第93號卷卷一第 46-72 頁;「玫瑰青體素Ⅱ」部分含節錄照片57張,他字第 149 號卷第29-79 頁;「Dr.KIWI 黃金奇異酵素」部分含節 錄照片34張,他字第186 號卷卷二號第29-49 頁),以及「 液の黑蒜膠囊」蒐證照片(他字第1293號卷卷一第17-21 頁 ;同卷第67-76 頁),可知「液の黑蒜膠囊」廣告中,確有 以「人體實驗證實,可有效降低低密度膽固醇」(他字第12 93號卷卷一第17頁)、「有效降低血脂肪」(同上卷第76頁 )等用語,做為廣告內容,而訴求「預防心血管疾病」(同 上卷第69頁)之功效;而「輕盈多酚」產品亦有以「餐前抑 制食物分解,餐後包覆油脂」(他字第93號卷卷一第59頁、 第70頁)、「有效阻斷澱粉、醣類吸收」、「抑制分解酵素 斷絕熱量及脂肪形成」、「有效吸收油脂」(同上卷第60頁 )、「直接排除油脂」(同上卷第69頁)等用語為廣告內容 ,訴求「塑身」(同上卷第60頁)、「減重」(同上卷第 62-66頁、第68頁)及「不易吸收澱粉、醣類與脂肪」功效 ;「玫瑰青體素Ⅱ」則以「分解脂肪、加速代謝」、「抑制 復胖」(他字第14 9號卷第59頁)、「抵擋外在熱量轉化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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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苗栗營運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統欣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昱倫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優奇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采榮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榮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