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27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帥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
度易字第804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續字第27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 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 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 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 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 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 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 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 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 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 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 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 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 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 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 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 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 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 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次 按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 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敘述時,其上訴 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 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 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 (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475號判決參照)。二、本案檢察官兼據告訴人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告
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被告陳帥煌(下 稱被告)有無教唆或與呂金鴻等人共犯毀損信義房屋崇德11 期店(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事實,雖經 本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488號判決認被告無罪在案,惟被告 於事前製作寫有「信義惡意抹黑、司法還我清白」字樣,供 媒體記者拍攝並報導,是否構成誹謗罪,應與上開案件獨立 探究。而告訴人所屬營業處所無辜遭人砸店、打人,且遭被 告於媒體污衊惡意抹黑,告訴人形象、商譽遭受損害,被告 製作「信義惡意抹黑」字樣供媒體記者拍攝並報導,豈有未 貶損告訴人人格之評價?原審實應探究告訴人之發言人所稱 「暴力事件應與永慶該加盟店店長有關」是否係惡意抹黑, 且原審誤將「法律上能否嚴格證明被告有教唆或共犯毀損信 義房屋崇德11期店之犯行」與「該毀損事件與被告是否有關 」二者,混為一談。以呂金鴻於警偵及審判中證稱有向被告 提及要替被告討回公道乙情,可知該店遭人毀損與被告應非 全然無關,又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727號, 於民國102年1月2日勘驗案發當日監視錄影帶光碟之結果, 被告與李偉賓於呂金鴻等人砸店時出現之時間點接近,被告 就該店遭人毀損之事,應無可能全然不知,並認被告對媒體 之指摘傳述,縱使為主張權利之必要,亦不得超出正當行使 權利之範圍等語。
三、經查:原審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之意旨, 認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 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 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 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 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 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 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 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 真實之義務。此即美國憲法言論自由理論中關於調和個人名 譽之保護與保障言論自由之平衡所發展出「真實惡意原則」 (actual malice)標準,而發表言論者具備「真實惡意」 ,乃指其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 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等不實內容之言論即須受法 律制裁。準此,是否成立誹謗罪,必須探究行為人主觀上究 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刑法第311 條係關於「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就誹謗罪特 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針對 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
,此種意見表達,仍須符合該條第3款「以善意發表言論, 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 之規定,始得據以阻卻違法。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 」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 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 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 事由,賦與絕對保障。原審依上揭立論,詳予調查後已敘明 其證據取捨之依據及其理由,如下略以:
㈠被告與告訴人雙方所爭執者,仍係被告有無教唆或與呂金鴻 等人共犯毀損信義房屋崇德11期店之事實,然該等事實既分 經本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488號、101年度上易字第1337 號 判決確認被告並無教唆或與呂金鴻等人共犯毀損信義房屋崇 德11期店在案,則被告提供其事前製作寫有「信義惡意抹黑 、司法還我清白」字樣,供媒體記者拍攝並報導,難認被告 有誹謗之意圖,從而,本案公訴意旨以信義房屋發言人周莊 雲所述「據警方偵辦過程,暴力事件應與永慶該加盟店店長 有關,對方應道歉,也會循法律途逕解決」應屬真實,認被 告上開之舉,顯已超出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或對於 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範疇云云,即失所據。 ㈡被告對於是否教唆或與呂金鴻等人共同毀損信義房屋崇德11 期店店內物品,乃為其自身經歷事實,當屬被告本身最為知 悉。反觀信義房屋發言人所憑以發言之論據乃係據警方偵辦 過程予以推認,是被告主觀上確信其無信義房屋發言人所指 摘「毀損信義房屋崇德11期店」之事實,乃於100年6月18日 媒體記者訪問時,為捍衛其自身清白,而事前製作寫有「信 義惡意抹黑、司法還我清白」字樣供媒體記者拍攝並報導, 即難認其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意圖,尚不能逕以誹謗罪之刑責 相繩。況「信義惡意抹黑、司法還我清白」等字眼,應僅係 在於指述信義房屋發言人所述並非事實,且期望司法能還予 其清白,而非意在誹謗信義房屋之名譽;又觀該等詞句本身 亦未含有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人格的評價,實難認被告有誹謗 信義房屋名譽之犯意,被告所為核與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 尚有未合。
四、本院經核原審就認定被告被訴加重誹謗之犯行無法證明,已 詳為敘明理由在案,核無認事用法之違誤或不當情事,從形 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錯誤或適用法律違背法令之情形 。再者,被告於媒體採訪時發表「信義惡意抹黑、司法還我 清白」之澄清,無非係為表明自己並無不法之自辯之舉,仍 宜屬言論自由範疇。檢察官上揭之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已詳 細敘明認定理由之部分,仍執陳詞再予爭執,本案縱與呂金
鴻等人共同毀損之案件獨立探究,被告以「信義惡意抹黑」 字樣提供媒體記者拍攝並報導,其意僅在表達告訴人對其之 司法指控不實,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目的,亦無誹謗及 散布於眾之意圖,且檢察官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 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 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 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法律規 定及判決意旨,本件檢察官兼據告訴人請求提起之第二審上 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上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純 卿
法 官 張 國 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阮 正 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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