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34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秀琴
選任辯護人 熊賢祺律師
陳衍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
1426號中華民國102 年8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1773、177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規 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 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 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 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 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 ,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 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 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 :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 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 、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 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 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 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 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 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 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 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 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 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 ,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 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
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 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75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上訴理由:
㈠本件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係以:惟按 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 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 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 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 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07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 :被告鄭秀琴藉其與被害人林李玉秀、陳珠華、陳秀珠、翁 桂美、徐月秋為舊識之機會而召集合會,並進而以本案合會 詐騙被害人等之財物,使原本經濟即非寬裕之被害人等蒙受 足致家庭失和之重大損失(見所檢附之被害人等刑事請求上 訴狀),又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足見審酌被告與被害人 之關係、本案所生損害及被告犯罪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第7 款、第9 款、第10款之因素後,原審量刑實有過輕等語。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鄭秀琴(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 上訴,其上訴理由係以:
⒈查被害人陳秀珠部分(即原判決附表2 編號2 部分)未經 地檢署偵查起訴,亦未經地檢署偵查移送併辦,是否得於 簡式審判時逕對被告就陳秀珠部分一併論罪科刑? ⒉被告於民國94年9 月10日(下稱10日會)及95年2 月15日 (下稱15日會)各召集一互助會,非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 ,應僅係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不構成詐欺取財: ①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二),被告於101 年1 月4 日、101 年1 月12日之偵查中陳稱只是單純的倒會等語 。
②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 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債務人事後出於惡 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形,茍查無足以證明其 在取得對方給付或約定給付時即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詐財 之積極證據,仍不得僅以事後違反債信之客觀事態,推 定被告原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倘合會召集人( 即會首)招募互助會之時,並無自始將會款據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意圖,即不得僅因事後週轉不靈或情事變更致 未能依合會契約債之本旨為清償此一客觀事由,逕行推 論債務人自始即有詐欺取財故意而論以詐欺罪。
③查被告單純的倒會,並非初始即有詐取會款為自己不法 所有意圖,即嗣後無力繼續維持合會而宣布倒會,亦僅 生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爭議。上訴人所辯,應非無據,本 案要屬上訴人未依合會契約履行之民事糾葛,尚難遽以 詐欺罪刑責相繩,因此「不宜」為有罪實體判決,自應 依通常審判程序,原審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其判 決違背法令。
⒊查被告於10日會、15日會部分並無以被害人之名義冒標, 亦無初始即有詐取會款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僅為嗣後無 力繼續維持合會而宣布倒會,而被害人並無證據證明上訴 人於10日會、15日會有冒標情事,是原審認上訴人構成詐 欺容有違誤。
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必須以詐術使人 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 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 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再按刑法 之詐欺罪,必須行為人自始意圖不法所有,以客觀上足以 使人陷於錯誤之手段,欺矇被害人使為財物之交付或取得 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始足當之。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 後,其有未依約定本旨履行者,在社會一般交易經驗上常 見之原因非一,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能給付, 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在負債之後始行惡意 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可盡予推定為自始無意給付之詐 欺犯罪一端;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若無 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 有之意圖,縱使被告就所負債務,惡意違約,不為履行, 仍為民事上問題,依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之規定, 尚不得在無具體證據之情況下,僅憑債務不履行之單純違 反債信狀態,而據以推定被告於自始即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另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 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該條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原審疏未審究上情,而認上訴人就10日會、15日會構成 詐欺罪,即有未洽,應由鈞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就10日 會、15日會諭知被告無罪。
⒌為此,狀請鈞院鑒核,體察被告素行良好,並無前科,賜
准撤銷原判決,就10日會、15日會諭知被告無罪,就犯罪 事實一的部分從輕量刑,給被告自新之機會!
三、經查:
㈠本件原判決採納被告於原審之自白,及證人李福來、翁桂美 、王林麗珠、陳珠華、陳秀珠、王林麗珠、林李玉秀、林陳 淑秦等人之證述,卷附之互助會會單影本、證人陳珠華之存 摺內頁影本、本票、借據影本、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02 年3 月14日(102 )兆銀卡字第0091號函檢附之催收紀錄、欠款 明細、呆帳紀錄各、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金風 險控管部無擔102 年3 月21日消債無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 附之信用卡未繳納信用卡消費欠款明細資料、催收資料、借 貸確認單、工商本票影本、借貸確認單影本、10日會及15日 會之互助會死活會名單等,詳加研判,認定被告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而連續為詐欺取財犯行,所為論斷,形式上核 與證據法則無違背,亦無採證及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情事 。被告上訴意旨所執各詞,原判決或已在理由中論斷綦詳, 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情形;或徒執陳詞,就原審採證認 事之職權行使或與犯罪構成要件無涉之枝節,再為單純之事 實爭辯,並仍就其有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單 純事實,漫為爭論,依首開說明,自難認係適法之第二審上 實爭辯,依首開說明,自難認係適法之第二審上訴具體理由 。
㈡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273 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同條第2 項、第 3 項並分別規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後,認有不得或不宜者, 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之。前項情形,應更新審判 程序。但當事人無異議者,不在此限。是依上開規定,在準 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即得聽取相關人之意見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法院為 上開裁定後,縱有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者,應予撤銷,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但倘當事人均無異議者,即不受此限制 ,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08 號 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害人陳秀珠部分(即原判決附表2 編 號2 部分)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然檢察官以此部分與已 起訴部分有連續販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以補充理由書陳述 此部分犯罪事實(見原審卷第152 至154 頁),並經原審於
審理時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訊問被告,被告亦坦承犯罪(見 原審卷第159 頁背面至160 頁),已充分保障其防禦權,且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異議,揆諸前開 說明,本件依卷內筆錄之記載,被告在準備程序中坦認犯罪 事實後,審判長即依上開規定聽取意見,裁定諭知以簡式程 序進行審判,於本件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被告及其辯護 人對該程序均無異議,且辯護人於本案辯論時亦全程到庭執 行職務,已得充分實行其訴訟權。是原審依簡式程序進行審 判,並無法院組織不合法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執以指摘, 即屬無據,自非係適法之第二審上訴具體理由。 ㈢又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 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 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為 刑罰之量定時,已說明審酌被告召集合會後,僅因在會期進 行中,發生財務週轉失靈現象,竟冒用會員名義冒標合會金 或再召集其他合會,利用合會會員信賴關係或利用以會養會 方式,詐騙他人財物,詐取金額合計約逾250 萬元,其無視 於會首、會員間在經濟上互助合作之初衷,對他人經濟狀況 所生之損害程度非輕,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犯後 迄今尚未能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考量被告無任何前科 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 平日素行尚可,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而量處 原判決主文所示刑罰之理由,顯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及定應執行刑輕重標準 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亦未逾法定刑度,自不能任意 指摘為違法。檢察官上訴僅泛言原判決量刑失之過輕,而未 依指出具體事由,故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理由,難謂係具體理 由。
㈣是檢察官、被告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其所陳之事 由,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所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或 「違法」根本不存在,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 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 427 號判決參照)。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
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被告上訴理由並未依 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 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 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 理由。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以及「程序優先於實 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檢察官、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 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楊 文 廣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