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2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培滄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
1071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56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 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 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 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 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 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 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 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 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 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 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 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 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 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 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 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 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亦同此意 旨)。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李培滄不服原審判決,提 起上訴,其刑事聲明上訴狀所敘述之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於 原審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劉建鴻之損 失,惟因告訴人拒絕而未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佳,告訴人 劉建鴻亦尋回贓物損失不大,依刑法第57條規定,被告既於 審判中自白犯後態度良好,經此教訓當知悔改,又被告母親
患有極重度重器障須長期洗腎,並育有三名年幼子女,需被 告照顧,倘入監服刑經濟陷入困頓,現被告從事土木半技師 ,工作穩定,懇請鈞院從輕量刑,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云云 。
三、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 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依據 被告李培滄之自白、共同被告謝竹峯、彭日明於原審之自白 、共犯即同案被告黎青產、證人即被害人劉建鴻、證人劉進 富、黃德烽等人之證述,及警員謝文清製作之職務報告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各1份、刑案現場及贓物照片6張、刑案現場測繪 圖、車號00-00 00號、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各1份等證據,認被告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而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 帶兇器竊盜罪;並敘明被告前因背信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 1 年度簡字第20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上訴後,由原審法 院第二審合議庭以101年度簡上字第204號駁回上訴後確定, 於民國101年10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李培滄於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復審酌被告李培滄 前有賭博、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背信、詐欺等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被告與黎 青產等人持兇器檳榔刀竊取檳榔,顯見被告無視法紀,尊重 他人財產權觀念薄弱,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誠屬不該,惟 念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劉 建鴻之損失,惟因告訴人拒絕而未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佳 ,告訴人劉建鴻亦尋回贓物,損失不大,暨被告李培滄為高 中肄業,以木工為業,月薪約3萬餘元等一切情狀,量處被 告有期徒刑7月,形式上觀之,原審依刑法第57條規定,詳 予審酌上列各情而為刑之量定,較之非累犯之共同被告謝竹 峯、彭日明各科處6月有期徒刑,其量刑核屬相當,亦符比 例原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自不得遽指為違
法。被告上訴意旨執上情詞請求從輕量刑。惟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加重盜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係屬累 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原 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幾近該罪之最低度刑,已屬從 輕量刑。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各節,或為原審量刑時已審酌之 事項,或非法定減輕刑罰之事由,被告自無邀獲較輕刑罰之 餘地。是被告據上請求從輕量刑,於法無據。從而被告上訴 意旨所陳,形式上觀之,尚不足認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 情形,而構成應予撤銷之理由,其上訴難認已備具體理由, 依上揭說明,被告之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 辯論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王金全
法 官 高 思 大
法 官 許 文 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玉 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