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6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佐倉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含笑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文慧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
498號,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999、2202、280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賴佐倉、林含笑部分均撤銷。
賴佐倉共同犯如附表編號5至12所示之恐嚇取財罪,各處如附表編號5至12所示之刑。其中⑴附表編號5、6、7、8、10、11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⑵附表編號9、12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林含笑共同犯如附表編號1至6、13至16所示之恐嚇取財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13至16所示之刑。其中⑴附表編號1、2、3、5、6、14、15、16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⑵附表編號4、13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莊訓達、綽號忠哥之楊宸驊(均另案通緝中)、莊育弘(業 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59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4年確定,且莊育弘至民國100年12月27日13時許遭警查 獲,並聲請羈押獲准起,即停止與該集團成員間之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阿郎」 、「阿平」、「小李」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自民國100年8月間起組成跨境、分工精密且有 組織之犯罪集團,相互間共同謀議,分別在大陸地區設置電 腦、電信設備及工作機房,及在臺灣招募車手、申請銀行人 頭帳戶後,從事跨境電信犯罪行為,由集團成員在大陸地區 分別致電臺灣民眾,以「親人作保欠錢未還,須支付贖款始 釋放」等言語恫嚇之,再指示臺灣所招募之車手前往取回款 項,以此方式從事跨境電信犯罪行為。待一切準備就緒,先 由集團成員之莊訓達、楊宸驊、「小黑」、「阿郎」、「阿 平」、「小李」等6人,負責在大陸地區撥打電話尋找臺灣 被害人,並藉由網路技術更改來電顯示號碼,以此方式將來 電顯示為臺灣行動電話門號或隱藏來電顯示,並於電話中向
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謊稱其子女為他人作保,借款人未按時 還款且跑路,現由被害人之子女負責償還借款,且被害人之 子女現由渠等所控制,若不立刻籌錢償還,將毆打並傷害被 害人之子女,以前開恫嚇之詞使被害人心生畏懼,以此要求 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提領款項,並將提領之款項放置於渠等 指示之地點。賴佐倉經由莊訓達、莊育弘之招募明知係擔任 集團之車手,負責領取被害人交付之款項,對附表所示被害 人遭集團恫嚇等行為,就其負責提領部分,竟基於與莊訓達 、莊育弘、楊宸驊、「小黑」、「阿郎」、「阿平」、「小 李」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或獨自或與有犯意聯絡之 譚家明共同前往莊訓達等人所指示如附表編號5至12所示款 項放置之地點,將如上述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恫嚇放置於該 地點之款項取回,並自行扣除取得之總額10%至20%不等之金 額作為該次擔任車手之獲利後,將剩餘所得或依莊訓達等人 之指示面交予莊育弘,或依莊訓達等人之指示將款項匯至亦 有犯意聯絡之如上述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申辦人之帳戶內。 林含笑明知附表編號1-6、13-16所示帳戶係開立供臺灣地區 車手將扣除車手獲利後之款項匯入之用,基於與各次負責提 領之車手及莊訓達、楊宸驊、「小黑」、「阿郎」、「阿平 」、「小李」、莊育弘(附表編號13-16所示犯行,因莊 弘已遭查獲羈押中,莊育弘就此部分犯行無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等人間,就車手匯入其上述帳戶之被害人遭集團恫嚇 等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將上述帳戶供車手匯入款 項,待款項匯入後,林含笑隨即依莊訓達等人之指示,或將 款項提領後匯入、或直接轉匯入莊訓達等人指示之如上述附 表所示地下匯兌業者所提供之帳戶,以此方式將不法所得款 項匯至大陸地區,並由莊訓達等人取出後分配花用,嗣經多 位被害人報警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 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 、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 、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 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
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 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 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即遽指該證人於偵 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證人譚家明因逃亡已遭另 案通緝中,且經本院傳拘未到,有臺灣高等法院譚家明全國 前案資料查詢、傳票送達證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 2年10月1日桃檢秋信102助751字第81629號函在卷可參,而 證人游安鈺及譚家明於偵查中,受檢察官訊問時既均以證人 身分應訊且均有具結,復無證據足認其上開陳述有顯不可信 之情況,其中游安鈺又於原審審理時到庭接受當事人之對質 、詰問,賦予被告林含笑反對詰問之機會,依前開說明,證 人游安鈺、譚家明於偵查中之陳述,自均有證據能力。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 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 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 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 ,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 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 ,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 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又司法警察並無命證 人具結之權利,司法警察詢問證人,並未準用具結之相關規 定,證人於警察機關前之虛偽陳述,亦無偽證刑責之追訴問 題(刑法第168條、刑事訴訟法第196條之1參照),是證人 於司法警察調查中之陳述,並無具結問題,僅受上開傳聞法 則之限制而已。本案證人莊育弘於警詢中已明確針對被告林 含笑有無取得新臺幣2萬元及該2萬元之性質一事供證在卷, 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可佐,且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 被告林含笑涉案部分作證時,仍證稱被告林含笑確實有取得 該筆2萬元現金,雖改稱係委由林含笑代為交給證人莊育弘 姑姑之車禍慰問金,已有前後陳述不一致之情形存在,本院 審酌證人莊育弘於警詢時之陳述距離本案案發時間較近,當 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 案情,所述內容復有通訊監察譯文可佐,且依警詢筆錄之記 載,證人莊育弘接受警詢過程中並無警方刑求逼供,其陳述 係出於自由意識所為,並經證人莊育弘親閱筆錄無訛後簽名 其上,是就被告林含笑而言,證人莊育弘於警詢之陳述客觀 上應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林含笑犯罪事實存
否所必要,故依上揭規定,證人莊育弘於警詢時之陳述亦得 為證據。
三、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 證據證明係違法所取得,亦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 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 能力,故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賴佐倉於警偵訊、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對於上揭擔任車手領取款項及依指示交付、轉匯等 事實均坦承不諱,然以伊僅認識譚家明及莊育弘二人,係經 濟因素所迫,不得不為上開犯行等語置辯;被告林含笑固坦 承其為莊育弘之母親,亦係莊訓達之前妻,受莊訓達或莊育 弘之指示,有匯款至如附表所示特定帳戶之行為,惟否認有 何共同恐嚇取財之犯行,先辯稱:她與莊訓達已離婚多年, 莊訓達甚至還欠她一百多萬,她並不知道莊訓達在大陸做什 麼工作,只是會依照莊訓達指示匯款,有時莊育弘也會叫她 匯款,她會問莊育弘為什麼,莊育弘會叫她自己去問莊訓達 ,莊訓達都說是貨款,叫她不要管這麼多,即使莊育弘因從 事本件恐嚇取財而被抓後,她依然不知道莊訓達在大陸是在 作詐騙或恐嚇取財工作,所以才會繼續依照莊訓達之指示從 事匯款至特定帳戶,她並不知道如附表所示匯至她上揭帳戶 中的錢或向莊育弘所收取之錢為贓款云云,於本院審理時又 辯稱:係遭前夫逼迫,不得不提供帳戶及依其指示匯款云云 。惟查:
(一)本件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放置 該如附表所示遭恐嚇取財之款項,並分由如附表所示之車手 賴佐倉、譚家明、莊育弘及賴文杰等人取走款項,其後或由 上開車手面交予莊育弘、游安鈺等莊訓達等人指定之人,或 依莊訓達等人之指示將款項匯至林含笑、游安鈺所開立如附 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嗣由林含笑、游安鈺將前開款項領出後 ,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地下匯兌帳戶等情,經被告賴佐倉坦 承不諱,業如上述,且為被告林含笑所不爭執,並與證人即 共同被告譚家明、游安鈺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證人即共犯 莊育弘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及證人即被害人呂月 桃、陳經木、黃淑絹、林雲、林伯佑、蔡李麥、劉秀詒、陳 裕佳、林碧玉、連紫喬、蔡詹萬、陳劉蘭、張瓈予於警詢時 之指述情節、證人楊麗杏、莊鴻文於警偵訊時之證述內容互 核相符,此外,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8106-FP號之車行 紀錄查詢結果資料、監視器翻拍畫面22張、台灣中小企業銀 行存款憑條(戶名楊麗杏)2張、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戶名林含笑存摺明細表、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戶名林含笑之交易明細表、彰化商業銀行作業處101年 3月22日彰作管字第00000000號函文暨客戶游安鈺於彰化銀 行彰化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彰 化分行101年4月11日彰彰字第00000000號函檢送存戶游安鈺 帳號00000000000000於100年11月25日之匯入匯款明細、聯 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田心分行,戶名楊淑瑜帳號0000000000 00號,存摺明細資料、彰化銀行水湳分行101年2月29日函暨 檢送之客戶葉安欣存款帳號0000 0000000000號自100年10月 1日起迄101年2月29日止之往來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影本、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檢附之西屯分行(客戶0000 000000)開戶基本資料及100年10月月17日至101年1月9日交 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業已明確,且足 認被告賴佐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認屬實。
(二)至於,被告林含笑於警偵訊、原審及向原審遞交之上訴理由 狀內雖均以並不知悉所匯款項係詐騙或恐嚇取財所得之贓款 等語置辯。然查:
1.依被告林含笑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與莊訓達離婚20年,她知悉 有人匯款到其上揭聯邦銀行之帳戶,匯款進入後莊訓達有時 會發簡訊給她,她即聽從莊訓達之指示,將匯入之款項領出 ,並匯至莊訓達指示之帳戶,而該帳戶並無作她私人使用, 亦無出借他人使用過,係她專門提供莊訓達讓他匯錢之用等 情,並佐以該帳戶有如附表編號1至6、13至16所載之金額匯 入之情,堪認被告林含笑對於該帳戶所進出之金錢款項多寡 均知悉,並由其親自經手領出該帳戶所匯入之款項,進而匯 入莊訓達所指定之地下匯兌帳戶,至為明確。
2.而觀諸卷附共犯莊育弘與游安鈺及大陸人士間之通話內容: 「100年12月26日11時40分50秒、 游安鈺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莊育弘0000000000號電話 譯文:
莊育弘:喂。
游安鈺:你在忙嗎?
莊育弘:你說。
游安鈺:那個我從裡面(指贓款)拿2萬出來,要給媽的 嗎?
莊育弘:然後呢?
游安鈺:然後他說差一張ㄝ,銀行的說差一張。 莊育弘:我聽不懂,你說。
游安鈺:銀行的人說差一張,不是42嗎?419啦,差一張 。
莊育弘:差一張。
游安鈺:還是自己補進去。
莊育弘:就補進去啊。
游安鈺:喔好啊,我現在要匯了。
莊育弘:你現在才匯喔。
游安鈺:對啊。
莊育弘:我不是10點就跟你講了,妳現在才匯? 游安鈺:我就爬不起來,啊剛剛那個身分證... 莊育弘:啊就合庫近近的,你怎麼不匯完再去睡? 游安鈺:好啦好啦,等一下就去匯了啦。
莊育弘:現在才匯
游安鈺:好啦我現在在弄了ㄝ。」、
「100年12月26日12時11分36秒、 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莊育弘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話譯 文:
莊育弘:喂。
0000000000門號持用人:你那個,你媽媽(指林含笑) 那2萬元,晚上要叫他那個喔。
莊育弘:沒有,他等一下就過去拿給他了。
0000000000門號持用人:他要去辦一些業務喔。 莊育弘:好好。」(見偵6942影卷㈠p290),及證人莊育 弘於警詢證稱:恐嚇被害人李陳龍所得之50萬元,其分得6 萬元,被告林含笑分得2萬元,事實只是分錢,辦理業務手 續只是一個名義,剩餘之42萬交由其妻子即被告游安鈺經由 地下匯兌帳戶將錢轉匯給其父親莊訓達等語(見偵1999卷㈡ p184-190),換言之,證人莊育弘仍明確證稱譯文中之「業 務」只是一個名義,事實上是分錢,且被告林含笑確實分得 2 萬元等情。雖嗣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改稱係將該筆2 萬元轉交給其妻子,再由其妻子轉交給被告林含笑,是要交 給其出車禍之姑姑莊美英云云,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 伊與姑姑莊美英有細故,故需藉由被告林含笑轉交云云,於 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姑姑出車禍,因為我們國中住在姑姑 家,都是姑姑在照顧我們,大概是這個原因云云。惟上開交 付2萬元給被告林含笑收受一事,業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游安 鈺於偵查中結證在卷(見偵6942影卷㈢p118-120),衡諸常 情,倘若該筆款項係作慰問出車禍之莊美英所用及被告林含 笑對於莊育弘、莊訓達所為恐嚇取財亦毫不知情等均屬實, 則被告林含笑於警詢時接受詢問時,何需刻意隱瞞其對於該 筆款項之用途及去向,而不加以主張上情,反而堅決否認有 收到上開款項,而莊育弘與莊訓達又何需在通話中隱諱稱該
筆款項為「業務用」,再依證人莊育弘於本院審理時既證稱 國中時期住姑姑家,受其照顧等語,則在聽聞其姑姑出車禍 ,豈有不自行探望之理,是證人莊育弘上述嗣後於審理時改 稱係慰問金,而非名為業務,實為分錢之證詞,實屬可疑, 復參以證人莊育弘與被告林含笑為母子關係,是證人莊育弘 上述改稱該筆款項係為幫忙出車禍之莊美英等詞,應為袒護 被告林含笑之迴護之詞,自非可採,堪認證人莊育弘於警詢 時所稱業務一詞只是名義,事實就是分錢,其分得6萬元、 被告林含笑分得2萬元之證述內容較為可採。
3.復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游安鈺於偵查、審理時均具結證稱: 之前莊育弘告知伊所負責的工作之前是林含笑做的,因為伊 既嫁給他,所以換伊做等情(見偵6942影卷㈢p184-185、原 審卷二p113-114),及證人莊育弘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他所 得之贓款一部份交由被告游安鈺、一部份交由被告林含笑匯 入莊訓達指示之戶名為「奇安」等帳戶,而被告林含笑比被 告游安鈺更早開始將其所得之贓款匯入上開帳戶等語(見原 審卷二p89背面),亦與被告游安鈺上開所述相符,均足見 被告林含笑所涉入該集團之情節應較被告游安鈺更深。此外 ,參酌證人即同案被告游安鈺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莊育弘一 星期平均有2日與之同住,莊育弘除一段時間住台中外,其 餘時間均住在莊育弘位於內壢之家中,並與其母即被告林含 笑同住等情(見原審卷二p88),及被告林含笑為主謀莊訓 達之前妻,莊育弘之母親,與莊訓達於金錢往來及匯款協助 多有互動,除可認定被告林含笑較被告游安鈺更有機會與可 能知悉莊育弘、莊訓達所從事之不法事業,縱不甚瞭解集團 運作之具體細節,但對於渠等所為梗概應堪知悉。末參酌同 案被告游安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林含笑聽聞莊育弘被捕 時,其反應並無驚訝,僅為擔心而已等語(見原審卷二p22 ),衡情如首次聽聞子女竟然從事詐騙或恐嚇集團之工作, 應感到十分訝異,然被告林含笑並無此反應,益徵被告林含 笑並非如其所述全然不知情,復參以附表中提領次數最多之 車手譚家明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莊育弘的爸爸莊訓 達有無參與詐騙集團?)莊訓達跟忠哥是股東˙˙˙(問: 林含笑有無參與詐騙集團?)她應該是負責收錢,因為錢都 會進到她的戶頭,之後錢如何運作我不清楚,林含笑一定知 道莊訓達在做詐騙,因為林含笑還要把錢用(弄)到大陸去 ,因為莊育弘不在時就是林含笑在用,因為莊育弘跟林含笑 對話時我有聽到...(問:是有寄一部路由器到大陸給莊訓 達?)有寄一部像電話的東西到大陸給莊訓達,東西是林含 笑給我的」等語(見偵6942影卷㈢p182),此與上述被告游
安鈺嫁莊育弘之前,所有贓款均先經林含笑帳戶,被告林含 笑再依照莊訓達之指示,由林含笑經手提領並匯出情節甚為 相符,堪認被告林含笑所知及所參與該集團之情節應比證人 即同案被告游安鈺更為深入,對於該經手之款項為贓款應無 從諉為不知,而被告林含笑係參與處理該集團所得款項之收 集、匯款等金錢流向之工作乙節應認屬實。
4.被告林含笑自承與莊訓達離婚約20年,很久沒來往,卻仍屢 次為其匯款等語,又稱幫忙莊訓達乙事無利可圖,莊訓達並 未給其任何利益,其自己還在餐廳幫忙洗碗,莊訓達還積欠 其近100萬的債務未還等語(見原審卷二p111),衡情如其 與莊訓達已離婚多年,雙方長期亦無往來,而其平日仍須工 作,則其何以不辭麻煩、數次特別出門或抽空為莊訓達提款 、匯款,並佐以其與莊訓達於101年2月15日、17日之通訊監 察譯文所載內容,莊訓達提醒被告林含笑出門領款、匯款之 餘,雙方間尚有「莊訓達問林含笑:在睡啊?林含笑答稱: 嘿啊!差不多要起床了!今天比較冷啦!在看電視,怎樣啦 ?」、「莊訓達問林含笑:還在睡啊?林含笑答稱:嗯!賴 床啊!很冷啊。莊訓達再問:還那麼冷啊?林含笑答稱:嘿 啊!九度。」等閒話家常之應答,顯示其與莊訓達間關係並 未如其所敘述之疏離,且莊訓達與譚家明於101年1月14日通 話談論由被告林含笑轉交路由器給譚家明帶往大陸事宜,過 程中莊訓達尚稱被告林含笑為「我老婆」,亦有上開通訊監 察譯文可參(見6942偵影卷㈠p145),並佐以證人莊育弘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對於莊訓達與被告林含笑之聯絡頻繁與否並 不清楚,但是知道該二人蠻常吵架等情,在在均顯示莊訓達 與被告林含笑平日互動匪淺,再參酌被告林含笑與莊訓達於 101年2月17日、2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所載內容「莊訓達:林 我跟你講一件是那個“聯邦”那邊有錢,裡面的錢都給他領 出來,準備六萬四、林含笑:好啦!下雨啦!、莊訓達:沒 有趕!你今天把他領出來。林含笑:好啦!、莊訓達:看明 天怎樣。林含笑:好啦!」、「莊訓達:那六萬四轉過去那 邊。林含笑:喔!現在喔?莊訓達:現在還沒有兩點半!快 點!林含笑:在下雨!很奇怪呢!」、「莊訓達:嘿!我有 訊息過去啦。林含笑:我還沒有看到!我知道了!要多少? 莊訓達:先用一萬就好!林含笑:好啦!莊訓達:麻煩你了 !」(見偵69 42影卷㈢p157反面、偵2804影卷㈢第157頁) ,可知,被告林含笑並非完全聽從莊訓達之指示,除得以跟 莊訓達爭吵之外,亦得先行拒絕立即出門為其匯款。又被告 林含笑先於警詢時稱莊訓達叫其匯款有部分是其借與莊訓達 ,而有時是莊訓達之朋友匯入的,均係做為莊訓達生活費之
用,嗣後又改稱係莊訓達做生意之貨款,其亦不清楚那是贓 款云云,參諸附表所示林含笑領款部分次數及金額,則衡情 莊訓達平日既常有數萬元至十多萬元不等之貨款收入,又尚 積欠被告林含笑近百萬元,平日亦沒有給其錢,則參以被告 林含笑前述自承在餐廳工作,收入應不甚寬裕之情,何以不 先從其數次提領之款項中扣除作為還款之用,反而仍不辭辛 勞數度為莊訓達匯款,實有違常理。又被告林含笑既稱提領 之款項均為莊訓達生意用之貨款,且所匯入莊訓達指示之帳 戶均係臺灣金融機構之帳戶、並非大陸帳戶,則由原匯款人 將貨款直接匯入莊訓達指示之帳戶並無任何困難,則貨款何 以需要多一道手續、並耗費匯款手續費、時間與精力,先匯 入被告林含笑之帳戶,再由被告林含笑領出,復將領取之款 項匯入莊訓達指示之帳戶,顯與吾人之生活經驗相違,被告 林含笑對此僅稱有問過莊育弘,莊育弘叫她問莊訓達,莊訓 達叫她不要問這麼多,其便不再過問,而後繼續按照莊訓達 之指示為其匯款,實悖於常情。
5.此外,被告林含笑雖稱縱使莊育弘被捕,仍不知莊訓達是在 從事詐騙等不法工作云云,然據被告林含笑於原審審理時自 承莊育弘有時會拿錢過來,莊訓達會馬上打簡訊或打電話過 來,其即依照莊訓達之指示匯款,曾問那是什麼錢、作什麼 生意,但是莊育弘叫其去問莊訓達,莊訓達叫其不要多過問 等語,且參酌其經手之款項及次數均不在少數,又證人游安 鈺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莊育弘被捕前曾在其家中抽屜留下6 萬元時,莊訓達曾打電話來質問游安鈺該筆款項應為10萬元 ,質疑游安鈺私吞,游安鈺因此向被告林含笑抱怨過上情等 語(見原審卷二p87),在在均可見被告林含笑對於莊訓達 、莊育弘間之互動及金錢上之聯繫並非無從得知,然其僅辯 稱對於莊育弘100年12月底被捕後,完全不能聯想到莊訓達 亦係從事詐騙,所以繼續按照莊訓達之指示匯款云云,已有 可疑。又證人游安鈺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0年12月底莊育 弘被捕後,曾與被告林含笑一同從桃園下苗栗來替莊育弘找 律師,林含笑於當日曾接聽莊訓達之電話而再度催促被告游 安鈺匯款20萬元入奇安帳戶等語(見原審卷二p85-86),另 參酌同案被告游安鈺之刑事答辯狀所載內容,其內容略以: 「...莊育弘被抓後隔天,和婆婆去苗栗地方法院附近要幫 莊育弘請律師,婆婆一直在講電話,她說莊訓達打來一直催 婆婆去匯錢,婆婆就找附近的郵局,但當時婆婆一直在講電 話,而且匯款那邊排隊很長,她就叫我去匯,當時我覺得莊 育弘已經被抓了不要再匯了吧!而且還要用我的名字,我有 跟她說不好吧!她就說沒關係你趕快匯!那時我才知道婆婆
身上有帶那麼多錢。...」等情(見原審院卷二p39),及細 閱被告林含笑帳戶內如附表編號1-6、13-16所示犯行之匯入 、提領或匯出之情形,被告林含笑聯邦商業銀行帳戶總匯入 款項合計100萬3550元,而依卷內足以證明被告林含笑提領 帳戶內現金匯入莊訓達指示之奇安、楊麗杏、葉安欣及楊淑 瑜帳戶之總款項僅53萬5000元(詳如附表編號1-6、13-16之 款項流向欄所載),倘若被告林含笑偵訊供稱該聯邦銀行帳 號借莊訓達使用,匯到聯邦銀行的錢會全部匯出去云云可採 ,則系爭林含笑聯邦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應顯示「 匯入多少則匯出多少」之情形,然依卷內資料顯示,林含笑 提領現金後,未見有依莊訓達指示匯出之金額竟高達46萬 8550元之多,此與證人游安鈺上開證稱:莊育弘被捕後,與 林含笑前往苗栗找律師時,林含笑接獲莊訓達來電催促匯款 20 萬元入奇安帳戶,林含笑當場要求伊至郵匯款項,當時 才知道林含笑身上有帶那麼多等語,亦即被告林含笑隨身攜 帶鉅款之情事亦相吻合。顯示被告林含笑對於莊訓達所交代 的匯款與莊育弘因詐欺被捕一事相關除甚明瞭外,且參與集 團金錢管理,至明。足證被告林含笑辯稱單純出借帳戶,顯 屬不實。又衡諸被告林含笑亦為一智識成熟,有相當社會經 驗之成年人,經手上述領款、匯款過程,並與莊訓達有前述 之互動,而該段時間並多與莊育弘同住於內壢,業如上述, 其對於該家族所經營之恐嚇取財集團卻獨自置身事外,而渾 然不知,同時又仍能依照莊訓達電話指示在莊育弘被捕後, 令知情之游安鈺代為匯款20萬元,令人殊難想像,綜上足見 被告林含笑上開辯詞悖於常情,顯為求脫免罪責之詞,均非 可採。
(三)被告林含笑於本院審理時復改稱:伊係遭前夫莊訓達逼迫下 ,才幫忙匯款云云,然觀諸卷附上開被告林含笑與莊訓達於 101年2月15日、17日、2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所載,被告林含 笑與莊訓達彼此除閒話家常外,被告林含笑尚且以天冷、下 雨等原因,當面指責莊訓達要伊外出匯款之舉,然莊訓達對 上開指責之詞,既未動怒,反而回以「麻煩你了」等情,實 難想見被告林含笑有何遭莊訓達逼迫之情事存在。且被告林 含笑除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前夫莊訓達脅迫」以外,於警 詢、偵查及原審歷次接受訊問時,均未曾提及「被前夫莊訓 達脅迫」一事,故所謂「被前夫莊訓達脅迫」一說,實難遽 信。至於被告林含笑於102年6月17日刑事上訴理由暨聲請調 查證據狀及102年6月27日聲請調查狀雖均主張「林含笑因拒 絕幫莊訓達轉帳而險遭不明人士押走」云云,並以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通緝書為憑,然細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通緝書所載
被訴事實或移送事實,亦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1年度偵字第6628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鄭世宏與 林含笑之前夫間有債務糾紛,鄭世宏欲找林含笑商談債務, 遂於民國100年12月5日欲強行將林含笑帶離..」等字樣,堪 知前揭主張「林含笑因拒絕幫莊訓達轉帳而險遭不明人士押 走」云云,實屬無據。再者,依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林含 笑於100年10月25日起即提供系爭開設於聯邦銀行之帳戶供 莊訓達指示之車手匯款使用,則上開鄭志宏被訴於100年12 月5日妨害自由一事,既發生在被告林含笑提供帳戶之後, 更不足以作為被告林含笑有遭「前夫莊訓達脅迫」等辯詞之 依憑,灼然甚明。況且,倘若被告林含笑於警偵訊及原審審 理時所供稱:伊不知匯入帳戶之款項係贓款,伊以為係莊訓 達、莊育弘父子生意往來之貨款等情屬實,自無拒絕提供帳 戶及代為提領、轉匯之理,又何來「被前夫莊訓達脅迫」及 「因拒絕幫莊訓達轉帳而險遭不明人士押走」等情事存在? 綜上,足以證明被告林含笑於本院主張「被前夫莊訓達脅迫 」云云,乃臨訟卸責之詞,自無可採信為真正。又被告林含 笑及其辯護人聲請向桃園地院函調案外人「鄭志宏」上開關 於妨害自由案卷,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 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109號解釋可資參照),已如前所述,是承上各情,被告賴 佐倉明知車手係負責領取集團不法所得款項,仍同意參與, 其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以依指示領取被害人遭恫嚇交付 款項之方式,參與本件附表編號5至12所示恐嚇取財犯行。 被告林含笑明知帳戶係供集團匯入不法所得之用,則以自己 共同犯罪之意思,提供其所申辦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參與本件 如附表編號1至6、13至16所示恐嚇取財犯行,堪認其等對於 如上開附表所示恐嚇取財犯行與其他共犯間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至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林含笑前揭所為之辯解,均屬飾卸之詞,均 無可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賴佐倉、林含笑上開犯行, 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查刑法第50條業經總統於102年1月23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修正,並於102年1月25日施行, 本件被告犯上開各犯行時,刑法第50條規定為:「裁判確定 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則規定為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被告行 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 從輕」之比較。本案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後刑法第50條 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二)按以恐嚇使人將物交付,有時固亦含有詐欺性質,但與詐欺 之區別,則在有無施用威嚇,使人心生畏懼之情形為斷;又 按恐嚇罪質,非不含詐欺性,其與詐欺之區別,係在行為人 對於被害人所用之手段,僅使其陷於錯誤,為詐欺,使發生 畏懼心者,為恐嚇;再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與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 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 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 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交付,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 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 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 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8 年上字第1238號、30年上字第668號判例及84年度台上字第 199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而本件依該集團之犯罪模式係 以被害人之親人替人作保欠錢為由,要求被害人代為還錢, 如不還錢將毆打並傷害該親人,足認渠等係因遭人恐嚇,致 心生畏懼而匯款,是核被告賴佐倉就附表編號5至12所示、 被告林含笑就附表編號1至6、13至16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 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起訴書認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犯行 ,均係犯刑法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賴佐倉就 附表編號5、6所示之犯行,與莊訓達、楊宸驊、莊育弘、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阿郎」、「阿平」、「小 李」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上開7人,以下均稱莊訓達等7人 )、譚家明、林含笑間,就附表編號7至10、12所示之犯行 ,與莊訓達等7人、譚家明、游安鈺間,就附表編號11所示 犯行,與莊訓達等7人、譚家明間;被告林含笑就附表編號1 所示之犯行,與莊訓達等7人間,就附表編號2、3、4所示之 犯行,與莊訓達等7人、譚家明間,就附表編號5、6所示之 犯行,與莊訓達等7人、譚家明、賴佐倉間,就附表編號13 所示犯行,與莊訓達、楊宸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 黑」、「阿郎」、「阿平」、「小李」之大陸地區成年(上
開6人,以下改稱莊訓達等6人)、譚家明間,就附表編號14 至16所示之犯行,與莊訓達等6人、賴文杰、賴鐵城、賴春 榮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又 被告賴佐倉上開如附表編號5至12所示之犯行,被告林含笑 如附表編號1至6、13至16所示之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認被告賴佐倉、林含笑犯罪明確,予論罪科刑,固非無 據。惟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3日公布修 正,並於102年1月25日施行,原審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尚有未洽;且原審就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被告賴佐倉所 犯如附表編號9、12所示各罪及被告林含笑所犯如附表編號4 、13所示各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被告賴佐倉所犯如附 表編號5-8、10-11所示各罪及被告林含笑所犯如附表編號1- 3、5、6、14-16所示各罪)均合併定應執行刑,與修正後刑 法第50條之規定不符,亦有未洽。被告林含笑猶執前詞,否 認犯罪,均不足採,已詳述如前,其上訴顯無理由。被告賴 佐倉雖以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然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 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 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 33號判例可資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