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3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昭壁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
第472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8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 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 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 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 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以上於刑事訴訟法 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 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 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 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理由,始克當之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 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 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 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無須再命補正 ,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台上 字第892、3889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不服原審判決提起 上訴,依其上訴狀所載,係以:「本件鄰居糾葛,實係被告 遭告訴人(馮君綺)與母(袁秀儀)聯手毆打,被告未立即 驗傷告訴,反遭告訴人提告,原審未考量告訴人母女蓄意誣 陷被告之動機,輕信告訴人母女之不實證述,其判決有違證 據法則,被告自難甘服,為此狀請鈞院鑒核,准撤銷原判決 ,以免冤抑,無任感禱。」等情為其上訴理由,有刑事上訴 狀足按。經核被告之上訴理由僅泛稱原審未考量告訴人母女 蓄意誣陷被告之動機,輕信告訴人母女之不實證述,其判決 有違證據法則等語。然原審論處被告犯傷害罪及故意對少年 犯強制罪,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 實之心證理由,並無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情形,量刑
亦尚屬妥適,並無輕重失衡之情事。被告上訴意旨僅指稱原 審未考量告訴人母女蓄意誣陷被告之動機,輕信告訴人母女 之不實證述等語,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 ,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 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揆諸首開說明,其上訴顯 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吳 幸 芬
法 官 劉 榮 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